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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市煤矿企业实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经济担保及煤炭准销的有关规定

时间:2024-07-02 23:5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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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市煤矿企业实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经济担保及煤炭准销的有关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在全市煤矿企业实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经济担保及煤炭准销的有关规定》
2002-6-21 平政〔2002〕33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重点矿山企业:
现将《在全市煤矿企业实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经济担保及煤炭准销的有关规定》
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 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在全市煤矿企业实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经济担保及煤炭准销的有关规定
为了规范全市地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
法》、国家经贸委《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
定:
一、全市各类煤矿必须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支付保险费,保护煤
矿职工的切身利益。
(一)煤矿必须为全部井下从业人员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每人每年保险费不低
于500元。
(二)凡经批准生产(施工)的煤矿,在开工前必须为井下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
险)手续,否则不得开工。已生产(施工)矿井而尚未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必须在本规定下达
一个月内落实到位,否则必须停止一切生产(施工)活动。
(三)煤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手续由各产煤县、区、市煤炭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办理
,报市煤炭局备案。市属国有煤矿由煤矿企业办理,并报市煤炭局备案。
(四)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对各类煤矿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投保情况按隶属关系登记造册
建档立卡,定期检查,督促煤矿投保并按期续保。
二、在全市乡(镇)煤矿中实行安全风险抵押金、经济互保或联保制度,控制煤矿灾害事故,
确保事故抢救及处理。
(一)凡有经济支付能力的煤矿,根据其生产规模必须一次性交纳30万—50万元的安全风险抵
押金,由产煤县、区、市政府指定专门机构进行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煤矿灾害事故的
抢救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安全风险抵押金待煤矿报废闭坑时予以退还。发生事
故的煤矿,抵押金充抵事故抢救和善后费用。
(二)没有经济支付能力的煤矿必须与其经济相当的煤矿实行安全经济互保,亦可与其它3个
以上煤矿实行安全经济联保,由互保(联保)单位签订互保(联保)合同,并到公证部门依法办
理公证。当发生事故的煤矿无力支付事故抢险处理费时,由互保单位或联保单位共同承担连
带责任。
(三)凡没有交纳风险抵押金又不实行互保(联保)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施工)活动。
三、对煤矿实行煤炭准销制度,杜绝煤矿的违法违规开采行为。
(一)凡经批准生产(施工)的煤矿由市煤炭局根据其生产能力(施工煤巷工程量)发给煤炭准销
证,并按月发给一定数量的准销票,煤矿凭准销票销煤,没有准销票证的煤矿一律不得销售
煤炭。
(二)所有单位或个人购买煤炭时,必须向售煤单位或个人索要煤炭准销票证。任何单位或个
人均不得收购、经销无准销票证煤矿的煤炭。
(三)各产煤县、区、市政府要成立专门执法队伍,在运煤路口设站,检查运煤车辆,核收准
销票,对无准销票销售、运输煤炭的,依照《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第11号令)予
以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将非法销售、运输的煤炭予以封存。
(四)市及县、区、市煤炭经营执法人员对非法生产、经销煤炭的单位或个人要依法查处。
(五)负责核发煤炭准销票证的人员,要切实覆行职责,认真核产发证。对超生产能力发放票
证或以票证谋私的人员,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清理出公务员队伍。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土地管理规定
太原市人大


(2000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资源、资产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登记,领取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抵押、租赁等他项权利也应当进行登记。
县(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由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土地权属证书不得伪造、涂改。
违反这一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按所占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处以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公告其证书无效,没收土地权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更换土地权属证书;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二)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权属,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三)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登记内容变更的;
(四)依法变更土地他项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变更登记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按其所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违法占用土地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停登记的。
