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照明管理,亮化、美化城市环境,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夜景照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夜景照明管理,是指对本市市内各区、开发区建设或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照明、道路照明(包括路灯、步道灯和桥梁照明灯)、市政设施照明、营造景观照明、广告牌匾照明以及绿化、雕塑、喷泉照明等城市照明和城市夜景景观的管理。
第三条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石家庄市夜景照明管理处和各区城管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管、园林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坚持统一规划、政府支持、社会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夜景照明建设,鼓励采用先进的材料、技术、工艺、光源进行夜景照明的建设和改造。
第五条 市区内主要道路、重要公共场所、住宅区、工业区、桥梁、河堤等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按照夜景照明规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安装道路及市政设施照明以及霓虹灯、彩灯、楼寓射灯、建筑物轮廓灯等夜景设施。市政府在城建资金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城市夜景照明建设,并对投资建设非商业性夜景照明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贴。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建设、园林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夜景照明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将夜景照明建设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纳入城市夜景照明规划确定建设的夜景照明项目,应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技术标准组织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所涉及的路段或地域范围、设置技术要求、亮化美化标准等。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夜景照明设施,产权属投资者所有,投资者享有受益权,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或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单项或附属于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的夜景照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城市管理部门应参加设计会审。
承担城市夜景照明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设计资质、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并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条 夜景照明设计和施工应根据夜景照明规划和夜景照明方案要求进行,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和其他重要标志灯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影响交通性干道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一条 夜景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办理移交管理手续后,由夜景照明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单位或个人负责维护或者委托夜景照明专业维护单位维护。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移交给夜景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其设施应符合夜景照明设计、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并应提供施工单位的相关资质复印件、图纸资料,按规定交纳运行维护费用后,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夜景照明管理机构、维护单位和建设单位进行鉴定,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规范,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保证设施安全、功能良好,灯光、图案、文字清晰完整,外观干净整洁。对不符合要求的,维护单位应及时维修、清洗、更换。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夜景景观灯每日夜间亮灯时间不少于四小时,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作适当调整。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须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树木和夜景照明设施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商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时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可在通知园林绿化部门的同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
照明设施受损造成大面积灭灯的,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可先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到相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需要迁移、防护或拆除、改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须与城市管理部门商定措施或按有关规定审批,并由夜景照明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确需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到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办理占用手续,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除、移动或改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电杆、配电设施周围一米以内堆放物品、建造建(构)筑物;
(三)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设置广告;
(四)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路、安装其它设施或接用电源;
(五)其它侵占或影响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要求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不执行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建设、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按应投资额的1%至5%处予罚款;
(二)建设、设置夜景照明设施不符合规定的方案、标准的,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夜景照明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进行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或施工的,按设计、施工费用的1%至5%处于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要求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履行维护义务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设施污损、破旧、灯光显示不全或设施松动、脱落,具有安全隐患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发现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可通知责任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按规定整改的,责令对有关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组织拆除,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施行。
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1998年11月26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监督,明确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客观公
正地评价其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县级市、区及其主管部门任命、聘任或者选举产生的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
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对本企业财务收支真实、
合法、效益应负的责任和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审计机关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管部
门,负责离任审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进行离任审计。未经离任审计的,不得晋升或者转任
其他职务。
离任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六条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级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认可的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
第七条市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市、区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县级市、区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主管部门任命、聘任或者选举产生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由审计机关认可的内审机构负责实施。
第九条审计机关和内审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可以由审计机关或者主管
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条市、县级市、区政府指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由审计机关负责实施。
审计机关可以对同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直接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内容包括:
一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主要经营指标完成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投资决策及其效果情况;
六其他应当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退休、职务变动等原因离任的,必须先审计,
后离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解聘、免职、撤职等原因离任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
先离任、后审计的,必须在离任决定提出后三个月内完成审计。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负责的离任审计,由同级干部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
内审机构负责的离任审计,由同级干部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内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
前两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属于先审计、后离任的,应当在离任前发出;属于先离任、后审
计的,应当在离任后七日内发出。
内审机构实施的离任审计和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离任审计,应当将审计通知
书、委托书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审计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审计组,并必须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将审计通知书或者
委托协议书副本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内容、审计组人员、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企业和
离任人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被审计企业、离任人和相关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
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
二离任人的述职报告;
三财产清查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四财务会计资料;
五企业自查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审计组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听取被审计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十七条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意
见。
审计报告应当对离任人任职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送
交审计组或者审计组织,逾期未送交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定审计报告,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
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及时审定审计报告,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计查证报告
送达委托人。委托人对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经济问题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离任人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对出具的审计意
见书、审计决定所列事实的真实性负责;社会审计组织对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的真实性负
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或者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查证报告
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在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
府和有关干部管理部门。
主管部门根据内审机构的审计报告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而出具的审计意
见书、审计决定,在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以自
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对主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
起十五日内提请同级审计
机关复核,并作出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离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移交有权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虚报经营业绩的;
二侵占企业财物的;
三将企业资金借贷他人,并牟取私利的;
四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并牟取私利的;
五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的;
六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三条干部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提
请有权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审计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
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有权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审计查证报告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给予通
报批评,并由有权部门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由审计组织给予行政处分。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有权部门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对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经理,经董事会决定,参照本条例进行离任审计。
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宁波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市农业局 市财政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稳定粮食生产,保障粮食生产安全,维护农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浙江省粮食作物救灾种子储备管理办法》(浙农计发〔2003〕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作物种子储备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作物种子,是指用于应对洪涝、台风、干旱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市场供求紧缺的粮食作物种子。
本市储备的粮食作物种子为水稻(包括常规水稻、杂交水稻)种子、玉米种子、大豆种子。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和救灾补缺工作。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作物种子储备和救灾补缺工作。
第五条 粮食作物种子按照前二年平均播种面积需种量的10%储备,由市和县(市)、区分别承担。其中,常规水稻、大豆种子按照市3%和县(市)、区7%储备;杂交水稻、玉米种子按照市7%和县(市)、区3%储备;杂交亲本种子由市储备。
市粮食作物种子储备方案,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粮食作物种子储备方案,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粮食作物种子收储计划,由市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粮食作物种子储备方案制定。
第七条 粮食作物种子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与储备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仓库;
(三)具有必要的检验设施;
(四)储备地点交通便利。
第八条 粮食作物种子承储企业,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承储企业签订储备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九条 承储单位根据收储计划和储备合同,做好储备种子的收购、加工和保管工作,并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储备种子的种类、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
第十条 储备种子应当定期更新。承储到期后,由承储企业作转商处理。
第十一条 储备种子所需收购资金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种子储备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种子储备费用主要包括:自有资金占用费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种子转商亏损费及其他储备费用等。
第十三条 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造成种子损失的,由承储企业承担费用。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子储备资金的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每年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种子储备资金使用及储备种子库存情况。
第十五条 因洪涝、台风、干旱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市场供求紧缺,确需动用储备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储备种子的种类、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储备种子。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动用方案的规定调运储备种子,并向调入单位出具储备种子质量检验结果报告,储备种子质量由调入单位复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