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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酒类商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22:0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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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酒类商品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酒类商品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1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5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酒类商品管理,规范酒类商品流通秩序,维护酒类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的生产、流通、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商品包括国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及各类进口酒。

第四条 市商业贸易委员会是全市酒类商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酒类商品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市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的管理工作。

县、区酒类商品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流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酒类商品管理局的业务指导。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卫生、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区酒类商品管理局(以下统称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酒类商品的稽查管理,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及检验检疫部门,加强对酒类商品的检查、抽检和管理;酒类商品的抽检费和检验损耗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稽查酒类商品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生产或者销售可疑酒类商品及其包装物的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生产或者销售可疑酒类商品的嫌疑人用于生产或者销售可疑酒类商品的包装物及其他相关财物,对经查证属实的假冒伪劣商品依法予以扣留和封存;

(三)查询、复制与生产或者销售可疑酒类商品及其包装物有关的协议、帐册、票据和其他文件资料。

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经营者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的稽查活动,接受调查和询问,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地产名优酒的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酒类商品生产、经营、流通中的违法行为。政府对举报行为予以保护。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于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认真予以查处;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该案首位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七条 酒类商品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由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统一进行初审和申报。

第八条 酒类商品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向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材料。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和相关文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十条 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对所发许可证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年度审验,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零售实行备案制度。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向县、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

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兼营零售的,不再备案。

第十二条 酒类商品批发及零售经营者合并、停业或者变更名称、场所、经营范围和主要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经原许可或备案的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商品营销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管理。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销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并组织他们参加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实物状况及明示条件。

被国家确定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凡无认证标识的一律不得上市销售。

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由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向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备案时须附有认证证书。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国家确定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的种类、品牌等情况向社会予以公布。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将外地进入本市销售的酒类商品的备案情况向社会予以公布。

市质量技术监督和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获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批发经营者供货,应当向购货方附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或批发许可证复印件,并开具合法有效票据。

第十七条 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一点一证,明码标价;

(二)从持有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中进货,并具有合法票据;

(三)经营的酒类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并附检验合格标识,其中被国家确定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须有认证标识;

(四)经营的各种进口酒类商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其包装物和酒瓶瓶身加贴中文标识,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与进口酒类商品相符。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买卖、出借、冒用、伪造酒类商品检验报告;

(二)转让、买卖、出借、伪造、冒用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

(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和为他人代销不合格或者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

(四)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第十九条 举办酒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和新闻发布会等活动,应当向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

发布酒类商品户外广告,应当遵守《兰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各类媒体均不得为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发布酒类广告。

第二十条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无生产厂家、无出厂检验合格标识和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及其经营者、无批发许可证而进行批发业务的经营者、以及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及其经营者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商品的,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转让、买卖、出借、伪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没收违法酒类商品,并处以同类商品正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所列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收回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货不出具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发许可证,以及不开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二)不接受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三)转让、买卖、出借、冒用、伪造酒类商品检验报告的;

(四)销售不合格或者货源不明、产地不明、生产厂家不明的酒类商品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收回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第(三)、(四)项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批发经营者中进货的;

(二)停业或者变更有关经营事项不办理注销或者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举办酒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和新闻发布会等活动,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市销售不备案的;

(五)经营的进口酒类商品不符合规定要求和未加贴中文标识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对酒类商品进行稽查管理时,发现有非法生产、加工、储运酒类商品,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和无合法票据的酒类商品,或者盗卖、冒用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认证标识以及无证经营酒类商品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相关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两个和两级以上主管部门对酒类商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都具有监督、检查管理权的,不得进行重复检查;对同一违法行为,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已经实施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将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告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执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进行稽查活动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将合格酒类商品人为确定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的酒类商品人为确定为合格,或者将已经查证属实应当扣留、封存的假冒伪劣及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不予扣留、封存而予放行的;

