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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时间:2024-06-28 05:2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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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经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〇〇一年十月十一日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奥林匹克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指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对奥林匹克宪章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奥委会)同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奥委会)达成的协议中规定的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是指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和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是指:
(一)奥林匹克标志(即五环图案)、旗、会歌、格言,“奥林匹克(OLYMPIC、OLYMPICS)”、“奥林匹克周期(OLYMPIAD)”、“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OLYMPIC GAMES)”、“奥运会”、“奥运”等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
(二)中国奥委会的徽记和名称;
(三)北京申办、承办第29届奥运会期间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为其使用而开发的徽记、吉祥物、名称、标识(含“北京2008”)、会歌、口号;
(四)其他与奥林匹克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相关的一切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可侵犯,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
第六条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于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
使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三)、(四)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应当经组委会或者国际奥委会授权的机构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使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中国奥委会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和组委会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八条禁止下列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和其他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三)变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未经授权,在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册和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为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第九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中不得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包括公益广告)活动 中应当加强审查,严格查验证明文件。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查研究、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本市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执法检查工作。新闻出版、文化、海关、公安、城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可向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二)依法封存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有关财物、资料;
(三)消除现存物品上侵权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专利标记、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专利标记、特殊标志;
(五)收缴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六)侵权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与物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
第十三条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处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对涉及商标、特殊标志、广告、企业注册、网站名称的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专利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版权侵权行为,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在其他领域的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发现其权利被侵犯时,可以向侵权行为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侵权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对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并消除影响;对经过登记注册或者授权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7〕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顺利推进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规范税收收入电子缴库行为,根据《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方案》(财库〔2007〕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果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关金融机构。
  附件: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六日

附件: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收入电子缴库行为,提高税收收入征缴入库工作效率,加快税款资金入库速度,实现信息共享,根据《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方案》(财库〔2007〕4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以下简称横向联网)地区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含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下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以下简称国库)、商业银行(含信用社,下同)等联网单位,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税收收入缴库、退库、更正、免抵调、对账等业务以及信息共享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是指联网单位通过横向联网系统,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税收收入缴库、退库、更正、免抵调、对账等业务以及共享信息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电子缴库信息,是指联网单位通过横向联网系统收发的各种信息,包括税收收入缴库、退库、更正、免抵调、对账等业务处理过程的信息,以及为实现业务处理和信息共享所需的公共数据代码等其他信息。
