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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2002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04:5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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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2002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2002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办发(2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十六大精神,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奖励为发展我国科技事业、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严格评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和科技部审核,经国务院批准并报请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授予金怡濂院士2002年度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经国务院批准,授予“物理有机化学前沿领域两个重要方面——有机分子簇集和自由基化学的研究”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授予“全球二叠系——三叠系界线层型研究”等23项成果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授予“纳米粉体材料超重力法工业性制备新技术”等21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授予“优质、高产玉米新品种农大108的选育与推广”等18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授予“STM—64光传输系统”等200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授予德国罗伯特·昂格特、日本平野敏右、法国罗伯特·迪盖特、美国汉密尔顿和曹竭贞等5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全国科学技术工作者要向全体获奖者学习,继续发扬团结奋斗、顽强拼搏、奋力攀登、勇于创新的精神,不断加强研究开发,大力推动技术创新,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为不断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加快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作出更大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


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


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和实施《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本市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的监督管理,继续推进质检机构的行风建设,促进质检机构建立自律、自查、自纠的长效机制,我局决定发布《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行为规范”,详见附件),即日起实施,并提出贯彻意见如下:
  1.各质检机构要按照“行为规范”要求,立即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建立并完善各项相关制度。
  2.即日起,在对质检机构进行到期复评审、扩项评审、监督评审时,“行为规范”检查表中的内容与GB/T15481-2000要求和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附加要求一起列入考核内容。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

市质量技监局
2004年11月17日  

前言

  本规范的附录A是规范性附录。

  本规范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处提出。

  本规范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归口。

  本规范起草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处、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上海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朱明、胡征然、黄步煜、倪敏、薛景云、彭浩。

  本规范是首次发布。

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

  1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简称质检机构)的行为规范,包括质检机构基本规范、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基本规范和检查考核。

  本规范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质检机构的行风建设和检查考核。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T 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idt ISO/IEC 17025:1999)

  3质检机构基本规范

  3.1质检机构的自我改进机制

  3.1.1质检机构应按GB/T 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idt ISO/IEC 17025:1999)国家标准的规定,建立、实施和维持与其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

  3.1.2质检机构应结合各自特点,制订有关行风建设和行为规范方面的制度、规定;应制订相应的奖惩制度,实施过错责任追究,建立自律、自检和自纠机制。

  3.1.3质检机构应对行风建设和行为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存相关记录。

  3.1.4质检机构应对行风建设和行为规范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必要时应采取纠正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3.2质检机构的办事制度

  3.2.1质检机构应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办事制度,做到质检工作公开服务有依据,公正服务重法度,公平服务讲原则;应有关于业务接待、样品收取、检测收费、检测报告发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确认、保护客户机密和所有权、保证公正性、抱怨投诉、客户反馈、检测结果的质量保证、样品处置等公开文件。

  3.2.2质检机构应明确相应的部门或人员,负责处理上述有关工作事宜;应建立并实施“首问服务制”,对客户的来电、来访应尽可能给予满意的答复,一时答复不了的应予解释,并告知可供参考询问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对客户的抱怨投诉应规定反馈期限。

  3.2.3质检机构应按规定实施并保存相关的实施记录。

  3.3质检机构的行风要求

  3.3.1质检机构应遵循独立公正、科学客观、诚实守信的原则,树立“公平、公正、科学、求实”的行业形象。

  3.3.2质检机构不得伪造检验结果或者依据主观臆断出具检验报告;不得出具虚假证明及与质检业务无关的证明;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变相转卖证书和印章。

  3.3.3质检机构不得超授权检验范围出具加盖“CAL”或“CMA”等认可、认证印章的检验报告;其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项目应在质检机构认可和计量认证的授权范围内。

  3.3.4质检机构不得在承担监督检验任务期间接受被抽查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此前已接受委托检验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监督抽查结果的客观性。

