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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办法

时间:2024-07-24 23:4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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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办法

(国家林业局林场发[2003]131号,2003年8月15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管理,规范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置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依据《种子法》和《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设规定》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工作实行两级考核制度。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家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颁发资质证书。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颁发资质证书。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五条 国家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考核申请;省、地(市)和县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考核申请。
第六条 申请考核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申请报告;
(二)计量认证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人员的检验员证复印件、技术负责人学历证书和职称证书复印件、仪器设备一览表;
(四)工作制度。包括质量管理手册、各级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检测事故分析报告制度、技术文件的管理和保密制度、检测工作质量申诉的收集和处理制度以及其它工作制度等。
质量管理手册内容包括:检验机构基本情况、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对客户承诺、确定的质量管理体系、检验机构组织机构的描述、技术主管和质量主管的职责等项内容。
第七条 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通知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在40个工作日内进行正式考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并说明理由,或者要求修改补充有关材料。
第八条 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组,考核组成员不少于5人,考核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从事3年以上质量管理或种子检验管理工作;
(二)具有中级职称以上任职资格,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2人;
(三)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九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内容:
(一)具有计量认证资格证明;
(二)具有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三)具有《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设规定》规定的人员条件、基础设施、检测能力及仪器设备、工作制度。
第十条 考核组对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综合评定,按照考核内容进行评分,75分以上(含75分)为合格,并形成考核报告,报送组织考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考核报告应当客观、明了、准确、具体,在考核结束后20日内完成。考核报告的内容包括机构概况、考核结果汇总、考核结论、整改要求、考核日期和考核组成员签名。
第十二条 组织考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考核组送交的考核报告,符合要求的,将考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15日内无疑义的,颁发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的省级以下(含省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情况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考核合格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期满前2个月,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合格的换发证书,到期不申请或复查不合格的,撤消其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格,收回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考核组成员在考核过程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经考核不合格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整改后,重新提出考核申请,提出申请同时应将整改计划,采取的措施及效果一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凡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撤消其检验机构资格。
第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考核合格的省级以下(含省级)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查,凡复查不合格的,有权责令收回证书,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原考核组的行政责任,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伪造有关文件或者出具错误数据造成严重影响的,按《种子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从事扦样、检验等活动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种子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同意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同意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
证监会



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你们报送的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业申请材料收悉。经审核,所报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同意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业,核准该公司章程。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其中,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资2500万元,各占25%。
三、同意姜继增暂时兼任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公司应在成立后6个月内另行推荐董事长人选并报我会核准。同意龙小波任总经理。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今后,上述人员的变动须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的聘用须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四、基金管理公司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到我会领取《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公司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开业。
五、基金管理公司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公司运作,按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公司及所管理基金的财务报表和业务报告。



1999年4月7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政 1990 76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即日起
施行。
附: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
规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河北省境内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
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其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用地
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的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
转让范围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
属管理;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
理。
第五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
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
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以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提
供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受让人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的行为。
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以下简
称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的出让合同。
第九条 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具体报批程序和附送文件,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
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公开拍卖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地块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
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文件。
(二)有意受让人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
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和包括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土地
管理部门在接到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达成协议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
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批准的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
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向国内外发布招标公告及有关资料文件。
(二)投标者应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指定的地点、单位提交保证金(不计
息),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代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
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
标者,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和决定中标者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四)中标者应在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就依法批准出让的地块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
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用地规划和使用年限,以及拍卖时间、地
点,报名时间、地点。
(二)有意参加竞投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购买“拍卖须知”、“用地规划”、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式样”等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持当事人姓名、国籍、单位或
组织的名称、主要营业场所或住所等有关证件报名,缴纳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作为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
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当场签定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交付出让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受
让人应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
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
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
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
应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币种支付。
第十八条 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九条 出让金的标准,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和物价部门根据出
让地块的位置、环境、用途和配套市政设施等条件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以下标准向市、
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
要求时,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核准后变更,
并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
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在受让土地上进行的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应按国家和本省
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期建成。
受让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有权
对受让人提出警告,或并处每平方米2-4元罚款,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
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受让人将土
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在出让金全部交清,除出让金外,已投入
建设资金占总投资的30%以上方可进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
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
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转让
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
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报经市、县土
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上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变更登记费,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在中国境外进行。在
中国境内进行转让,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在中国境外进行转让,应取得所在国或地
区的公证、外交机构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商务代表机构的
认证。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政策的国家和地区的转让,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需要变更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
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县
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转
让价格高于核定价格的,按转让价格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价格低于核定
价格的,按核定价格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受转让人应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
地管理费。其标准按出让或转让价格的1%计收。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
县人民政府有按转让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