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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5-07 08:1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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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7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
、厦门、宁波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业经各商业银行和人民银行组织的专家组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同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自2001年4月15日起实施。
二、《规范》适用于所有在中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农村信用社,以及所有入网银行卡和有关跨行业务。
三、《规范》实施之日起至2001年底,所有开展银行卡受理业务的收单银行应达到《规范》中的相关要求,发卡银行应开通其中必办业务,并结合各项银行卡技术标准的实施,完成银行卡处理系统的改造。各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系统改造,提供相关跨行业务的信息转接。
四、银行卡联合的行业组织成立前,由全国银行卡办公室负责本《规范》的解释,并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组织修订。
五、《规范》实施之日起,凡与本《规范》不符的银行卡业务规则,应予废止。

附件: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

全国银行卡办公室

目录
第一章 基本规定
1 引言
1.1 目的
1.2 原则
1.3 范围
2 银行卡联网联合
2.1 联合组织
2.2 银行卡联网联合含义
2.3 联网成员
2.4 联网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3 全国银行卡网络
3.1 网络结构
3.2 网络功能
3.3 网络接入方式
3.4 信息流程
4 统一的联网标识
4.1 目的
4.2 联网标识
4.3 标识使用权
4.4 标识的使用
5 入网与退出
5.1 适用范围
5.2 入网条件及要求
5.3 入网程序
5.4 退出联网
第二章 市场规则
1 商户发展
1.1 签约
1.2 统一标识
2 商户培训
2.1 收单行要求
2.2 培训要求
2.3 培训内容
3 商户维护
4 凭证要求
4.1 凭证通用
4.2 凭证内容
5 商户统一编码
5.1 内容
5.2 过渡期要求
6 收单行的更换
6.1 提出
6.2 协商期
6.3 新的收单行
6.4 纠纷处理
7 商户的退出
7.1 主动退出
7.2 强制退出
7.3 其他原因退出
8 费用
9 其他要求
9.1 个人密码(PIN)的长度
9.2 预授权有效期
9.3 入网银行及卡片的定义
第三章 业务流程
1 跨行信息流程
1.1 信息流原则
1.2 信息流处理
2 交易综述
2.1 交易类型
2.2 发卡行处理
2.3 收单行处理
2.4 信息交换中心处理
2.5 开展业务要求
3 操作流程
3.1 ATM查询
3.2 ATM取现
3.3 消费
3.4 消费撤销
3.5 预授权
3.6 预授权完成
3.7 预授权撤销
3.8 预授权完成撤销
3.9 退货
3.10 IC卡交易
第四章 资金清算
1 基本原则
1.1 依据
1.2 要求
1.3 方式
1.4 清算原则
2 基本做法
2.1 清算账户
2.2 清算协议
2.3 清算金额
2.4 清算时间
3 清算流程
3.1 总中心清算流程
3.2 未通过总中心的跨行交易清算
3.3 IC卡交易的清算
第五章 差错处理
1 概述
1.1 目的
1.2 原则
1.3 专人负责要求
1.4 差错处理平台
1.5 步骤
1.6 权利和义务
2 客户投诉处理
2.1 持卡人投诉
2.2 商户投诉
3 联网成员处理
3.1 操作原则
3.2 操作流程示意图
3.3 确认查询
3.4 贷记调整
3.5 请款
3.6 一次退单
3.7 再请款
3.8 二次退单
3.9 手工处理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第六章 争议处理
1 协商解决
1.1 适用范围
1.2 协商解决接受
1.3 协商解决失败
2 裁判
2.1 适用范围
2.2 处理原则
3 争议处理机构
3.1 机构设立
3.2 组成
3.3 回避
3.4 职责
3.5 处理依据
4 裁判处理程序
4.1 申请
4.2 申请有效性裁定
4.3 争议相对方应答
4.4 争议处理委员会裁判
4.5 费用
4.6 申诉权利
4.7 争议处理中的销户责任
附件1
附件2
第七章 风险控制
1 目的
2 原则
3 技术保障措施
3.1 磁条卡安全管理
3.2 磁条卡密钥管理
3.3 保密范围
4 IC卡风险管理
4.1 卡片标准
4.2 安全控管
5 管理措施
5.1 没收卡处理
5.2 商户安全操作规则
6 风险责任
6.1 刑事责任
6.2 经济责任
7 建立银行卡不良客户信息系统
7.1 目的
7.2 系统描述
7.3 信息收集
7.4 使用条件
7.5 管理办法
第八章 吞没卡处理
1 ATM吞卡处理
1.1 吞卡条件
1.2 查询服务
1.3 领卡
1.4 收单行处理
1.5 信息交换中心处理
1.6 发卡行处理
2 商户没收卡处理
2.1 没收
2.2 商户处理
2.3 收单行处理
2.4 信息交换中心处理
2.5 发卡行处理
2.6 没收卡奖励
第九章 奖励与处分
1 奖励
1.1 奖励范围
1.2 奖励评审
1.3 奖励形式
1.4 其他
2 处分条款
2.1 未按要求入网的处分
2.2 不按要求使用标识的处分
2.3 违规签约的处分
2.4 与不良商户签约的处分
2.5 拒绝交易的处分
2.6 系统维护不及时的处分
2.7 拖延或无故拒绝清算的处分
2.8 信息交换中心没有提供相关技术、业务支持的处分
2.9 泄密处分
2.10 对强制退出后不按要求处理善后的处分
2.11 信息转接错误的赔偿
2.12 信息交换中心延误清算时间的赔偿
3 处罚执行
4 处分的一般程序
4.1 调查
4.2 作出处分决定
4.3 处分通知
5 违约金处理
第十章 附则
附录:名词及术语定义

