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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2 03:5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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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全国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的规范管理,大力推进烟草行业信息化建设,以信息化带动烟草行业现代化,促进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草行业信息化是指以信息技术广泛应用为主导,信息资源为核心,信息网络为基础,信息人才为依托,有关信息法规、政策、标准、管理为保障的综合体系。
  第三条  烟草行业信息化建设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应用主导、面向市场、安全可靠、务求实效”的发展方针,制定行业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  烟草行业信息化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统一标淮、互联互通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工作职责


  第五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对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信息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对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二)审议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的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
(三)审查烟草行业信息化重大工程项目。
(四)审议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报告。
  第六条  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局烟草经济信息中心,承担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国家和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方针政策,执行领导小组决议,对行业信息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起草烟草行业信息化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审查烟草行业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以下简称省级局(公司)〉、各省级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烟草行业信息化工程项目的立项、验收和信息化成果的鉴定、技术推广、标准规范工作。
  (四)指导、协调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信息中心工作。
  (五)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烟草行业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及所属单位应成立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和设立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信息化管理和建设工作,并接受上一级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的管理。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烟草行业各单位信息化建设项目应从本单位实际情况出发,按照行业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有关要求,遵循“实用、可靠、先进、经济、完整”的原则,坚持标准化、规范化、通用化、系列化建设。
  第九条  烟草行业各单位信息化项目统一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按照行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报计划部门立项、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信息化项目的立项、审批按国家局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预算资金在500万元(含)以上的,需报国家局立项;500万元以下的,由各省级局(公司)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立项审批的,信息化工作部门应对项目的立项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未经信息化工作部门审核的项目,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财务部门不予拨付资金,项目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  信息化项目及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应纳入同级单位资金预算。信息化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信息化软件开发项目应根据烟草行业信息化总体规划组织进行,不得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国家局统一推广的软件系统,各单位不得另行开发。
  第十四条  各单位使用的硬件、软件应统一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建立软件管理、硬件管理、机房管理、系统运行管理等日常管理制度。禁止使用盗版软件。
  第十五条  信息化项目的实施、验收、鉴定等工作由各级信息化工作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烟草行业统一建设的信息化项目,由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共同组织协调,各单位按要求统一进行。全省范围内推广应用的信息化项目,应报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网络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烟草行业计算机内联网是指国家局、各省级局(公司)、各工业公司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计算机网络互联互通形成的计算机广域网络。行业内联网的建设必须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十八条  烟草行业内各单位计算机网络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烟草行业计算机网络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省域网的建设方案须报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行业内联网IP地址和域名的规划、分配、监督和实施。烟草行业内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以确保行业计算机网络的互联互通。
  第二十条  烟草行业卫星通信网的运行管理应严格按照卫星通信网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卫星网主站和各端站不得擅自关机和调整设备参数,确保卫星网与各局域网的联通,出现重大中断事故应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五章 信息资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烟草行业各单位的信息化工作部门应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和管理本单位各部门的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信息化工作部门应统一管理信息资源,负责开发、建立、更新和维护相应的信息资源库,实现信息资源的集中开发、综合利用、互联互通和全面共享,为业务部门的信息采集、整理、汇总和发布等环节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可以公开共享的信息资源,应按审批程序,在行业内联网和行业对外网站公布。涉及全行业经济发展等重要统计信息,由国家局负责组织网上发布,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六章 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接入烟草行业内联网的单位要保证网络运行安全、可靠,做到实体安全、运行安全、数据安全和管理安全。各单位必须遵守《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和《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网络和信息安全系统的建设必须符合《烟草行业计算机网络和信息安全技术与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指定安全管理部门和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确保烟草行业计算机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及烟草行业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与行业内联网和互联网实施物理隔离,严格执行上网信息的审查制度和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在行业内联网发布的规定,杜绝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重点卷烟工业企业建立与烟草行业内联网有物理连接的互联网出口,必须连同安全方案报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 培训、考核和奖惩管理


