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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的修改

时间:2024-07-09 03:4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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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的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的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



将《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中的部分内容作如下修改:
1.将第2.2节第一自然段修改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视图”,就立体外观设计产品而言,当产品设计要点涉及六个面时,应当是六面正投影视图,当产品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或几个面时,可以仅提交所涉及面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就平面外观设计产品而言,当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两个面
时,应当是两面正投影视图,当产品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面时,可以是该面正投影视图。”
2.将第2.2节第三自然段第(6)项修改为:
“图片或照片中有不足以构成外观设计的图形或文字以及线条的,如人物肖像、商标、标志、名著、国旗、国徽以及视图中的阴影线、指示线、虚线、中心线、尺寸线等;”
3.将第2.2节第三自然段第(9)项修改为:
“细长物品,如量尺、型材等,绘图时省略了一定长度,但没有采用两条平行的双点划线或自然断裂线断开的画法;”
4.将第2.3节第一自然段第(1)项修改为:
“外观设计的产品前、后、左、右、上、下对称的情况,注明省略的视图,以及其他未提交视图的原因;”
5.增加第2.5节,内容如下:
“2.5 审查员可以依职权修改的内容
在初步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可以对上述2.1、2.2、2.3节所规定的申请文件中出现的明显错误依职权进行修改,并告知申请人。依职权修改的内容主要指以下几个方面:
(1)明显的产品名称错误;
(2)明显的视图名称错误;
(3)明显的视图方向错误;
(4)‘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文件纸使用方向错误;
(5)‘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中有明显不足以构成外观设计内容的人物肖像、商标、虚线、中心线、文字;
(6)‘简要说明’中有明显对“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外内容的描述,如关于产品结构的描述。
上述修改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5日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6年4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三日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防止计划外生育,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下列育龄人员适用本办法:
  (一)常住户口不在我省,但在我省内居住30日以上的;
  (二)常住户口在我省,但在省外居住30日以上的;
  (三)常住户口在我省,但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省内其他区或乡(镇)居住30日以上的;
  (四)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经怀孕的妇女。
  因公出差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及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的原则。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民政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拟外出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督促其按照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并建立外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定期联系制度。


  第七条 组织流动人口外出的单位必须在流动人口外出前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负责所属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中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人员在外出前必须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与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申请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同时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的宣传、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督促落实节育措施、提供节育药具和技术服务,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必须在5日内,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取得查验证明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或务工许可证等证件。


  第十三条 招用流动人口或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看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不得招用、留宿无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对其中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各类外来单位在现居住地办理施工、经营等许可手续时,应出示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对无计划生育责任书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经营等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要求生育的,必须出示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后,准予生育。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用,由财政部门从流动人口管理费中划拨一部分给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暂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当地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无正当理由未在到达现居住地后3日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逾期未补办的,按每日5元加处罚款。


  第二十条 对招用或留宿、出租房屋给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每1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骗取、伪造、涂改、出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直接责任人按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检查计划生育证明擅自出具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和未查验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即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或务工许可证等证件的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常住户口在我省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罚;在省外发生计划外生育或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6个月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罚。
  常住户口在外省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罚;其中居住6个月以上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由现居住地处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之间因处罚管辖权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处罚的,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在流动人口管理中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私自携带美元现钞入境分送问题的复函

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私自携带美元现钞入境分送问题的复函
外汇管理局



福建省公安厅:
闽公函〔1995〕012号文收悉,现就函中所咨询问题答复如下:
美元龙信服务公司所属人员为偷渡到美国的不法人员携带大量美元现钞入境,未向入境地海关申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携带外汇、贵金属、贵金属制品进入中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的规定。此外,有我国境
内解付外汇,属须经国家批准,由银行或邮政部门经营的外汇业务之一。美国龙信公司有关人员将携入的外钞私自分送给国内其他人员,并从中收取手续费,此行为属在我国境内解付外汇,已构成私自经营外汇业务。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扰乱金融
行为。对从事该行为的美国龙信公司的入境人员应依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理。
特此函复。



19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