第一章 基本规定
1 引言
1.1 目的
本规范目的在于推动我国银行卡业务联合,建立银行卡联网联合的业务规范体系,规范银行卡跨行业务操作,改善银行卡用卡环境,实现银行卡全国通用,促进银行卡业务的发展。
1.2 原则
本规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制度,遵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维护共同利益原则,由全国银行卡办公室组织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各方共同参与协商制定。
1.3 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参与银行卡业务联合的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入网银行卡卡种及有关跨行业务。
各地区建立的区域性联合机构和区域中心也执行本规范的相关规定。
2 银行卡联网联合
2.1 联合组织
银行卡联合组织(以下简称联合组织)是指在中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为银行卡金融机构)等共同组成的具有行业自律性质的全国银行卡联合经营组织。
银行卡金融机构申请加入联合组织成为正式成员后,具有申请参与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成为联网成员的资格。
2.2 银行卡联网联合含义
银行卡联网联合是指银行卡金融机构利用自身的计算机网络系统、终端机具(主要是自动柜员机ATM和销售点终端POS)、特约商户以及技术服务手段等,以相应方式与全国或区域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系统相连,实现信息、机具和商户共享以及银行卡跨行通用。
2.3 联网成员
联网成员是指已成为联合组织成员的银行卡金融机构和经联合组织特别认可的其他机构,经一定的入网程序批准正式上网运行,开展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的各方成员,包括办理银行卡业务的银行卡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入网银行)、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包括总中心和区域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交换中心)和其他专业性服务机构等。
入网银行在进行跨行交易时既可作为发卡行,也可作为收单行。
2.4 联网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2.4.1 联网成员共同的权利和义务
A.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部门颁布的相关管理办法;
B.遵守本规范中的各项规定;
C.遵守关于业务联合费用及分润的有关规定;
D.相互协助、共同完成跨行业务清算和差错处理;
E.负责完成对本系统内从业人员跨行业务的培训;
F.对联网成员的银行卡相关信息保守秘密;
G.有权对跨行业务处理结果提出异议和申诉;
H.在本规范执行和修订过程中有权提出建议和进行监督。
2.4.2 发卡行的权利和义务
A.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发行银行卡;
B.保证本行系统良好运转,正确及时地处理跨行交易信息;
C.维护本行持卡人的合法利益;
D.有权使用所有入网机具;
E.有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获取其他联网成员的不良客户信息;
F.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其他相关联网成员提供本行不良持卡人信息。
2.4.3 收单行的权利和义务
A.有权拒绝受理非入网银行卡;
B.有义务受理其他联网成员的入网银行卡;
C.有义务管理和培训本行特约商户;
D.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其他相关联网成员提供本行不良商户信息。
2.4.4 信息交换中心的权利和义务
A.有权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B.保证跨行信息交换系统正常运转;
C.监控跨行信息交换系统运行状况并发布其运行报告;
D.有权开发与联网联合业务相关的增值服务;
E.按时提供跨行交易清算数据;
F.向联网成员通报新增入网卡种信息;
G.协助入网银行进行入网测试;
H.受理联网成员的查询和协调解决跨行业务差错;
I.向联网成员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相关业务培训。
3 全国银行卡网络
