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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2:5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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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道设施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的输配系统,包括地上(下)的输气管道、配气站、闸井、凝水缸、阀室、阴极保护站、调压站、调压箱(柜)、气化站等。
第四条 天津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天津市燃气管理处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规划、劳动、工商、市政、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应按其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从事燃气管道设施维修或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单位,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并核发燃气管道设施维修证或户内燃气设施安装证。
燃气管道设施施工所采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六条 新建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向市燃气管理部门申报,并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对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核。
燃气管道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对其管理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加强检查和维修,配备专职的抢修队伍,保证燃气管道设施完好,并在燃气管道设施所在位置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涉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时,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需要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应事先提出迁移方案,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燃气管道设施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九条 凡在燃气管道设施附近施工,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燃气管道设施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燃气管道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派人到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严禁明火。
因施工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负责赔偿。
第十条 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到市、区占道管理部门加盖燃气审核专用章。
第十一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能,对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违章行为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对燃气管道设施应加强日常维护管理,配备巡线人员,落实各项巡线检查制度。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正常运行遭到危害时,应立即制止。对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市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燃气管道设施;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掩埋、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立各类农贸摊群市场、停车场;
(三)擅自拆除、改装燃气管道设施;
(四)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距离内动用明火;
(五)其他损坏燃气管道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燃气经营单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承担,在改正之前可以暂停供气;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违章者限期拆除和清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故意损坏燃气管道设施,拒绝、阻碍市燃气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堆积物等,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拆(清)除。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日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保障我州国家行政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力,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和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贯彻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坚持科学发展观,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行政机关遵循依法行政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自治州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根据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民族自治县适时依法提出单行条例草案。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由州人民政府报经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受表彰的模范个人享受州级劳模待遇。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长期规划,应当规定推动自治州内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县及民族自治县加快发展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鼓励州内发展较快县市率先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重点经济带、重点产业加快发展,支持发展优势产业和建设特色资源加工基地。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州内发展较快的县市对口支援州内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县及民族自治县的建设。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研究经济、社会等重大问题时,应听取本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优先在自治州安排优势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自治州内实施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项目,需要承担配套资金的,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争取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财力不能自给的,应给予免除。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民族自治地方享有的财政转移支付的优惠政策,加大本级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确保机关行政事业人员工资、机关正常运转及基本公共服务经费的支出。

  州级财政对自治州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县计算一般性转移支付数额时,所使用的系数应当比州内其他县市高5个以上百分点。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步提高在本级财政中的预算比例。

  任何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国家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的财政支出,严格执行由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规定。

  第十一条 自治州因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减免税政策造成的财政减收,州级财政应当报请上级财政在计算转移支付时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发展现代农业,积极推进新农村建设,加快农业农村经济发展。

  (一)增加对农业的种粮直接补贴、畜禽良种补贴、农机具补贴和贫困地区化肥运价等补贴,严格执行重点粮食品种最低收购价政策,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推进畜禽养殖小区规范化建设;

  (二)推进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发展农业和农村循环经济,优化农业的区域化布局;

  (三)增强农业科技自主创新和成果转化能力,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和服务,扶持农产品及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加工业基地建设、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农村信息网络体系建设,建立和发展农产品营销体系,争取上级对自治州传统农业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在资金投入上给予重点扶持;

  (四)挖掘农业内部增收潜力,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落实各项扶持农业发展政策,提高农民收入水平;

  (五)建立和完善农村劳动力培训机制,有计划、有重点地建设一批成人文化技术培训基地,发展职业教育,加强专业技术培训和农民转移培训。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国家机关加大国家财政投资和信贷资金对农业、农村投入政策的扶持下,鼓励和引导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公益设施建设投资投劳,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类资金投向农村,建立合理、稳定和有效的资金投入机制,整合各种渠道的支农资金,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争取支农资金项目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争取投入自治州的资金的增长幅度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保障农民享有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监督权,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财政性资金的绩效评估制度,强化对各类专项资金和农村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管。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工业强州战略,逐年加大对工业发展的投入,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营造有利于推进新型工业化的良好环境,继续推进烟草、能源、冶金、化工、医药、建材、农特产品加工,注重扩张经济总量,注重重点项目向园区集中,注重辅助项目因地制宜,注重企业技术改造,注重创办骨干企业,扶持民办企业,巩固和发展与大企业、大集团的战略合作,狠抓科技进步,生态环境保护,推进新型工业化。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扩大对外开放的政策措施。