  第二十八条  烟草行业各单位要加强对各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应用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工作。信息化应用技能应作为员工上岗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烟草行业各单位要重视对信息化人才的引进、使用和培养;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影响信息化工作的开展和项目实施的,给予批评并责令改正;对严重违反项目管理和系统使用要求,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月9日发布的《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2001—2010年)》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2001—2010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计委、财政厅局、农业(林)厅局、环保局(厅)、爱卫会、中医药局:

  为推动新一轮全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开展,不断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卫生事业与农村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现将《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实施。

                                 卫生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环保总局
                                 全国爱卫会
                                 国家中医药局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

(2001—2010年)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以下简称初保,英文名Primary Health Care , 英文简称PHC)是农村居民应该人人享有的,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基本卫生保健服务。实施农村初保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总体目标的组成部分,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经过努力,我国农村已基本实现了1990—2000年初保阶段性目标。为不断提高初保水平,开创新世纪初保工作的新局面,现制定农村2001-2010年初保发展纲要如下。

一、总目标

  通过深化改革,健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完善服务功能,实行多种形式的农民医疗保障制度,解决农民基本医疗和预防保健问题,努力控制危害严重的传染病、地方病,使广大农村居民享受到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基本卫生保健服务,不断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到2010年,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以2000年为基数分别下降1/4和1/5,平均期望寿命在2000年基础上增加1-2岁。

二、主要任务

(一)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重点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职业病和其他重大疾病,加强精神卫生工作,防止各种意外伤害。稳定计划免疫接种率,提高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人口覆盖率。预防、管理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做好老年保健。

(二)提高乡、村卫生机构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水平,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有效的基本医疗服务。

(三)加强对孕产妇和儿童的管理,提高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稳步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改善儿童营养状况,不断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

(四)加大农村改水、改厕力度,提高农村自来水及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结合小城镇和文明乡镇建设,创建卫生乡镇,改善农村居民的劳动和生活环境。

(五)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积极推进“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原“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提高农村居民基本卫生知识知晓率和中小学健康教育开课率,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农村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促进人群健康相关行为的形成。

(六)依法加大对公共卫生、药品和健康相关产品的监督力度,控制危害农村居民健康的主要公共卫生问题,努力抓好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和劳动卫生。

(七)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发挥中医药的特点与优势,不断提高农村中医药服务水平。

(八)完善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探索实行区域性大病统筹,逐步建立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积极实行多种形式的农民医疗保障制度。

三、政府职责

  各级政府应将农村初保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制定实施方案。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的初保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初保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各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协作,确保各项任务的完成。

  发展计划部门要将初保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基础卫生设施建设,会同卫生部门制定并实施区域卫生规划,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财政部门要随着经济增长和财政收入的增加,调整卫生支出结构,加大对农村卫生的投入力度,切实落实各项财政补助政策,促进初保目标的实现。

  卫生部门要做好初保工作的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和质量监督。加强农村卫生网络建设,加大卫生监督监管力度,提高卫生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

  农业部门要加强对人畜共患病的预防控制,配合做好农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实施。

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农村环境的监测和监管,严格监控污染物的排放,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监督管理,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努力提高农村环境质量。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负责改水、改厕的规划实施,组织改水、改厕新技术的交流、推广,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的综合监督指导。

  中医药部门要制定切实发挥中医药在农村的优势与作用的具体政策措施,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中加强中医药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在农村广大地区大力推广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规范中医药服务。

  教育、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水利、文化、计划生育、广播电影电视、药品监督、扶贫办等部门机构也应根据职责,落实有关措施,支持做好农村初保工作。

四、实施策略

(一)分级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农村初保发展纲要,进行宏观调控和指导,组织全国性的督导和经验交流,并对全国农村初保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按照纲要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农村初保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负责组织本地区初保的具体实施和监督评估工作。

(二)分步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明确2001-2010年分阶段实施的进度和要求,在巩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科学规划,整体推进,全面落实。

(三)分类指导。经济发达地区要不断深化初保工作的内涵,进一步提高初保服务水平;经济欠发达地区要结合西部大开发和扶贫攻坚计划,扶持西部及贫困地区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使危害严重的主要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得到基本控制。

