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关于旧机电产品进口和商品检验的有关规定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关于旧机电产品进口和商品检验的有关规定
(国检检联〔1998〕26号 1998年2月8日)
各地区商检局,各地区、各部门机电办: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管理的通知”精神,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和生产安全,现就旧机电产品进口和商检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列入《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目录》(见附件1)内的旧机电产品,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不予批准进口,商检不予备案。国家特殊需要进口的除外。
二、凡被批准可以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单位,在签署合同中有约束力的协议时,必须按照国家安全、卫生、环保等法律、法规方面的要求订明该产品的检验依据及各项技术指标等检验条款;对那些涉及国家安全、环保、人身健康的旧机电产品以及大型“二手”成套设备,进口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订明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装等条款。
三、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单位(或收货人)在合同或协议生效后30日内,持合同或协议及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的有关进口证件复印件向货物使用地商检机构登记。
对于合同中约定须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装的,商检机构可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装。
四、进口旧机电产品报关之前,进口单位(或收货人)持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的有关进口证件正本以及有关外贸单据向到货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见附件2)。
口岸商检机构在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出具加盖有“已接受登记”印章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第一联),并及时将《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第二联)传递给货物使用地商检机构。
五、进口旧机电产品通关之后,进口单位(或收货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必要的单证,向货物使用地商检机构报验。未报经检验的,不准销售、安装和使用。
六、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按照《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商检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第一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
1.汽车
2.摩托车
3.摩托车发动机
4.电冰箱(包括食品冷冻箱)
5.电冰箱压缩机
6.空调器
7.空调器压缩机
8.电视机(包括黑白及彩色电视机)
9.显像管
(注:上述9种产品自1990年5月1日起实施,未获安全质量许可证者不准进入中国市场)
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
1.家用电动洗衣机
2.真空吸尘器
3.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
4.电热水器
5.电烤箱类
6.微波炉
7.电饭锅
8.电熨斗
9.电灶类
10.电动食品加工机
11.液体加热器类
12.录像机
13.音响设备
14.个人计算机
15.显示器
16.开关电源
17.打印机
18.电动工具
19.低压电器
20.电焊机
(注:上述20类产品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未获安全质量许可证者不准进入中国市场。)
21.电信终端产品
22.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23.火灾报警设备
24.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
25.血液透析装置
26.空心纤维透析器
27.血液净化装置的体外循环管道
28.心电图机
29.植入式心脏起搏器
30.医用超声诊断和治疗设备
31.汽车用安全玻璃
32.汽车轮胎
33.摩托车轮胎
34.汽车安全带
35.锅炉
36.移动式压力容器
37.固定式压力容器
38.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注:上述18类产品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未获安全质量许可证者不准进入中国市场。)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
第一联 编号:
┏━━━━━━━━━━━━━━━━━━━━━━━━━━━━━━━━━━┓
┃ ┃
┃ ┃
┃________海关: ┃
┃ ┃
┃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____年___月___日┃
┃ ┃
┃向___________________商检局申请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
┃ ┃
┃旧机电产品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配额产品证明》/《进口许可证》编号:______/_______,┃
┃ ┃
┃或《机电产品进口证明》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
┃ ┃
┃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 ┃
┃合同号:_____________,提(运)单号:________。┃
┃ ┃
┃ ┃
┃ ┃
┃商检局: 盖章 经办人: ┃
┃ ┃
┃ 办理日期: ┃
┃ ┃
┗━━━━━━━━━━━━━━━━━━━━━━━━━━━━━━━━━━┛
注:本备案书第一联仅供海关验放进口旧机电产品用,第二联寄收货人所在地商检
机构,第三联口岸商检存档用。第四联给进口单位(或收货人)。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制度》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制度》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根据中国银行稽核体制改革方案的规定,总行建立特派稽核专员制度。现将《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制度》印发给你们,正式开始实行。
本制度中规定,特派稽核专员由现职正、副总经理、分行副行级干部和业务部门处长担任;在现职人员不足时,返聘适当人数的退休的省级行总稽核、会计处长、稽核处长任职。根据1998年3月中银人[1998]53号文通知,北京市、辽宁省、吉林省、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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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筛葜幸薣1998]53号文规定补充上报。上报时间截止1998年11月20日。
关于特派稽核专员所需费用和助手差旅费如何管理,将另行文规定。
附: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的稽核监督,维护总行一级法人管理制度,保证特派稽核专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特派稽核专员由总行派出,代表总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省、区、市分行)行使稽核监督权力,对总行负责。
特派稽核专员在执行现场检查工作期间配备助手1~2名,协助特派稽核专员工作。在总行总稽核室人力不足的情况下,由特派稽核专员所在行稽核部门按总行年度抽调人员计划派出。