  3.3.5质检机构不得设计、开发、生产、销售授权检验范围内的产品。

  3.3.6质检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

  3.3.7质检机构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名义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3.3.8质检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以质检机构名义参与产品质量评比活动。

  3.3.9质检机构不得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名义从事各类经营活动;不得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乱搞评比、乱发牌匾。

  3.3.10质检机构不得泄漏行政执法和监督抽查的有关信息。

  3.3.11质检机构不得泄漏企业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或转移企业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产品实物,或用其研制、开发产品。

  3.3.12质检机构承担监督抽查任务时,应做到抽检分离,抽样人员不承担所抽样品的检验工作。

  3.3.13质检机构不得向受检单位指定采用或主动推荐某种原材料或零部件。

  3.3.14质检机构应严格执行检验工作进度,遵守承诺的检验期限,无正当理由,不得延迟完成期限。

  3.3.15质检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或约定,擅自处理抽检或送检的样品。

  3.3.16质检机构应正确处理监督抽查与委托检验关系,不借用监督抽查名义,要求企业委托检验。

  3.3.17质检机构应公开收费服务项目,严格按收费标准或合同收费,不随意收费。

  3.3.18质检机构之间应相互尊重,不允许发生排斥、诋毁他人的行为。

  4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基本规范

  4.1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基本行为要求

  4.1.1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在本职岗位上应做到:科学公正、精通业务、严明纪律、勤奋工作;在对外服务中应做到:廉洁奉公、热情服务、礼貌待人、文明办事。

  4.1.2质检机构工作人员要强化“依法施检”是检验工作生命线的观念,树立诚信为本的理念,切实提高职业道德素养。

  4.1.3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冒用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开展业务工作。

  4.1.4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授权检验范围内的产品的生产、经销企业中兼职或参与生产经营活动。

  4.1.5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参加受检单位的庆典活动,收受礼品、礼金。

  4.1.6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受检单位的加班费、加急费、服务费。

  4.1.7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到受检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4.1.8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也不得以暗示方式从受检单位谋取私利。

  4.2抽样人员行为要求

  4.2.1质检机构的抽样人员应按各级政府有关监督抽查的规定、相关产品标准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的规定,或客户委托抽样的有关要求开展抽样工作。抽样人员应按抽样计划进行抽样,不得擅自改动抽样计划。

  4.2.2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举止端正、语言规范,不准刁难被抽样单位和提出与抽样无关的要求。

  4.2.3执行监督抽查任务时,抽样人员应不少于2人;抽样时,应出示抽样文件、单位介绍信、工作证;应遵守工作纪律,严禁事先泄露或通知被抽查企业;如遇受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抽样,抽样

  人员应做说服工作,必要时做好情况记录并及时向委托人汇报。

  4.2.4抽样人员应在被抽样单位的成品仓库或销售柜台按抽样要求随机抽样,不得由被抽样单位自取

  样品。

  4.2.5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擅自改变样品抽取数量;抽样时,抽样人员应认真填写抽样单并仔细核对,以保证抽样信息的准确性;抽样人员抽样后,应以妥善方式封样,有效防止擅自拆封、动用、调换样品,需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抽样人员应向企业明确寄、送样品的时间、地点和保护好样品及封条的要求。

  4.2.6抽样人员抽取并带回的样品应保持受控状态,及时办理样品入库手续。

  4.2.7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在被抽样单位购买产(商)品。

  4.3检验人员行为要求

  4.3.1质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检验工作程序操作,做到原始记录完整、检验数据准确、检验报告规范。

  4.3.2检验人员不得伪造原始记录、篡改检测数据和出具虚假报告。

  4.3.3检验人员不得私自承接产品检测任务。

  4.3.4未经批准,检验人员不得私自接待外来人员或让其进入试验室,不得让外单位人员或本单位无关人员查阅检验原始记录等检验技术资料。

  4.3.5检验人员不得利用受检单位样品和技术资料进行技术开发或成果转让。

  4.3.6检验人员不得自行处置检验完毕的样品。

  4.3.7未经批准,检验人员不得透露正在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相关信息。

  4.4接待人员行为要求

  4.4.1质检机构的对外接待人员应做到:热心接待、耐心解释、细心聆听、尽心服务。

  4.4.2业务接待人员应实事求是地介绍质检机构的检验业务能力,不虚报、谎报授权范围和项目,对分包检验项目应明示,能提供表明承检项目、检测周期、检测收费标准的公开文件。

