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2002年)
河北省人大常委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
(1995年9月1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1月25日省九届 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9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按国家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
(四)采取有力措施,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五)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场所;
(三)有合格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和主检医师。
第八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应当暂缓结婚和不宜生育疾病的,在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十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边远山区可以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患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即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妇、产妇提供保健服务:
(一)为育龄妇女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三)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产后保健,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患有妊娠合并症或者严重并发症、孕前或者怀孕期间接触过致畸性物质等情况的孕妇,提供重点监护和指导。
第十五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的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年龄超过35岁的;
(六)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经产前诊断,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终止妊娠的,由医师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终止妊娠手术。
第十七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免费服务并享受休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儿或者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的夫妻,准备妊娠前,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意见。对不宜妊娠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确有困难的,由持有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监护条件的医院住院分娩。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人员报所在乡级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孕前、孕期、产后和哺乳期保健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母乳喂养,并为儿童提供保健服务:
(一)提供科学育儿、母乳喂养和合理营养的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四)定期对儿童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听力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儿童保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传染病的,禁止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设区的市和省级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申请复核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由五名以上单数相关专业的成员参加,并实行回避制度。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组织实施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并进行评价;
(四)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五)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同时将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抄送婚姻登记机关;
(六)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合格证和医学证明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专、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实行任期制。
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并做好培训工作。
村应当逐步配备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未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取得专项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家庭接生,不得出具《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前款所列专项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普及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和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母婴保健相关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母婴保健服务项目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收费标准以及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的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成府令第103号
《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四年三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建立城市住房维修保障机制,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内部,由整幢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拥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统一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统筹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归集和监督管理。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大会设立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
第八条 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下列规定缴存: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对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5%缴存,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缴存;所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进入当期销售费用,归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
(二)购房人对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5%缴存,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缴存,该专项维修资金归购房业主所有。
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
第九条 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时限: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该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二)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分户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将所购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三)业主大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对配备电梯的房屋和未配备电梯的房屋,分别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5%和2%,将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商品房出售时,所缴存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转由购房人承担。
第十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下列规定提取和缴存:
(一)售房单位对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30%提取,对未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20%提取,专款专用。
(二)购房人按售房款的2%缴存,该专项维修资金归购房业主所有。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时限:
(一)售房单位自房改售房款存入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30日内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二)购房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当与购房人在合同中约定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事项。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当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全额交款凭证。
第十三条 一幢或者一户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该幢或者该户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续筹专项维修资金的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并分摊计入该房屋业主的分户帐。
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并分摊计入该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的分户帐。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未缴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所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规定标准的,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足额缴存后,方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即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设立、缴存、使用、结算等手续,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本市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立帐,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提取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按物业管理区域单独列帐。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未成立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代为监管。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其业主委员会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持下列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设立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
(一)设立银行帐户申报表;
(二)业主委员会设立备案文件;
(三)业主清册;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其他有关资料。
专项维修资金帐户设立后的帐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办理。
专项维修资金帐户,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统筹监管。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设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后,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 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将代为监管的该业主委员会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划转至该业主委员会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持相关手续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动的;
(二)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一条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拆迁、灾害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由业主办理有关手续后到专户管理银行提取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的资金余额,并办理分户帐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可每半年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一次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帐目,并向业主公布。业主对公布的专项维修资金帐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季度向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对帐单,业主委员会对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专户管理银行申请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属于应当由物业服务费用列支的日常维修养护,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应当遵循业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房屋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其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未成立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使用方案,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由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企业或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并报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由专户管理银行将年度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企业。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或者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必须维修房屋或其设施设备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维修建议并报告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责成物业管理企业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缴存或足额缴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提取或足额提取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或区(市)县财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因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在业主公约中规定、并按照业主公约规定将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来有关政策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应统一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外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