第三条 总行总稽核室负责疏通特派稽核专员在稽查工作中与有关省、区、市分行的联系,承办特派稽核专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审核特派稽核专员年度工作计划,报行领导批准后执行;
(二)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特派稽核专员例会,并向行领导报告例会情况;
(三)审核特派稽核专员的巡视检查报告,送行领导审批;
(四)协助人事部门办理特派稽核专员的聘任、专项津贴发放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特派稽核专员依照本制度的规定,维护中国银行的权益,以经营状况和经营风险监督为核心,对被查分行进行巡视检查。
特派稽核专员与被查行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特派稽核专员不参与、不干预被查分行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特派稽核专员由总行聘任,原则上由现职的总行正、副总经理、分行副行级干部和业务部门处长担任。
特派稽核专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政策水平,能正确贯彻国家金融政策、法律、法规和总行有关业务方针、决策、制度、规定;
(二)熟悉中国银行业务,精通一项或几项主要业务,特别是财会业务,具有较高的业务技术水平;
(三)坚持原则,清正廉洁,责任心强,忠于职守,自觉维护中国银行利益;
(四)身体健康,能承担巡回检查工作任务。
第六条 特派稽核专员的聘任及解聘。
(一)根据总行通知,由省、区、市分行党委向总行推荐特派稽核专员人选,主报人事部,抄报总稽核室;
(二)人事部会商总稽核室提名,报稽核委员会进行资格认定;
(三)人事部报总行党委审批后办理聘任手续;
(四)特派稽核专员的任期为一年,实行一年一聘,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工作能力可续聘;任期届满不再续聘的,由人事部办理解聘手续。
第七条 特派稽核专员解聘后,仍由原推荐分行负责安排工作。
第八条 特派稽核专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巡视检查被查行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务方针及规章制度的情况,对其经营状况、经济效益、经营风险作出总体评价;
(二)查阅被查行的会计报表、账册、业务统计报表等有关会计资料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被查行的会计、统计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实际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资金运作、损益情况等;
(三)揭示被查行内部控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资产负债经营中的重大风险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四)完成总行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特派稽核专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委派其担任对其原所在分行的巡视检查工作任务。
一名特派稽核专员一般负责3~4个分行的巡视检查工作,每年对每个被查行至少巡视检查两次。特派稽核专员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查行进行临时巡视检查。
第十条 特派稽核专员进行巡视检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查行行领导有关经营管理状况的汇报介绍,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查行的会计报表、账册、业务统计报表等有关业务资料;
(三)查阅有关业务、会计档案资料,核实被查行的会计统计和经营管理情况;对发现的疑点,特别是风险较大的问题,向有关业务部门质询,并可以要求被查行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一条 被查行应当向特派稽核专员如实汇报情况,必要时还应提供与所查问题有关的党委会、行长办公会等记录,不得拒绝。
在特派稽核专员对某些问题进行检查或核实、索取佐证时,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设置障碍。
第十二条 特派稽核专员对一个行的巡视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向总行提交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由特派稽核专员署名,报总行总稽核室审核,由总稽核室呈报行领导审批。总稽核室根据行领导批示,督促被查行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总行有关业务部门。
第十三条 特派稽核专员及其助手应独立完成检查工作。如需抽调被查行稽核人员参加检查,应报总行总稽核室批准。被查行总稽核和稽核部门应为特派稽核专员的工作提供方便,并有义务提供所需信息。
第十四条 特派稽核专员的检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查行资产负债、资金运作、损益情况的分析评价;
(二)对被查行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意见或建议;
(四)特派稽核专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特派稽核专员对检查报告中的内容,应告知被查行行长并就有关问题交换意见。
第十五条 特派稽核专员在巡视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或重要情况,可以不通知被查行而直接向总行专题报告,建议总行及时对被查行问题进行处理或进行重点稽核。
第十六条 特派稽核专员和助手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和被查行情况保密,不得向其他人员泄露。
第十七条 特派稽核专员和助手不得接受被查行的任何馈赠,不得借机游山玩水,不得参加影响公务的宴请和娱乐活动,不得通过巡视检查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八条 特派稽核专员和助手在巡视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中国银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有的可建议提前晋升工资或评为先进工作者。
第十九条 特派稽核专员和助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总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查行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查行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干预被查行的经营管理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接受被查行的馈赠,参加涉嫌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巡视检查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检查报告内容或银行业务机密的。
第二十条 被查行发现特派稽核专员有本制度第十九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总行总稽核室直至行领导报告。对于特派稽核专员的行政奖励和处分按《中国银行员工奖惩条例》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特派稽核专员聘任期间,个人档案、提升、晋级、住房等由原单位管理,并由原单位为其提供办公室和办公用品及通讯设备,保障出差时用车。
特派稽核专员参加原单位的党组织活动。总行和原单位应为特派稽核专员提供听取重要会议精神传达、阅读文件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特派稽核专员聘期内,工资(含基本工资、责任目标津贴、地方性补贴)由原单位代发。
与工资相关的医疗、养老、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仍由原单位办理。工会会费在原单位缴纳。
特派稽核专员聘期内,不再享受原单位的奖金。总行给特派稽核专员另发专项津贴。特派稽核专员和助手巡视检查时的差旅费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199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