(三)擅自向社会公布尚未查证确定的可疑酒类商品及其经营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东营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东营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建成区内犬的饲养、销售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由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并具体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查处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组织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捕杀狂犬。
  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破坏市容的行为,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以及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测的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居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
  (二)幼儿园、老年公寓(敬老院);
  (三)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四)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五)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禁养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居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八条 禁止养不符合条件的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和标准,由畜牧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单位养护卫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第十条 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的在禁止养犬区外的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和犬的种类、特征等。
  免疫证明或者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10日内向畜牧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免疫标志。
  第十三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幼儿园、学校、老年公寓(敬老院)、体育场馆、影剧院、餐饮服务场所、商场、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三)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行人和车辆;
  (六)及时清除犬粪。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有权决定限制携犬(导盲犬、扶助犬除外)进入。
  第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区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在24小时之内将伤人犬送交畜牧部门检疫,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八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检疫。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畜牧部门应当依法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疫情,应当立即向畜牧、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举办犬展览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二十一条 养殖、销售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畜牧部门出具免疫标志;
  (二)销售的犬应当有免疫标志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买卖与养犬或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公安部门110举报。公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处理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城管执法部门配合畜牧部门查处,并由畜牧部门依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不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
  (三)未对犬定期进行强制免疫的;
  (四)违反规定出户遛犬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或者畜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伪造、买卖免疫证明或者免疫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规范养犬管理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2〕1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和第60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办法