第八条 土地权利登记出现错误、漏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利害关系人也可要求更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更正的,产生的后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利害关系人不予配合登记的,后果自负。
第九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建制镇规划范围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规定的限期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土地权属证书检验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公告其证书无效并收回。
第十条 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以有偿方式出让的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主要以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使用国有土地,除国家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其他应当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其中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从事生产性和服务性经营;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偿使用合同收取,上缴国库。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交还土地,可并处非法改变用途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入股,以及依法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当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单位依法使用征用土地,应当按国家规定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不按规定支付费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依法得到补偿后,应当及时搬迁并交付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交通、市政、河道、水利、园林等专项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专项用地的用途和界限;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变相转移使用权,非法收取费用。
确需改变专项用地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用途的,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用地兴办企业的,应当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十分珍惜耕地,切实加强耕地的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
禁止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违反第二款规定,非法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战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占用耕地实行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恳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八条 占用耕地建设永久性畜禽饲养场、塘底固化的水产养殖场、农副产品仓库、加工厂、集贸市场等农业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补偿耕地。
第十九条 禁止在耕地上亲倾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和其他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罚款;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收购、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二)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需要调整的;
(三)使用权人申请交回使用权的;
(四)市区内使用权不明的;
(五)政府征用的;
(六)使用期限已满被收回的;
(七)荒芜、闲置被收回的;
(八)非法占用、非法转让和非法批准使用的;
(九)单位因搬迁、解散、撤消、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内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交易。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违法占地查处。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土地开发建设,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自行拆除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听劝告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制止;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务。对侮辱、漫骂、防碍和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土地执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与赔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太原市非农业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日
试论我国实施WTO协议的几个主要问题

李幸祥

【内容摘要】我国加入WTO后,实施WTO协议成为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问题。我国应以并入方式将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应是低于宪法而与法律同等。借鉴欧共体的做法,我国应在通常情况下不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应有所例外,对DSB裁决则应拒绝其直接效力。
【关键词】WTO协议 融入方式 法律位阶 直接效力 DSB裁决

