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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细则

时间:2024-07-07 19:1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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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细则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营口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大队是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专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五条 城市的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主次干道两侧、商业繁华区、重要公共场所的建筑场和各类设施要定期进行整修粉饰。表面为贴面材料或玻璃罩面的,应根据污染情况及时清洗。

第六条 临街建筑物的外部结构布局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须经产权单位和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共同批准后方可施工。

主要街路两侧楼房阳台除建设单位统一封闭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封闭或改装。

第七条 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以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新建实体围墙。

第八条 沿街单位、居民要保持临街建筑物的整洁,产权单位和承徂者应按城市容貌标准及时修复残塌、断壁、破损门窗。

第九条 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圈档作业。圈档围墙高度不得低于1.6米,墙体应坚固、整洁、美观。施工机具和建筑材料要堆放整齐,残土和垃圾要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10天内要拆除一切临时建筑和设施。清理现场,平整场地。城市基建工程的开工审批与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条 对影响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交通、消防和居民生活的违章建筑要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等,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必须做到内容健康、语言文字规范、造型美观、整洁无损。

第十二条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各类广告、标语等。

节日或重大活动,悬挂张贴的标语应规范、美观,超过期限应及时撤掉、刷洗。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主次干道及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生产作业、摆摊设点。因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生产作业、摆摊设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交纳占道费后,方可施工、经营。经营者应按规定使用统一式样的经营设施,并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

第十四条 严禁在树木、各种立杆和临街楼房阳台悬挂、晾晒被褥、衣物及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立明显界限和隔离设施,保持场内及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要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要摆放整齐。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设置雕塑品或纪念性建筑物,在施工前应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疲乏路两侧的草坪、花坛、植物小品及其它绿化设施应保持美观完好、缺株柘死或设施破损的,产权单位或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环卫设施(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排放处理场及公用厕所等)专业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市内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按国家规定,将环境卫生设施与其他工程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环卫设施,其设计和验收须有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参加,环卫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中,由环卫部门管理的设施就应及时移交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部统筹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各种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移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由拆迁单位先建后拆。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现场须场内道路畅通,设有排水设施,施工排水和污水须经处理,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排向道路。残土、废弃物要及时清除。

工地进出口处要铺设一定距离的硬质路面与道路相接,并设保洁人员清扫被污染的路面。

因建筑物改造需拆迁原有建筑物的,拆迁单位必须在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拆迁完毕,并负责现场内及四周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堵塞用于清运垃圾、烘便的作业场所和通道。因堵塞清运通道造成垃圾积存、烘便外溢的,限期由责任单位、责任人清运。

第二十五条 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厕,可实行收费管理。城市公用厕所的规划、管理、修建、维护、清扫、保洁、清掏,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关施。

公用厕所动迁再建要按有关规定到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主要街路、广场由环卫专业队伍实施“晨扫全日保洁”;街巷居民区的清扫保洁,由街道保洁队负责;未交接的小区的清扫保洁,由开发单位负责;公园、游园、景点、绿化带由权属及责任单位组织清扫、保洁;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应按市、区划定的“门前五包”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城市集贸市场、各类公共场所环境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各种摊点棚亭周围五米内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早、夜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散市后半小时内完成场地清理、垃圾清运,恢复原貌。

市内各类场所、道路的清扫保洁质量由市容环卫监察大队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烘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队伍负责。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厕所要及时清掏,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

排放工业废弃物、建筑垃圾、经营性垃圾等,必须到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缴纳垃圾排放管理费,运到指定的排放场,不得排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楼房垃圾疲乏内。

凡需要利用废渣、残土填垫的单位须到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填垫。

第二十八条 单位、私人旱厕及化烘池的烘便清运实行有偿服务。非生活垃圾需要代运的可委托环卫专业队伍代为清运,并按规定交纳代运费。企事业单位、私人旱厕及化烘池的洪便必须由环卫专业队伍代为掏运。

第二十九条 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由产生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排放。

第三十条 医疗单位产生的医疗固体废弃物,必须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收集转运,集中焚烧处理”,并按规定缴纳清运焚烧处理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医疗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在市内行驶的各种车辆应保持车容车貌整洁,遵守下列规定:

(一)轮胎沾有污物时,要冲洗 处理干净 ,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二)不得沿途抛弃废弃物;

(三)运载散体、流体和垃圾的车辆,必须有封闭、苫盖设施;