3.1 网络结构
全国银行卡网络由跨行网络和行内网络组成。跨行网络由总中心连接各入网银行银行卡业务处理中心(简称行内中心)和各区域中心,以及各区域中心连接各入网银行分支机构组成。行内网络为各入网银行行内中心连接其分支机构组成。
网络结构图如下:
(图略)
为有效利用网络资源,必须合理规划网络结构。对上述网络结构的规划和调整,有待于进一步研究论证后确定。
3.2 网络功能
总中心负责银行卡异地跨行交易的信息交换,未建区域中心也未实行无中心联合地区的同城跨行交易,也视为异地跨行交易通过总中心进行信息交换。
区域中心负责本区域内跨行交易信息交换和经区域中心的异地跨行交易信息交换。
行内中心负责处理本行卡业务和非本行卡交易信息的交换,其信息处理流程和相关规则由各入网银行根据本规范的基本原则确定。
3.3 网络接入方式
网络接入方式是指现阶段各入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接入全国银行卡网络实现跨行信息交换的路径和方式。
3.3.1 总中心方式
入网银行通过行内中心连接总中心接入全国银行卡网络进行跨行交易的称为总中心方式。
3.3.2 区域中心方式
入网银行分支机构或行内中心通过区域中心接入全国银行卡网络进行跨行交易的称为区域中心方式。
在区域中心方式中,根据POS终端是否直接与区域中心系统连接又分为POS间联和POS直联。POS终端通过收单行系统再连接到区域中心系统的为POS间联,POS终端直接与区域中心系统相连的为POS直联。
3.3.3 无中心联合方式
入网银行分支机构没有共建当地跨行信息交换系统,而是通过多路由POS(包括前置机方式)共享,实现银行卡跨行通用的,为银行卡跨行交易无中心联合方式。这种方式是先期为解决部分城市内银行卡跨行通用的过渡办法,待全国联网联合网络架构确定后再作调整。
3.3.4 代理制接入方式
发卡银行通过与其他入网银行总行签定代理协议,确立代理行与被代理行业务关系,并通过代理行的银行卡网络,将被代理行银行卡作为代理行的新入网卡种接入全国银行卡网络完成跨行交易。
3.4 信息流程
在不同的网络接入方式下,跨行业务的信息流程可有不同的路由选择,具体内容见第三章跨行信息流程的有关规定。
4 统一的联网标识
4.1 目的
为规范和发展国内银行卡受理市场,方便商户受理和培训,在开展联网联合业务的同时建立统一的银行卡联网标识。
4.2 联网标识
联网标识由“银联”中文字体和象征联合网络的图形组成,由联合组织负责制定,经商标局注册,所有权和使用管理权归属银行卡联合组织,并由其制定联网标识的制作、使用等管理办法。
4.3 标识使用权
联网成员在联合组织批准正式开通跨行业务之日起自动取得标识的使用权。
4.4 标识的使用
A.联网标识用于各联网成员所有入网的银行卡、终端机具和受理场所,以及各联网成员开展银行卡业务的广告宣传等。
B.各联网成员应按要求使用联网标识,不得擅自更改。
C.联网成员在对特约商户进行培训时,必须宣传、培训统一的联网标识,并要求商户受理所有带有统一联网标识的银行卡。
D.联网成员在联网联合业务范围之外使用标识的,必须取得联合组织书面同意。
5 入网与退出
5.1 适用范围
本节主要规定了入网银行通过总中心接入全国银行卡网络的申请和退出条件及程序。
入网银行通过区域中心接入全国银行卡网络的申请和退出条件及程序,暂由各区域中心参照本规范确定,不得与本规范冲突。
在无中心联合地区,各入网银行分支机构和当地没有分支机构的入网银行申请加入联合的条件和程序,暂由当地银行卡联合机构按照银行卡联网联合的基本原则,参照本规范确定,不得与本规范冲突。
5.2 入网条件及要求
5.2.1 入网资格
申请入网的银行卡金融机构必须首先加入联合组织,其他专业性服务机构申请入网必须取得联合组织的特别认可。
5.2.2 系统要求
入网银行必须具备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并符合全国银行卡网络技术规范和标准。
5.2.3 业务要求
入网银行可以是发卡行或收单行,也可以既是发卡行又是收单行。作为发卡行入网时须遵照执行《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及《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的卡片和使用规范等相关行业标准;作为收单行入网时,其终端机具须符合《银行磁条卡销售终端(POS)规范》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受理IC卡的终端,还必须同时遵守《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的终端标准。
5.3 入网程序
5.3.1 申请
5.3.1.1 书面申请
银行卡金融机构在取得联合组织成员资格后,可以书面方式向联合组织指定的联网测试机构,即银行卡信息交换总中心提出入网申请。
5.3.1.2 提交材料
递交申请书时须一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A.作为发卡行要求入网卡片的种类、功能、使用范围及其信息资料、卡样等;
