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专利保护办法(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专利保护办法
(2004年3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1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专利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以及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管理专利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经济贸易、科技、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版权和广电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知识产权局指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明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做好专利管理工作,建立衡量区域、行业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体系。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保护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专利事业的投入,设立专利扶持财政专项资金。专利扶持财政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专利申请资助、专利项目扶持以及宣传培训、奖励等事项。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国际专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之前,与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进行转让。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专利转化实施后,应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
奖励或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技术鉴定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向有关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专利权有效证明材料: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申请国家扶持、投资的科技项目;
(四)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五)对专利资产进行资产评估的;
(六)其他重要经济贸易活动中涉及专利的。
第十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或清算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的,或者许可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具有合法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执行。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依法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专利标记的标注方式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利用会展、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以及商业流通领域单位,应加强对涉及专利的产品或者技术的管理,对进场参展或者销售涉及专利的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证明文件的,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或者销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专利案件有关的物品并可以依法进行登记保存,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专利案件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被销毁、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请求人申请采取登记封存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并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决定。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可以决定解除封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违法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纠纷,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请求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一方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案件管辖范围。
第二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全。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交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拒收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或者不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出,是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可以缺席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纠纷案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书面申请中止调解、处理程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中止调解、处理的申请,应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出口侵权产品;
(二)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工具。
