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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13 07:0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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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必须全面执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领导小组,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公室),具体办理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计划、劳动、人事、公安、财政、人民武装、教育等部门应协助安置办公室做好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 区、县安置办公室要创造条件, 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就业培训工作,逐步建立培训基地。
市、区、县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费用,由安置办公室作为退伍义务兵安置、培训工作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由原征集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安置。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的,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由变迁后的家庭住址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须在回到原征集地30天内, 持退伍证和服役所在部队的介绍信到所在区、县安置办公室报到,并到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为农业户口的, 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建房又确有困难的,经区、县安置办公室批准,物资、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补助经费,帮助解决。
二、对有一定专长的,向有关单位推荐录用。乡镇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
三、劳动部门安排在农村招收工人时,录用退伍义务兵的比例不得少于20%,年龄应放宽2至3周岁;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在进行文化考核时应给予适当照顾。
四、安置后的口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八条 入伍前为本市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区、县安置办公室核报市安置办公室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下同)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荣立两次以上三等功的。
二、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确定为三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三、在服役期间因病被确定为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四、父母双亡,回农村无依靠的。
五、在服役期间父母有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
六、在服役期间父母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本人因服役未能按政府规定随父母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为非农业户口的和退伍后按照本规定批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工作。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各部门在京单位)应按劳动部门当年下达的退伍义务兵分配计划妥善安置。
二、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接收单位应优先向他们提供在职学习的机会。
三、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参战或超期服役的,在条件许可时,应照顾本人的特长和志愿。
四、在服役期间学有专长的,应尽量安排能发挥其专长的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统一安排工作,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
一、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开除军籍或被军队除名的。
三、服役或退伍待安排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出国学习或探亲一年以上的。五、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统一分配的。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工作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原工作单位的上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伤残的, 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由原工作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安置;其余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能安排工作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可在原征集地安置,也可在其配偶居住地安置,其配偶为农业户口的,可将其配偶和16周岁以下的子女(或已超过16周岁仍在学校学习的)转为非农业户口,并根椐当地条件安排其配偶的工作。
三、因患精神病尚未治愈的,不安排工作,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安置。
第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要求从事个体经营的, 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应予以照顾。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市属高等或中等专业学校,允许连续报考两年(但不计算工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招考年龄可放宽3周岁,学校应比当年录取分数线降低10分录取,对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可降低20分录取。
第十四条 外地入伍的退伍义务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其父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办公室核报市安置办公室批准,可在本市安置:
一、父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在京无子女或子女有严重病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父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本人因病残退伍后生活不能自理(凭军队师级以上机关证明和团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且在外地无人照顾的。
三、父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本人在父母原所在边防、海岛或远离居民区的地区入伍,回原征集地安置确有困难的。
四、父母(含其中一方)为军队离休人员并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父母(含其中一方)为军队退休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本人在父母退休前是随军供养的。
第十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6日

佛山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市房产管理局反映。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佛山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佛山市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行为,有效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范围内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白蚁防治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资格,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对房屋进行白蚁防治设计和施工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负责我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商、公安、建设、环境保护、国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市房管局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白蚁预防管理

第六条 我市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白蚁防治资格的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工程列入基本建设项目内容,并把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城市新建房屋的白蚁防治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第九条 白蚁预防范围应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限定的建设项目及核准的建筑设计图纸为依据。

第十条 在房屋白蚁预防范围内,应当先进行原有蚁患的检查和灭治,在确认达到灭治效果后方可开展预防处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和《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报告》。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市房管局确认可不作白蚁预防处理:

(一)常年生产杀虫药剂的车间;

(二)使用年限在二年以内,到期拆除的临时性简易房屋、工棚等。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均负有维护整个白蚁防御体系有效性和完整性的责任。当下列可能降低整个防御体系效果直至失效的情况发生之前,应当先与白蚁防治单位联系,共同商议额外的预防措施并及时施工:

(一)与下部结构接触的土壤被物理性破坏(如建花园、草坪、修排水沟、铺设地下电缆或者被动物挖掘破坏);

(二)搭建与建筑物接触的未经白蚁预防处理的附属物,包括停车房、杂物房、棚架、楼梯等;

(三)原室外地坪被填高或降低;

(四)改建室内原来经过药物处理的结构;

(五)将已受白蚁为害的物品搬入或带入建筑物,或将易受白蚁为害的物品堆放于建筑物的外墙。



第三章 白蚁灭治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城市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及时进行灭治,并签定《白蚁灭治合同》,防止蚁害加重和扩散。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六条 白蚁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房屋所有人拒不进行灭治的,白蚁灭治费用可以先由房屋使用人垫支,冲减房租。



