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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收培训农村外派船员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14:2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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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收培训农村外派船员暂行规定

交通部


招收培训农村外派船员暂行规定
1993年2月18日,交通部

交人劳发[1993]143号文发布

为做好农村外派船员的招收、培训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交通部外派海员培训管理办法(拭行)》,制定本规定。
一、农村外派船员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交通部批准,由用人单位在农村贫困地区招收的不改变户粮关系,不纳入国家劳动工资计划,经培训合格后,派到外籍船公司船上任职,外派合同终止后返回农村的人员。
二、每年二月底前,用人单位应将拟招收人数、招收地点、要求委托培训的院校和所学专业;培训外派船员的院校应将开设的专业、班数和每班人数等情况报部,由部综合平衡后下达年度招收、培训计划。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按下达的招收、培训计划执行。
三、应招人员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勤劳肯干,无劣迹前科;
3.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并有一定英语基础;
4.身体条件要符合水上作业的健康要求,年龄在17至25周岁之间的农村青年;
5.持有招收所在地常驻农业户口。
四、招收单位对应招人员要进行严格的政审、文化考试、面试和身体检查。
1.对应招人员政审除要求有书面的政治评语外,还须有应招人所在学校或所在地的治安部门提供的本人在学校和社会上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等方面的文字证明(应届高考落榜生出具高考政审材料)。
2.应招人员必须有高中毕业文凭或有效的学历证明,并参加招收单位组织的文化考试。
3.对政审、文化考试合格的应招人员应进行面试,主要观察应招人有无神经系统或精神方面的缺陷。面试合格后,再到指定的医院进行常规身体检查。经检查,不适合水上作业者不得录用。
五、为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开支和工作量,部根据各单位招收农村外派船员的地点和数量,在各单位自愿报名的基础上组成若干招收小组到指定地区进行招收工作。招收小组成员由用人单位和培训院校挑选招收工作经验丰富、组织性和原则性较强的同志联合组成(组长由部指定)。
六、招收工作中的有关费用由各用人单位按所招人数比例分担。招收人员的差旅费由本人所在单位按各自规定报销。报名费只能用于招收工作。
七、根据有偿培训的规定,被招收人员应向用人单位交纳全部培训费。入学时向用人单位预交10%的培训费用(包括上船实习费),对经济上确有困难者,用人单位可酌情处理。其余90%的培训费用由被招收人员自外派之日起,三年内还清。
八、被招收人员从入学之月起,用人单位应向被招收人员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一般为每人每月15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30元人民币,原则上在同一地区用人单位应执行统一的管理费标准。
九、用人单位应与被招收人员所在地有关部门签订协议,并同时与被招收人员签定培训合同。协议书和培训合同应参照部印发的标准文本制定。
十、用人单位应与培训院校签订协议,具体内容由两单位协商,协议书签订后报部备案。
十一、培训合同或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培训合同或协议的,要赔偿经济损失。
十二、农村外派船员在校培训费为:普通船员最高不超过350元人民币/人·月,高级船员基本培训费400元人民币/人·月。在船实习费由用人单位与委托实习单位协商确定。如农村外派船员在用人单位内部院校和船舶培训,培训费由本单位自行确定。
十三、为提高院校的培训质量,鼓励担负农村外派船员培训任务的教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鼓励农村外派船员刻苦学习,凡在校期间通过港监组织的适任证书考试,及格率在70%~80%或80%以上的院校,用人单位应在付给院校基本培训费的基础上分别再增加基本培训费的25%和50%。增加的费用应主要用于奖励教师、农村外派船员及有关人员。农村外派船员一次通过所有科目考试,培训院校应予以物质奖励。
十四、培训院校应对农村外派船员进行入学教育,并在培训期间实行半军事化管理。农村外派船员入校后两个月内校方应对其进行复查,发现不合格者要立即通知该农村外派船员所属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负责将其退回农村。对在培训期间表现不好、学习成绩较差、严重违反校规的农村外派船员,用人单位应与其解除培训合同。
十五、为能培养出适应国际航运市场需要和外籍船东要求的船员,用人单位、培训院校和港监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农村外派船员在校期间,由培训院校负责其日常管理,用人单位配合。港监部门应提出技术培训要求,以使培训院校的培训内容有较强的针对性。
十六、农村外派船员在培训结束后,应对其在整个培训期间的政治表现,学习成绩和实习情况等进行一次综合评定,合格者发给《外派船员培训合格证书》(证书由交通部人事劳动司统一印制),未获得此证书者不得安排外派。
十七、用人单位要建立农村外派船员档案,记录农村外派船员在培训期间的表现,作为今后使用、晋升职务和奖惩的依据。
十八、本规定由交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十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2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2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保持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自来水、单位自备井井水和农村手压机井井水、山泉水、大口土井井水等,分别由自来水厂、水井管理单位和水井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负责按照本规定加强卫生管理,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局领导下,负责管辖范围内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具体执行生活饮用水水质监督管理任务。
铁路、交通等部门的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的指导。
三、新建、扩建、改建生活饮用水水源工程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水源保护的规定。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须有当地卫生防疫站参加。
四、城市自来水水厂,须经市卫生防疫站进行水质检验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区、县自来水厂、农村简易自来水的管理单位和拥有自备水源井的单位,须经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进行水质检验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五、自来水厂、农村简易自来水的管理单位和拥有自备水源井的单位,必须建立卫生管理、水质监测制度和消毒制度,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定期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卫生防疫部门备案(城市自来水厂报市卫生防疫站备案,其他单位报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备案)。
农村手压机井、大口井、山泉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进行卫生管理,在区、县卫生防疫站指导下,进行定期消毒。
六、生活饮用水的水处理和输水配水设备(包括二次加压设备)、蓄水池、水塔、压力罐、高(低)位水箱等设施,应由该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定期清洗、消毒。新建、新安装的上述设施,须先经冲洗消毒,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七、凡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给水设备及其涂料、除垢剂等,必须无毒,不污染水质。
生活饮用水的管线配置,必须符合卫生条件,非生活饮用水管道、水池等不得与生活饮用水管道接通。
八、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制水人员的健康检查由当地卫生防疫站负责组织。
九、生活饮用水水质发生污染时,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卫生部门;发生饮用水源污染的,要同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
十、保护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卫生,人人有责。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卫生防疫部门揭发、检举污染生活饮用水水质、损害供水设施的行为。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尚未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防疫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已造成水质污染,及其他损害的,由卫生防疫站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停止供水。后果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其上级
主管部门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对违反本规定污染水质,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赔偿。


罚款在三千元以上的,经市卫生防疫站处理的,须报市卫生局批准;经区、县卫生防疫站处理的,须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