(四)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配备烘兜和清扫工具,对遗撒的烘便和饲料应及时清除。

第三十二条 冬季扫雪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责任单位须按管理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在雪停后按规定将积雪清扫干净、运出市区,无运力的单位可委托代运。小街小巷积雪的清运,按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区,由各街道办事处组织责任单位清运。

第三十三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猪、羊、兔、鸡、鹅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批准,饲养的动物要严加管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和烘便,不得进行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不含永久性建筑)、设施,责令限期修整或拆除,超过规定期限,除强行拆除外,处以5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责令责任者限期达到规定标准,逾期达不到标准的,处以2000-5000元罚款,并令其停工整顿,达标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未办理残土排放批准手续,擅自排放基建残土的,责令其将残土运往指定地点,并处以每车50-1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行驶的各种车辆,轮胎上沾有污物,污染路面的;沿途抛弃废弃物的(包括废票根);运载散、流体及垃圾未加苫盖的,除责令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每车次50-1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畜力车未经批准,擅自在市区内通行的,除责令立即驶出市区外,处以50-100元罚款。持通行证进入市区的畜力车,未配备烘兜及在街路上遗留烘便、饲料的,除责令立即清理外,处以10-5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摆搜集设点的,除令其撤离外,每摊(点)处以10元罚款。经批准设置的商亭,未按规定进行日常保洁或保洁未达到标准的,处以10元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商亭或擅自扩建、占地的,除强行拆(清)除外,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摊位,未按规定进行保洁,摊位围5米内有散落垃圾的,除令其清扫外,每次罚款10元。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除责令立即清理外,每次每平方米罚款10-50元。

第四十三条 新建小区未交接,小区内滞留垃圾的,除限期清理外,对开发建设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不及时清扫保洁造成小区环境严重污染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处以开发建设单位100-5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集贸市场必须全日保洁,如环境卫生达不到标准,处以该市场卫生责任单位,每摊10-50元罚款。集贸市场越限经营阻碍交通,影响市容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每摊10-1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渡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公园、风景区、庄稼活区等公共场所未实行全日保洁,出现脏、乱现象,处以该场所管理部门5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清掏下水道、工程井、窨井后的污物以及安装电柱、标志杆、广告牌或栽植、整修树木残留的渣土、、枝叶滞留在街面道旁,每滞留一日,处以责任单位,每堆10-5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的,限期令其自行取缔,逾期拒不取缔的,强行取缔,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等语言文字不规范、内容低级外观破损的,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者,强行拆除,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各类广告、标语、启事的,除令期清除刷洗外,每处(张)罚款50-100元。

第五十条 医疗固体废弃物和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规定焚烧处理或擅自处理的,每次罚款500-1000元。

第五十一条 造成城市环卫设施损坏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500-2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禽、畜者,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片理的,除强行收缴外,每头(只)罚款50-100元。

第五十三条 “门前五包”责任单位,未认真履行职责。“门前五包”达不到规定标准,造成环境严重脏、乱、差的,由营口市新闻单位予以暴光,并处以门前五包监督员50元罚款,单位负责人1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降雪后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清扫积雪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未及时清运的,每立方米罚款10元。第五十五条随时例溺,每次处以10元罚款。随地乱扔果皮、冰果纸、烟蒂、包装物以及堕 吐痰的,每次处以5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随地便溺,每次处以10元罚款。随地乱扔果皮、冰果纸、烟蒂、包装物以及随地吐痰的,每次处以5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五十八条 垃圾排放费、占道费等收费标准一律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肖取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工商、公安、交通、卫生、规划等部门要按各自责任分工保证细则的贯彻实施,配合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大队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由营口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大石桥市、盖州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细则》(营政发[1989]27号)同时废止。


突破行政诉讼制度的禁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析

任玉林


论文提要:
  长期以来,内部行政行为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禁区、司法审查的盲点和真空,与法治国家的要求极不适应,既不利于对广大公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行政机关职能的有效发挥。本文从能动司法理念和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审理新类型行政诉讼案件的要求出发,结合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年来的现实情况,引用大量数据和文献资料,着重从内部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的视角,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内部状况进行了深入探析,认为对相对人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明显区别于其他类型的众多内部行政行为;强调封建官本位思想和行政机关的反对是导致我国内部行政行为长期不可诉的深层根源,同时从理论依据、现实需要、观念接受、能力胜任、国外经验等多方面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作了分析;并对如何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诉讼的一系列具体问题如受案范围、程序衔接、内部规定的审查以及对上级指示诉讼的审理等进行了研究,以期对已正式列入立法规划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修改工作及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全文共9992字。

