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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奖励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01 15:3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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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奖励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奖励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29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奖励工作行为,更好地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作用,维护行政奖励的严肃性,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下列以行政名义进行的奖励:
(一)全国系统表彰奖励(由国家人事部门与国家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的表彰奖励);
(二)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名义进行的表彰奖励;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在本系统进行的表彰奖励,及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的表彰奖励。
第三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先进集体的推荐评选工作,执行国务院有关政策和人事部的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对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奖励原则
(一)奖励项目设置合理、规范;
(二)评奖及时、公开,做到实事求是、公平得当、以功定奖;
(三)受奖对象应具有先进性,严格遴选,控制数量,保证质量;
(四)对同一事迹的单位或个人一般不重复奖励。对符合较高等次奖励条件的,可按批准权限逐级上报;
(五)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五条 县以上政府(行署)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行政性表彰奖励工作,各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国家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切实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能,做好宏观协调工作。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六条 受奖励的先进集体应是获得精神文明称号的,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办实事,做出优异成绩。
(二)领导班子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自觉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团结协作,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开拓进取,清政廉洁。
(三)领导班子成员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全体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科技文化素质和民主法制素质,有良好的工作作风,有强烈的敬业精神和创新意识,出色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取得优异成绩。
第七条 受奖励者一般是在年度考核中获得“优秀”,并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其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以奖励:
(一)热爱祖国,政治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地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维护自治区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公道正派,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中绩效突出,起模范作用的;
(三)爱岗敬业,锐意改革创新,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自治区或本地区本部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业绩的;
(五)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舍生忘死,做出贡献的;
(七)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有突出事迹的;
(八)同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涉外事务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功绩的。
第八条 受奖励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应有突出的先进事迹和广泛的群众基础,视其先进性和贡献给予适当奖励。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可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可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可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在系统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进行系统内综合奖励人数按下列比例掌握:
职工总人数在一万人以下的控制在千分之四以内;
职工总人数在万人以上的控制在千分之三以内;
奖励先进集体的数量不超过参评单位的百分之三。
第十条 以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名义奖励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数量,由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参考上述比例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奖励类别
第十一条 行政奖励分为对先进集体的奖励和对先进个人的奖励。
第十二条 先进集体的奖励授予“先进集体”称号,由各级批准机关颁发奖状、奖牌,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等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部门、系统对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奖励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设定。表彰规模过大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专项奖励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设定。表彰规模大的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先进工作者”称号授予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劳动模范”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和农民。
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授予其他荣誉称号的,经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获得嘉奖及记三等功、二等功的国家公务员,颁发奖励证书,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对获得记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颁发奖励证书及奖章,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对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表彰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颁发奖励证书及奖(牌)章,或者发给一次性奖金,符合晋升工资的可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同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行政奖励的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嘉奖、记三等功、县授予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先进集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地、州、市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工作部门批准;
(二)记二等功、地、州、市授予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先进集体,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一等功、自治区授予荣誉称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给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区系统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联合批准。

第五章 奖励程序
第十九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由人事部门逐级上报审批;
(二)审批机关批准后,予以公布,奖励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二十条 政府(行署)工作部门开展行政表彰奖励活动,坚持评选表彰工作计划申报制度,事先应按奖励审批权限向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
(一)表彰奖励的理由、依据;
(二)表彰名义与奖励形式;
(三)评选范围、条件、参评单位和人员数量;
(四)拟表彰奖励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数量;
(五)常设项目的评选周期及其理由;
(六)表彰奖励经费数额、来源及拟使用情况;拟对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颁发较大数额奖金时,应申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全国系统的表彰奖励,由承办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转发由国家人事部与有关部委联合下发开展评选表彰奖励的通知,同时提出我区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并组成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表彰的综合行政奖励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的评选一般每5年举办一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成立评选委员会,具体工作由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拟表彰前6个月提出评选表彰奖励计划报告(包括拟表彰的范
围、条件、数量、时间、形式以及推荐、评选、奖励办法和评选委员会组织机构、人员组成等),经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以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名义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评选工作一般3至4年进行一次,由政府(行署)授权组建评选委员会和办公室,评选办公室应在表彰前3个月提出评选表彰奖励计划的报告(包括拟表彰的范围、条件、数量、
时间、形式及推荐、评选、奖励,办法和评选组织机构等),经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实施。
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地、州、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全区系统的行政表彰奖励,一般3至4年进行一次,应提前3个月向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表彰立项申请(按第二十条规定内容),经审核后,由政府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工作部门开展本系统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一般3至4年进行一次,应提前3个月向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表彰立项申请(按第二十条规定内容),经审核后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在救灾、见义勇为等特殊环境下授予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奖励,由主办单位提出意见并报送表彰、奖励计划报告(按第二十条规定内容),按审批权限,经人事行政主管审核,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常设的表彰奖励项目。每到规定评选周期,承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向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评选方案,经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奖励工作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公布评选对象的范围、条件、数量、评审组织,以及评选结果,评选应采取自下而上层层遴选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进行行政表彰奖励时,须认真填报《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或《先进工作者呈报审批表》,附先进事迹典型材料(一式三十五份)按照管理权限签署行政部门和任免部门的审核意见并盖公章。
第三十条 评选领导小组或评选委员会主要职责:审议评选、表彰工作的实施方案;研究确定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名单。评选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承办单位人事部门,承担具体事宜。