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 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 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 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 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采取保护专利权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立案。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违法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听证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三十五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 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三) 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
(四) 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侵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批准《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工业部
国家商检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批准《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检监〔1990〕222号 一九九0年七月十四日)
机电部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你中心拟订的《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经审查,现予批准,下发执行。
请你们将此细则及其附录发给各有关单位和工厂,以便利于贯彻执行。下发的同时,请抄报给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各三份。
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1.为加强我国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的质量管理工作,提高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增加经济效益、扩大出口创汇,根据国家进口商品检验局、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86)国检监字第59号文《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颁发的(87)国检监联字第501号文《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2.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各部门所属工厂生产的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单机一万千瓦及以下),包括水轮机、水轮发电机及与其配套的水轮机调速器、油压装置、励磁装置和电站控制设备。
3、经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部审查认可,机电部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为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负责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的产品质量检测和工厂必备条件考核审查工作。
地址:天津市津塘公路二号桥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内
电挂:4797
电话:490721 491401~410转水电检测中心
邮政编码:300180
银行账号:天津工商行一号桥分理处408089052697
商检联系人:王肇薄 曾兴玲 郭永平
第二章 工厂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4.生产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的工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条件和检验规程。
(2)有保证产品、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检测仪器和试验设备。
(3)必须具备和贯彻与国际标准相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高于上述标准的工厂内控标准。
(4)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稳定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5)建立了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对出口产品质量由厂长全面负责。
(6)建立了文明的生产管理与考核制度,能按期完成出口任务。
5.工厂条件的考核按《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进行评分。
6.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际通用技术标准或已贯彻了国际通用标准的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达到质量分等标准中一等品要求。产品检测执行的各种现行标准目录见附录一。
7.国外客户如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则按企业与客户签定合同中规定的产品技术条件作为该出口产品检验依据。
第三章 质量许可证的申请程序
8.申请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的工厂须向当地商检局领取申请书,按要求填写一式六份,并按附录二要求,填报申请书附件一式二份。经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和当地商检局审查同意后送检测中心。
9.对商品的质量检测,根据产品的种类、规格、型号(使用条件不同,由检测中心确定不同的检测方式,包括:
(1)对于有一定批量、便于运输的产品,由当地商检局到受检厂进行封样,由受检厂负责发运到检测中心,在检测中心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封样办法见附录三。
(2)对于不便运输的产品由当地商检局在受检厂封样,由检测中心派出检测组携带必要的仪器设备,在受检厂进行检测。
(3)对于在工厂和检测中心无法进行性能测试的中型水力发电设备主机,若该厂有同类型机组在电站运行,由工厂提供测试资料检测中心审查或由工厂提供条件,检测中心携仪器进行电站测试,并由当地商检局封样在制造厂检查制造质量。
(4)若该厂在国内无同类型主机产品运行,则由工厂提供有关设计及试验资料(设计依据、计算书、主要图纸、模型试验结果),由检测中心审查,并由当地商检局封样在工厂检查制度质量,达到要求后,由商检局发证放行或盖章放行。设备安装运行后,制造厂需补报电站试验或验收结果,经检测中心审查合格后再办理质量许可证申报手续。
