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5年)

时间:2024-05-17 23:4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5年)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5]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4月1日召开的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一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5年4月1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和省委的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

  三、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省政府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省政府是国务院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省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省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推进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切实贯彻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秘书长协助省长工作。

  七、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突发事件,召开省长办公会议或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

  八、副省长按职责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省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省长助理协助省长或副省长处理分管工作。

  副秘书长受省政府领导委托协助处理有关业务工作。

十、省长外出期间,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主持省政府工作。

十一、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厅、各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厅在省长和国家审计署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方针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听证制度以及决策责任制度,充分发挥决策智力支撑体系作用,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决算草案、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要政策措施、重要的经济社会管理事务、重大科学技术发展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地方性法规议案、省政府规章等事项,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一定形式,充分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省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改革开放、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省情实际,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和不符合实际的规章,确保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由有关部门按省政府立法计划组织起草,省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和修改审核,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评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落实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坚持行政执法检查,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省政府规章;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市州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处理分管工作的上访问题。

  三十、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提倡开展人民群众建议征集活动。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强化督查落实

  三十一、坚持并完善督查落实的制度和机制,推动政府各项工作和决策的落实,保证党和国家以及省委、省政府重大工作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

  三十二、督查的重点是省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省政府全年重要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及阶段性任务目标完成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十三、督查要注重实效,全面准确了解和反映情况,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议。实行督查工作通报制度。督查事项提出、督查实施及督查结果反馈,实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督查事项必须及时逐级报告。

  三十四、省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一般以政府名义组织督查,由省政府领导审批,省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八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六、省政府根据国务院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年度重点工作及目标责任制,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七、各部门、各市州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九、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二)讨论提请省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三)总结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四)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市州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长助理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二)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议案、报告和审议省政府规章草案;(三)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市州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四)通报和讨论省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参加会议的组成人员须达到半数以上,省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市州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参加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根据需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二)传达贯彻国家会议精神;(三)听取部门或市州政府及有关方面重点工作的请示、汇报;(四)沟通有关重要情况;(五)讨论省政府其他事项。

  四十二、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长助理可以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副秘书长受省政府领导委托,可以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

  四十三、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确定;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长提出,或分管副省长、秘书长、省长助理协调审核后提出,报省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纪要一般由省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核报省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省政府领导同志签发。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新闻稿一般由省政府新闻发言人审核签发,如有需要,报省政府领导审定。

  四十四、省政府组成人员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需会前向主持会议的省政府领导同志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不能按要求列席会议的,需会前向秘书长请假。

  四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并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四十六、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的全省性会议,以及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的会议,以省政府名义召开,冠名为吉林省XXX会议,会议通知经秘书长审定批准后,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得要求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或市州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要报省政府批准;会议冠名为全省XXX会议,会议通知由部门印发。各部门必须集中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原则上只开到市州,必须开到县(市、区)的,需报经省政府秘书长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部门、各市州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向省政府报送公文的有关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各部门、各市州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有关计划投资及财政方面的事项,除分块管理的经费由分管的省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外,均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根据省长授权审批,重大问题要经省长决定。副省长审批同意的分块管理经费批文,办公厅负责分送省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阅知。

  四十九、省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签署。

  五十、以省政府名义发文,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签发。秘书长、省长助理根据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

  属传达省政府决定事项和省政府各部门要求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由秘书长签发,或副秘书长核报分管的省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属省政府办公厅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应及时通过《吉林政报》和省政府网站公布。

  五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须经省政府审定的事项,经省政府同意也可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省政府同意;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市州政府正式行文。要完善电子公文传输,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二、省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学风,把学习与调研、研究与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的新趋势、新变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领导能力。健全学习制度,一般每季度安排一次专题讲座、报告、座谈等省政府领导学习活动。

  五十三、省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机场、车站及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配备警车严格按规定执行,市区行驶时不扰民。

  五十四、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五、精简文件和会议,减少发文数量,压缩会议数量和会期,提高文件和会议质量。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政府领导不到会讲话,必须到会讲话的一个会只能由一位领导讲话,开短会,讲短话。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减少会议和一般性领导活动的新闻宣传报道。