  商贸、经合等工作部门应当做好招商引资,建立产业培育奖励金,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和出口商品生产,建立现代物流体系和商业网络,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繁荣边境贸易。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制定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扶持政策和措施,在资金、技术、政策等方面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州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编制和修编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完善功能配套,强化市政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争取上级建设等行政部门对自治州的城镇建设项目优先列入计划,安排的资金高于一般地区。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交通行政部门优先安排自治州的交通建设项目,并免除或者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邮政基础设施建设,制定资金等方面的扶持政策;同级财政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治州的边远山区、贫困地区邮政普遍服务的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大扶贫开发工作的力度,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优先安排自治州的贫困村安居工程、温饱工程、以工代赈、易地开发扶贫工程、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不断增加对社会保障事业的投入,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在安排社会保障经费时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地震、气象、防灾救灾、动物疫病防控、重大疫情等应急预案,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应急反应机制,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在资金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有关应急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源、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实行有偿开发利用;对开发和建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补偿。

  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水利基础设施投资优惠。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制度,实行耕地保护制度,维护失地农民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争取上级增加对自治州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的资金投入;争取自治州内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州发展和改革、财政、环保等部门应当争取上级有关部门增加对自治州工业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核安全与辐射管理等工程项目的投资。

  自治州为维护生态平衡和执行环境保护政策而影响财政收入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景区(景点)及其配套设施规划和建设,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人才培养、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自治州林业部门对林业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的体制。

  禁止商业性采伐公益林。因执行国家公益林保护政策造成财政和林农减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按照基础产业管理商品林。采伐年龄可以由其所有者自行确定,并优先满足采伐指标;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工业原料林,除按经营方案满足所需限额指标外,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单列,上年度有结余的,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水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对自治州内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技术引进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加大科学技术投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承包。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发明创造、推广适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振兴各项事业有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州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科技行政部门加大对自治州科技基础平台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实用科技成果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工作的指导与资金扶持;指导自治州各类科技企业申报科技计划,帮助获得项目经费的支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教育、民族等部门办好民族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提高办学质量。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中小学教师培训经费,培训经费用于校长岗位培训、中青年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

  自治州人民政府五年召开一次表彰会议,对优秀教师、先进教育工作者和对教育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创办各级各类学校。

  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同样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用地,按照公益性用地优先安排。

  民办学校的教师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教师培训、教研教改、教学评估、表彰奖励,统一纳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

  民办学校学生学籍统一纳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实行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学生的成绩、学籍互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教育教学资源,合理布局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断改善办学条件,达到国家规定的必备办学标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批准文号、教育乱收费举报方式等。

  第三十七条 州教育、民族等部门应当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发达地区各类学校对口支援自治州学校的工作;组织州内发展较快县市各类学校对口支援州内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县及民族自治县的学校。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投入等方面对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给予重点扶持,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自治州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民族艺术之乡以及博物馆、文化馆(站)、图书馆、档案馆等文化设施建设。

  自治州文化、民族等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收集、整理、抢救、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工作。

  自治州文化、民族、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争取在上级国家机关扶持下,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古籍、文物、广播、电视、影视译制、报刊、出版等工作。

  自治州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标牌应当并用哈尼族、彝族文字和汉字;自治州的自治县、民族乡除外。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医疗卫生制度建设,增加投入,加快公共卫生管理体制和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新型城市社区医疗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少数民族医务人员的培养,巩固和完善县、乡、村医疗预防保健网,争取上级卫生部门优先安排自治州的医疗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项目,组织医疗机构对口支援,做好人才培养、医疗技术、公共卫生、疾病防治等工作。争取上级卫生部门在安排农村卫生、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等专项经费时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少数民族医药产业的专项经费,加大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保护和开发少数民族医药资源。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扶工作力度,全面落实计划生育家庭的各种奖励优惠政策,均衡人口性别比例,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逐年增加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事业的投入,加强县、乡、村技术服务网络建设和管理,围绕生育、节育、不育、优生优育开展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计划生育协会工作机构,逐步提高村级计划生育宣传员报酬。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民族等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工作;加大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场所和设施的投入,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体育人才,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纳入体育课内容。