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WTO的成员方后,实施WTO协议便成为了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问题。同时,它也应成为引起我国国际法学界高度重视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我国实施WTO协议的过程中,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其法律位阶以及WTO协议与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尤应引起重视。

一、 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
严格地说,WTO协议与成员方域内法的关系不完全等同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但是,由于WTO协议是国际条约,WTO法的解释完全根据国际公法上被普遍接受的条约解释原则或惯例,因此,处理WTO协议与成员方域内法的关系,原则上适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一般规则。1因此,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问题,实质上是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问题。
国际条约融入国内法律体系主要有转化(transformation)和并入(adoption)两种方式。无论是转化还是并入,都是从立法层面来讲的,即一国的立法机关采取何种方式使国际条约在国内法层面取得约束力。一项国际条约在经过缔结、加入、批准等程序之后,首先取得在国际法层面的约束力;只有经过转化或者并入,融入成员国法律体系之后,它才具有了在国内法层面的约束力。对一项国际条约来说,无论是国际法层面的约束力,还是国内法层面的约束力,都必不可少。因此,WTO协议经我国加入、批准,对我国来说,它已取得国际法层面的约束力;它以何种方式取得国内法层面的约束力,是转化还是并入,抑或其他方式?这一问题迫切需要一个明确的答案。
在回答WTO协议采取何种方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之前,需先考察一下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通常方式。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因此,学者们是从现行立法、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为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寻找佐证的。许多国际法学者认为,中国的现行立法、司法解释、司法实践等已表明,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通常采取的是并入的方式。2对于WTO协议来说,在其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问题上,没有必要与国际条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通常方式相左,即我国应将WTO协议并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首先,WTO协议作为一揽子协议,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将其一一转化为国内法,是一项浩大的立法工程,是不现实的,事实上,没有一个WTO成员方将WTO协议一一转化为国内法。其次,我国在加入WTO之前,已经根据WTO协议的有关规定,对国内法律作了不少修改与完善,3再将WTO协议一一转化为国内法实属不必。最后,并入只是在立法层面对WTO协议国内效力的承认,即WTO协议通过并入的方式取得我国国内法层面的约束力,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并入不一定导致法院直接适用WTO协议。
在确立了以并入方式将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之后,要注意区分并入与法院直接适用WTO协议的区别。并入只是法院直接适用WTO协议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并入不一定导致法院直接适用WTO协议。若法院要直接适用WTO协议,则WTO协议还必须具有可适用性与直接效力。由于WTO协议一般地不为个人创设权利与义务,因此其通常不具有可适用性与直接效力。况且,是否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属一国的主权事项,只要我国不赋予其直接效力,法院便不可能直接适用WTO协议。诚然,如果WTO协议不以并入方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则法院不可能直接适用WTO协议。但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协议,并不能反过来推断出WTO协议不能被并入我国法律体系。因为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协议,并不是因为WTO协议不能被并入我国法律体系,而是因为其缺乏可适用性与直接效力。不能因为WTO协议缺乏可适用性与直接效力,导致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协议,而推断出WTO协议不能以并入方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那是一种倒果为因的逻辑。对并入与法院直接适用做出这种严格区别是必要的。因为WTO协议以并入方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其重要意义在于国内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在立法或制定行政措施时,要自觉地遵守WTO协议,如同其遵守国内宪法、法律一样。
此外,还必须区分“条约的融入方式”与“条约项下的义务”这对概念。条约的融入方式是指条约的缔约方或参加方以何种方式(转化或并入)将条约融入国内法律体系。条约项下的义务是指条约的缔约方或参加方根据该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有学者认为,我国不负有将WTO协议并入国内法的义务,理由是无论是依据国际条约法的一般规则,还是依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作为WTO成员方,我国的义务仅为“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据此,其认为我国不应将WTO协议并入国内法。4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条约的融入方式”与“条约项下的义务”这对概念。因为将WTO协议并入国内法律体系并非条约项下的义务,它只是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的一种方式;不能因为我国在WTO协议项下的义务为“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而否定并入这种融入方式。

二、 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
讨论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问题,是以WTO协议以并入方式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为前提的。如果WTO协议并未并入我国法律体系,即WTO协议与我国国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在这种情况下,是无所谓位阶问题的。因为只有在同一法律体系之中,讨论位阶问题才具有现实意义。同时,在采取并入方式将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之后,WTO协议的位阶问题是一个值得引起重视和无法回避的问题。
