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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14:5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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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提高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通知
铁道部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金额由一千五百元提高到两万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铁道部客运规章汇编4—1—2页“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5条“一千五百元”改为“两万元”。
二、旅客意外伤害事故凡1992年6月1日以后(含6月1日)发生的,均接新标准赔偿。
三、对发生的旅客意外伤害事故,车站应本着对旅客负责的精神,尽快将受伤旅客送医院救治,不得推诿拖延,贻误救治时机。处理事故应本着积极主动,实事求是的原则,尽快办理赔偿,使旅客的损失得到合理补偿。



1992年6月5日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3]25号 2003年6月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首属机构:
《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及城市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城建档案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障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人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建没档案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在市规划局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酌业务指导;培训和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现工作。
县、区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八条 全市城建档案管理,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生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重点管理下列范围内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工厂、住宅、办公、商业用房、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
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排水、涵洞、隧遁、城市照明、广场、停车场、污水
处理厂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邮政、广播电视、公共交通场站设
施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铁路客运站、铁路运输编组站、铁路货运场站、长途汽车客运站,
机场等工程档案;
5、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公园、城市绿地、苗圃、动物园、植物园、纪念性建筑、名胜古
迹、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等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包括垃圾处理场「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等;
7、城市防洪、防滑、抗震和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绿化、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业务管理、技术资料。
(三)城市基础性综合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统计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留。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一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纬构和平面布置等政变的,庇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第十二条 城市觅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莉工程项日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对项日档案进行验收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工禄项日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三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们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只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5年后,必须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山城建档案馆t室)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给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五条 各单位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档案,应编制档案移交日录,由双方验收签字、盖章
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报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齐全、系统,完整,并且为原件。
(二)档案内容能真实、准确她反映工理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签章手续完备;竣工图编制规范。
(三)案卷符合城市建设档集案卷质最规定及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
(四)符合其他规定和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审查的材料之一。凡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键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与城建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八条 各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对工程文件的套数、费用、质最、移交时间等提出明确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确保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和及时归档。
第十九条 列人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捉谓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对未取得档案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作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链全城建档案的接收、保管、统计、鉴定、销毁、提供利用和管理制度;
(二)按熙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接收的档案进行分类、登记、科学排列,缉制检索目录;
(三)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档案。如珍贵、重要的档案,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四)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法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订城建档案
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载有城建档案馆(室)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利用城建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出具合法证明,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捐赠城市珍贯历史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期限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工程建设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虽管理条例》第卸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技自提供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9日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宝政发[1984】205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许可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许可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海南省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的正常秩序,促进天然橡胶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实行行政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天然橡胶原产品实施的收购许可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公平交易、发展生产、维护安定”的原则,依法进行审批。

  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站(点)原则上每130公顷天然橡胶种植面积设立一个收购站(点)。

  第五条 设立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站(点)的,应当在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后,再向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一年期的临时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站(点)凭营业执照和收购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立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站(点)的有关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七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范围、条件、程序和期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现已设立的收购站(点)进行清理。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收购许可证。

  第九条 天然橡胶原产品的生产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与有关单位签订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合同,建立统一收购、统一加工、统一销售体制。

  第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收购天然橡胶原产品的,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缔。

  第十一条 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站(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许可范围收购天然橡胶原产品的;
  (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收购天然橡胶原产品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故意压低或者抬高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价格的。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规定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天然橡胶原产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天然橡胶原产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抬高价格或者排挤竞争对手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和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权舞弊,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农垦总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站(点)的许可。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垦总局关于加强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加工管理意见的通知》(琼府办[1995]33号)文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