(四)社会参与。鼓励和动员社会各界和农村经济组织继续关注和参与农村初保工作,并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广大农村居民也要承担起保护自身健康的责任,移风易俗,摈弃陋习,加大对自身健康消费的投入,积极参与初保活动。

(五)协调发展。实施初保要坚持增进农村居民身体健康、提高生活质量与促进社会文明建设相结合,保护农村生产力与经济发展相结合,做到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和个人广泛参与,在全社会树立起大卫生的观念。

五、保障措施

(一)建立初保工作督导制度,加强对初保工作的监督与指导。各级政府要主动向人大、政协汇报并接受其对初保工作的监督和建议,同时要充分发挥社会团体、新闻媒介、社会舆论和农村居民在初保实施中的监督作用。

(二)继续深化农村卫生机构改革,引入竞争机制,转变服务观念和模式,全面提高人员素质,以比较低廉的费用为农村居民提供比较优质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三)推进初保的法制化进程。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做好初保立法工作,逐步将农村初保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区要严格依法监督管理。

(四)建立分级监测和评估制度。应将初保有关统计指标纳入常规统计和调查,及时、准确反映实施情况,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全国农村初保实施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测评估。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21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革命文物、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七章 考古安全管理
第八章 文物的安全管理
第九章 文物的拍摄、拓印、复制
第十章 文物出境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藏自治区文物的保护、管理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经卷;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具有代表性的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国家所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传世文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把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领导责任制。
通过鼓励和动员,逐步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保护文物的新体制。
第六条 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七条 自治区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研究、决定全区文物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区文物管理局是主管全区文物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区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应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确定文物保护员。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尽职尽责,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文物管理局建立由专家组成的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鉴定工作。
第九条 文物保护管理、保养维修、安全防护、清理发掘、科学研究、征集收购、陈列宣传和奖励等项经费,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文物经费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文物部门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可以设立文物保护基金,广泛吸收国内外友好组织和个人的捐资赞助,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其重要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破坏、拆毁或变卖。
第十三条 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自治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建设控制地带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公布,应树立界桩,并依法保护和控制。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文物安全。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或古建筑,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博物馆、研究所或保管机构,具备参观游览条件的,可以开辟为参观旅游场所。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作其他用途时,要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作其他用途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在使用期间应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不得改建、添建或拆毁,同时应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必须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都要落实保护措施,对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域还应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对国务院核定公布的自治区境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及其重要保护区域,要全面规划,其规划和建设应事先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军事、城乡建设等部门,在进行各项工程规划、选址和设计时,对于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其级别事先会同自治区或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建设项目和征地。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维修、保养、迁移、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单位,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设计、施工资质。文物修缮保护工程须接受审批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时,报审批部门验收。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再建;因特殊需要再建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部分毁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保护,防止继续毁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其馆藏文物逐件划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藏品档案应报送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藏品档案还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制度,帐、物应分别由专人保管。一级藏品应设专库或专柜,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一级藏品条件的单位,所收藏的一级文物藏品,可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条件较好的单位负责代管,待原收藏单位具
备收藏条件后予以发还。
第二十四条 严禁出卖、赠送馆藏文物。文物收藏单位需调拨、交换、借用文物藏品,须开列清单,由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征调和擅自处理文物

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调用区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国家文物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做好文物的研究和利用。

第五章 革命文物、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二十六条 革命文物是指1840年以来,反映西藏人民在抵御外来侵略、维护祖国统一、追求社会进步以及在社会主义建设中遗存的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及其他实物资料。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加强对革命文物的征集。
第二十七条 民族文物是指反映西藏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生活、文化和习俗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实物。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加强对民族文物的抢救、征集。
第二十八条 宗教文物是指不同历史时期的各个教派在宗教活动和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崇拜物、法物以及文献资料、艺术作品。
经批准使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文物的使用者依法承担文物保护义务,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依照有关规定检查和调用宗教文物。未经自治区文物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拨、赠送、转移和买卖宗教文物。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九条 散存在社会上的非国家所有的文物为流散文物。流散文物的收购和销售实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文物经营单位,须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第三十一条 出售流散文物,必须到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购单位出售,严禁私自倒卖牟利,严禁流失到国外。
第三十二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接受捐献和在废旧物品中拣选等方式,收集社会流散文物。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等执法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坚决打击盗窃、盗掘、倒卖、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其依法追缴没收的文物,应在结案后三个月内发还失主或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