B.作为收单行从事收单业务的范围、种类及相应机具设备的功能说明等;
C.联合组织要求附加的其他资料。
5.3.2 联网测试
5.3.2.1 测试机构
对符合入网条件的申请机构的联网测试工作,由总中心组织完成。
5.3.2.2 测试小组
由总中心人员和申请机构人员组成。
5.3.2.3 测试内容
测试小组根据入网条件和开展跨行业务的要求制定测试计划,对申请机构的卡片标准、网络技术条件进行审核,对机具和服务功能、交易种类等进行联网测试。
5.3.2.4 测试步骤
通过完成功能测试和并发、压力等性能测试,测试小组写出测试结果报告。对测试合格的,进入验收阶段;测试结果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机构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调整、修改;对在合理期限内仍无法通过测试的,联合组织暂不批准其入网。
5.3.3 验收
5.3.3.1 验收小组
验收小组由联合组织或其指定机构组织有关方面的技术及业务人员至少三人组成(曾参与联网测试的人员不得参加)。
5.3.3.2 验收过程
验收小组制定验收方案,并按验收方案完成验收工作,写出验收报告。
5.3.4 运行
验收合格的申请机构,由总中心上报联合组织批准后,与总中心签订《银行卡跨行业务资金清算协议》,正式上网运行。联合组织向社会公布该机构正式成为联网成员,开通银行卡跨行业务。
5.4 退出联网
5.4.1 退出情形
退出联网情形分为主动退出和强制退出。
5.4.2 主动退出
以下情况可由联网成员主动退出:
A.由于停办、出售银行卡业务的;
B.由于破产等原因无法继续办理银行卡业务的。
● 退出成员至少在中断联网之前一个月向联合组织提出书面申请,接到联合组织书面回复后开始办理退出手续。
● 退出成员须结清因银行卡联网交易与其他联网成员产生的资金结算及差错处理等所有遗留问题。
● 从中断网络连接之日起,退出成员不得继续使用联网标识,并且有义务消除因退出行为对联网标识产生的不良影响。
● 退出成员对联网联合业务的相关信息资料,在5年内负有保密义务。
● 联合组织将该联网成员退出联网的消息及有关事项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5.4.3 强制退出
以下情况可由联合组织强制退出:
A.不按规定履行联网成员义务或滥用权利,严重影响跨行交易顺利进行的;
B.造成其他联网成员重大损失或严重损害联网联合声誉,经指正,在合理限期内仍未改正的。
● 联合组织在认定某联网成员有上述严重违规情形的,有权在中断网络连接之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该联网成员办理退出手续,处理相关事宜。
● 联合组织将该联网成员强制退出的消息及有关事项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 被要求强制退出的联网成员必须结清因银行卡联网交易与各联网成员产生的资金结算及差错处理等所有遗留问题。
● 从中断网络连接之日起,退出成员不得继续使用联网标识,并且有义务消除因退出行为对联网标识产生的不良影响。
● 退出机构对联网联合业务的相关信息资料,在5年内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市场规则
1 商户发展
1.1 签约
A.为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入网银行应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发展新商户。由商户选择一家入网银行为签约收单行;
B.在本规范执行之前已与商户签约,且签约内容未包含本规范中相关条款的,收单行需与商户重新签约或签定补充协议;
C.特约商户必须能够受理所有入网银行卡,所布放的POS能受理本规范要求的所有跨行交易种类;
D.收单行受理其他入网银行的银行卡,应执行相同的手续费率;
E.收单行与商户议定的手续费率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1.2 统一标识
各联网成员所发展商户的机具、设备须按联网联合有关规定张贴统一的联网标识;商户收银台须摆放或张贴统一的联网标识。
2 商户培训
2.1 收单行要求
收单行有义务做好商户的培训和再培训工作,要根据商户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如人员流动,经营范围改变等,进一步做好商户的培训工作,提高商户查验和受理卡片、交易操作等的效率和质量,防止和减少特约商户人员操作不当而造成的风险损失。
2.2 培训要求
A.收银员必须能辩识联网联合标识;
B.收银员必须了解、掌握入网银行卡片的受理要求;
C.收银员必须掌握机具的正确使用方法和简单的故障排除方法;
D.收银员必须掌握各种凭证的正确使用方法;
E.财务人员必须正确掌握相关结算知识和差错处理的方法。
2.3 培训内容
A.机具的基本使用方法和简单的故障排除方法;
B.可接受的银行卡交易类型及操作流程;