  第四条 实施税收收入电子缴库,应遵循安全、规范、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共同组织实施本辖区的税收收入电子缴库工作。
  第二章 电子缴库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电子缴库以横向联网系统为依托,横向联网系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运行安全、可靠、稳定。
  (二)能够实现电子缴库信息在联网单位之间的收发处理。
  (三)能够满足联网单位各自独立处理业务的要求。
  (四)电子缴库信息的传输实行全过程加密及身份确认,能够保证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不可篡改性和不可否认性。
  (五)电子缴库信息的校验工作由信息接收方负责。
  第七条 横向联网系统的加密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关于计算机系统和网络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联网单位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办法有关业务信息的安全和保密规定。
  (二)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收发电子缴库信息,并进行相关业务处理。
  (三)对电子缴库信息及时备份和存档,并可按规定调取和查用业务信息。
  (四)及时进行电子对账,并保存详细的对账结果。
  (五)按照规定提供电子缴库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 联网单位间应当建立联系协调和应急处理机制,制定有关制度办法和操作规程,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正常运行。
  第三章 电子凭证
  第十条 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的电子凭证包括电子缴款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电子缴库入库清单、电子退库书、电子更正通知书和电子免抵调通知书。
  第十一条 电子凭证的要素信息应当满足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的业务管理与核算需要。
  第十二条 电子缴款书,是纸质缴款书的电子形式,由税务机关生成。税收收入电子缴库,实行划缴入库和自缴入库两种方式。划缴入库方式采用电子缴款书取代纸质缴款书办理税款缴库相关业务;自缴入库方式以纸质缴款书为依据,电子缴款书为辅进行比对核销办理税款缴库相关业务。
  电子缴款书基本要素包括:征收机关名称及代码、缴款书编号、生成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缴款人账户名称、开户银行、账号;收款国库、预算级次、分成比例、预算科目、税种、税目、金额、所属时期、限缴日期等。电子缴款书必须含有以上基本要素信息,可结合管理需要,逐步增加其他相关要素信息。
  第十三条 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是由纳税人开户银行根据接收的电子缴款书相关要素信息生成,从纳税人账户划缴税款资金的专用凭证。
  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基本要素包括:凭证字号、转账日期、缴款书交易流水号、税票号码;纳税人全称及纳税人识别号、付款人全称、付款人账号、付款人开户银行;征收机关名称、收款国库(银行)名称、税(费)种名称、所属时期、实缴金额、小写(合计)金额、大写(合计)金额;第几次打印、打印时间、复核、记账等。
  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一式二联,第一联作付款银行记账凭证,第二联交纳税人作付款回单,纳税人以此作为缴纳税款的会计核算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必须加盖银行转(收)讫章方为有效。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样式参见附件。
  第十四条 电子缴库入库清单是国库依据电子缴款书相关要素信息生成的已入库税收收入清单,是国库记账的依据。
  电子缴库入库清单基本要素包括:清单流水号、制单日期;缴款人账号、开户银行;收款国库、金额、征收机关、纳税人名称、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分成比例等。
  电子缴库入库清单应当分别按收款国库、预算级次编制。
  第十五条 电子退库书,是纸质收入退还书的电子形式。经财政部门授权税务机关办理的税收收入退库,由税务机关负责生成电子退库书。税收收入退库业务中,以纸质收入退还书为依据,电子退库书为辅进行比对核销。
  电子退库书基本要素包括:电子退库书编号、收款人名称、收款人开户银行、账号、纳税人识别号;退库金额、预算级次、预算科目、退款国库、生成日期;审批机关、批准文号、原缴款书编号、退库原因等。
  第十六条 电子更正通知书,是纸质更正通知书的电子形式。按规定需由税务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的,由税务机关负责生成电子更正通知书。税收收入国库更正业务中,以纸质更正通知书为依据,电子更正通知书为辅进行比对核销。
  电子更正通知书基本要素包括:电子更正通知书编号、生成日期、征收机关;原缴款书编号、原预算级次、原预算科目、原收款国库、原列金额;现预算级次、现预算科目、现收款国库、现交易金额;更正原因、备注等。 .
  第十七条 电子免抵调通知书是纸质免抵调通知书的电子形式。经财政部门授权税务机关办理的税收收入免抵调业务,由税务机关负责生成电子免抵调通知书。税收收入免抵调业务中,以纸质免抵调通知书为依据,电子免抵调通知书为辅进行比对核销。
  电子免抵调通知书基本要素包括:电子免抵调通知书编号、生成日期、征收机关;免抵调增预算级次、免抵调增预算科目;免抵调减预算级次、免抵调减预算科目;调库国库、免抵税款调库金额等。
  第四章 业务处理
  第十八条 各联网单位在横向联网系统开始运行前,应相互提供基础信息(含公共数据代码等),以便于管理相互发送的业务处理信息和共享信息。
  第十九条 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主要采取划缴入库方式。农村集贸市场、个体工商业户和城镇居民等缴纳小额现金税款以及纳税人持纸质缴款书自行到商业银行缴税的情况,可采取自缴入库方式。
  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引导纳税人采取划缴入库方式。
  第二十条 采取划缴入库方式,应当由纳税人与其开户银行事先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划缴税款协议,并由纳税人将所签协议书面通知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授权划缴税款协议和纳税申报成功的信息,生成电子缴款书,并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及时将电子缴款书信息发送国库。
  第二十二条 国库收到电子缴款书后,除其直接经收的外,将校验审核无误的转发至纳税人开户银行,校验有误的退回税务机关。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开户银行根据收到的电子缴款书相关信息,按照授权划缴税款协议,及时从纳税人账户将款项划缴国库,并将付款成功和不成功的信息反馈国库。
  纳税人开户银行根据已付款电子缴款书,打印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一式二联,第一联作付款银行记账凭证,第二联作付款回单交给纳税人。
  第二十四条 国库收到纳税人开户银行划来的款项及反馈的信息后,及时将付款成功和不成功信息反馈税务机关。国库将资金与付款成功信息核对无误后办理入库,打印电子缴库入库清单,作记账凭证附件。资金与付款成功信息核对不符的,国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发起查询,纳税人开户银行应当及时查复。
  第二十五条 国库于每日24:00将当日所有电子缴款书明细信息和所有电子缴款书付款成功和不成功明细信息发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库反馈的付款成功和不成功信息,及时处理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相关业务数据,对付款不成功的信息进行核实,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已有纳税申报信息的,纳税人可采取银行端查询方式办理电子缴库,从其银行账户将税款划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采取自缴入库方式的,税务机关按规定开具纸质税收收入缴款书,同时生成电子缴款书及时发送国库。纳税人或税务机关持纸质税收收入缴款书到商业银行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缴纳税款,商业银行将税款资金划转国库,同时按规定将纸质税收收入缴款书传送至国库。国库将收到的税收收入纸质缴款书与电子缴款书信息比对审核无误后办理税款入库,并将电子缴款书的核销成功与否信息反馈税务机关。国库于每日24:00将当日所有电子缴款书明细信息和所有电子缴款书的核销成功与否明细信息发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的需要及有关规定,依据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已入库电子缴款书信息,开具完税凭证。