  长期以来,内部行政行为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禁区,权力在行政机关内部封闭运行,是司法审查的盲点和真空,而行政诉讼作为公民的维权利器,在该领域长期闲置,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与法治国家的要求极不适应。根据能动司法理念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审判工作意见中积极探索审理新类型案件的要求,深入探析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很有必要。
  一、内部行政行为的内部状况探析
  何谓内部行政行为?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不同版本的教科书也有不同的定义和解释,有的教科书甚至还无视基本法律事实,认为行政行为都是针对外部的,否认内部行政行为的存在。普遍认为这类行为属“有特别权力关系”的行为,德国称之为“高权行为”。 简明的认识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对其内部事务所做出的处理行为。 其特征和要件主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极不平等,作出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要是领导),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间接相对人则可能是行政机关外的自然人或组织,双方之间的主要直接关系不是一般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行为发生在执行公务中;行为的直接内容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以上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如果行为的直接内容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相对人即使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该行为也不是内部行政行为,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警察的处罚,就属外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也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态,如未按规定确定公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就是典型的不作为。
内部行政行为的内部情况比较复杂,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其可作不同的分类,最基本的分类是以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分为抽象内部行政行为和具体内部行政行为;参照德国乌勒教授对特别权力关系的分类,可分为基础(人事)关系内部行政行为和管理(工作)关系内部行政行为,前者如公务员的任命、调职等,后者如上级对下级工作上的指令、训斥等;按行政机关的纵向管理关系可分为上下级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和本机关内部行政行为。
  以上分类各有优点,各从不同的角度对内部行政行为进行了透析,但从诉讼角度来看,都有一个共同缺陷,就是不能揭示出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性质和程度,就是德国的“重要性理论”,也只关注了影响程度,而没有揭示出影响的性质,事实上同一行为即使是奖励、任命,对不同相对人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也是不同的。上述分类和理论都不能满足研究诉讼问题的实际需要。
笔者认为,可以影响的“不利与有利(受益)”性质为标准,将内部行政行为分为对相对人不利的内部行政行为(简称不利行为)和对相对人有利的内部行政行为(简称受益行为);还可以影响的“重大与不重大(轻微)”程度为标准,进一步将其分为对相对人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简称重大不利行为)等四种行为,具体如下图所示:

  不利与有利的判断标准一般是清楚的,至于影响重大与否的具体标准,则不能一概而论,有时要看当时当地甚至相对人自身的具体情况才能确定。这样分类而不再强调具体与抽象、人事与工作、上级与下级等分类,对研究内部行政行为的诉讼问题才有实质性的现实意义。
  内部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等方面毫无疑问都有影响,但其影响的性质和程度各不相同。惩处与奖励对相对人的影响截然不同,同样是上级指示,命令下级开除与提拔某人对其影响不可同日而语。即使是对相对人不利的内部行政行为,其不利的影响程度也有很大差别,如同是管理行为,扣1000元与10元工资,对靠工资养家糊口的公务人员来说有着明显不同;同属人事处理中的行政处分,开除与警告对公务人员的影响是天壤之别,而开除学籍、不予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等行为,足以影响或改变一个人的前途和命运。这样一比较,我们就会发现有一类内部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影响明显与众不同,这就是对相对人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相对人诉与不诉的需求也就很明确了。
二、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析
  早在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时,立法机关就采取了既谨慎务实又具有前瞻性的态度, 从该法颁布实施至今20年来,关于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现在被动司法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因此提倡能动司法,过去的一些制度已不能解决当下的问题,所以强调制度创新。时至今日,虽然从行政诉讼法到司法解释依然明确规定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但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该重新审视,从多方面深入探讨。
  (一)不可诉的主要原因和理由
  1、封建官本位思想是不可诉的思想根源。许多学者认为,在我国内部行政行为之所以不可诉,主要是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只是19世纪才产生的西方理论,在许多方面与我国的传统观念高度暗合,它虽然对我国也有一些影响,但我国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真正思想根源是我国本土千百年来固有的封建传统官本位思想,这种思想观念根深蒂固,民间至今还有“官前头、马后头”的戒言。这是中国特有的国情,谈任何事情都绕不开它,离开此点,无论怎么讲都有隔靴搔痒之感。可以说20年前颁布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就已经是很大的历史进步了。
  2、行政机关的反对是不可诉的现实根源。行政权力的扩张在大多数国家是趋势,行政机关不愿受限制是其本质属性或称天性,在世界各国都是这样,我国也不例外。当年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就有几百官员联名上书中央明确表示反对, 最终规定对规章“参照”适用也是博弈的结果; 行政程序法历时25年至今仍未出台的根本原因也是行政机关的重重阻力。 反对内部行政行为可诉的主要声音依然来自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认为诉讼会影响其权威和效率,其内部问题内部处理是天经地义的。
以上两点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深层次原因,基于此还有一些表面理由如: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和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对内部行政行为已规定了系统的行政救济措施,没必要再纳入诉讼程序;内部行政行为种类多数量大,法院承受力有限等。
  (二)可诉的主要理由
  1、理论依据。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控权论认为,行政法是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权滥用,以及当行政权被滥用时如何予以补救的法;平衡论认为,行政法是平衡公益与私益的法;服务论认为行政职权的行使不得超越法律授权的范围,更不得对人民的自由和权利造成侵害;控权-平衡论认为,平衡是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均至最大值时的状态。 行政诉讼制度是控制行政权、平衡各方利益的有效手段。公务人员具有双重身份,也是劳动者和公民,因其公务人员身份,要承担比一般公民更繁重的义务,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多种因不当执法行为给公务员以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追偿制度确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公务员同时还要承担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公务人员以其财产和人身最终为其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义务显然是很重的,但其权利被内部行政行为侵害时连一般公民都有的诉权都没有,公益和私益明显是不平衡的,因此有人戏称“公务员有时还不如打工仔,是人权保护的‘灯下黑’”。
《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宣称:“任何人在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都有权享受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做出有效的救济。”有权利就有救济,只要权利被侵害就可以诉讼,这是最基本的诉讼理论。公务人员对侵害其权利的内部行政行为享有一定的诉权应该是其基本权利,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相较,除相对人的身份有些不同外,并无二致,同样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无论是外部相对人还是内部相对人的权利都应受司法保护。
  2、现实需要。存在决定意识,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诉讼的最大理由就是现实需要,主要表现在:
——现实中有众多的内部行政侵权行为需要司法救济。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材料显示,有70%的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其中相当部分是行政机关领导人滥用权力授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做出行政决定,用貌似“合法”的内部行政行为手段,对内部举报人进行“隐性打击报复”,特别是那些拥有“人事调配权”的被举报人,往往以“工作需要”的名义,为举报人量身定做各种“玻璃小鞋”,对其做出职务任命上的调、降、停、撤决定,或者对其提拔进行关、卡、压,或者借机将其转岗、下岗、不提级、不晋升、扣发奖金,甚至解聘、辞退、开除,检察机关认为这种行为隐蔽性很强,处于法律救济的“边缘死角”; 有些行政机关把对内部人员的经济处罚作为推动工作的“杀手锏”,如有的乡镇政府、学校擅自出台内部规定,对没有完成工作任务的干部、教师罚款或扣工资、强令工作人员为完成某项任务(如当年为征收农业税费,现在为征收新农保保险费、社会抚养费等)以个人名义贷款,且数额高达千元以上或几万元,还有个别数额较大的强制捐款行为,对靠工资生活的公务人员来说影响甚大;上级机关及其领导对下级机关的工作指示也有很大的随意性,一个电话就在无形中剥夺了相对人的重要权利;据统计,1993-2002年全国共处分公务员149929人,平均每年约1.5万人,每年受处分人数约占公务员总数的3%左右, 如此多的行政处分行为,当然大多数可能是正确的,但也难免其中有些是不准确的,从而对公务员的权利造成侵害。
