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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6 11:0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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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司法部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司法部
2002年3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保证国家司法考试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应有利于保证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有利于“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的全面体现,有利于维护应试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司法考试的严肃性、权威性。

第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由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监察室(处)在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指导下开展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

第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受理对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的行为。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对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重点环节加强监督:

(一)监察人员可以列席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报名、考试期间,监察人员可进行现场监督;

(三)评卷期间,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可派专门人员进入现场监督;成绩登录期间,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应派专门人员进驻现场监督;

(四)应试人员成绩登录校正完毕后,在正式公布前应送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备份存档;应试人员提出查分后变更成绩的,应书面通报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

第八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国家司法考试规定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要求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建议国家司法考试主管部门暂停涉嫌违纪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条 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国家司法考试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工作人员违纪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和重大事件的,除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应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和重大事件,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监察室(处)应及时报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监察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执纪,严守纪律,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监督。监察人员在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中违反纪律的,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3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恰当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三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第四条 信访人应当自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信访秩序,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
第五条 实行逐级上访制度。信访人应当按照信访事项的性质和内容,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机关提出,并应根据办理需要提供相关的资料。逐级上访的起点单位是对群众反映的事项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一级组织、部门和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第六条 实行分级受理制度。对群众信访事项,由直接责任机关办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办理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作出初步答复并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复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关机关按规定予以办理。在办理期限内,信访人不得重复、越级上访。
第七条 反映个人问题,由当事人直接提出。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信访人应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填写来登记表格,按规定的程序反映问题,不得以非法游行、示威的方式进行走访。
第八条 采取走访形式反映意见和要求的,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依法作出处理,无正当理由,不得继续缠访。
第九条 共产党党员、各级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对集体上访群众进行教育、疏导、劝导,不得以任何形式鼓动、支持和变相鼓动、支持群众集体上访,不得参与集体上访活动。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误导他人参加集体上访或阻止他人退出集体上访,信访时不得串联或冒替他人在信访材料、来访登记表格上签名。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遇到信访人难以疏导时,可通知信访人所在地区、单位派人协助处理,必要时可通知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派人到现场维持秩序。
第十二条 信访人反映意见完毕后,不得滞留,不得占据办公场所、妨碍公务。对滞留现场,占据办公场所、妨碍公务的信访人,经说服教育无效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提请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
第十三条 对明知群众聚众闹事而为其提供交通、通信工具,破坏公共秩序或妨碍道路交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致使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拦截公务车辆和行人,堵塞交通的;
(三)在办公场所吵闹,纠缠、威胁、侮辱、谩骂、围攻、殴打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接访人员,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借上访名义造谣惑众、非法筹款、非法集会、煽动群众闹事的;
(五)非法以示牌、举旗、拉横幅、呼口号、散布传单、张贴大小字报等方式在公共场所、办公场所表达上访意愿,扰乱公共秩序、办公秩序的;
(六)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以死、伤作威胁,危害公共安全的。
第十五条 无关人员不得参与走访行列;未经许可,任何人或新闻单位不得对走访现场采访、拍照、录音、录像。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潮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潮府[1999]35号 1999年6月16日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燃气行业管理,维护燃气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维护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燃气实行分级管理。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燃气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城区的燃气管理部门,各县建设局是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劳动、规划、环保、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燃气行业的管理。

  第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报市建设、工商、公安消防部门(机构)批准。

燃气储罐站和管道供气企业须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瓶装气销售点须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单位须申领《燃气使用许可证》。上列证书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办理申领手续。

资质证书和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五条 市城区、县城镇的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瓶装气)允许多家经营。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主管部门审核,物价部门批准。

第六条 燃气的储罐、槽罐、压力管道、钢瓶以及安全阀、压力表等设施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定期检测,取得相应的证书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操作、维护人员必须经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燃气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燃气专项规划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规划时,应征求当地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燃气专项规划须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须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九条 燃气的建设必须符合当地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的审批和报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配建储罐站及输送管道供自用的单位(下称自供气单位),应按建设工程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应当接受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工程建成之后,应经批准机关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燃气建设项目与周边的安全间隔应由燃气建设单位留足内控用地,并由建设单位一次性征用。

  第十六条 燃气工程自批准建设起一年内仍未动工的,重新开工时须重新办理报建手续。

   

第三章 储罐站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燃气储罐站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禁止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储罐站内应当划定安全禁区,禁区内应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储罐站必须配备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和可燃气体浓度检测等设施,储罐站的球罐、卧罐还应当配备喷淋降温设施,并定期检测,保持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严禁储罐超量储存、钢瓶超量充装燃气,严禁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严禁给没有检验标记和超过使用期限的储罐、钢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储罐、钢瓶内的残液应由配置有残液收集罐的气站指定专人清除,已收集的燃气残液应当由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共同指定的专业单位回收处理或利用。

  第二十二条 需在燃气储罐站内明火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报批后方可实施,作业时应当有专人监护,并有积极的应变措施和设备。



第四章 瓶装气的经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瓶装气须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企业设点经营。

  第二十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申请设立瓶装气销售点(包括供应站和代销点):

(一) 符合瓶装气销售点布点规划;

(二) 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

场所和设施;

(三)安全防火负责人落实,从业人员经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培训合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文明服务措施;

(五)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维修、安全保障措施;

(六)有完备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经营企业及其所属的销售点钢瓶必须按规定统一编号、喷字,实瓶气必须加封由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联合监制的封口章。

  第二十六条 各销售点的钢瓶由其所属的燃气企业按规定送检,钢瓶检测费由燃气企业按规定提取。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点或非本企业销售点供应瓶装气。

  第二十八条 各销售点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场所外设立收发瓶点或委托他人收发钢瓶;不得销售所属燃气企业以外的瓶装气,不得兼营燃气器具以外的物品。

  

    第五章 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开展安全宣传。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应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保养和检修。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在燃气调压器(柜)、凝水缸和过河燃气管道(包括随桥过河管、河底穿越管、管桥)等管道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大型或区域燃气调压器应按规定安装在独立的建筑物内。调压器室不得加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加装任何管道燃气设施;不得在卧室内安装管道燃气设施和使用燃气;不得擅自抽取燃气或采取不正常手段使用燃气;不得遮挡室内外管道燃气和阀门;不得将室内外燃气管道做为接地导体或在管道上吊、挂、牵、套物品。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增加供气或燃气用具必须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批准并由有资质单位安装。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已办妥手续的燃气管道的敷设施工。

  第三十六条 已埋设燃气管道的,在管道地面应标明界桩,在管道中心线两侧 2米范围内不得堆放影响管道安全的重物;4米范围内不得堆放、倾倒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管道周围(管线水平距离5米范围内)植树、埋管、挖坑、取土及开挖地面的,应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企业派员实地勘查后,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须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施工时,应在施工前的30天内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并与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需要变动管道燃气设施的,必须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有专人24小时值班。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责任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给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生产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企业是指持有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单位(包括瓶装气经营企业和管道气经营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燃气的储存、充装、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