C.银行卡的基本知识和入网银行卡片的识别;
D.查验卡片的基本知识及相关业务流程;
E.各种凭证的正确使用方法;
F.财务人员账务处理流程;
G.财务人员与收单行进行查询及差错处理业务流程;
H.相关的银行卡风险防范知识。
3 商户维护
机具所有单位负责所布终端机具的维护、保养、维修和更换。机具或收银台必须明示维护电话和联系人资料。
收单行应从以下方面做好对商户的维护工作:
A.负责对商户的结算、对账;
B.提供跨行交易所需凭证;
C.认真处理商户的查询和投诉。
4 凭证要求
4.1 凭证通用
现阶段各联网成员终端机具打印的凭证在联网联合跨行交易中通用。
4.2 凭证内容
终端机具打印的凭证至少包含如下基本要素:
ATM交易凭证:卡号、交易金额、交易类型、交易参考号、交易日期、交易时
间、收单行号、ATM编号
POS交易凭证:卡号、卡片有效期(信用卡)、交易金额、交易类型、交易参
考号、授权号码、交易日期、交易时间、收单行号、特约商户
编号、特约商户名称、POS编号、POS流水号
5 商户统一编码
5.1 内容
商户统一编码包含如下内容:收单行号、地区号、商户编号等。
5.2 过渡期要求
各入网银行现有商户编码可暂时使用,联合组织制定的新标准颁布后一年内,各联网成员完成向新标准的过渡。
6 收单行的更换
6.1 提出
A.联合组织在收到客户或其他入网银行对某商户受理环境的投诉较多,影响银行卡的正常受理时,联合组织向收单行发出书面通知。
B.商户由于各种原因需要更换收单银行的,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收单行。
6.2 协商期
A.自收单行接到联合组织提出更换收单行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为协商期。协商期内收单行与投诉的入网银行进行相应的协商工作。其间商户和收单行均不得无故拒绝受理入网银行卡交易。协商成功的,收单行向联合组织提交和解书。到期协商不成功的,原收单行退出该商户收单业务。
B.自收单行接到商户提出更换收单行书面要求之日起30天为协商期。协商期内收单行应到商户调查,并进行相应的协商工作。其间商户不得无故拒绝受理入网银行卡交易。到期协商不成功的,商户与原收单行协议关系自动解除。
6.3 新的收单行
与商户重新签约成为新收单行的入网银行由商户选择,必须遵照执行本章1.1项的各项规定,且与商户议定的手续费率必须符合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由当地银行卡联合组织或区域中心负责监督。
6.4 纠纷处理
A.商户更换收单行前所发生交易的纠纷,由原收单行负责与商户进行差错处理工作,新收单行有义务给予必要的协助。
B.商户在更换收单行后债权、债务处理工作完成之前,原收单行仍保留对债权、债务处理的权利和义务。
7 商户的退出
7.1 主动退出
7.1.1 提出时间
商户由于各种原因,需要与收单行解除协议的,必须提前60天书面向收单行提出,到期后协议自动解除,停止受理银行卡交易。
7.1.2 其他要求
A.商户与收单行协议解除后180天内必须受理原收单行的查询和差错处理。
B.商户退出前所发生交易的纠纷,由原收单行负责与商户进行差错处理工作。
C.商户退出后,债权、债务工作处理完成之前,原收单行仍保留追索权利。
7.2 强制退出
7.2.1 条件
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强行解除协议,并发出书面通知:
A.多次出现违规操作,经指出拒不更改的;
B.有欺诈行为的;
C.多次无故拒绝受理入网银行卡的;
D.屡次无理拒绝或故意拖延收单行查询查复业务的。
7.2.2 程序
A.收单行对商户提出强制退出书面要求,列出商户违规事实及相关证明材料。
B.收单行将有关材料报送联合组织或其指定机构。
C.联合组织将有关资料存档备案。
7.2.3 处罚
A.强制退出的商户列入不良商户名单,同时通报各联网成员。
B.列入不良商户名单的商户,各入网银行两年内不得与其再次签约提供银行卡业务。在此期间如有入网银行私自与其签约的,联合组织将对签约行进行处罚并限期更正。
7.3 其他原因退出
商户由于停业、破产等原因引起的退出,收单行负责处理与商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跨行交易纠纷由发卡行和收单行协商解决,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提交联合组织的争议处理机构裁判。
8 费用
有关银行卡跨行业务的收费标准和分润比例、差错处理及争议处理的相关费用、奖励及处分的具体数额等,均由联合组织另行确定。在此之前,遵照现行的费用标准执行。
9 其他要求
9.1 个人密码(PIN)的长度
银行卡不论在ATM或POS上交易时,个人密码(PIN)的长度统一为6位阿拉伯数字。
9.2 预授权有效期
发卡行对预授权交易的自动解冻期限为30天。
9.3 入网银行及卡片的定义
各联网成员应及时完成本系统对新入网银行或新入网卡片的定义工作。在各联网成员按新标准完成系统改造后,定义工作由信息交换中心完成,所有入网终端机具和收单系统对全部入网卡片开放。