内部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侵害在社会上看是隐性的。与普通公民的起诉、诉诸媒体、上访甚至闹访的张扬性维权方式截然不同的是,面对不公正的处理,基于现行制度和“人在矮檐下不得不低头”的生活哲学及日后自身利益的考虑,绝大多数相对人自然而然选择的是明哲保身,默默忍受。从而不可避免的将不满情绪渲泻到工作中,常规表现为敷衍了事、消极怠工,极个别人也会采取非理性极端方式。而行政机关的职能依靠公务人员来完成,他们是国家机器上的螺丝钉,一旦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便会影响行政机关职能的发挥乃至整个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因此对内部行政行为一概不纳入诉讼则对3600多万公务人员的权利保障不力,在一定程度上反而对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和效果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
  ——现有救济措施不能有效解决问题。现行制度下,外部行政行为侵权的主要救济途径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还有国家赔偿;管理者对劳动者内部处理的主要救济途径有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接受司法审查。唯独对公务员内部处理的救济只有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申诉的内部途径,不受司法审查,也未纳入国家赔偿,就连行政机关内部相对正规的监督程序即行政复议也不能申请。权力只在行政机关内部封闭运行,成为名符其实的“家法”,对相对人很不公 平,在法律制度上也不平衡。
  法律法规尽管规定了一系列行政救济措施,表面上看来相当系统严密,但其最大的问题是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真正起作用的并不多。任何一种行政救济措施都没有诉讼哪样公正、公开和权威,两种程序的保障力度是大不相同的,对簿公堂才是有效的维权方式。
  3、观念接受。封建官本位思想一直是新中国努力破除的腐朽落后思想。行政诉讼法施行20年来,全国法院审理了大量的行政案件,尽管同民刑案件相比,行政案件的审理还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但还是取得了较大的成果和长足的进步。据统计, 2009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120312件,是1990年13006件的9.3倍,案件类型几乎涉及到所有行政管理领域。大多数行政机关对作为被告应诉已经适应,许多地方政府还专门对行政首长出庭做出了规定,江苏省海安县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2006年就达到了72.1%,可以说民告官的观念现在已基本深入人心。
  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将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立法理由是“为了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 同外部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诉讼已20多年并未影响行政机关的权威和效率一样,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诉讼,也不会影响行政机关的权威和效率,反而会促使其依法行政,树立更高的权威,因为行政机关不可能在诉讼中全都败诉,对合法适当的行为法院就会维持。2009年全国法院审结的一审120530件行政案件中,判决维持和驳回起诉即行政机关绝对胜诉的共计27014件,占全年结案数的22.4%;而撤销、确认违法无效、履行法定职责和赔偿即行政机关绝对败诉的共计11260件,占全年结案数的9.3%,从整体上看既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维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双赢的效果。
  4、能力胜任。从1982年开始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以来,全国各级法院都设立了行政审判庭,积累了许多审判经验,行政审判力量现已逐步壮大。与民刑案件相比,我国行政案件的收案数相对还是较少的, 2009年是民事案件的2%、刑事案件的16%、总收案数的1.8%,部分地方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相当少,行政庭的主要工作是在办理非诉行政案件,如笔者所在的定西市两级8个法院2009年共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53件,最多的法院也只受理了16件,就是市中院也仅受理了15件,有两个县法院的受案数还为零,其他法院也均不到10件,而非诉行政案件却高达455件,是诉讼案件的8.6倍, 行政审判资源实质上基本闲置的情况由此可见一斑。20多年的实践证明,当初有人担心的一旦开启行政诉讼之门,大量行政纠纷将涌入法院、法院不能承受的局面并没有出现,基于内部行政行为的特点,将其纳入诉讼不会造成行政案件的大幅增加也是肯定的,现在法院完全有能力胜任。
  5、国外经验。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都对内部行政行为规定了一定的司法审查程序,体现了司法最终救济原则。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历来不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如美国公务员对人事行政行为不服,经向考绩制度委员会申诉之后,可依《美国法典》第7703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该理论的影响已经式微,受其影响的国家都已对其进行了修正,法国公务员可以通过诉讼向法院请求保护,如部长拒绝给予公务员根据法律和条例规定应得的报酬,该公务员可以提起完全管辖或越权之诉;德国公务员法已将任命、命令退休、免职、撤职等行政行为规定为可诉的行为;日本司法权也介入了行政机关与公务员关系领域。
  综上所述,我国的现实情况需要能动司法,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趋势,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禁区在实践中早已被突破,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在十年前就已开内部行政行为诉讼的先河。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草创时期必须考虑的一些因素已不存在,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既有现实需要,也有理论支持,还有国外经验可鉴,障碍现已不大,多年的行政审判经验和成果已为其打下坚实基础,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诉讼的时机已经成熟,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对此应充分考虑。
  三、内部行政行为如何诉探析
  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诉讼,既是理论问题,又是实践问题,在制度设计上一定要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得研究解决一系列具体问题。
  (一)受案范围。“尽管不同政体下,法律希冀达到的具体目标各不相同,但它总要在合理范围内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点,为各类人群留下生存余地。” 内部行政行为的情况较为复杂,不能简单地搞一刀切,要作具体分析。既要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确保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这就要正确处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不能使审判机关代替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内部行政行为全部不可诉不行,全部可诉不现实也不必要,只有对部分即对相对人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可诉亦即有限可诉才较为合理可行,这应该就是我们目前寻求的“平衡点”。