第七章 考古发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境内进行的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按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挖掘地下埋藏的文物。
自治区内文物、考古研究单位,如需进行考古发掘,必须事先提出发掘计划,填报考古发掘申请书,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始得进行发掘。
自治区外有关单位来自治区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必须事先报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与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调查或发掘协议书。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来本自治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工作,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在勘探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对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报告,除特殊情况外,考古发掘结束后一年之内,须将出土文物交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考古发掘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表尚未公开的考古发掘资料。
第三十五条 对基本建设项目中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建设单位要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勘探,发现文物,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重要发现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基本建设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立即指定专人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重要发现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请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凡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勘察和考古发掘工作,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章 文物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文物的收藏和使用单位应设置保卫组织,配备保卫人员,建立健全以安全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文物库房和其他存放文物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重点要害部位应安装报警装置。
第三十九条 文物收藏和使用单位,应当遵照文物消防安全有关法规,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殿室中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须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文物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四十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团体举行宗教活动,应切实保证文物安全,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发掘、研究和利用传统的文物保护技术手段,吸收现代科技成果,做好文物防腐、防蛀、防潮、防鼠、防霉变工作。

第九章 文物的拍摄、拓印、复制
第四十二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除规定不得拍摄的外,允许拍摄。
馆藏文物不得拍摄。确因特殊需要,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国人不得拍摄自治区境内馆藏文物和考古发掘现场。
第四十三条 中外有关机构拍摄电影、电视涉及文物的,应事先提出拍摄计划,由国家或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经批准的拍摄单位,不得进行计划以外的拍摄活动,拍摄故事片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境内的金石铭文和石窟造像,未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拓印。经批准拓印的,拓印数量要严格控制,禁止翻印出售,禁止向国外提供拓片。
第四十五条 文物复制和修复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一级品文物的复制和修复,应报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品以下文物的复制,应报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文物的复制和修复。

第十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内的文物,未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律禁止出境。出国展览等文物暂时出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个人携带或邮寄文物出境,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鉴定部门鉴定,钤盖火漆标识,发给许可证,并须事先向海关申报。
允许出境的文物,海关凭文物鉴定部门钤盖的火漆标识、销售单位的售货发票、允许出境的许可凭证,查验放行;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购单位收购、征购。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管理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五)、在文物市场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六)、在拣选、征集文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七)、从事文物保护、研究工作成绩显著或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不上交国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追缴非法所得文物,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污损、刻划文物,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给予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挖土、采石、爆破、堆放垃圾、排放废水等,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危害情节轻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治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非法所得的二至五倍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在自治区境内进行考古发掘;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占有考古发掘资料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交回考古发掘资料,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发表考古发掘资料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拍摄、拓印、复制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
(十)、文物部门及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情节轻微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补充和修改:
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经卷;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境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增加“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国家所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作为第二款。
第四条修改为“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传世文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补充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把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领导责任制。”
“通过鼓励和动员,逐步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保护文物的新体制。”
第七条修改和补充为“自治区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研究、决定全区文物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区文物管理局是主管全区文物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区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应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确定文物保护员。”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尽职尽责,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增加第八条“自治区文物管理局建立由专家组成的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鉴定工作。”
第九条修改为“文物保护管理、保养维修、安全防护、清理发掘、科学研究、征集收购、陈列宣传和奖励等项经费,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文物经费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格管理,专款专用。”补充“文物部门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作为文物经费的补充,不
得挪作他用。”列为第二款。
增加第十条“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可以设立文物保护基金,广泛吸收国内外友好组织和个人的捐资赞助,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