(5)出口辅机产品(调速器、励磁装置等)原则上应为经过鉴定的产品。为出口配套设计的未经鉴定的产品,除进行设计审查和制造质量检查外,必须进行性能试验和电站试验。
10.检测中心在当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参加下,按(87)国检监联字第501号文附件二《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对受检厂进行工厂条件考核,并提出考核审查报告,报送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部。
11.对经工厂条件考核及产品质量检测已达到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者,由检测中心签注考核意见,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部审查批准后颁发质量许可证。
12.质量许可证只对与受检的产品属同一申报单元的产品有效。工厂如出口其它申报单元的产品时,须重新申请质量许可证。产品类别及申报单元的划分见附录四。
13.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一年之内可申请减免工厂条件考核。凡获国家、机电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从获奖之日起二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工厂条件考核。凡获国家、机电部优质产品奖的产品,从获奖之日起一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工厂条件考核和产品检测。申请减免工厂条件考核或产品检测的产品,要经当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签署意见。经国家商检局和机电部审批。
14.对第一次申请经检查未达到质量要求的产品,自不合格通知单签署日期起,三个月后进行复查,若仍不能达到质量标准,工厂需在六个月后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15.工厂每年应向当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和检测中心报告本年度出口产品的生产计划及上年度质量管理总结。对临时签订的出口合同应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内报告当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和检测中心。
16.领证工厂对出口产品要按质量分等标准要求逐台进行自检,并准确记录检测结果。每半年需向当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和检测中心报告出口产品质量自检情况。对国外索赔、退货情况以及重大质量事故及处理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和检测中心报告,接受当地商检局和检测中心的质量监督。
17.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工厂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请,经检查合格后核发新证。在有效期内,检测中心或当地商检局至少复查两次。复查结果由检测中心或当地商检局上报给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部。
18.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检测单位和当地商检局检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部批准后,可吊销其质量许可证:
(1)国外厂商用户强烈反映产品质量问题或运行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经查明确系生产厂责任者。
(2)由检测中心和当地商检局对领证工厂组织抽查复验时,发现生产厂或产品不符合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者。
第五章 附则
19.质量许可证不准伪造,转让,冒用,违者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还要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厂长与当事人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
20.颁发许可证的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87)国检监联字第501号文附件六《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
21.检测中心对制造厂报检的技术资料负责保密,不经制造厂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22.申请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工厂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认证审查费。其中包括:(1)产品检测费;(2)工厂必备条件验收费(包括检验人员差旅费、人工费、资料费等)见附录五。
23.本《实施细则》自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部批准之日起生效,由机电部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负责解释。
附录:一、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检测标准目录
二、“申请书”附件目录
三、封样办法
四、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类别及申报单元的划分。
五、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检查验收收费办法。
六、《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略)
〔(86)国检监字第59号〕。
七、《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略)
〔(87)国检监联字第501号〕。
附录一: 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检测标准目录
GB755-87 电机基本技术要求
GB7897-87 水轮发电机基本技术条件
GB1029-80 三相同步电机试验方法
GB10068.1~2-86 旋转电机振动测定方法及限值
GB10069.1~3-88 旋转电机噪声测定方法及限值
GB4772.1~3-84 电机尺寸及公差
GB7409-87 大中型同步发电机励磁系统基本技术条件
GB10585-89 中小型同步电机励磁系统基本技术条件
GB4720-84 电气传动控制设备
第一部发:低压电器电控设备
GB3797-83 电控设备
第二部分:装有电子器件的电控设备
GB1800~1804-79 公差配各
GB1182~1184-80 形状和位置公差
GB1958-80 形状和位置公差
GB3505-83
GB1031-83 表面粗糙度
GB131-83
JB626-80 水轮机基本技术条件
GB10969-89 水轮机通流部件技术条件
GB9652-88 水轮机调速器与油压装置技术条件
JB3161-82 水轮机模型试验规程