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都未对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无疑是我国立法中的重大疏漏,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WTO协议的位阶问题的探讨。通常对条约的位阶问题是通过对条约的缔结、批准程序与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相类比而得出结论的。一般认为,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应该低于宪法、而与法律同等;而国务院缔结的、不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条约和协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同等。5从我国加入、批准WTO协议的程序来看,WTO协议应当属于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范畴;从我国加入WTO的长远影响来看,WTO协议在现实意义上也当之无愧地应享有此类条约和重要协定的地位。由于此类条约和重要协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是低于宪法而与法律同等,因此,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应是低于宪法而与法律同等。
在确定了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之后,必然会面临如下问题:当WTO协议与我国国内法律相抵触时,何者具有优先效力?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必须明确的是所谓“抵触”只能发生在同等级的法律之间。6也就是说,当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等与在位阶上与法律同等的WTO协议不相一致时,由于前者的位阶低于后者,这里的“不相一致”并不属于此处所讲的“抵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何者具有优先效力的问题。只是由于行政法规等的位阶低于WTO协议,当两者不相一致时,前者才必须被修改或废除。事实上,这也正是我国所承担的WTO协议项下的义务。明确这一点后,回答居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与WTO协议相抵触时,何者具有优先效力才有意义。《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7《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第27条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8由此可以认为,在WTO协议与同其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相抵触时,WTO协议具有优先效力。事实上,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的实践表明,被WTO各成员无保留地承认,即通过签署“一揽子协议”和加入WTO予以明示承认的WTO协议,具有优先于成员域内法的效力。9

三、 WTO协议的直接效力问题
WTO协议的直接效力问题,是指个人是否可以在国内法院中援引WTO协议主张其权利。是否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属于一国的主权事项。通过对欧共体就这一问题的做法的研究,或许对我国会有所启示。无论做出何种选择,都要保证既不违反WTO协议项下的义务,又能很好地维护我国的主权。
从总体上看,欧共体是否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的。这从欧共体法院在涉及GATT/WTO协议直接效力的有关判例中不难发现。例如在1972年国际水果公司案中,欧共体法院经过对GATT1947的精神、结构和措词的考察,及对保障措施、协商程序、争端解决程序三个条款的集中讨论,以GATT1947存在“结构性弱点”为由,否认GATT1947在欧共体的直接效力。10WTO协议与GATT1947相比,有了很大的完善,尤其是建立了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但是,在1999年葡萄牙诉理事会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尽管与GATT1947相比,WTO协议有了很大变化,但WTO仍以谈判功能为特征。尤其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22条规定,当不能立即采取执行措施时,当事方可以选择达成补偿协议。因此,不能以欧共体内部法律与WTO协议不符为由主张前者无效。否则,将剥夺WTO成员的立法和执法机构依据DSU第22条的规定通过谈判解决有关分歧的权利。同时,欧共体的一些重要贸易伙伴也否定WTO协议的直接效力,欧共体基于“互惠”原则应采取同样立场。11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欧共体法院承认GATT/WTO协议具有直接效力。例如在1989年Fediol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如果争议中的欧共体法令明确提及(refers expressly)GATT的具体条款,欧共体法院可以从GATT规则的角度来审查欧共体法令的合法性。在1991年Nakajima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如果争议中的欧共体法令旨在实施(intended to implement)GATT框架内的特定义务,欧共体法院可以从GATT规则的角度来审查欧共体法令的合法性。这两个例外在1999年葡萄牙诉理事会案中都得到了确认。12当然,也有学者认为Nakajima案中形成的原则会使欧共体法院根据欧共体在WTO法下所承担的义务来审查欧共体法的合法性变得非常困难。13
欧共体法院不承认WTO协议直接效力的案例,几乎均是涉及某一欧共体机构没有履行欧共体根据GATT/WTO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从而损害欧共体某一成员国及其公民与法人的利益的情况。在例外的承认WTO协议直接效力的案例中,则是某一欧共体机构没有行使欧共体根据GATT/WTO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从而损害欧共体成员国及其公民与法人的利益。14欧共体在对待WTO协议直接效力问题上的做法,引起了不少学者的批评。15但是,从现实的角度考虑,欧共体法院的这种立场是有其合理性的。这实际上是个人(欧共体成员国)与欧共体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如果一概否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则不利于保护个人(欧共体成员国)的利益;但如果一概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又会不利于欧共体本身的利益。如何在个人(欧共体成员国)与欧共体之间达成利益平衡,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现实的政治问题。在欧共体没有履行GATT/WTO协议项下的义务从而对个人(欧共体成员国)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若要求欧共体履行其义务(比如撤销某项法令),一方面会对整个欧共体法律体系造成某种程度的冲击,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欧共体整体利益的维护。