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自治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补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
第十五条修改为“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公布,应树立界桩,并依法保护和控制。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文物安全,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必须限期搬迁。”
补充第十八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都要落实保护措施,对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域还应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国务院核定公布的自治区境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及其重要保护区域,要全面规划,其规划和建设应事先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补充第二款“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再建;因特殊需要再建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部分毁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保护,防止继续毁坏。”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其馆藏文物逐件划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藏品档案应报送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藏品档案还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制度,帐、物应分别由专人保管。一级藏品应设专库或专柜,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一级藏品条件单位,所收藏的一级文物藏品。可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条件较好的单位负责代管,待原收藏单
位具备收藏条件后予以发还。”
补充第二十五条“各级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国家文物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做好文物的研究和利用。”
补充第二十六条“革命文物是指1840年以来,反映西藏人民在抵御外来侵略、维护祖国统一、追求社会进步以及在社会主义建设中遗存的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及其他实物资料。”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加强对革命文物的征集。”
第二十七条补充第二款“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加强对民族文物的抢救、征集。”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宗教文物是指不同历史时期的各个教派在宗教活动和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崇拜物、法物以及文献资料、艺术作品等。”
“经批准使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文物的使用者依法承担文物保护义务,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依照有关规定检查和调用宗教文物。未经自治区文物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拨、赠送、转移和买卖宗教文物。”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散存在社会上的非国家所有的文物为流散文物。流散文物的收购和销售实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十二条补充第二款“公安、司法、海关、工商等执法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坚决打击盗窃、盗掘、倒卖、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其依法追缴、没收的文物,应在结案后三个月内发还失主或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三条补充第四款“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来本自治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考古发掘单位对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报告。除特殊情况外,考古发掘结束后一年之内,须将出土文物交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考古发掘资料,不得擅自发表尚未公开的考古发掘资料。”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基本建设项目中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建设单位要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勘探,发现文物,由当地文物行政管
理部门处理。重要发现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凡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勘察和考古发掘工作,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文物的收藏和使用单位应设置保卫组织,配备保卫人员,建立健全以安全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文物库房和其他存放文物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重点要害部位应安装报警装置。”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文物收藏和使用单位,应当遵照文物消防安全有关法规,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殿室中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须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文物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四十条修改为“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团体举行宗教活动,应切实保证文物安全,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发掘、研究和利用传统的文物保护技术手段,吸收现代科技成果,做好文物防腐、防蛀、防潮、防鼠、防霉变工作。”
第四十二条补充修改为“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除规定不得拍摄的外,允许拍摄;需要全面系统拍摄的,须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馆藏文物不得拍摄。确因特殊需要,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国人不得拍摄自治区境内馆藏文物和考古发掘现场。”

第四十三条补充为“中外有关机构拍摄电影、电视涉及文物的,应事先提出拍摄计划,由国家或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经批准的拍摄单位,不得进行计划以外的拍摄活动。拍摄故事片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补充第四十四条“自治区境内的金石铭文和石窟造像,未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拓印。经批准拓印的,拓印数量要严格控制,禁止翻印出售,禁止向国外提供拓片。”
补充第四十六条“自治区内的文物,未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律禁止出境。出国展览等文物暂时出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个人携带或邮寄文物出境,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鉴定部门鉴定,钤盖火漆标识,发给许可证,并须事先向海关申报。”
“允许出境的文物,海关凭文物鉴定部门钤盖的火漆标识、销售单位的售货发票,允许出境的许可凭证,查验放行;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购单位收购、征购。”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不上交国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追缴非法所得文物,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污损、刻划文物,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给予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挖土、采石、爆破、堆放垃圾、排放废水等,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危害情节轻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治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非法所得的二至五倍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在自治区境内进行考古发掘;”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占有考古发掘资料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交回考古发掘资料,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发表考古发掘资料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拍摄、拓印、复制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
“(十)、文物部门及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情节轻微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补充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
新公布。



19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