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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蒙古通过中国领土出入海洋和过境运输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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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蒙古通过中国领土出入海洋和过境运输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蒙古通过中国领土出入海洋和过境运输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8月26日 生效日期1991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与合作的愿望,并考虑到蒙古人民共和国作为内陆国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过境和出入海洋的特殊需要,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
  一、“内陆国”系指蒙古人民共和国。
  二、“过境国”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三、“过境运输”系指蒙古人民共和国公民、行李、包裹、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陆、内水和领海)过境,不论其是否需要转运、入仓、集散或改变运输方式。
  四、“运输工具”系指铁路车辆、公路车辆、船舶以及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运输工具。
  五、“过境手续”系指在过境国海关及有关检疫、检验部门监管下将内陆国货物、行李和包裹从入境口岸运到出境口岸的手续。
  六、“进出口关税及其他税捐”系指关税及所有其他税项,或与行李、包裹和货物的过境运输有关的税捐,但不包括过境国为内陆国提供服务所征收的各种费用。

  第二条
  一、过境国在确保本国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情况下,给予内陆国下列便利:
  1.依照本协定的规定从过境国的指定港口出入海洋和通过过境国领土过境。
  2.前项所述指定港口为过境国的天津“新港”国际港口。
  3.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影响内陆国在通常情况下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和国际惯例使用上述港口以外的过境国其他港口。
  二、内陆国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应遵守过境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

  第三条
  一、悬挂内陆国国旗的船舶,应根据过境国的有关规定通过过境国的内水和领海。
  二、悬挂内陆国国旗的船舶,在过境国海港内享有与其他外国船舶同等的待遇。

  第四条
  一、内陆国货物的过境运输以下列方式进行和办理:
  1.公路过境货物由过境国提供的运输工具运送。必要时,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将通过协商就使用内陆国运输工具运送过境货物的可能性及具体方式作出决定。
  2.经由铁路运输的过境货物按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规定办理。
  3.海上过境货物应尽可能使用过境国提供的船舶运送或由悬挂内陆国国旗的船舶运送。
  4.过境货物的运量由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在考虑过境国的运输和港口存货能力的基础上商定。
  二、过境行李、包裹在国际铁路旅客联运站之间和过境国的联运站至港口站之间的运输,由旅客本人或其代理人分别按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国际旅客联运协定》和过境国国内规定办理。
  过境国际邮件总包由过境国提供自入境至出境的国际邮件交换站之间的运输工具运送;经由过境国运输过境国际邮件总包按万国邮政联盟的有关协定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三、过境货物、行李和包裹未经过境国海关及有关检疫、检验部门批准不得留在过境国境内。

  第五条
  一、危险性、易腐蚀腐烂、超限货物的过境运输,将按照缔约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协定以及过境国有关法律、规章所规定的特殊要求办理;未按上述特殊要求办理的货物,过境国可以截留,并按缔约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协定以及过境国有关法律和规章处置。
  二、过境国有关法律、规章和缔约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协定规定不允许过境的货物。包括麻醉品、精神药物、病原微生物(病毒、细菌)、生物制品和作为一般货物的武器弹药等,禁止过境。
  在特殊情况下,经过境国特别许可,内陆国上述货物方可在特定条件下过境。
  未经过境国事先同意运送的上述被禁止的货物,行李和包裹被发现后,按缔约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协定以及过境国有关规章处置。其所造成的损失由内陆国负完全责任,对过境国造成的损害,由内陆国负责赔偿。

  第六条
  一、内陆国应负担其经过境国运送货物、行李和包裹的所有运送费用。
  二、内陆国利用过境国港口存放货物、行李和包裹应按过境国的规定负担租用场地和设施的费用。
  三、内陆国应负担过境国为执行过境运输所提供的服务费用。
  四、缔约双方同意,上述费用应是公平、合理的,应符合缔约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协定,并考虑到蒙古作为内陆国通过中国领土过境和出入海洋的特殊需要。

