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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营工业企业试行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的办法

时间:2024-07-25 15:5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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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营工业企业试行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的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国营工业企业试行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的办法
市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226号文件和国家经委经企〔1980〕304号文件的要求,学习上海、四川、柳州等一些国营工业企业进行“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试点的经验,结合北京市的情况,提出本市国营工业企业试行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的办法。
一、试点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通过试点,进一步扩大企业自主权,使企业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单位,为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打好基础;在这个基础上,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促进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自觉地运用经济规律,打破行政框框和自然经济思想的束缚,发
展多种形式的联合,用经济办法和经济法规管理企业,充分挖掘企业的潜力,进一步把企业搞活,把经济搞活;用税收的形式把国家和企业利益分配的比例固定下来,使国家的财政收入更加及时、稳妥、可靠;企业的收入有了保障,又可以做到心中有数,便于企业自主地安排生产发展规划
,节约能源,治理三废污染,加强安全生产措施和劳动保护,并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福利,增加职工收入,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在改革经济体制的同时,要改革企业领导制度,实行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建立和健全民主管理制度,使广大职

工行使当家做主的权力,集思广益,群策群力,搞好社会主义企业。
二、试行“四税两费”的办法。国家向企业征收工商税、调节税、城市建设税、所得税;企业向国家缴纳固定资金占用费、流动资金占用费。
1、工商税,按现行办法征收。
2、调节税,是为调节企业之间由于价格等客观原因造成的苦乐不均而征收的一种税。税率,要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每年核定一次,由税务局会同主管局提出意见,经市经委审定。
3、城市建设税,按调整后利润的百分之五征收。
4、所得税,按调整后利润的百分之四十征收。
5、流动资金占用费,按企业占用国拨流动资金月率千分之四点二缴纳。
6、固定资金占用费,按企业占用国拨固定资金月率千分之二至五缴纳。其中:石化、纺织、轻工和国外引进盛大设备等工业企业,月率为千分之五;冶金、化工、机械、电子、仪表、医药等工业企业,月率为千分之三;农机、煤炭、矿山开采、建材等工业企业,月率为千分之二。
以上四税两费的税率(费率)测算和征收、缴纳办法,由市财政、税务局另文下达。
企业按上述规定纳税缴费后,余下的利润由企业自行支配。企业留用的资金要更多地用在解决比例失调,还生活和生产的欠账方面,比如修建职工宿舍和必要的生活设施,以及治理三废污染、节约能源、安全生产等。用于奖金部分必须按照规定的政策执行,根据企业所得的多少不同,
一般应控制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
实行自负盈亏的企业,国家除基本建设和特定的新产品试制、科研项目拨款外,就不再拨给挖革改等资金,也不再增拨流动资金。企业支付的各种福利、奖金(除国家规定的节约奖、技术改进奖以外)以及各种罚金,均应在税后利润中支付。
三、试点企业的权力和责任。
试点企业的权力是:
(1)试点企业在计划上有一定的自主权。
试点企业有权根据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指导性计划和市场需要,以及本企业的生产能力编制自己的生产计划,经过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综合平衡后,按隶属关系由一个主管部门统一下达,并保证相应的物质条件。在企业制订计划之前,国家计划部门、各级主管部门有责任向企业
提供指导性的方针原则和市场供需预测,以及年度控制数字。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发现计划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企业有权进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修改国家指令性计划要经过批准。除国家计划外,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自己的燃料、动力、原材料等条件,制订补充计划,广开生
产门路,努力增产增收。
(2)企业所需设备、原材料、燃料,除国家分配外,可以通过市场自行采购;可以在企业之间开展经济协作,调剂余缺。对于协作单位,可以择优选点,比价定货。
(3)要进一步扩大试点企业产品销售权。
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任务和供货合同的前提下,有权销售超产的产品和自己组织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以及试制的新产品,其中属于国家短缺的统购统销或统配产品,首先由国家收购,也应允许企业按一定的比例自销一部分,自销比例,除主管部门已做明确规定者外,由企业
提出方案,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棉纺织品的销售,要严格按国务院〔1980〕170号文件规定执行。企业有权本着择优、竞争、联合的原则,打破地区和行业的限制,销售自销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物资部门代销,或自设门市部销售。
(4)试点企业在物价方面有一定的自主权。
试点企业有权根据国家的价格政策,对一些利润过高和供过于求的产品,以及超储积压物资,实行浮动价格,向下浮动。物价部门应当确定一批产品价格的浮动幅度,以便企业有所依据。为了保持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消费品的价格,一般不动。
企业自销的产品,国家有统一价格的,要按照统一价格销售;没有统一价格的,可以按照优质优价、薄利多销、有利竞争的原则实行浮动价格。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由企业参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自定。
对某些出厂价格突出不合理,造成工商利润悬殊的产品,国家物价部门可按照“工大于商”的原则,适当进行调整。
(5)要进一步落实企业出口产品和外汇分成的权利。
工贸双方要认真贯彻“四联合、两公开”的原则,密切协作,统一对外。
试点企业可以申请出口自己的产品,有权参与外贸部门同外商的谈判并附签合同。有条件的试点企业,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以直接经营出口业务,在财务上负盈亏;可以委托有关外贸公司办理出口业务;当地外贸部门不收购的出口产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统一的外贸价格政策
到其他口岸洽商出口事宜。
工贸利润分配要合理。有些出口产品,国内出厂价格偏低,出口越多企业盈利越少,甚至发生亏损,严重影响企业生产出口产品的积极性。对这部分产品,有关部门应该按照生产企业有适当利润的原则,给予价外补贴或者适当提高出厂价格。
有出口任务的试点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取得外汇分成。用外汇贷款所上项目,能够用国内材料、设备把所需进口的材料、设备顶替下来的,提供材料、设备的企业有权取得应得的外汇。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政策条令,使用自己的外汇,引进先进技术装备、材料、零件、测试仪器、技术专利和书刊资料,以及派人出国考察等。批准权限要适当下放,手续要力求简化。
(6)企业对留用资金的使用,有自主权。
企业在上缴各种税、费和归还贷款后,所得的收入要分别建立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工资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政策法令,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自行安排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平调和过多干预。企业主管部门和银行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企业用好自