  五十六、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以身作则,勤俭节约,严格自律。管好自己,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抓好分管或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五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五十八、副省长、秘书长、省长助理到省外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先报请省长同意,由省政府办公厅通报省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五十九、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出国(境)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省长、副省长出访,报请国务院批准。各部门正职出访,由分管副省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审批;副职出访,由分管副省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审批。出访考察要有目的、重实效,出访考察回来后要向省政府提交考察报告,提出工作建议。六十、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统计数字弄虚作假以及重大事故、灾情瞒报虚报等问题,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


关于人民币汇价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人民币汇价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
光大银行,华厦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为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制度,现就人民币汇价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4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将每日公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交易货币——即美元、港币和日元的市场交易中间价,该中间价是当日各外汇指定银行(含有结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资银行,(下同)之间以及外汇指定银行与客户(包括企业和个人)之间进行外汇
与人民币买卖的交易基准汇价。各外汇指定银行以美元交易基准汇价为依据,根据国际外汇市场行情自行套算出人民币对美元、港币、日元以外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的中间价,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汇价浮动幅度内自行制定外汇买入价、外汇卖出价以及现钞买入价和现钞卖出价,并对外挂
牌。
二、自1995年4月1日起,外汇指定银行之间每日买卖外汇的汇价,可在交易基准汇价上下0.3%的幅度内浮动;外汇指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外汇买入价和外汇卖出价,美元、港币、日元可在公布的交易基准汇价上下0.25%的幅度内浮动,现钞买入价与交易基准汇价的价差
不得超过2.5%;其他挂牌货币的外汇买入价与外汇卖出价的价差不得超过0.5%,上述货币的现钞买入价与外汇买入、卖出中间价的价差不得超过2.5%;外汇指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现钞卖出价与外汇卖出价相同;每笔金额超过100万美元的大额交易,银行与客户可在中国人民
银行公布的交易基准汇价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面议汇价。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建立本行内部的汇价报价系统,保持本行系统对外挂牌汇价的一致性。为便于社会监督,各外汇指定银行在每日公布本行的外汇牌价时,应同时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当日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港币、日元的交易基准汇价。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在每日上午8:30
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汇价市场处)报送本行当日的外汇牌价,与此同时,各外汇指定银行分行应当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本行当日的外汇牌价。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电话:(010)491.1750,传真电话:(010)491.0063、491.0064、491
.1750。
四、本文适用于中国境内所有外汇与人民币之间的交易与结算。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人民币汇价实施宏观调控与监管。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要根据本文精神做好有关汇价管理的宣传工作,加强对本辖区内各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文精神擅自扩大汇价价差的,要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各外汇指定银行要将本通知转发各分支机构。