第四章 白蚁防治单位和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得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资格,方可承接白蚁防治业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白蚁防治工程委托给无白蚁防治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防治。

第十八条 从事白蚁防治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得房屋白蚁防治工作人员执业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章 白蚁防治合同的管理

第十九条 《白蚁预防合同》和《白蚁灭治合同》可使用市房管局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亦可使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文本。

第二十条 《白蚁预防合同》和《白蚁灭治合同》签订后应当送市房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或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房屋在白蚁防治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无偿进行灭治。



第六章 白蚁防治施工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施工图进行白蚁预防设计,并制订出白蚁防治施工方案。施工方案须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保证防治质量。

第二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使用的药物必须是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已登记注册的药物。药物应有明确标志、说明书、合格证。药物使用前应抽样送法定的质量技术检测部门进行复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在工程中使用未经鉴定或认证的不合格药物。

第二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当日施工完毕,应当将剩余药剂清点记录,运回仓库,不得将药留置在现场,以免发生中毒意外。

第二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对每日施工情况进行记录。已施药完成的部位,经自检符合设计要求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单位办理隐蔽验收手续。施工记录和隐蔽验收记录作为工程竣工备案的文件之一。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派专人联系,并提供必要的配合,协调白蚁防治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安排,避免因施工过程不衔接而影响白蚁防治工程质量。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按白蚁防治单位通知的部位和范围,在技术交底后,及时安排该范围的土建施工。

第三十条 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施药处理部位不裸露(管道井和电梯井除外);

(二)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三)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规定,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

(四)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五)工程所使用药剂的出厂合格证和复验测试报告书齐全。

第三十一条 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后,白蚁防治单位应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自《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报告》签署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结果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报告;

(二)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工程所使用药剂的出厂合格证和复验测试报告书;

(四)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市房管局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方给予备案。



第七章 复查和包治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进行白蚁防治处理后,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合同包治期限规定定期进行回访复查。作预防处理的新建房屋竣工后,前五年每年复查一次,以后每年复查二次;作灭治处理的原有房屋每年复查一次。

第三十五条 复查完毕,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填写《白蚁预防(灭治)工程回访复查表》,并会同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管理单位签字盖章。

第三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从白蚁预防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建立后备金,用于复查经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房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实施《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海关总署


农业部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3)农(检疫)字第3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近年来,随着国内饲养犬、猫等宠物热的兴起,进境旅客(含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下同)从境外带进犬、猫愈来愈多。为了加强管理,防止狂犬病等恶性传染病传入我国,保障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农业部、海关部署联合制订了《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请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由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和海关分别对外公布实施。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每人限一只。

  二、海关接受旅客带进伴侣犬、猫的申报后,应验明有关证书,并通知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将有关犬、猫进行隔离检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向旅客出具“截留检疫凭证”。检疫时间一律为三十天。

  三、旅客申报携带进境伴侣犬、猫,不能交验输出国(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狂犬病免疫证书或超出规定限量的,海关通知口岸动植物物检疫机关将有关犬、猫暂时扣留,旅客应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退运境外手续。逾期未办理或旅客声明自动放弃的,视同无人认领物品,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进行检疫处理。

  四、旅客携带伴侣犬、猫不向海关申报者,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对没收的犬、猫,由海关移交给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隔离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作拍卖处理,所得价款扣除检疫、预防接种、海关监管、动物饲养,管理及其他有关费用后,余款上缴国库;检疫不合格或检疫期间死亡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按规定处罚后准予退运的犬、猫,按本通知第三条处理。

  五、各口岸海关和动植物检疫机关要相互配合,加强对旅客带进伴侣犬、猫的监管和检疫,共同做好把关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总署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狂犬病等恶性传染病传入我国,保障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须持有输出国(或地区)官方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狂犬病免疫证书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通知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旅客所携带的动物实施隔离检疫。没有上述证书者,一律不准携带伴侣犬、猫入境。

  第三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有关伴侣犬、猫在指定场所进行为期三十天的隔离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犬、猫,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准予进境;检疫不合格的由检疫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隔离检疫期内有关伴侣犬、猫的饲养管理由物主负责,或由物主委托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代理。检疫、饲养、管理等所涉费用,由物主向动植物检疫机关缴纳。

  第五条 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违反本规定者,动植物检疫机关和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