有资金,避免乱花滥用、盲目生产。企业可以把生产发展基金同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等结合一起使用,搞挖、革、改,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扩大生产能力,搞“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五年内不上缴,留
给企业继续用于这方面的开支。企业暂时不用的自有资金,可以存入银行,由银行付息。企业也可以把这部分资金按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协商的办法,由主管部门组织起来有偿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合营、联营、“国内补偿贸易”等经济联合的形式,使这些资金充分发挥作用。
(7)企业挖、革、改所需资金,要力求自筹。企业使用自己的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挖革改和扩大再生产,其所增利润,可申请减免税,减免期暂定两年。这笔利润作为企业的自有资金,继续用于挖、革、改,发展生产。新产品投产后,试销期为一个,试销期间免税,留给企业继续用于
这方面开支。
(8)企业能够自行解决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的工程项目,地处三环路以内的,在厂区范围内,土建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项目征得规划部门同意后可兴建;地处三环路以外,在厂区范围内,土建面积在五百平米以下,由企业自行决定,报主管局备案。
(9)企业有权发展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联合经营要本着平等、互利、兼顾各方面经济利益的原则,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联合各方实行“三不变”原则,即不改变所有制,不改变隶属关系,不改变财政上缴体制.联合体应由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联合委员会,作
为最高权力机构。
(10)第一批试点企业,可根据劳动总局的精神,进行工资改革及奖惩的试点。注意吸取国外在改革工资制度方面的经验。
(11)试点企业有权决定自己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需和精简、效能的原则,有权决定自己的机构设置和各类人员配备,任免中层和中层以下的干部。有权根据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将招工改为招生,尽量就近招收,择优录取。企业与学徒工要订立培训合同,学徒期间,可以发一些生活费,学业期满,经考试合格
才能成为企业的工人,不合格的可以延长学习期限以至淘汰。企业要严格定员定额,对多余的职工,要组织学习培训。企业今后有权拒绝本单位并不需要硬塞给的待业人员,有权对成绩优异、贡献突出的职工给予奖励,有权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的职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直至辞退。
(12)企业的创造发明的重要技术成果要实行有偿转让。要提倡发扬社会主义协作精神,开展技术交流。
(13)企业在增加盈利的基础上,设备折旧率可逐年提高百分之零点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固定资产折旧费从一九八一年起全部留给企业,用于更新设备和挖、革、改。
企业的责任是:
(1)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令,维护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不受侵犯。
(2)保证全面完成国家计划和执行经济合同,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按规定缴纳税费,逾期不缴,按规定罚收滞纳金。发生亏损由企业自负,国家不予补贴,并酌情减发企业领导和职工的工资。
(3)企业要逐步完善岗位责任制,健全全面质量管理、全面经济核算、全员培训的制度,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技术水平和生产水平,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用户负责。
(4)企业要加强市场调查、分析和预测,逐步形成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机构,做到按需定产,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
(5)企业要积极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切实加强科研工作,搞好技术储备。通过挖、革、改,不断提高企业的现代化程度和适应市场的能力。
(6)切实保证安全生产,努力搞好劳动保护。
(7)大力节约能源。积极治理污染,搞好文明生产,搞好厂区绿化。
(8)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不断改进奖励制度。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9)建立和健全民主管理企业的制度,使广大职工真正行使当家做主的权力。
(10)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培养高尚的道德品质,充分调动职工建设社会主义积极性,教育职工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劳动纪律。
企业违反上述各项规定,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要追究企业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四、逐步改革企业领导制度,由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逐步过渡到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
选择实行“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的部分试点企业,同时试行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
首先,要扩大职工管理企业的权力。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有决策权。它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向、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措施,职工的重大奖惩,全厂性的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除等重大问题;选举厂长,审议通过厂长提名或群众推荐的副厂长一
级的人选,报上级任命。
二是要保证把坚持四项原则,有真才实学和组织领导能力的同志选拔到厂长的岗位上来。厂长对企业的经济活动负全部责任,对生产经营行使指挥权。提出需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重大问题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是党委主要负责党的建设工作和企业的政治思想工作,在政治思想方面起领导作用,对企业的决策者和指挥者进行全面监督,对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令,完成生产建设和各项工作任务起保证监督作用。并加强对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的领导,充分发挥他
们的作用。
五、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试点,涉及面很广,政策性很强,有不少新课题需在实践中摸索解决,必须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国务院规定,成立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的领导机构,在市委和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市经委、计委、财政、税务、银行、物资、商业、外贸、劳动、物价等部门都
要大力协同,密切配合。要把试点工作当作自己的责任,改进工作,转变作风,并注意对本部门不相适应的规章制度进行改革,把工作转到“服务、协调、统筹、监督”方面来,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各主管局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试点,并确定一名主管企业管理和经济改革的局长负责,指定一个处室主管这项工作。有试点任务的局和公司可以成立体制改革小组负责试点日常工作,深入调查,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及时总结典型经验,加强指导。市经委和市财政、税务局要经
常了解试点工作的情况和问题,会同各主管局共同把试点工作搞好。