第三章 业务流程
1 跨行信息流程
1.1 信息流原则
1.1.1 有区域中心地区
A.发卡行有分支机构的,区域中心将信息转发给发卡行系统内的当地分支机构,是异地卡时,由当地分支机构将信息转发至本系统行内中心,行内中心再转发至发卡行分支机构,交易完成信息原路返回;
B.发卡行无分支机构或有分支机构但有特殊要求的,区域中心将信息转发给总中心,总中心将信息转发给发卡行行内中心(行内中心未联网或已联网但有特殊要求时,则转发给相应的区域中心再转发至发卡行分支机构),交易完成信息原路返回。
1.1.2 无中心业务联合地区
A.发卡行有分支机构的,共享POS或收单行前置机将信息转发给发卡行系统内的当地分支机构,是异地卡时,由当地分支机构将信息转发至本系统行内中心,行内中心再转发至发卡行分支机构,交易完成信息原路返回;
B.发卡行无分支机构的,共享POS或收单行前置机将信息转发给发卡行的签约代理行当地分支机构进行处理。
1.1.3 在未实现本地跨行联合地区
收单行将信息转发至本系统行内中心,由行内中心转发给总中心,总中心将信息转发给发卡行行内中心(行内中心未联网或已联网但有特殊要求时,则转发给相应的区域中心再转发至发卡行分支机构),交易完成信息原路返回。
1.2 信息流处理
1.2.1 总中心
A.接收与总中心联网的行内中心或区域中心转发的银行卡跨行交易信息,按照入网银行确定的信息流路径,转发给相应的行内中心或区域中心;
B.将与总中心联网的行内中心或区域中心的应答信息原路返回;
C.向与总中心联网的各行内中心和区域中心提供清算信息和流水记录供其核对;
D.对本中心转接的交易进行差错处理。
1.2.2 区域中心
接收总中心、与本中心联网的行内中心或入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的银行卡跨行交易信息,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A.对本区域入网卡交易信息转发给相应的发卡行;
B.对非本区域入网卡交易信息按照本地发卡机构的要求转发给总中心或本地发卡机构;
C.接收总中心转发的本区域入网卡信息,并转发给相应的本地发卡机构;
D.将总中心或本地发卡机构的应答信息原路返回;
E.向本地联网成员提供清算信息和流水记录供其核对;
F.对本中心转接的交易进行差错处理。
1.2.3 入网银行行内中心
与总中心联网的行内中心:
A.接收系统内各分支机构提交的非本行卡交易信息并转发给总中心;
B.接收总中心转发的本行卡交易信息转发给系统内相应的发卡分支机构;
C.将总中心、系统内分支发卡机构的应答信息原路返回;
D.与总中心进行相关交易的账务和差错信息的处理。
与区域中心联网的行内中心:
A.接收系统内各分支机构提交的非本行卡交易信息并转发给区域中心;
B.接收区域中心转发的本行卡交易信息并转发给系统内相应的发卡分支机构;
C.将区域中心、系统内分支发卡机构的应答信息原路返回;
D.与区域中心进行相关交易的账务和差错信息的处理。
1.2.4 行内中心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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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7月22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28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外地来本市居住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来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长春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