第六章 撤销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或者隐瞒严重错误,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奖励程序或者审批权限的。
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牌)章、奖状、奖旗,追回或取消奖品、奖金、工资等有关待遇,并对有关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获得荣誉称号后,被开除、劳动教养、受刑事处罚或有其他严重错误的,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提出,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原审批机关应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撤销奖励的决定,必要时,原批准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对奖励对象的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公布奖励决定,应当采取庄重、节俭的方式,一般可结合有关工作会议或者采取电话会、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发布奖励决定。
第三十五条 奖励经费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以自治区、各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名义开展奖励的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特殊批准奖励的,由同级财政列支。
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批准奖励的,奖励经费由申办部门承担。
第三十六条 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开展的行政表彰奖励,一律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表格、证书、奖状、奖章、奖牌。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开展的系统的奖励使用的奖励证书、奖状、奖章、奖牌必须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表彰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奖励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1999年9月2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改革许可证管理体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改革许可证管理体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维护正常的外经贸秩序,扩大进出口贸易,我部决定对现行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体制进行改革。现将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改革的原则
按照“政策制定与具体实施相分离,配额管理与许可证签发业务管理相分离”以及“增强政府机关宏观政策管理职能,弱化微观事务性管理职能”的原则,确定新的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体制。
二、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体制
按照改革的原则和新的许可证签发管理体制的要求,外经贸部业务司、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局)的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在许可证签发及管理工作中分别承担如下职能:
(一)外经贸部业务司负责制定、修改、解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法规、条例、规章;制定和调整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发证方式和发证机关;提出许可证管理的宏观要求;监督、检查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处罚违章发证等违规行为。
(二)外经贸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许可证发放工作,向外经贸部负责;监督、检查、管理各特办、各地方发证机构的许可证签发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承担全国各发证机构严格按照规定签发许可证的责任;负责制定许可证签发规范和发证机构管理办法,负责签发
国家重点管理商品的许可证;研究制定发证机构设置原则,布局方案,并按照设置原则调整发证机构,按照发证量核定发证机构人员配置方案;对违规发证行为进行调查,并根据授权处罚违章发证行为。
(三)各特办受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委托负责签发所联系地区的部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并承担严格按照许可证管理规章及签证规范签发许可证的责任。其发证业务接受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的管理和指导,对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
(四)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局)许可证签发业务与配额管理业务在机构及人员上应实行分离。各地方发证机构的设置由地方外经贸委(厅、局)负责,并按照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核定的人数配备人员。各地方发证机构在授权范围内负责签发本省市部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并承担严格按照
许可证管理规章及签证规范签发许可证的责任。其发证业务接受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的管理和指导,并对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
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会同外经贸部业务司对地方发证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者,方可承担发证工作。
三、加强许可证管理规章制度建设,规范管理发证工作
为保障许可证签发管理工作正常有序进行,外经贸部主管业务司负责会同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制定和完善许可证管理规章。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会同外经贸部主管业务司根据许可证管理法规、条例、规章制定许可证签发工作规范,发证机构管理办法,发证机构违规发证处罚规定,监督
、检查各发证机构严格按照许可证管理规章及要求签发许可证,保障规章及签证规范的落实。
四、实行统一的网络化管理,采用技术手段规范管理发证工作
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会同外经贸部有关业务司、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按照金关工程要求及许可证管理要求开发运用发证程序及电子核查程序。
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按照金关工程要求建设各发证机构计算机局域网络,配置发证专用设备,实现许可证管理的网络化和信息化。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对全国的许可证签发及清关情况实行实时监控,对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签发电子数据及海关清关电子数据实
行实时核查,及时处理核查工作中的问题,保证各发证机构按照配额管理机关下达的配额数量及各项规章签发许可证,杜绝违规发证。
五、建立配额许可证数据信息反馈系统,提高配额使用率
各发证机构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向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上报许可证签发数据,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及时向海关传送许可证电子数据,并向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反馈许可证商品海关清关电子数据。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汇集并研究、分析
许可证签发及清关电子数据,及时、定期向外经贸部报告配额许可证商品的进出口和配额许可证实际使用的动态情况,为外经贸部对配额管理商品实行动态管理提供及时、准确的数据信息。
六、严格许可证手续费的“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日常发证工作
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编制许可证财务收支预、决算,负责按时全额收缴各发证机构的许可证收费收入并统一上缴财政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各特办及各地方发证机构发证专用设备的配置、更新,并按照各特办及各地方发证机构发证业务工作需要及业务量补贴业务经费。
特此通知。



