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小流域开发治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小流域开发治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小流域开发治理,控制水土流失,保护山区自然资源,充分发挥小流域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小流域,是指以分水岭和出水口断面为界,面积在30平方公里以下的闭合集水区域。
小流域开发治理是指以小流域为单元,对山区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小流域开发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必须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开发与治理并重;谁开发谁治理谁受益,谁造成危害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流域开发治理工作。开发治理的具体监督工作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小流域开发治理工作。开发治理的具体监督工作由乡水利水保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县计划、农业综合部门,农牧、林业、土地、环保、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人民政府有关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小流域开发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须制定规划,其规划应服从市、县人民政府的山区开发治理总体规划。
第八条 小流域面积在5平方公里(含5平方公里)以上的开发治理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小流域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下的开发治理规划,由乡有关单位制定,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小流域开发治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未制定开发治理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开发。
第九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规划应包括小流域开发范围、项目、布局,治理措施,开发治理标准和效益目标及开发治理期限。
开发治理规划须由文字报告、图件、表格等部分组成。
第十条 小流域可以由权属单位组织集体、联户或个人开发治理,也可以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个人开发治理。
小流域开发治理经营权可以拍卖,承包、租赁的应实行招标。
第十一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划要求与小流域权属单位签订开发治理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小流域概况,开发治理重点项目、措施,合同期限,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未制定开发治理规划或未签订合同已经开发的,应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补充制定开发治理规划、补签合同。
第十二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开发治理合同期内,经营收益和开发成果允许继承、转让、抵押、参股。
第十三条 小流域开发允许按照市场需求、资源特点进行产业调整。产业调整需要改变耕地、林地、牧场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的单位和个人是开发治理的投资主体。各级政府和权属单位开发治理的资金,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用于开发治理的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内的小流域禁止开垦耕地、建参场、蚕场及其它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活动:
(一)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
(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水源涵养林区、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
(三)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封山育林区;
(四)水库管理区;
(五)环城防护林带。
第十六条 对小流域内已形成水土流失严重的沟道,应首先采取修筑沟头防护、淤地坝、谷坊、塘坝等工程措施及营造防护林等植物措施,水土流失得到控制后方可进行开发。
第十七条 对小流域内的山崩、滑坡、塌方、泥石流易发区,要划定治理保护范围,并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等增加植被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在小流域内开矿,办企业,兴建旅游景区、水工程及建设其它造成水土流失的工程,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参场、果园、药园和耕地,应因地制宜采取修筑梯田、植物串带、挖水平壕、打水平垅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条 在小流域内修建鱼塘、蛙塘要合理布局,不准占用耕地和缩窄河道阻碍行洪。鱼塘、蛙塘及河道工程的防洪标准应不低于五年一遇洪水。
第二十一条 小流域开发不得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已损坏的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并按规定向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补偿费。
开发造成的水土流失,开发者应负责治理,因人力、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由其组织治理。
第二十二条 要控制在小流域内开发污染、危害生态环境的项目。已开发的必须采取治理与保护措施。对不具备治理与保护能力的应停止开发。
第二十三条 市、县、乡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小流域开发治理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规划对小流域开发治理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达到规划要求。
小流域开发治理规划和验收资料应由市、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列入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划开发治理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其开发行为。
不按合同开发治理或签订合同后满两年不进行开发治理的,应终止合同,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制定开发治理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及未签订合同擅自开发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每平方米0.5元至1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2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3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小流域开发治理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责任者,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关于贯彻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2]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2年5月14日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5号令公布,并于7月1日开始实施。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认真学习《规定》,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的配套规章,对于规范和发展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境外就业体制,扩大就业市场,配合实施“走出去”战略,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规定》的各项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确保《规定》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二、 切实将《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规定》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申办程序和管理、境外就业中介的经营范围和职责义务、境外就业劳动合同和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的确认和备案、境外就业广告审批、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年审、境外就业中介备用金制度等作了原则规定。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规定》要求,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境外就业工作行政管理机构,选配具有相应法律、外语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的工作人员,做好现有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工作,并做好审批从事境外就业活动申请的准备工作。为切实履行好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管理与监督职能,目前行政管理机构中同时承担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要将其中介服务职能划分出去。请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于2002年8月31日前,将贯彻落实《规定》的方案和工作计划报我部国际合作司。
三、 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
各地要将贯彻落实《规定》与清理整顿境外就业中介市场秩序结合起来。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和《规定》的要求,与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密切配合,对境外就业中介市场进行一次清理整顿,严肃查处非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对经过批准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和检查,规范境外就业中介行为,发现问题要及时查处,确保境外就业中介市场的良好秩序,切实维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 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进行咨询服务和宣传动员。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以及其他市场信息网络等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广泛宣传境外就业中介管理的有关制度和政策,提高广大求职者对非法境外就业中介的甄别能力,增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执行境外就业中介市场有关政策制度的自觉性,扩大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社会认知度,为《规定》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附件:(表格下载)
1.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2.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的资格认定报告
3.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
4.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注销通知书
5.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