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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2 10:4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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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废止《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的议案,决定废止《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2003年8月1日起生效。




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管理办法(试行)

杭交发〔2001〕107号文件发布

(杭州市交通局 二OO一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完善并强化政府监督,根据《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和《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业务上受杭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指导,对杭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委托管理的工程实行政府监督。

  第三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由杭州市交通局在本系统建设管理部门内委聘。

  第四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交通事业,有志于参加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能自觉遵守质量监督人员工作守则,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原则性,作风正派,能秉公办事。

  (二)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在建设管理岗位上,具有5年以上公路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经验的业务骨干;兼职质量监督员在建设管理岗位上,具有3年以上公路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经验的业务骨干。

  (三)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兼职质量监督员具有初级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经监督岗位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由单位推荐,本人填写《杭州市交通工程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申请表》,通过市质监站初审、考试、考核合格,报市交通局审批同意后,由市交通局颁发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有关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对委托监督的工程,按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监督计划,办理质量监督手续,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向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单位提出保证工程质量的建议和办法,认真做好各项检查记录,及时向市质监站汇报监督工作情况。

  (三)负责委托监督工程施工期间的质量监督工作,监督检查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工程施工阶段应定期(每月每工程不少于一次)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及时填发交通建设工程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并抄送市质监站备案。

  (四)配合市质监站对辖区内的工程进行质量检查和质量事故处理,协助市质监站对重大质量问题的整改进行监督管理。

  (五)参与市局和市质监站组织工程质量大检查和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业务学习。

  (六)参与市质监站组织的工程交(竣)工质量鉴定(检验)工作。

  (七)办理市质监站委托的其他有关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的工作范围

  (一)市交通局补助50万元以上的工程或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工程由市质监站主管,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协管。

  (二)市交通局补助50万元以下且总投资3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工程或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桥梁工程由市监督站委托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主管监督。

  第八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的工作经费在市交通局县乡公路年度计划中支列,由市质监站统一管理、使用。

  第九条 市质监站确定专人对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进行管理,并对其实行年度考核,每年年终由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填写《年度考核表》,经市质监站考核评比后,结果报市交通局备案。对考评优秀者,将给予适当奖励。对于考评不称职的,由市质监站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的意见,按原申报程序,由市交通局核准,收回证书。

  第十条 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员)每三年由市交通局进行一次验证复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9〕2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击灾害,实现系统防雷目的,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击风险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击风险评估,是指根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重要性、使用性质、发生雷电事故的可能性和后果,运用科学的原理和方法,对其可能遭受雷电灾害的程度进行分析、评估或者预测,并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市区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发改、经贸、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建立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以下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其他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凡属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通知相关建设单位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前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核准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告知建设单位是否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办理流程和所需材料。
第八条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阶段应同步委托有资质的雷击风险评估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
第九条 雷击风险评估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击风险评估业务,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雷击风险评估的资质管理,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江苏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一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十二条 对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供有资质的雷击风险评估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对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拒不进行评估的;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未使用雷击风险评估结论擅自设计、施工的;
(三)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击风险评估资质证书的;
(五)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
(六)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七)从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八)违反雷击风险评估相关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