1995年3月23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违法建设长效管理机制暨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违法建设长效管理机制暨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三府〔2007〕18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违法建设长效管理机制暨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三亚市违法建设长效管理机制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厉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确保三亚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地区投资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在三亚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非法侵占土地建房、非法买卖土地建房、非法挖山毁林建房、为牟取政府征地拆迁补偿而非法抢建、在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内进行非法抢建,以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进行违法建设、未经许可擅自进行临时建设、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违反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等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规划建设、国土环境资源、房产管理、林业、公安、监察、工商行政管理、供水、供电、供气、区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等部门、单位,根据管理职能和责任分工,联合开展违法建设整治工作。
第四条 创新违章建筑快速处置方法,构建查处违法建设长效管理机制,实施违法建设责任追究制,把违法建设整治工作绩效列为相关部门领导班子的考核内容,对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不力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五条 构建城乡一体化的查处违法建设管理网络,职能部门各履其职,区镇管土有方,执法联动配合,实行“属地管理+行政执法+公检法司”的快速查处机制,形成市(即职能部门)、区(镇)、村(居)委会三级管理和公检法司联动,共同打击各类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将违章建筑控制在萌芽状态。
区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负责违章建筑的属地监控,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联系,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熟悉管辖范围情况的优势,及时发现、制止违章建筑,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同时密切配合行政部门做好违章建筑的登记工作,提供辖区违章居民的真实身份,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向违章居民送达法律文书,对外来买地违章建房者一律清查出村。
公安机关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协助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加强属地户籍管理,严格控制向规划开发区的人员流动,依法查处外来人员以迁移户口方式转变为居民而进行违章建筑的不法行为。
纪检监察部门对参与违法建设的公职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法院对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违法建设案件快办快结,对行政裁定的违章建筑案件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执行。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现下列违法建设行为:
(一)区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和区镇干部、村(居)委会干部假借谋求集体利益,非法买卖沿海滩地等国有土地和农田园地、山坡荒地等集体土地,交给单位、外来人员及村民进行违法建设。
(二)村民将宅基地、自留地或开垦荒地,非法倒卖给他人进行违法建房。
(三)企业与村(居)委会以长期租地或假借合作开发而实交地租的方式,在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办理规划审批和规划建设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项目行为。
(四)村民为非法牟取政府征地拆迁补偿而抢建滥建,或者采取与不法投资商合作方式进行违法建设。
(五)在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内进行非法抢建违章建筑等违法建设行为。
(六)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加建、扩建或改建)进行建设、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等违法建设行为。
(七)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进行违章建设行为。
(八)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违法建设永久性建筑物行为。
(九)未经许可擅自进行违法临时建设行为。
(十)违法建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及其设施。
第七条 凡违法建筑不得转让、出租、继承、赠与、抵押,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产权登记,设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设计图纸,施工企业建设不得为违法建筑提供施工服务。
在接到相关部门书面告知某一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后,供水、供电、供气公司不得为违法建筑供水、供电、供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违法建筑店铺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按照“新帐不欠,坚决遏制新的违章建筑产生;老帐逐年还清,分步拆除历年形成的违章建筑”的原则,清理整治违章建筑和超容积率建设行为,对抢建的违章建筑物进行强行拆除,对于不按照规划要求进行超容积率建设的项目从重处罚。
第九条 建立举报违章建筑监督员制度,在各区镇聘任三四名符合条件的群众作为违章建筑监督员。违章建筑监督员的劳务工资,由市级财政拨付专款解决。违章建筑监督员定期巡视所在区域内违章建筑情况,一经发现及时上报给有关部门。
第三章 责任分工
第十条 在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内进行违法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进行违章建设、未经许可擅自进行临时建设、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违反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等违法建设行为,由综合行政执法、规划建设、镇政府根据管理职责进行监管、查处。
第十一条 非法侵占农用土地进行建房、非法买卖土地进行建房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国土环境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能分别查处。国土环境资源部门对非法侵占农用土地、非法买卖土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综合行政执法对违章建筑进行立案查处,依法强制拆除或没收。
第十二条 在林地上非法挖山毁林进行建房的违法建设行为,由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按照职能分别查处。林业部门对非法挖山毁林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综合行政执法要对违章建筑进行立案查处,依法强制拆除或没收。