《居住证》期限届满,持证人仍需在本市居住的,应当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受理、登记、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社会保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已领取《居住证》的外来人员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 《居住证》记载项目如下:

(一)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

(二)持有人户籍地址;

(三)持有人本市居住地址;

(四)持有人公民身份号码;

(五)居住证号、有效期限、签发机关。

《居住证》应当印有持有人照片。

第五条 《居住证》为外来人员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办理涉及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本人或者子女就学、就业、社会保险等项事务,需要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时,可以出示《居住证》作为证明。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持有人应当按照要求出示《居住证》。

第六条 外来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的申领手续。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领人年龄为18周岁至49周岁的,其本人户籍所在地发放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确定居住一个月以上的住所证明,包括自有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入住证明等。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居住证》申领时,应当对申领人所提交的申领材料进行核对,确认申领材料齐备的,应当向申领人出具受理回执;申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进行补充后再行提交。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在受理《居住证》申领后,应当对申领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申领要求,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领人发放《居住证》;不符合申领要求而不予发放的,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领人。

第九条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负责制作。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省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居住证》工本费,并出具财政部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外来人员取得《居住证》后,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持有人的未成年共同居住子女,可以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就近安排就读;

(二)持有人可以在本市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子女,可以按规定在本市享受计划免疫和传染病防治服务;

(四)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五)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居住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到原受理申领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挂失登记或者备案登记。

《居住证》遗失或者损毁,已办理挂失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可以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履行应尽义务。

第十四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职责,为外来人员在申领《居住证》、查询信息、办理事务、享受待遇等方面提供服务和方便。