  具体来说,目前应纳入诉讼的对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等权利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主要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6条等规定的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公务员法》第90条规定的辞退、降职、免职、申请辞职或提前退休未予批准和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数额较大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及奖金和津贴等人事处理;滥用行政权对相对人数额较大的罚款、强制贷款和捐款;根据国家赔偿法对公务员数额较大的追偿行为等。而对其它对相对人无重大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如奖励、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警告、记过、记大过及日常管理等行为则不必纳入诉讼。需要说明的是,从理论上讲,所有对公务人员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均可诉,但考虑到我国党管干部等现实情况和实际操作的难度,调职和任命行为虽然对相对人的影响很大,这方面的不正常甚至腐败现象也相当严重,很早以前就有学者认为应将其纳入司法审查, 笔者认为这种想法很好,对防治买官卖官等腐败行为也有很大的作用,但很不现实,不要说目前就是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内将该行为纳入诉讼的条件都不成熟,稳妥渐进一直是我国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则方式。
  这里仅是列举说明,现实情况是复杂的,随着形势的发展,可诉的内部行政行为还会逐渐增多。这就涉及到受案范围的规定方式问题,行政诉讼法采取的概括加列举式有缺陷,立法者不可能准确地列出现实中所有可诉的行政行为,有学者认为最好是采用概括式,但笔者认为采用概括加排除式即《行诉解释》确定的方式比较符合我国目前实际,具体可规定对相对人的重大不利行为可诉,对轻微不利行为、受益行为及调职、任命行为不可诉。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还有数量庞大的“准公务员”,如聘任制公务员、行政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学校、医院中除工勤人员外的工作人员。2005年就有人统计全国事业单位有125万个,人数已超过3035万人,是公务员的4.3倍,占财政供养人数的近80%,其领导等人还享有行政级别并占当地同级干部职数。“准公务员”与正式公务员除在人为设置的名义上有区别外,在管理模式和履行职责上并无实质不同,对上述类似公务员的重大不利准内部行政行为也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现行制度中其人事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妥当的,对所有公务人员对内部行政行为的诉讼应统一适用同一程序即行政诉讼程序。
  (二)程序衔接。由于现行法律对内部行政行为规定了系统的救济程序,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和行政机关的权威与效率,因此应当重视诉讼程序与现有内部行政救济程序的有效衔接问题。可考虑将内部的申诉等程序前置于诉讼,也可将部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把复议也前置于诉讼,在相对人穷尽了内部救济措施后才可起诉,将诉讼作为其权利的最后保障,从而形成申诉—复议—诉讼的系统救济程序。这样既避免了相对人动辄诉讼,把相当部分内部行政纠纷消化在了行政程序内部,也可使部分纠纷有司法保障,还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程序(仲裁前置)基本一致,从而使法律制度在整体上达到平衡。
  (三)对内部规定的审查。现实中很多行政机关自行制定了许多内部规定,其形式五花八门,有时是正式文件,有时是会议纪要,有时甚至是领导的口头表述等。“县官不如现管”,这些内部规定在实践中往往执行得相当好,甚至比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得更有力,相当多的内部具体行政行为就是根据这些规定作出的。审查内部具体行政行为时,是无法绕开这些内部规定的,而这些规定就是内部抽象行政行为,对其也应进行司法审查。 “如果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而作为该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却仍然有效,实在于理难通。其结果必然导致相同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再现,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或者任其继续损害人民权益••••••而且使终审法院陷入尴尬境地。”
  实践中,基于能动司法的理念,可以探索相对人仅就对其权益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内部规定提起诉讼案件的审理。在法律未修改之前,作为权宜之计,参照《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 在审查内部具体行政行为时对相应的规章以下内部规定一并进行审查,在裁判理由中对合法、合理、适当的承认其效力;对违法的则予以否定。在必要时还可发司法建议,亦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开展“白皮书”活动的通知》发出相应的行政审判“白皮书”,建议有关机关对违法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
  (四)对上级指示诉讼的审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上级指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影响非常大,甚至超过法律法规。下级行政机关遇到不好解决的问题时经常习惯性地向上级请示,上级机关及其领导也时常对下级机关做指示,具体表现形式为批复、答复、批示、通知、命令等,有时是书面的,有时是口头的如电话指示等。其直接作用对象是内部相对人,最终作用对象则有时是内部相对人,有时是外部相对人。而该指示一旦对相对人的权益实际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便产生了可诉的问题。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已有相关案例,如被姜明安教授称为“内部行政行为诉讼典型案例”的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 由于下级机关对上级指示及命令负有服从和执行的义务,《公务员法》第54条也有“执行后果由上级负责”的规定,因此应把作出指示的上级机关作为被告, 把执行指示的下级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才能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减少或杜绝行政行为的随意性和上级机关滥用职权。
  四、结语
  突破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禁区,将具有很大可诉性的对相对人基本权利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诉讼,对内部行政行为进行最低限度的司法审查,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对此专家学者多年来就有不同角度和程度的论述,本文的探析尚属浅陋。但是无论多么优秀的法学理论研究成果,只有最终为立法机关所重视并采用,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条文,在全社会广泛适用,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其价值。因此我们对已正式列入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的行政复议法的修改有着更高的期待。


