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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

时间:2024-07-24 04:5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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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废止《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的议案,决定废止上述三项地方性法规。过去根据这些地方性法规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9年12月11日
  案例:孙某、王某系村干部,因本村修路,需要拆除同村村民李某的一处院房,李某不同意,孙某、王某合议,找几个人对拆除过程中阻拦的人员进行吓唬,后王某联系周某,让周某找几个人对阻拦拆迁的人员进行吓唬,周某带领胡某、赵某到达拆房现场,而孙某、王某并未到现场,在拆除过程中,李某及其妻子陈某进行阻拦,周某、胡某、赵某与李某、陈某发生殴斗,致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本案在审查过程中,一致认为周某、胡某、赵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孙某、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案,属共同犯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共谋行为与实行行为有紧密联系,共谋后未参与实行犯罪的行为人虽然没有亲手实行犯罪,但其先前的共谋行为不能摆脱与后面实行行为的关系,因此仍应承担实行犯的刑事责任。本案应看作是共同犯罪,整个殴斗过程看做一个整体,只是分工不同,孙某、王某明知拆迁过程中可能有人阻拦,其找周某等人助威进行吓唬,周某等人具体实施致陈某死亡,对于死亡的结果,孙某、王某找人进行吓唬属共谋行为,周某等人的殴打行为属于实行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孙某、王某等人应承担周某等实行犯的责任,因此孙某、王某的行为也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是指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者其他藐视法纪的动机,聚集多人成帮结伙地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本案中,孙某、王某商议找人吓唬被害方,其主观上是想造出声势,以期达到使被害方不敢阻拦,达到强行拆迁的目的,客观上纠集周某、胡某、赵某在一起,针对对方实施殴斗行为,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时村里正常的生产秩序,破坏了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所应当遵守的共同生活准则,应此该案宜定为聚众斗殴罪,而周某等人致使陈某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定为聚众斗殴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本案当中,孙某、王某不具备故意伤害陈某的心理基础和主观心态,其叫周某等人仅仅是吓唬陈某等被害人,强行拆迁,陈某死亡的后果远远不是孙某、王某所希望的,孙某、王某的主观故意属于应当预见到自己叫周某等人到现场进行吓唬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主观方面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应此孙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当中,孙某、王某身为村主要负责人议定强拆房屋院落,对前来阻拦的人进行吓唬,其应当预见前来帮助强拆的人员在实施威胁过程中,有可能采取严重暴力手段造成严重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所以孙某、王某并未到拆迁现场制止事态发展,导致周某等人与陈某、李某发生殴斗,陈某死亡的结果发生,这一结果是孙某、王某不希望发生的,故应认定孙某、王某与周某等人没有伤害陈某的共同故意,对出现致人伤害死亡的后果,其主观上具有过失的心理状态,故应对周某等人行为的后果,承担过失的法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孙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景县人民检察院 陈亚静

吉林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旅游局是旅游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旅游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
(三)负责对旅游开发项目、景点、设施建设项目的预审并参与立项规模审批;
(四)对开办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负责组织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核发资格证书;
(六)负责对旅游宣传促销活动进行组织、指导、监督;
(七)负责监督管理旅游经营活动,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受理旅游投诉。
工商、公安、物价、城建、市政、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协调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业管理实行严格规范、健康有序、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旅行社
第五条 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六条 开办旅行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培训并持有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五)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须交纳质量保证金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须交纳质量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须交纳质量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凡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须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并填写《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登记表》。
第八条 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九条 旅行社经营达到国家规定晋升标准的,可提出晋升申请,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类旅行社应严格按审批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各类旅行社安排旅游团队购物、用餐、娱乐须到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
各类旅行社须执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最低保护价格。
第十二条 旅行社停业、歇业和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包括临时导游员),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导游资格后,办理导游证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导游员上岗时,必须执社旗、佩戴胸卡、携带导游证,严格按照《导游服务质量标准》提供各项服务。

第三章 旅游涉外饭店
第十五条 旅游涉外饭店是指可以接待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旅游者的饭店。
第十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按星级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级。
第十七条 星级饭店的设施设备、维修保养、清洁卫生、服务质量以及业务经营活动,须达到国家星级标准。
第十八条 具备星级条件的饭店,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星级饭店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三人以上星级评定检查员按照国家星级标准进行评定,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检查员由国家统一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国家旅游局颁发《星级评定检查员证书》并定期进行年检。
第二十条 各旅游涉外饭店按照国家星级标准每半年自查一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对旅游涉外饭店进行一次复查。

第四章 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
第二十一条 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是指经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为旅游者提供购物、餐饮、娱乐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 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合乎规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停车场;
(三)有设施完备的室内卫生间;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申办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的须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填写《申请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登记表》。经审批后 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颁发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凡被确定为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的,须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信誉保证金1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信誉保证金用于处理投诉和理赔。发生理赔后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将信誉保证金的差额补齐。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关闭或取消,一次性退回其信誉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章 旅游景点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点是指已开发的,为旅游者提供观光、游览、参观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点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景点要突出特色,内容丰富,具有较强的吸引力;
(二)交通状况良好;
(三)通讯联络方便;
(四)卫生设施完备。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接待境外旅游者的旅游景点,须持营业执照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方可进行接待活动。
第三十条 旅游景点的定点陪同导游人员,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定点导游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点应设置统一制作的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中英文指示牌,使用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各旅游景点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旅游旺季随时抽查。

第六章 旅游宣传促销
第三十三条 旅游宣传促销是指从事旅游业的单位,运用宣传媒体或其它方式,介绍旅游资源、推销旅游产品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凡制作介绍当地旅游资源的各类印刷品、声像资料,须将其内容和相关资料,报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一)是否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宣传政策和口径;
(二)是否能够反映或树立我市的整体形象;
(三)各类印刷品、声像资料的规格、样式。
第三十五条 生产旅游纪念品的,须将产品的样品及其商标、包装等资料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统一制订旅游产品开发规划,编制旅游路线,推出具有优势和特色的旅游产品。
第三十七条 统一组织参加国内外各类旅游博览会、展销会,扩大宣传效果。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或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限期停业整顿,降低类别,直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旅行社业务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超范围经营和到非旅游定点单位购物、用餐、娱乐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压价、削价竞争扰乱旅游市场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没收压价、削价团队的全部团费;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没有办理手续、备案即停业、歇业、变更法人、名称、经营场所,未取得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和接待境外旅游者的旅游景点的资格,即接待旅游团队的,责令其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并处以1000元至20
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旅行社聘用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从事旅游服务或未按要求设置指示牌等的,除责令立即改正外,并处以300元至8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旅游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私自制作旅游宣传品,发布旅游宣传广告,未经审定私自生产旅游产品出售,私自参加各类旅游博览会、展销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和经营,并分别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