1999年3月30日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深化企业改革,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搞活企业,根据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国家与企业签订契约的形式,明确企业的经济责任,使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责权利紧密结合,完善经营机制的一种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正确处理好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保证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不断增强企业后劲,并使职工的收入逐步提高;
坚持责权利的统一,明确责任,落实权力,保证利益;
做到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多留,欠收自补。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基本形式
第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在确定国家和企业的分配关系上,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
(一)上缴利润递增包干。在核定上缴利润基数的基础上,逐年按确定的递增率向财政上缴利润,超收部分全部留给企业或实行分成。
(二)上缴利润基数包干。确定上缴利润基数,超基数部分全部留给企业。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可同时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第五条 在确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具体形式时,应在坚持承包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承包的方式,可以全员承包,可以个人承包,可以集体承包,也可以企业承包企业。
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防止短期行为,承包期限应一定几年不变。近期内最好包到1990年,与“七五”计划衔接起来。有些企业的承包期限还可以更长一些。

第三章 承包的内容
第六条 承包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实现利润、上缴利润指标和技术改造指标。产品质量和物质消耗指标,新产品开发、资产增值、设备完好率和安全生产指标应作为考核指标。
承包的内容一定要明确、具体,体现企业对国家应负的经济责任。承包目标要同企业升级目标协调起来,并把“双增双节”内容纳入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去。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针对企业生产经营中的薄弱环节,有所侧重或增加新的指标。

第四章 承包基数和增长比例的确定
第七条 确定承包基数和增长比例要做到科学合理,原则上应以上年上交利润实际额为准。若上年实际额是低谷或高峰,可以前三年平均额为依据,并参照本行业资金利润率、工资利润率的平均水平进行横向比较,同时充分考虑技术改造、价格变动、市场变化以及承包形式、承包期限
等因素加以确定。
对近几年经济效益稳步增长的企业,基数和增长比例应适当定低一些;对经营管理基础较差、生产潜力较大的企业,基数和增长比例应适当定高一些。
对承包期内技术改造任务重的企业,基数和增长比例应适当定低一些;对承包前进行技术改造并即将实现效益的企业,视其还款任务情况,基数和增长比例应适当定高一些。对优先发展行业的企业,生产出口创汇或社会效益较高但经济效益较低的产品的企业,基数和增长比例应适当定
低一些。
第八条 确定承包基数和增比长例时应采取上下协商、部门密切配合的方法,由各市、地、州、县(市)主管工业的负责同志牵头,财政、计经委、银行、税务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参加,逐户核定,逐户落实。

第五章 承包的程序
第九条 对实行承包的企业,首先要由财税、银行、审计和主管部门核清企业的资产、历史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等情况,并参考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前景等因素,确定承包目标及考核指标。
第十条 承包目标确定后,要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择优选定承包经营者。承包经营者确定后,由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作为企业所有权代表共同与承包经营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承包目标和其他考核指标,承包期限,承包双方的权力和义务,以及利益分配、
奖罚办法、债权债务的处理和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申请法律公证。合同正本留合同双方各一份,副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正本、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合同签订后,由企业主管部门作为政府代表发给承包经营者委托经营证书,并召开职工大会宣布承包经营者正式就职。如企业法人代表变更,应持承包经营合同书或公证机关公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更换营业执照,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有关手续。