1980年11月5日

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秦光荣

        二○○八年五月四日  

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下列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投资安排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审计机关必审制度。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管辖范围实行分级审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授权机关审定。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以及效益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包括对下列事项真实性、合法性或者有效性的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的情况;

  (二)项目法人、资本金、招标投标、合同、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的情况;

  (三)项目概(预)算编制、审批、调整、执行的情况;

  (四)项目资金来源和到位的情况;

  (五)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转出投资、待核销投资,尾工工程投资、结余资金的情况;

  (六)项目所需设备、材料采购和管理的情况;

  (七)编制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和明细表的情况;

  (八)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九)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情况;

  (十)项目债权债务的情况;

  (十一)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情况;

  (十二)工程质量管理的情况;

  (十三)经济、社会、环保等投资效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选择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信誉良好,近3年内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二)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资质证书和会计资质证书;

  (三)参加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的,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相关专业资格(职称)证书;

  (二)近3年内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三)与参加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向建设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计文书。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后结清。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下达机关批准。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的依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款,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对改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和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学校安全教育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学校安全教育暂行办法

《东营市学校安全教育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东营市学校安全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教育,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第三条学校安全教育,应当以提高在校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自我逃生技能为主要内容。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教育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教育课程设置
第五条学校应当将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纳入课程计划,开设安全教育课,每学期不低于16课时。
  第六条学校应当采用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的安全教育读本为主要学习教材。
  第七条学校应当以课堂教学为主,结合班会、队会、征文、演讲、文体活动等形式开展安全教育。
  第八条消防、电力、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学校,开展以防火、防触电、防食源性疾患和重大传染病、防交通事故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演练。
  第九条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在校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以多种形式加强学生应对洪水、火灾、地震等突发事件的应急训练。
  第十条学校应当定期邀请社会有关方面和学生家长共同参与学校安全教育集体活动。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将学生安全知识和安全教育技能列入期终考试范围。  
第三章学校安全教育师资建设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按照在校学生1000人以下配备1名、1000人以上2000人以下配备2名、2000人以上配备3名的标准,配备安全教育专任教师。
  学校可以聘任具有相关安全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员,作为学校安全教育兼职教师。
  第十三条学校安全教育专任教师应当品德良好、身体健康,具有相适应的安全教育知识水平。
  第十四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定期对学校安全教育专任教师进行培训,保障专任教师的执教能力。 
第四章督查与考核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实施学校安全教育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学校安全教育专任教师执教能力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担任安全教育专任教师。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实施学校安全教育目标责任制。将学校安全教育课程的开设情况及师生安全知识水平作为对学校安全检查的重要内容,并列入对学校的年终综合考评。考评不达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安全教育工作的情况列为政务督查事项,加强对学校安全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