  四年举行一届全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在民族团结活动月期间,组织全社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大力宣传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做好培训、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工作,逐步做到哈尼族、彝族等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提高少数民族干部在各级领导成员中的比例,重视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时,应当根据哈尼族、彝族等少数民族人口比例合理确定一定数量的公务员的职位,并适当放宽报考录用条件,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录用。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科级以上领导干部时,可以单列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哈尼族、彝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人才工作专项资金中设立少数民族人才培训专款,加强自治州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重点扶持高技能人才和乡土人才的培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逢五周年举行自治州建州庆祝活动,逢十周年举行大庆活动。自治州建州纪念日、哈尼族“ 矻 扎扎节”和彝族“火把节”的放假日期,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法兰西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的联合声明


  应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率团于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对法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中法双方对两国农业部以及两国科技机构、行业部门和企业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表示满意。

  双方重申愿发展和深化这一合作。

  鉴于中法两国之间业已生效的合作协议和议定书,尤其是:

  一、两国农业部于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关于加强中法农业政策发展方面的信息交流、开拓双边合作新领域、尤其是促进农学研究和技术交流的农业合作框架协议;

  二、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关于二OO四至二OO八年期间在葡萄种植和酿造方面的合作议定书,该议定书涉及中法太师示范农场的管理及在该农场项目的基础上,继续发展技术和教学合作;

  三、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法国粮食出口协会于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关于购买法国小麦的中法谅解备忘录(二OO五至二OO六年度购买50万吨小麦);

  四、两国农业部于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关于粮食科研和生产的意向书;

  五、河南工业大学和法国植物研究所之间的技术合作协议(于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签订);

  六、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与法国粮食出口协会于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法粮食储藏技术合作备忘录;

  七、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法国农业部食品总司于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关于向中国出口牛精液和种兔的检疫和卫生条件议定书;

  八、中国农业科学院和法国国家农业研究所签订的于二OO五年一月一日生效的关于建立谷物基因组联合实验室的备忘录;

  九、中国农业大学与法国农业科学院于二OO五年十二月五日在巴黎签订的关于建立中法肉牛研究与发展中心的协议,

  并希望加强和规范双方在农业和农村发展领域的科技、专业和经贸合作,双方达成以下共识:

  一、双方决定每年召开一次中法农业及食品加工合作混委会会议,负责确定两国农业合作的重点领域,跟踪合作项目的执行情况并解决合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混委会的组成、运作、会议的议程以及具体组织形式将由中法两国农业部国际合作事务负责人共同商定。下一次会议将不晚于二OO六年下半年举行。

  二、双方将加强在动物卫生领域的双边合作,建立两国兽医部门之间直接对话和联系机制。

  三、两国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将加强在食品安全和动植物卫生领域的磋商与合作,把影响中法农产品和食品贸易的障碍降至最低,以促进双边贸易。

  四、双方将在现有协议的框架内深化农业研究领域的双边合作。

  五、双方将探讨加强两国在以下五个领域的科技、专业和贸易合作的方式:

  (一)谷物的生产、加工及品种改良;

  (二)葡萄及葡萄酒;

  (三)奶及奶制品;

  (四)畜牧业及肉类产品加工;

  (五)生产活动及生产者的组织,尤其是在农业合作社框架内的组织。

  双方认识到科研、职业培训和教育之间的互补性对于农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鼓励在上述合作领域的项目中进行管理人员培训和技术普及。

  六、在继续双方现有合作的基础上,双方表示愿意增进在森林管理,尤其是在林木育种、森林经营、防治森林病虫害以及预防森林火灾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签于巴黎,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法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副总理
农业和渔业部长

回良玉

(签字)
多米尼克·比斯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