因此,现实的做法是拒绝该种情况下WTO协议的直接效力。在欧共体没有行使GATT/WTO协议项下权利从而对个人(欧共体成员国)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既能维护个人(欧共体成员国)的利益,又能促使欧共体本身积极行使其权利,维护欧共体的整体利益。因此,在该种情况下,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不仅是合理的,甚至是最佳选择。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同欧共体的做法相类似,我国应一般地不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应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与欧共体不同的是,我国不应将例外承认WTO协议直接效力的情况规定为:法律、法规明确提及WTO协议具体条款或者旨在实施WTO协议中的义务。因为是否明确提及WTO 协议具体条款对国内法律、法规来讲,似乎并没有多少实质意义,况且达到何种程度算明确提及并没有科学的标准,主观性太大。至于是否旨在实施WTO协议中的义务,则更难以界定,况且并非旨在实施WTO协议中的义务的法律、法规更有可能违反WTO协议,以此为标准来决定是否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欠缺合理性。笔者认为,以我国政府未履行WTO协议中的义务或未行使WTO协议中的权利为分类标准,决定是否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可能比较合适。即若个人以国内某项法律、法规与WTO协议不符,我国未履行WTO协议项下的义务,从而导致其利益受损为由诉至法院,则法院应拒绝WTO协议的直接效力。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我国法院应当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即如果我国政府未行使WTO协议项下享有的权利从而对个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如果该个人援引WTO协议,要求法院对政府的不作为进行司法审查,则法院应承认WTO协议的直接效力,支持该个人的权利主张。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但个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且由于政府的该项不作为,会使我国本来基于WTO协议应当享受到的利益未享受到或未能充分享受,从而造成我国整体利益的损害。承认WTO协议在该特殊情况下的直接效力,一则可使个人利益免受损害,二则可以避免政府殆于行使权利。因此,在特殊情况下赋予WTO协议直接效力实属必要。

四、 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
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即个人是否可以援引DSB裁决(包括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主张其权利,是WTO协议直接效力问题的必然延伸。我国在整体上不应当承认WTO协议在我国的直接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应当承认其直接效力。在承认WTO协议直接效力的特殊情况下,个人通过援引WTO协议使其受损利益得到弥补,且通常是因为政府不履行WTO协议项下的权利所致,一般不会引起WTO成员方间的争端,因此,这种情况一般不存在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但在不承认WTO协议直接效力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有可能DSB已作出裁决,裁定我国的某项法律、法规、行政程序违反WTO协议。个人是否可以援引DSB的该项裁决,主张其权利呢?这就涉及到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虽然迄今为止,DSB还未作出以我国为当事方的裁决,个人援引DSB裁决在法院起诉也就无从谈起,但是,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加入WTO的时间还很短,随着时间的推移,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迟早会暴露出来。因此,这一问题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应当引起国际法学界的重视。
从欧共体的实践来看,它一般不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也即个人不能以DSB裁决为依据在法院主张其权利。如在Chemnitz一案中,欧洲初审法院回避了WTO上诉机构报告是否具有直接效力的问题,同时又指出个人要援引WTO上诉机构报告,必须证明该报告对欧共体施加了无条件的、足够清楚和精确的义务。16又如在Atlanta一案当中,欧共体法院法律顾问Mischo在向法院提交的一份法律意见中,指出欧共体个人不能援用WTO上诉机构报告来主张权利。他认为,基于一项国际协定建立的(司法)机构的决定在欧共体法中的地位,决定于该国际协定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同时,上诉机构的裁决并没有向其立法被发现违反WTO法的成员方施加任何立即修改其立法的义务。根据DSU第21条第3款,WTO成员有“合理期间”来执行上诉机构裁定并使其立法与WTO法相符。而且,DSU第22条给予了WTO成员在合理期间届满后仍维持适用其国内立法的可能性,如果争端当事方就合适的补偿已达成协议。因此,他认为个人不能依据上诉机构报告主张赔偿的权利。17
欧共体不承认DSB裁决直接效力的实践,对我国应该有所启示。DSB裁决作为适用WTO协议的产物,其是否有直接效力归根到底还在于WTO协议是否有直接效力。因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看似与我国实施WTO协议不属同一主题,但本质上,它仍属于实施WTO协议的一个重要问题。正如Mischo在Atlanta一案中所指出的,基于一项国际协定建立的(司法)机构的决定在欧共体法中的地位,决定于该国际协定在欧共体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同理,DSB裁决在我国国内法中的地位,决定于WTO协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由于WTO协议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在我国具有直接效力,因此,DSB裁决通常不应在我国具有直接效力。在例外的WTO协议具有直接效力的情况下(仅限于我国政府不行使WTO协议项下的权利,从而导致个人利益受损),由于我国并未违反WTO协议,一般不会引起争端解决程序,反而不会产生DSB裁决的直接效力问题。基于此,可以得出结论,DSB裁决不应在我国具有直接效力。国内有学者认为欧共体不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是一种贸易保护主义的立场,不论从履行国际义务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欧共体所强调的“互惠”的角度出发,欧共体都应给予DSB裁决以“直接效力”的地位。18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理想主义的观点,而非现实主义的观点。诚然,若WTO的成员方都赋予WTO协议以及DSB裁决直接效力,是有利于实现贸易自由化的。但是,回到现实的层面,各国出于对其主权的维护,一般都不承认WTO协议以及DSB裁决的直接效力,这是现实的需要,不能被简单地扣上贸易保护主义的帽子。即使从履行WTO协议义务的角度出发,按照Mischo在其法律意见中的观点,基于DSU第21条第3款及第22条的规定,也不应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至于从所谓的“互惠”的角度出发,由于至今还没有一个WTO成员方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得出的结论应是不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而非承认其直接效力。总之,否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对欧共体来讲是现实的、合理的,对我国来讲也是如此。