第十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后,已经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其暂住证尚未期满的,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满,仍需在本市继续居住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十六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28日起施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蕉城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12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宁德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宁德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加强市容市貌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规定和规范,结合宁德中心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水域、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非公共场地的空间、建(构)筑物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和店招牌匾。

第四条 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蕉城区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容市貌管理部门按照市容市貌管理范围,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市工商局负责户外广告登记条件审查。

市规划、财政、交通、公安交警、园林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店招牌匾应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周边环境相协调,保证城市景观的整体美观,兼顾昼夜景观。

第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因建设需要迁移或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施业主应当服从迁移或拆除,迁移或拆除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未到期而拆除的,可异地置换或给予经济补偿,其补偿费按该户外广告设施造价和应缴纳设置使用费实际剩余的审批设置年限予以返还。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应在广告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编号和《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

第九条 限制设置公益性条幅、彩旗等广告,因重大会议、庆典活动确需设置公益性条幅、彩旗等广告的,应在指定地点、时间设置。

禁止设置商业性条幅、彩旗、布幔广告和商业性与公益性混合制作的各类广告,禁止跨街设置拱门。

第十条 设置店招牌匾应遵循《宁德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符合《宁德市区店招牌匾设置主要技术标准》,实行无偿设置。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所需费用由广告经营者负责。广告经营者应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公益广告的发布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严禁设置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使用和妨碍交通安全视距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物控制地带;

(六)违章建筑、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七)距道路交叉口50米范围内设立落地式户外广告;

(八)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

(九)建筑物坡屋顶或不宜改变原有造型的建筑物顶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设置程序

第十四条 设置使用权的取得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拍卖所得统一缴入市财政,专项用于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权的转让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需转让时,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十六条 设置期限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5年,电子显示屏(牌)不超过6年。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广告经营者或广告主需要延期设置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3日内予以撤除;商业促销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应于活动结束时予以撤除。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设置许可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审批程序

(一)设置申请

1、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申请人持下列申请材料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设置申请。

(1)宁德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2)广告设置使用权中标通知书;

(3)广告经营营业执照;

(4)结构和外观设计资料;

(5)广告施工、安装单位资质证明;

(6)广告牌设置位置图、现状照片;

(7)设置户外广告牌的建(构)筑物使用权证明。

2、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自我宣传的,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第(6)项和第(7)项材料。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设置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实地勘察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重要地段、节点设置户外广告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意见,报宁德市户外广告和夜景路灯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三)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后方可设置。

(四)占用城市用地和空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五)需向市政、园林、公安交警或者其他部门办理挖掘道路、占用绿地或其他相关手续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安全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牌匾业主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责任人。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牌匾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管理工作,由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牌匾业主负责。因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牌匾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由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牌匾业主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牢固和安全。

(一)无明显积尘积垢,无污蚀、腐蚀和陈旧等情形。

(二)图案无残缺、脱落,无严重褪色等情形。

(三)设施无残缺、破损、松动、脱落等情形,无安全隐患。

(四)灯光照明正常。

(五)凡广告位空置期超过7天的,须以公益性内容补充版面。

第二十条 遇重大节庆或者重大活动的需要,户外广告设施业主应按照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特殊期间,如台风、暴雨等来临之前,户外广告业主要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设施安全。

第二十二条 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制度。大型商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或安全检测期满3年的,设施业主应当在当年的3月31日前,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业主应立即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整修合格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整个广告牌钢结构工程竣工后,需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分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前者主要是基础(支座)验收和制作厂出厂前质量验收,后者主要是安装质量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应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安装及质监部门联合抽查进行。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还要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技术文件。

第二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牌应在醒目位置悬挂安全警示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依照《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及侵占城市道路设置广告牌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设置的户外广告,按下列方法处理:

(一)符合《宁德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已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审批设置的,继续使用;未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审批设置的,应按规定补办设置审批手续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不符合《宁德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广告;

本规定所称公益广告,是指以宣传公众利益为目的的非盈利性广告;

本规定所称店招牌匾,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设置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店招牌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中心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文〔2007〕14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