  第七条
  一、除过境国的法律规章和缔约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协定另有规定外,过境国可为内陆国货物、行李和包裹提供过境运输和海关便利。
  内陆国可利用过境国指定港口的保税区和保税仓库。
  二、如果过境国海关及有关检疫、检验部门认为过境手续要求已达到,则内陆国的过境货物、行李和包裹在途中一般不再受过境国海关及有关检疫、检验部门的检查。
  三、如果过境国海关及有关检疫、检验部门认为过境手续已达到,则过境运输的货物、行李和包裹免交过境国规定的进出口关税及其他税捐,或交付这种税项的保证金。
  四、前款规定不排除根据公众安全或公共卫生的要求,按过境国规章收取的费用以及其他服务费用。

  第八条
  一、过境运输遇到不应有的阻碍时,应尽快予以消除。
  二、本协定执行中所发生的分歧,将由缔约双方主管部门通过协商解决。

  第九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应就执行本协定规定的事项签订相应的具体协议。

  第十条 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本协定须经核准,并自互换通知书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出现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王丙乾              乔·普勒布道尔吉
     (签字)                (签字)

农业部关于切实保障元旦和春节期间农产品市场供应和质量安全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保障元旦和春节期间农产品市场供应和质量安全的紧急通知

农明字[2007]第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前一段时期,农产品价格上涨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并提出了明确要求,我部也作出了具体布置,农产品市场供应总体良好。眼下元旦和春节即将来临,保障农产品市场供应,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践行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也是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各级农业部门务必采取得力手段,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全面落实各项措施,坚决避免出现农产品断档、脱销等现象,切实防止农产品价格出现大起大落。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保障市场供应,稳定市场价格。节日是农产品消费旺季,各地要充分认识保障农产品市场供应、稳定市场价格的重要性和艰巨性。要把抓好冬季农业生产作为当前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的最紧迫任务,深入基层开展技术服务,大力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指导农民搞好冬季作物田间管理,切实加强动植物疫病防控,千方百计增加农产品上市数量,丰富农产品上市品种。要引导农民形成合理的价格预期,适时出售手中余粮。鼓励农民根据市场需求,适当扩大生产规模,优化生产结构。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保证鲜活农产品跨区域调运畅通,提高农产品流通效率,降低农产品流通损耗。对于非本地主产品种,要密切与其他主产区的合作,积极组织产销对接,帮助企业联系货源,支持企业发展订单生产,努力推动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有效防范结构性紧张状况的发生。鼓励本地农产品经营企业和商户利用节日消费高峰创造的商机,扩大经营规模。要加强与各种媒体的联系,正确宣传本地区农产品供求和价格形势,引导社会舆论理性看待农产品价格变化,稳定群众心理预期,防止出现盲目抢购、哄抬物价等现象。

二、加强全程监管,确保质量安全。要认真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依法加大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生产过程等关键环节的监管,引导生产者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强化环境监测治理,推动农产品无公害标准化生产,严把农产品产地准出关,确保农产品源头安全。要加强流通环节检验检测工作,切实把好市场准入关。节日期间,各地要把批发市场等农产品集散地作为监管重点,提高抽查频率,扩大抽查范围,督促批发市场、连锁超市等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对不合格农产品,要依法及时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一律不得上市销售,消除质量安全隐患。要严格农产品质量安全报告制度,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防控力度,完善应急预案和应急机制。一旦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要依法妥善处置并及时上报,防止问题扩大蔓延。要努力巩固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成果,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长效机制。

三、强化监测预警,搞好信息发布。各地要加强对粮、油、肉、蛋、奶、菜、水产品市场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密切关注主要农产品市场供应、销售、库存及价格变化等情况,认真研究分析主要农产品供求形势及变化趋势。对可能出现的农产品市场脱销、价格异常波动等苗头性、趋势性迹象,要加强跟踪,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信息对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市场行为的引导作用,定期发布供求、价格等信息,搞好公共服务,保证市场平稳运行。

保障节日期间农产品市场供应和质量安全事关重大,各级农业部门领导干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靠前指挥,明确责任,落实值班值守制度,和有关部门一道,确保人民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

农 业 部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济南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与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体现公平、正义和效率。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避免重复上位法已有的规定。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立法事项和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九条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书面审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普遍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的意见,送法制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意见的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与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在《济南日报》上刊登,并在最近一期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在《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一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四十二三条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通过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之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必须分别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五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签署。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长签署;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五十二条 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