第十三条 企业采取长期租地、以租代征等形式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办理规划审批许可、临时建设许可而进行项目开发的违法建设行为,由规划建设、国土环境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别查处。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及村干部非法将集体土地或沿海滩地出卖给他人进行建房的,由区管委会及镇政府、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职能分别查处,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区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履行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行政区域土地的管理,做到管土有方、管土有责,发现村民将宅基地、自留地、开垦荒地非法倒卖给他人进行建房,以及村民为非法牟取政府征地拆迁补偿而抢建滥建,或者采取与不法投资商合作方式进行违法建设的,要及时制止并将情况通报给国土环境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部门在为新建建筑物安装供水、供电、供气时,要求建筑业主提供该建筑物的合法证件材料。无法提供合法证件材料的,不予办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过程中,需要对违章建筑物采取断水、断电、断气等措施的,供水、供电、供气部门在接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通知后,要给予配合执行。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对于已被相关部门认定是违章建筑物的店铺,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对已办理营业执照的,在营业执照期限满后不再办理年检手续。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过程中,发现违章建筑物有可能被出租作为经营性场地的,要及时将情况通报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过程中,发现违章建筑物有可能被出租给外来人员进行居住的,要及时将情况通报给公安机关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由公安机关和村(居)委会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过程中,发现设计部门为违法建筑设计图纸,或建筑施工企业为违章建筑建筑施工的,要及时将情况通报给规划建设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单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履行职责不力、监督管理缺位、不配合查处违法建设案件等情形时,要及时将情况通报给相关部门、单位进行整改。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负责对全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宏观协调、指导、监督的部门,要加强对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于查处违法建设案件中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违纪问题,应将情况报送给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严厉打击阻碍查处违法建设的行为,对查处违法建设时所发生的干预执法、阻挠执法、暴力抗法事件,要从快、从严、从重进行处理。
(一)村干部、村民非法卖地给他人建房后,在查处违章建筑时充当违法建设者的保护伞,纵容、煽动人员集体闹事、围攻欧打执法人员、阻挠执法人员进村调查取证或者拆除违章建筑的,公安机关要快速出警,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同时,由区管委会、镇政府对涉案的村干部进行党政纪律处理。
(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违法建设者采取威胁恐吓或暴力手段,对查处违章建筑的执法人员进行人身攻击、伤害的,公安机关要严肃处理。触犯刑法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公安机关要主动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查处、拆除违章建筑等执法活动,及时制止和处理阻挠执法、暴力抗法行为,并对社会影响恶劣、违法情节严重的不法分子进行立案侦察。
(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党员干部参与违法建设和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或在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时出面讲情和阻挠干涉执法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各区镇规划建设所、国土环境资源所、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领导、指导。,经常组织开展全市性查处违法建设专项检查工作。各区镇规划建设所、国土环境资源所、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所查处的重大违法建设案件,要按照规定上报给市局审批或备案。
各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立案查处的重大违法建设案件,要在立案阶段将现场检查记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材料,复印后上报给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便跟踪督办,并在结案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案件执行情况上报给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备案。
重大违法建设案件的界定标准,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结合三亚实际情况依法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强制拆除。
对于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立案查处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违法建设案件,法院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定,并组织进行强制执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实行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过错追究制。行政执法部门和属地管理区镇要实行“定人员、定片区、定任务、定责任”的工作机制,加强对违法建设初始阶段的巡查监管和行政执法,及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把违法建设扼制在萌芽状态。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单位对在管辖范围内出现的违章建筑处理不及时,或存在管理缺位、故意隐瞒不报等情形的,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巡查执法不到位,致使出现在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内进行违法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违法建设、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违法建设、未经许可擅自进行临时建设、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而违法建设等情形的,追究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责任。其中,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而违法建设的,同时追究规划建设部门的责任。
(二)因管理缺位,致使出现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追究国土环境资源部门和属地管理区镇、村(居)委会的责任。
(三)因管理缺位,致使出现在林地上非法挖山毁林建房的,追究林业部门和属地管理区镇、村(居)委会的责任。
(四)不要求建筑业主提供合法证件材料,为新建违法建筑安装供水、供电、供气的,追究供水、供电、供气部门的责任。
(五)不审查经营场地的合法性,为违章建筑店铺办理营业执照的,追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
(六)为违法建筑设计图纸的,追究设计部门的责任。
(七)为违章建筑建筑施工的,追究建筑施工企业的责任。