第六章 承包经营者的条件及产生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是承包期内企业的法人代表,应具备以下条件: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一般应具有大专文化水平,善于经营管理,懂得有关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具有领导企业生产经营的实践经验和创新开拓精神,并取得一定成绩;兼洁奉公,联
系群众,有民主作风;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十四条 招标可以首先在本企业、本系统内进行,也可以直接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本企业、本系统的。
第十五条 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有企业干部主管部门参加)和承包企业职工代表组成考评委员会,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答辩考评,并经民意测验或选举后择优选定承包经营者。承包期满后,承包经营者可再次投标或回原单位工作;无固定职业的承包经营者在合同终止
后,一般应自谋出路,也可以作为合同工继续留用。

第七章 承包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者是企业的当然厂长(集体承包、全员承包、企业承包的由其代表担任),对企业负全面责任,在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经营自主权、内部机构设置权、人事调配使用权(如提名或直接聘任行政副职等)、内部分配形式决定权和厂长应该享有的其他权
力。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者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令、法规,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接受和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保证国家财产的完整和安全,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承包经营者要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生产,文明经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
承包经营者要定期向企业党组织和职代会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八章 承包经营者的奖罚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者的原工资作为档案工资,承包期间按所承包企业类型享受同级职务工资待遇,平时只发80%的基本工资,年终多退少补。完成承包目标和其他考核指标,照发全部工资和职工平均奖金。超目标部分,按增长幅度给予一次性奖励,对有特殊贡献的还可以实行重奖
或晋级。承包期内连年完成承包目标和各种考核指标的,由各市、地、州政府(行署)颁发荣誉证书。承包期满后,不再继续承包的,对承包经营者恢复原工资标准。
完不成承包目标的,按低于目标的比例,加倍扣减承包经营者的基本工资。若低于承包目标20%以下,应重新进行资格审查。完成或超额完成承包目标,但未完成其他考核指标的,按合同规定扣减承包经营者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九章 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解除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如单方擅自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必须按经济合同法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变动(如税种、税率和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的较大调整),以及遭受不可抗御的自然灾害,确需变更合同时,双方可协商修订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合同双方均可经仲裁部门按法定程序中止或解除合同:
(一)由于承包经营者经营管理不善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连续两年完不成承包目标时,企业所有权代表一方可按法律程序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二)企业所有权代表部门违背合同,严重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承包一方有权按法律程序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期满,对企业进行终结审计,确无问题后,按法定程序解除承包合同,并通知有关各方。

第十章 承包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继续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待遇,执行国营工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税后留利要按国家规定的五项基金的比例合理使用。企业超目标所得分成资金,主要应用于发展生产和技术改造,补充自有资金,处理遗留问题,少部分可用于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五条 企业承包前的老贷款,在核定基数时专项列出,纳入合同,分年还清。承包后的新贷款,原则上应由税前还贷改为税后还贷。对企业效益好,有还款能力的,可实行税后还贷;对社会效益好、企业效益差、还款能力低的,可暂时实行税前还贷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承包前占用的固定资产(净值)和流动资金属国家资金;承包后企业因留利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属企业资金,单独列帐,作为企业自负盈亏的风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和有关规定,主要依靠挖掘内部潜力,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增加收入,不准通过滥涨价或变相涨价转嫁负担,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二十八条 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对承包企业执行合同情况负有指导监督的责任。平时的考核、指导和监督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每年年终,要由企业所有权代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执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然后兑现奖罚。

第十一章 承包企业的内部配套改革
第二十九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要同完善企业领导体制结合起来。不论全员承包、个人承包、集体承包或企业承包,都必须坚定不移地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审计制。要把承包目标同厂长任期目标、党委和工会的工作目标统一起来。
第三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把企业对国家的承包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人,形成企业内部的目标管理体系和经济责任制网络体系,做到责任落实,权利划清,考核严格,奖罚分明。
第三十一条 要划小核算单位,实行分级分权管理,完善以“厂内银行”核算为主的控制考核手段。相对独立的核算单位,在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对外承揽加工。
第三十二条 要从实际出发,进一步搞好机构设置、干部管理和劳动工资制度的改革,逐步推行干部选聘制、劳动组合制、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
第三十三条 要围绕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加强管理基础工作,推行现代化管理,开展企业升级活动,全面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二章 为承包企业创造外部条件
第三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享有国家放给的各项权力,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
第三十五条 与企业签约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应进一步转变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对企业进行间接管理,加强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工作,切实保障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要建立和完善
部门责任制和部门连锁责任制,帮助企业组织生产、调剂资金、解决物资、沟通产销渠道,全面为企业服务,积极为企业完成承包目标创造条件。
第三十六条 要保护承包企业,坚决制止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