JB/DQ3468-88 中小型水轮发电机励磁装置产品质量分等
JB/DQ1428-88 水轮机产品质量分等
JB/DQ1383-86 中小型水轮机调速器与油压装置产品质量分
等
JB/DQ3467-88 中小型水轮发电机产品质量分等
IS0731-86 中小型水轮机产品质量检测规范
GB8564-88 水轮发电机组安装技术规范
GB11805-89 大中型水电机组自动化元件及其系统基本技
术条件
JB/DQ1232-87 大中型水电机组自动化元件产品质量分等
JB4159-85 热带电工产品通用技术条件
附录二 申请书附件目录
1.工厂概况和产品简介
2.产品检测报告、产品技术条件和使用说明书,产品总图、主要部件图和原理图。〔注1〕
3.产品创优证书或鉴定证书。〔注2〕
4.申报单元中的产品型号与规格清单。
5.申报单元中产品历年生产及运行情况汇总表(产品名称、型号、出厂年月、台数、电站名称、运行年月、运行情况)。〔注3〕
6.主要工艺装备清单(用途、数量、技术状况)。
7.产品出厂检测用主要测试设备及计量器具清单(精度、用途)。
8.主要外协、外购件清单及主要协作单位协议书。
9.质量管理制度汇总表。
10.主要技术岗位人员名单。
〔注〕(1)若申请时未作检测、检测报告可在封样前提供。
(2)如申请时尚未鉴定,暂由企业提供“厂予鉴定意见书”。
(3)对产量较大的辅机和小型主机、可填报每年每种型号产品产量及代表性电站。
附录三 封样办法
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为多品种以销定产产品,按以下要求进行封样:
1.水轮机
由制造厂提供产品批量证明(合同及生产计划)和每台产品的合格证、自检记录。当产品数量在两台以上时,商检局按随机原则封一台作为抽检产品。
2.水轮发电机
由制造厂提供产品批量证明(合同及生产计划)、每台产品的合格证、自检记录和试验报告。当产品数量在两台以上时,商检局按随机原则封一台检查装配质量封另一台检查产品性能。此外,制造厂应提供同单元的未下线的机组主要部件进行制造质量检查或在机组主要部件生产完毕(下线前)提前通知检测中心派员进行制造质量检查,对于申报990机座以下小型水轮发电机单元时,同单元中必须有三台以上产品待检。
3.调速器、油压装置和励磁装置
同单元中必须有三台以上产品待检,制造厂应提供每台产品的合格证、自检记录和试验报告,商检局按随机原则封一台检查产品性能,对于调速器和油压装置,需另封一台(或封部分库存另件)检查制造质量。
附录四 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许可证
产品类别及申报单元划分
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共分五类:
1.水轮机
2.水轮发电机
3.调速器、油压装置及自动化元件
4.励磁装置
5.电站控制装置
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品种多、生产批量小、对产品可靠性要求高,为保证出口产品质量,对五大类产品分别按产品结构、加工工艺、外形尺寸、容易等级相接近的原则划分为若干申报单元,出口质量许可证只对报检的该申报单元有效。五类产品的申报单元划分如下:
一、水轮机:一万千瓦及以下的水轮机按结构型式划分为11个申报单元(见表1)超出表1结构型式范围的水轮机产品需另行申报。
二、水轮发电机
一万千瓦及以下的水轮发电机按机座号和极数划分为12个申报单元,见表2。
三、调速器及油压装置
同一系列产品为一个申报单元
表1 水轮机申报单元
┌──────────┬───────────────────────┐
│ 水轮机产品类型 │ 结构型式 │
├──────────┼────────────┬──────────┤
│混流式水轮机 HL│ 卧式 WJ │ 立式 LJ │
├──────────┼────────────┼──────────┤
│轴流式水轮机 │ 转桨式 ZZ │定桨式 ZD │
├──────────┼────────────┴──────────┤
│水斗式水轮机 CJ│ 卧式 W │
├──────────┼───────────────────────┤
│斜击式水轮机 XJ│ 卧式 W │
├──────────┼───────────────────────┤
│双击式水轮机 SJ│ 卧式 W │
├──────────┼────────────┬──────────┤
│贯流定桨式水轮机 │ 轴伸式 WZ │ 灯泡式 WP │
├──────────┼────────────┼──────────┤
│贯流转桨式水轮机 │ 轴伸式 WZ │ 灯泡式 WP │
└──────────┴────────────┴──────────┘注:1.在同一单元内检查某一转轮直径,可发其以下尺寸的许可证
2.同一机型,转桨式检查过,定桨式可免检
3.其它结构型式的水轮机另行申报
四、励磁装置
同一系列产品为一个申报单元(同一系列应具有相同的调节回路、主回路及结构)。
五、电控装置
同一系列产品为一个申报单元(同一系列产品应全部由已报检控制台(柜)组成)。
表2 水轮发电机单元划分
┌─┬─────────┬──────┬─────┬────┬────┐
│序│ 机 座 号 │ 安装型式 │ 电压等级 │极 数│备 注│
│号│ │ │ │ │ │
├─┼─────────┼──────┼─────┼────┼────┤
│1 │ 493以下 │ 立、卧 │ 低 │ 4-8 │ │
├─┼─────────┼──────┼─────┼────┼────┤
│2 │ 560、650、(590) │ 立、卧 │ 低 │ 6-8 │ │
├─┼─────────┼──────┼─────┼────┼────┤
│3 │ 740、850、990 │ 立、卧 │ 高、低 │ 6-20 │ │
├─┼─────────┼──────┼─────┼────┼────┤
│4 │ 1180 │ 卧 │ 高、低 │ 6-10 │ │
├─┼─────────┼──────┼─────┼────┼────┤
│5 │ 1430 │ 卧 │ 高、低 │ 6-12 │ │
├─┼─────────┼──────┼─────┼────┼────┤
│6 │ 1730 │ 卧 │ 高、低 │ 6-12 │ │
├─┼─────────┼──────┼─────┼────┼────┤
│7 │ 2150 │ 卧 │ 高 │ 12以上 │ │
├─┼─────────┼──────┼─────┼────┼────┤
│8 │ 1180、1430、1730 │ 立 │ 高、低 │ 14以上 │ │
├─┼─────────┼──────┼─────┼────┼────┤
│9 │ 2150 │ 立 │ 高 │ 12以上 │ │
├─┼─────────┼──────┼─────┼────┼────┤
│10│ 2600 │ 立 │ 高 │ 16以上 │ │
├─┼─────────┼──────┼─────┼────┼────┤
│11│ 3250、4250 │ 立 │ 高 │ 20以上 │ │
├─┼─────────┼──────┼─────┼────┼────┤
│12│ │ 灯泡贯流 │ 高、低 │ │ │
└─┴─────────┴──────┴─────┴────┴────┘说明:1.电压等级中低压指500V以下,高压指3000V以上;
2.非标准机座号划入与其最接近的标准机座号单元;
3.同一单元内高、低压并存时,高压机组可带低压机组,否则分别划分单元;
4.各单元规定极数范围内的机组可带其它低转速的机组,转速高于规定极数范围时需另行申报;
5.同一单元包括不同机座号时以大机座号带小机座号,否则分别划分单元。
附录五 出口中小型水力发电设备产品质量
许可证检查验收收费办法
一、收费依据:
根据(83)机联字151号文《机电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16条》、(85)机质字第94号文《机械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收费试行办法》及(87)国检监联字第501号文《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二、费用组成部分:
1.产品检测费;
2.工厂必备条件验收费;
三、收费办法:
1.产品检测费
去工厂检测,检测费包括工作人员旅差费,人工费、资料费及管理费等,收费标准见附表1。
在检测中心检测,样品运输费由受检企业负责,另收人工费、管理费及水电等,收费标准见附表2。
2.工厂必备条件验收费
工厂必备条件验收费包括验收人员的旅差费、人工费、资料费及管理费,收费标准见附表1。
表1: 在工厂进行产品检测及工厂条件考核收费标准
┌───┬────────────┬─────────┬───────┐
│产 品│ 规格范围 │ 检测费 │ 备 注 │
│类 别│ │ (元/台) │ │
├───┼────────────┼─────────┼───────┤
│ │ 1000千瓦以下 │ 3900 │ │
│ 水 ├────────────┼─────────┼───────┤
│ │ 1000千瓦-3000千瓦 │ 4140 │ │
│ 轮 ├────────────┼─────────┼───────┤
│ │ >3000千瓦-5000千瓦 │ 4370 │ │
│ 机 ├────────────┼─────────┼───────┤
│ │ >5000千瓦-10000千瓦│ 5170 │ │
├───┼────────────┼─────────┼───────┤
│ │ 机座号493mm以下 │ 4140 │ │
│ 水 ├────────────┼─────────┼───────┤
│ 轮 │ 560mm-990mm │ 4400 │ │
│ 发 ├────────────┼─────────┼───────┤
│ 电 │ 1180mm-1730mm │ 5060 │ │
│ 机 ├────────────┼─────────┼───────┤
│ │ 2150mm-4250mm │ 5500 │ │
├───┼────────────┼─────────┼───────┤
│ │ 小型、特小型机调 │ 4000 │ │
│ 调 ├────────────┼─────────┼───────┤
│ │ 中型机调 │ 4300 │ │
│ 速 ├────────────┼─────────┼───────┤
│ │ 中小型电调 │ 4500 │ │
│ 器 ├────────────┼─────────┼───────┤
│ │ 操作器 │ 3550 │ │
│ ├────────────┼─────────┼───────┤
│ │ 油压装置 │ 3550 │ │
├───┴────────────┼─────────┼───────┤
│ 励磁装置 │ 4300 │两台柜以下系统│
├────────────────┼─────────┼───────┤
│ 电控装置 │ 3960 │按两台柜以下计│
├────────────────┼─────────┼───────┤
│ 工厂条件考核费 │ 3000元 │ │
└────────────────┴─────────┴───────┘
1.励磁、电控产品超过两台,每增加一台增收400元;
2.若进行电站试验,视测试要求及电站条件另议。
表2: 在检测中心进行产品检测收费标准
┌───┬────────────┬─────────┬───────┐
│产 品│ 规格范围 │ 检测费 │ 备 注 │
│类 别│ │ (元/台) │ │
├───┼────────────┼─────────┼───────┤
│水 轮│ 机座号493mm以下 │ 3040 │ │
│ ├────────────┼─────────┼───────┤
│发电机│ 560-990mm │ 39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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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
国务院
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布局合理的开发区,并集中力量搞好基础设施建设,实行优惠政策,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是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一项重要措施。实践证明效果很好,今后还要继续坚持。但去年以来,一些地方出现了“开发区热”,开发区越办越多,范围越划越大,
占用了大量的耕地和资金,明显地超出了实际需要和经济承受能力。少数地方无视国家税法和土地法,超越权限擅自制订发布税费减免办法,对外造成了不良影响。对这种情况如不采取坚决果断的措施予以制止,不仅会加剧资金、能源、交通运输和原材料供应的紧张,而且势必影响国民经
济的正常运行和对外开放的健康发展。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各类开发区,实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审批设立各类开发区。
二、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凡要兴办上述各类开发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前期规划和可行性研究的指导工作,并向国务院申报。
三、为吸收外资兴办工业、农业、国际旅游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资源情况、实际需要和条件,批准设立少量省级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在现有权限范围内制定有关优惠政策,并报国务院备案。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批准设立的开发区,不得沿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的名称和政策。
四、审批设立开发区,要加强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要严格控制开发面积,并注意以项目带开发。要坚持量力而行,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益一片。要严格依法审批土地,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五、对未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而自行兴办的各类开发区,各地要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清理。对缺乏基本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过多占用耕地或占而不用的开发区,要竖决果断地停下来,并向群众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处理好有关善后事宜。土地要还耕于
农,严禁弃耕撂荒。
六、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自觉维护国家政策法规的严肃性,严格遵守国家税法、土地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坚决禁止超越国家规定的权限自行制订优惠政策或变相减税让利。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对此加强监督。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检查清理各类开发区的工作情况,在1993年6月底前报国务院办公厅。
199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