为确保水利工程水费的正常征收,建立以水利工程水价为杠杆的节约型供水用水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产业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5号)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改革农业用水价格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1〕5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工程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水利工程水价的制定原则及价格管理权限
(一)水利工程水价的制定原则
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应坚持防洪和生态供水等公益性部分的
成本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由各级财政性资金支付,经营性
部分的成本费用通过核定水利工程水价、征收水利工程水费来
补偿的政策,在核算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的
基础上,按照成本补偿、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
则,区别不同用途分别核定。
1.农业灌溉用水水价:按照维持工程正常运转、满足农业
灌溉功能正常发挥所需要的维护、管理成本和合理费用的原则
进行核定;
2.工业生产用水水价:按照保证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
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的原则进行核定;
3.城乡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证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
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其利润率略低于工业生产
用水的利润率;
4.水力发电用水水价:根据其是否结合其他用水、发电机
容量、电站梯级等不同情况分别核定用水水价。
(二)水利工程水价的管理权限
1.市级直管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水价调
整方案,报市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市委托区县(自治县、市)代管的水利工程和跨区县(自
治县、市)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水价调整方
案,经该工程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市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区县(自治县、市)管理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
单位提出水价调整方案,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价格、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集体管理的其他水利工程、已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水利
工程和民办、私营及其他投资建成的水利工程,由所在区县(自
治县、市)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指导价格,经营管理者
与用水单位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二、水利工程水费的计收办法
(一)农业灌溉用水水费的计收:全面推行“按货币计价、
以货币结算计收”的办法,并继续实行两部制水价。其水价标
准为:容量水价13.5—18元/亩,计量水价0.05元/立方米。容
量水费按工程的有效灌溉面积计收(各工程的有效灌面应当综
合考虑工程设计灌面、“三查三定”的有效灌面和近年来供用水
结构调整的实际情况重新核定,并予以公布),计量(计时)水
费按供水量(时间)计收。各区县(自治县、市)可根据其经
济发展水平和农民收入情况,在指导价格的范围内自行确定容
量水价,计量方式难以确定的地区,可暂不收取计量水费。
(二)工业生产、城乡生活用水水费的计收:实行“以货
币计价、货币结算、按实际供水量计量收取”的办法。
(三)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的计收:发电结合其他用水的,
原则上按电厂上网电价的12%计收水费;不结合其他用水的,
原则上按上网电价的24%计收;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
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上述标准计收水费,第二级及以下
各级小型水电站可按电厂上网电价的8%计收。
三、国家管理水利工程的供用水管理体制及农业水费征收
办法
(一)严格界定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范围。原则上由国
家投资或国家投资为主,以及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料兴
建现由水利部门管理(或已明确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
界定为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各地应将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一
一登记、列表,向社会公示。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水费计收
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今后,水费征收的统计
口径和考核工作只包括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
(二)逐步改革农业灌溉供用水管理体制。有条件的地方,
可将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逐步分离为枢纽、
干渠工程管理和灌区支渠以下(含支渠,下同)渠系工程管理
两部分。枢纽、干渠工程仍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具
体负责枢纽及干渠工程的蓄水、保水、输水、防洪、安全、维
护和多种经营。灌区支渠以下渠系工程由受益灌区组建灌区管
理委员会管理,具体职责是负责支渠以下渠系工程的维护保养、
病害整治、配套设施建设和水费计收等工作。
(三)灌区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原则。灌区跨乡镇的,以乡
镇为单元组建 XXX水库XXX乡镇灌区管理委员会,由乡镇人
民政府领导或乡镇人大主席兼任灌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乡镇水
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负责人兼任灌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各受益
区的村委会主任为灌区管理委员会委员;灌区只跨村社、不跨
乡镇的,以村为单元组建 XXX水库XXX村灌区管理委员会,
由村委会主任兼任灌区管理委员会主任,村委会副主任、有关
社(组)的负责人为灌区管理委员会委员。灌区管理委员会领
导成员的任期一般应与乡镇或村级领导班子的任期一致。
(四)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
1.各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费计收工作。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在年初制定年度农业水费征收计划,并
与各灌区管理委员会签定供用水和水费征缴合同。各灌区管理
委员会再将农业灌溉用水水费计征计划和合同层层落实,签定
到户。
2.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费分配办法。
水利工程管理分离为枢纽、干渠工程管理和灌区支渠以下
渠系工程两部分管理的,其容量水费和计量(计时)水费的60
—70%由各灌区管理委员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用于枢
纽、干渠工程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整治。其余的30—40%留
给灌区管理委员会,用于灌区支渠以下(含支渠)渠系工程的
维护保养、病害整治、灌溉配套设施建设、水费征收管理和其
他日常管理工作(水费征收管理和其他日常管理工作经费可占
灌区管理委员会掌握使用的水费总额的20—30%)。
水利工程未实行分离管理的,容量水费和计量(计时)水
费的85—95%由各灌区管理委员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
其余5—15%留给灌区管理委员会,用于水费征收和其他日常管
理工作。
具体分配比例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将其掌握使用的水费总额(含农
业灌溉、工业生产、城乡生活、水力发电水费)的30%交有管
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统筹安排所辖区域内水利工程的
维修整治和更新改造等。
4.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各灌区管理委员会的水费应专户
储存、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使用水费时,其使用计划必须报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和其他水利工程的供用水管
理体制及水费征收办法
(一)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可参照国家管理的水利工
程的管理模式,逐步建立灌区管理委员会。其水费使用和工程
的维护保养、病害整治等,由所在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组
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区农民按照“一事一议”原则决定。
其水费的30%交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中
掌握,统筹安排用于该乡镇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枢纽和
干渠整治。
(二)集体管理的石河堰、山平塘等其他水利工程、已实
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水利工程和民办、私营及其他投资建成的水
利工程的水价可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由经营者与用水户通过合
同协商解决。其管理模式、水费计收、使用和工程的维护保养、
病害整治等由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组织用水单位按照“一事一
议”原则自主决定。
五、水费交纳期限及责任
(一)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费交纳。容量水费应按合同规定
时间或在春灌前交纳,计量(计时)水费在灌溉放水时交纳。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也可根据用水计划预收部分水费。
(二)工业生产、城乡生活、水力发电用水的水费交纳。
各用水单位或个人应按月按实际用水(发电)量向水利工程管
理单位缴纳水费。
(三)法律责任。对逾期不交水费者,供水单位有权限期
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的,
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发出停水书面通知15天后,水利工程管理
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承
担。
六、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水费要严格用于水利工程的生产运营、日常管理、
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工程水费。
水费的征收管理及使用要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及水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七、其他
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
定,会同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