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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时间:2024-05-18 13:3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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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一月四日



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文[2004]35号)和《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襄发[2004]17号)精神,设置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和测绘行业管理及城市数字化基础工作。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拟(制、修)订城市规划和测绘管理的地方性行政规章、规定,并依法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编制、修订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编制和报批各类分区规划、专项(业)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负责审查、报批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各县(市)所在地的城关镇总体规划。

(四)组织城市发展战略研究;通过近期建设规划与社会经济发展五年计划衔接,参与制订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及规划。

(五)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选址、定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查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审批手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市政工程等)的建设规划管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负责组织城市户外广告规划方案的审批。

(八)依照《行政许可法》关于“谁许可、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市城市规划区建设工程批后监督管理工作。

(九)负责指导各县(市)规划编制工作,建立依法规范的规划审批机制;负责监督检查各县(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负责全市城市规划设计行业管理和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管理。

(十一)负责全市测绘管理工作;负责全市测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全市基础测绘的规划编制与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的监督等工作。

(十二)负责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十三)负责全市规划的新技术研究、推广与应用。收集、整理有关基础资料,管理专业档案。对规划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解决办法。

(十四)根据上级政策规定收取有关行政规费,并依法管理。

(十五)负责局机关、直属机构和二级单位的机构编制、劳动、人事、宣传教育及其他工作。

(十六)负责局系统目标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领导各分局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十七)承担襄樊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委托的日常工作。

(十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设置7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二)人事科

(三)综合科(行政审批科)

(四)规划编制科(挂襄樊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秘书处牌子)

(五)用地规划管理科

(六)工程规划管理科

(七)法规监督管理科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总数2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总规划师1名;科级领导职数11名(正科7名,副科4名)。

设立机关离退休人员工作科,人员编制2名,其中科级领导职数1名。

不再保留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核定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3名。

四、其他事项

(一)保留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襄城分局、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樊城分局,为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派出的正科级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负责襄城区、樊城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各核定事业编制1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1名。襄城、樊城分局人员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

(二)成立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鱼梁洲旅游开发区分局,为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派出的正科级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负责开发区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鱼梁洲旅游开发区分局各核定事业编制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1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汽车产业开发区、鱼梁洲旅游开发区分局人员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

(三)各分局所需人员从襄城、樊城、开发区现有从事城市规划管理的在编在岗人员和市规划局机关超编分流人员中公开考试择优录用,考试录用工作由市规划管理局商市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四)保留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为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所属的测绘行政管理类事业单位,受市政府委托在本辖区范围开展测绘行政执法工作。核定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事业编制6名,其中主任1名。人员从局机关财政供养的超编人员中调剂,空编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录。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印发《晋城市排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印发《晋城市排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86)18号
1986年3月2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大厂矿:

现将《晋城市排污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要及时报市环境保护局。

晋城市排污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管辖区内的全民、集体、以及乡镇、街道(包括联营户、专业户、个体户)企,事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一律征收排污费。

第三条、征收排污费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对于废水(主要指工业废水和生活废水)除按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外,还要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征收排污水费。排污水费在国家未下达细则以前,每吨水征收排污水费0.04元。

第五条、征收排污费的办法:

凡市属厂矿以上的排污单位以及城区、郊区所有排污单位,归晋城市环境保护局征收排污费。

阳城、高平、陵川、沁水四县的县营及县营以下排污单位,由四个县的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

第六条、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接到征收排污费通知单后,应在二十日内将排污费直接缴征收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对所缴排污费有异议者,排污单位在十五之内应提出申诉,由环保部门复核或提请上一级环保部门裁定;逾期不缴者, 每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逾期两个月不缴者,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行扣款。

第七条、对于拒不执行“三同时”规定的单位,各级环保部门可根据“三同时”的审批权限范围,依照省政府晋政发(1985)5号文即《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中的罚款事项进行罚款。

第八条、排污费的使用:

市、县二级所征收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主要用于治理污染源,其余百分之二十以及罚款金、滞纳金,要按照省政府51号文的规定严格掌握使用。

第九条、各县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要定期(以半年为标准),向市环保局汇报,定期拨付应上缴的款项。市环保部门每年要将全市的收费情况及排污费的使用情况,向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和省环保局作汇报。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水利工程是自治县境内兴建的水库、塘坝、渠道、水闸、水池、水井、水窖和人畜饮水、排洪、护岸、堤防、机电排灌站等工程及其附属的房屋、通讯、输电线路、观测、道路、界标、综合经营的设施。
第三条 县水利电力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
乡(镇)水利、水土保持工作站是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负责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兴建者的合法权益。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农户自建的沟、塘、池、窖、井等水利工程,应服从村公所(办事处)规划。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占用的土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需要搬迁移民的,按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好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六条 水利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确定项目负责人,按设计规划组织施工,严格进行工程的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
第八条 农村全半劳动力每年投入水利建设的劳动积累工日不得少于10个,可以投工,也可以以资代劳。
第九条 中型、跨乡(镇)的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程,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村公所(办事处)的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村公所(办事处)自建的水利工程自行管理。
第十条 小(一)型以上的水利工程设施应设置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法。其职责是:
(一)负责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二)严格执行灌溉用水制度,保证合理供水;
(三)做好水文、水量、降雨、沉陷、移位等观测记录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利用水土资源开展综合经营;
(五)征收水费;
(六)协助查处水行政违法案件;
(七)向灌区代表会报告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中的水实行有偿使用,按用水量或灌溉面积征收水费。收取的水费用于工程维修和管理人员的报酬等开支。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缴纳水费,对不按期缴纳或无故拖欠水费者,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每日加收5‰滞纳金;拒绝缴纳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与管理单位或个人签订管理承包合同,对工程安全、维修、养护、水量、效益、综合经营、奖惩办法等事项作出规定。
水利工程的日常维修由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人员不能承担的岁修和整修工作,应纳入水利建设计划,组织受益区群众投资、投劳修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水计划,不得干预或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抢占水源、擅自安装提水机具,开挖、扩大引水口。
第十五条 发生水事纠纷,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未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六条 严禁在河道、水库、塘坝、渠道和饮用水源区域内抛投死禽畜、倾倒垃圾废料、放牧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质的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在水库、塘坝、小(一)型以上渠道内炸鱼、毒鱼、电鱼,放运柴、草、木等活动。
严禁在水库、塘坝、渠道、水源林保护范围内进行围垦、滥伐林木、打井、爆破、取土、取石、取沙、采矿、建房和乱开水口等活动。
第十八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主管单位在雨季到来之前,应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清除;对河道、水库和泥石流易发地带,应制定防御方案和抢险预案。
第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水利工程规划建设中安全施工,质量优良,节约投资,缩短工期成绩显著的;
(二)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保障工程安全运行,发挥工程效益成绩显著的;
(三)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管好用好资金成绩突出的;
(四)投劳投资有突出贡献的;
(五)发现险情及时报告和抢救,减少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六)同盗窃、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等行为作斗争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盗窃水利工程设备,破坏水工程建筑物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视情节并处以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景东彝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