广州市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闲置设备的管理,切实做好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工作,充分发挥闲置设备的作用,增强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和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
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连续停用一年和购置两年以上时间还未投产的设备(在用、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抢险救灾、军工经核定封存的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设备除外),均属闲置设备。
第三条 企业应有专人负责对闲置设备的管理。要单独设帐登记,做到帐物相符,并按有关规定,对闲置设备妥善保管和封存,定期检查维护,防止腐蚀、损坏和丢失。
第四条 要把处理闲置设备列为经营者任期目标责任之一。对未能按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及时处理闲置设备的,应扣减经营者的奖金,扣减额为应得奖金的10%左右。
第五条 处置设备应遵循下述原则,严格审批手续:
(一)对闲置设备的处置,须实行有偿的原则(全民所有制企业因国家调整产品、产业结构,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等,经批准实行财产无偿调拨的除外)。
(二)涉及产权转移的,还要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出租转让进口的闲置设备,须报市经委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
第六条 企业出租转让闲置设备,应按有关规定,按质论价、合理作价。
第七条 广州市机电设备调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由市物资局管理,并接受市经委设备管理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服务中心统一负责全市闲置设备的出租、转让、加工改制、技术咨询、信息等调剂服务工作。
第八条 服务中心应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九条 凡进入服务中心出租、转让闲置设备的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调出闲置设备的企业,可凭调剂服务中心的发票相应扣减固定资产递增承包基数。
(二)企业转让闲置设备的收益,可凭调剂服务中心的发票,提取50%转作流动资金使用,其余用于企业设备更新和设备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三)企业转让、出售属于固定资产的闲置设备可免缴营业税;出租闲置设备应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
(四)对于申请购买闲置设备的企业,银行可给予优先贷款。
第十条 合法经纪人所从事闲置设备的调剂活动,成交后可按规定收取劳务费,并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严禁把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明文规定的淘汰、不许扩散和转让的设备,待报废的设备、作为闲置设备转让他人,以免给国家、调入单位和个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闲置设备的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对利用闲置设备的调剂搞投机倒把等违反财经纪律者,应予以追究,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要做好闲置设备的统计填报工作。于每年一月十日和七月十日前向企业主管部门增报一次“闲置设备报表”(附件一),企业主管部门于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前汇总报市经委生产调度处和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所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闲置设备明细表
填报单位: 联系人: 电话: 金额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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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设备│闲置或│ 闲 置 设 备 情 况 │ 所 │联│电│
│ │名 │ 封存 │ │ 在 │ │ │
│ │称、├─┬─┼─┬──┬──┬─┬─┬──┬─┤ 企 │系│ │
│ │型号│原│年│国│出产│出厂│原│净│设备│调│ 业 │ │ │
│号│规格│ │ │ │ │ │ │ │完好│剂│ 名 │人│话│
│ │ │因│份│别│厂家│年份│值│值│状况│价│ 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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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闲置设备是指企业中除了在用、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
抢险救灾、军工经核定封存的和动员生产等必需的设备以外,
其他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进厂二年以上下能投产的设备。
2、本表一式两份。于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报主管部门,
各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汇总报市经委生
产调度处和市财局国资处。
3、如不要求转让的闲置设备可不填调剂价。






1989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