(八)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对辖区内的违章建筑视而不见,不加予制止,以及不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者进行查处和送达法律文书,甚至采取同情保护态度的,追究区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违法建设巡查办案责任制度,建立分区、分片、分段的责任管理和巡查制度,加强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巡查布控。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应当在违法建筑打基础或加建、扩建时及时发现,并按规定程序进行立案查处和采取措施进行制止或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时,对已发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进行严格监控,记录当事人执行的情况。发现继续施工的,应当暂扣其施工工具,并采取措施进行制止或予以拆除。
第二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要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日常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分管领导、中队领导、岗位执法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管巡查,将违法建设控制于初始萌芽状态。出现巡查不到位、查处不及时或故意隐瞒不报等情形的,按照下列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局(大队)不将工作内容和目标管理责任安排到中队,造成工作内容、责任片区、责任人不明的,或局(大队)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的,追究局(大队)主要领导责任。
(二)中队不将工作内容和目标管理责任明确到小组或个人的,追究中队领导的责任。
(三)中队、小组和个人不巡查、不发现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的,追究中队领导和责任片区人员的责任。
(四)执法人员违反上述办案期限规定,造成违法建设部分或全部完工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违法建设的发生原因、建设进度、规模数量等情形的,参照下列标准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一)对监管、巡查不到位而造成出现违章建筑建的,追究区镇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责任。其中,区镇或责任片区在一年内出现3宗以下违章建筑或者违章建筑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的,对区镇责任领导及片区执法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和停职待岗3个月的处分;出现3宗以上违章建筑或者违章建筑面积达到1500平方米的,对区镇责任领导及片区执法人员给予撤职、辞退、开除等处分。在区镇暨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管辖范围内,一年内出现5宗以下违章建筑或者违章建筑面积达到1500平方米的,对区镇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戒免谈话和行政警告的处分;出现5宗以上违章建筑或者违章建筑面积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区镇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区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大队)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和调离岗位的处分。
(二)对村民非法出卖土地给外来人员建房而不加予制止,致使管辖区域范围内出现违章建筑楼房的,追究属地区管委会及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及村委会的责任。城市社区、行政村一年内出现3宗以下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对居(村)委会书记、主任给予戒免谈话和警告的处分;出现3宗以上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对居(村)委会书记、主任给予免(撤)职处分。两区六镇所管辖区域范围一年内出现5宗以下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对区管委会、镇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给予戒免谈话和行政警告的处分;出现5宗以上非法买卖土地建房的,对区管委会、镇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和调离岗位的处分。
(三)对非法买卖土地建房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追究国土环境资源部门的责任。责任片区在一年内出现3宗以下非法买卖土地建房而不查处的,对片区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和停职待岗3个月的处分;出现3宗以上非法买卖土地建房而不查处的,可对片区责任人员给予撤职、辞退、开除等处分。在所管辖区域范围一年内出现5宗以下非法买卖土地建房而不查处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给予戒免谈话和行政警告的处分;出现5宗以上非法买卖土地建房而不查处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和调离岗位的处分。
(四)对在林地上非法挖山毁林建房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追究林业部门的责任。责任片区在一年内出现3栋以下非法挖山毁林建房而不查处的,对片区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和停职待岗3个月的处分;出现3宗以上非法挖山毁林建房而不查处的,对片区责任人员给予撤职、辞退、开除等处分。在所管辖区域范围一年内出现5宗以下非法挖山毁林建房而不查处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给予戒免谈话和行政警告的处分;出现5宗以上非法挖山毁林建房而不查处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和调离岗位的处分。
(五)在明知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后,仍对违法建筑给予供水、供电、供气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政府追究供水、供电、供气部门的责任。责任片区在一年内出现为3宗以下违章建筑安装供水、供电、供气的,责成该部门对片区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和停职待岗3个月的处分;出现为3宗以上违章建筑安装供水、供电、供气的,责成该部门对片区责任人员给予撤职、辞退、开除等处分。在管辖区域范围一年内出现为5宗以下违章建筑安装供水、供电、供气的,建议行业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戒免谈话;出现为5宗以上违章建筑安装供水、供电、供气的,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和调离岗位的处分。
(六)在明知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后,仍为违章建筑店铺办理营业执照的,行政执法部门要将情况报给纪检监察部门,由纪检监察部门提请市政府追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企业登记科室和工商所,在一年内出现为5个以下违章建筑店铺办理营业执照的,责成工商局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的处分;出现为5个以上违章建筑店铺办理营业执照的,责成工商局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调离岗位的处理。
(七)为违章建筑建筑施工的,追究建筑施工企业的责任。在一年内出现为3个违章建筑提供施工服务的建筑企业,市规划建设局可取消其在三亚的建筑施工准入资格。
(八)对于阻碍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或拆除违章建筑遭遇的阻挠执法、暴力抗法行为,不及时出警进行处置而造成出现严重后果的,以及对阻挠执法、暴力抗法事件不依法进行处理而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追究公安机关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管理制度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制度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