1 张乃根、张家琦:《略论WTO法与中国“一国四域”法律关系》,《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4期,第62页;张乃根:《论WTO法与域内法的关系: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例》,载朱晓青、黄列主编:《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116页。
2 朱晓青、黄列:《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评析:中国的理论与实践》,载注1朱晓青、黄列主编一书,第9—13页;饶戈平:《关于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上的适用问题》,载注1朱晓青、黄列主编一书,第188—191页。
3 这种立法活动发生在我国加入WTO之前,并非以并入方式将WTO协议融入我国法律体系,因为当时WTO协议并非是对我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
4 参见车丕照教授在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2001年会上所提交的论文:《关于我国政府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条约义务的三个问题》。
5 朱晓青、黄列:《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评析:中国的理论与实践》,载注1朱晓青、黄列主编一书,第7页。
6 张乃根:《重视国际法与国内法问题的研究》,《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3期,第12页。
7 该中文译本系参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14页。
8 该中文译本系参考周洪钧等编:《国际公约与惯例》(国际公法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485页。
9 张乃根、张家琦:《略论WTO法与中国“一国四域”法律关系》,《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4期,第62页。
10 Case 21-24/72, International Fruit Company, [1972] ECR, See Stefan Griller, “Judicial Enforceability of WTO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notation to Case C-149/96, Portugal v. Counci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3(2000), No.3, p.443; Geert A. Zonnekeyn, “The Latest on Indirect Effect of WTO Law in the EC Legal Order The Nakajima Case Law Misjudge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4(2001), No.3, pp.601-602.
11 See Stefan Griller, “Judicial Enforceability of WTO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notation to Case C-149/96, Portugal v. Counci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3(2000), No.3, pp.447-450; Axel Desmedt, “ECJ Restricts Effect of WTO Agreements in the EC Legal Order”,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3(2000), No.1, pp.191-192.
12 See Stefan Griller, “Judicial Enforceability of WTO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notation to Case C-149/96, Portugal v. Counci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3(2000), No.3, pp.441-472.
13 See Geert A. Zonnekeyn, “The Latest on Indirect Effect of WTO Law in the EC Legal Order The Nakajima Case Law Misjudge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4(2001), No.3, pp.597-608.
14 余敏友、陈卫东:《欧共体围绕WTO协定直接效力问题的争论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二)》,《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第94页。
15 See Geert A. Zonnekeyn, “The Latest on Indirect Effect of WTO Law in the EC Legal Order The Nakajima Case Law Misjudge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4(2001), No.3, pp.597-608; Stefan Griller, “Judicial Enforceability of WTO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notation to Case C-149/96, Portugal v. Counci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3(2000), No.3, pp.441-472; Naboth van den Broek,“Legal Persuasion, Political Realism, and Legitimacy: the European Court's Recent Treatment of the Effect of WTO Agreements in the EC Legal Order”,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Vol.4(2001), No.2, pp.411-440.
16 Case T-254/97, Eruchthandelsgesellschaft mbH Chemnitz v. Commi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