  对于须将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第二联(收据乙)转交购货企业的,税务机关必须在纳税人电子缴税后,及时向纳税人开具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第一联(收据甲)和第二联(收据乙)交纳税人,由纳税人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回单联)到其开户银行加盖银行“收讫”章,第三、四联由开票税务机关留存并定期销毁,第五、六联由开票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 每日业务终了时,国库应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发送同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进行账务核对等业务处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收到国库发送的预算收入日报表后,应及时进行核对,将核对结果于次日上午反馈国库,并完成相关业务处理。经核对有误的,应查明原因,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更正或退库。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同级国库发送的预算收入日报表,进行总预算会计账务处理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税收收入退库时,生成电子退库书,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发送国库。国库对收到的电子退库书进行校验审核无误后,在原电子缴款书上标识退库日期,进行具体的税款退库操作,并完成相应的国库账务处理。每日业务终了时,国库将办理电子退库书成功和不成功信息反馈税务机关。国库于每日24:00将当日所有电子退库书明细信息和所有电子退库书办理成功和不成功明细信息发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国库更正业务时,生成电子更正通知书,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发送国库。国库收到电子更正通知书后,根据电子更正通知书注明的原电子缴款书编号或其他相关信息进行校验审核,校验无误后在原电子缴款书上标识更正日期,调整国库预算收入报表和相关账务。每日业务终了,国库将办理电子更正通知书成功和不成功信息反馈税务机关。国库于每日24:00将当日所有电子更正通知书明细信息和所有电子更正通知书办理成功和不成功明细信息发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免抵调业务时,生成电子免抵调通知书,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发送国库。国库收到电子免抵调通知书后,根据相关审批文件对电子免抵调通知书进行校验审核,校验无误后,进行相关报表及账务处理。每日业务终了,国库将办理电子免抵调通知书成功和不成功信息反馈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根据反馈信息进行相关业务处理。国库于每日24:00将当日所有电子免抵调通知书明细信息和所有电子免抵调通知书办理成功和不成功明细信息发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各联网单位办理电子缴库业务,必须按日对账,确保税款安全和准确。
  第三十七条 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向同级财政部门发送国库相关报表,并根据财政部门工作需要,向其发送预算收入总额分成日(月)报表、预算收入退库日(月)报表、免抵调业务日(月)报表等其他报表。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联网单位在电子缴库工作中,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管理,防范风险,确保横向联网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规定,加强对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税款征缴入库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是电子缴款书、电子退库书、电子更正通知书、电子免抵调通知书的发起者,应当对已发出的电子凭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国库对商业银行办理电子缴税业务实施组织、管理和监督。对通过横向联网系统接收的电子缴库信息的合规性进行校验审核,并对已处理的电子缴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开户银行应当按规定办理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及时接收、转发电子缴税信息,保证应缴税款及时、足额划缴国库,对其开具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各联网单位在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要求其限期纠正;单位或个人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法律法规的,依照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在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中,因泄密、数据丢失、凭证遗失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商业银行之间建立专用通信网,税务机关直接将电子缴税信息发送联网商业银行,通过税银库方式实现电子缴税的地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各项规定的,也可使用电子缴款书,同时应按照《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方案》(财库〔2007〕49号)及本办法规定,逐步向全国统一的横向联网业务流程及接口标准过渡。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征收或代征的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发票工本费、社会保险基金及矿区使用费等收入,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应本着方便纳税人、提高税收征缴效率的原则,充分利用社会已有资源和信息化成果,积极完善横向联网电子缴库方式。
  第四十八条 随着横向联网工作的深化,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相互之间的直接联网,完善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程序和信息共享方式,扩大信息共享内容。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此前印发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x x×银行(信用社)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样式)(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股份公司分红及送配股时维护国有股权益的紧急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股份公司分红及送配股时维护国有股权益的紧急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最近一个时期,某些股份公司在决定分红和送配股事宜时,对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和个人股采取同股不同权、不同利的做法,损害了国有股权益。为保障国有股正当权益不受侵犯,推动股份制试点企业健康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上市公司国家股配股及股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决定股份公司分红和送配股事宜时
,正确、有效地行使股权,不得赞同和批准对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和个人股采取同股不同权、不同利的方案。
二、凡是不正确行使国有股权,赞同对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和个人股采取不平等的分红或送配股方式,损害了国有股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对持股单位和批准方案的有关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和严厉查处。



199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