  4.4.3样品接收人员应仔细核查样品状态,若有异常,应在抽样单或检验委托书或相关记录上注明,并由送样人员签字确认。

  4.4.4执行监督抽查任务时,负责不合格产品生产、经销企业确认的接待人员,应如实向企业说明不合格项目的检验依据、检验方法、检验结果,应充分听取企业意见,告知企业在相关栏目中写明意见,在接待记录上签字;接待人员应遵守接待纪律,不允许代为企业填写意见和签字;接待人员不得强行或变相强行要求企业认可检验结果;接待人员不得在同一场所、同一时间接待二个或二个以上企业;接待企业时应有二人参加,并在接待记录单上签字。

  4.4.5抱怨、申诉接待人员应做好接待记录,落实处理措施,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处理结果,保存相关记录。

  5检查考核

  5.1质检机构行为规范的检查考核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检查内容见附录A《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检查表》。

  5.2质检机构应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项采取纠正措施,限期完成整改。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检查表

  A.1检查依据

  本检查表根据SBTS/GG 01-2004《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编制,检查条款的编号与SBTS/GG 01-2004《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的条款相对应。管理规范条款的1、2、5在本检查表中省略。

  A.2检查要求

  A.2.1“检查结果”应逐个条款进行评价,其中,带“※”的条款为重要项。

  A.2.2当某条款存在观察项或应说明的问题时用Y-表示;当某条款存在不符合项时用N表示;当某条款不适用时用N/A表示;凡出现上述表示时应同时在“检查说明”中详细描述。

  A.2.3当某条款检查通过时用Y表示,在“检查说明”中可不作描述。

  A.3质检机构基本规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酒类产销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违法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指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露酒、配制酒和其它酒以及食用酒精和含有酒精成份的饮料。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除外。
进口酒类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酒类管理工作坚持“生产管严、批发管住、零售搞活、重点打假”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轻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酒类生产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轻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轻工行业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轻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酒类流通管理部门。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设置的酒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贸易行业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税务和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和计划综合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九条 自治区酒类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
(二)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三)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要求;
(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和相应的生产设备、计量、检验手段;
(六)有按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七)产品的粮食和能源消耗符合国家规定的指标;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轻工主管部门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对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企业的资质审核和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由自治区轻工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酒类产品必须严格进行质量卫生检验。出厂的产品必须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三条 使用酒精配制酒类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食用酒精。
禁止使用甲醇等有毒物质兑制酒类产品。禁止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四条 酒类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在包装或者商标上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批号、产地、生产厂名,并标明产品类型和酒精含量,果酒必须标明原汁含量。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酒类流通政策,服从行业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
(二)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有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财务制度和财务人员;
(四)计量器具、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五)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六)有较稳定的进货渠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地所在地贸易主管部门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证核准其酒类批发业务。
酒类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年审制度。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类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广告。
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
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县(市)贸易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依法设立并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企业,可以直销本企业的酒类产品,但必须出具正式销售发票。
第二十条 经销者在自治区境内运输酒类商品,应当做到票货同行、票货相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进疆销售的酒类产品的品种和数量实行宏观调控。境外酒类产销企业及其中介机构在自治区召开新闻发布会、展销会等促销活动时,应当报自治区贸易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禁止批发、零售、运输和储存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让、转借酒类零售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由贸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五条 实施酒类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不出示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和酒类经营中的不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对其所属的酒类生产、销售企业实施管理,业务上接受自治区轻工、贸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革发〔1978〕378号《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