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
民政部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42 号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已经2011年6月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立国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民政部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查工作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民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外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审议、发布、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命令的规定,应当坚持公开、效能和权责统一原则。
第五条 部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部业务司(局)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清理等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和废止提出建议;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等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司(局)负责起草。涉及部内多个司(局)业务的,由主办司(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司(局)起草。
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事先请示国务院同意的,应当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再起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款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知”、“意见”等,但不得使用“条例”、“批复”、“报告”。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适用主体、主要措施、施行日期等内容。
对有特定含义或者特定适用范围的术语,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界定,指明其特定的、确切的含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命令相抵触的事项;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机构编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创设的事项;
(三)违法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或者限制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项;
(四)超越民政部职能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社会意见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听取社会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需要废止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或者相关条款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在报请审议前,起草司(局)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征求意见、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以及社会风险评估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命令相抵触;
(三)是否有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的内容;
(四)是否与民政部现行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经审查无异议,政策法规司应当作出合法性审查通过的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重大缺陷或者较大争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政策法规司可以作出审查不予通过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审议与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部长办公会议或者部务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司(局)作说明,政策法规司就合法性审查情况作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后,由起草司(局)正式行文,送政策法规司会签后,按照部公文办理程序报请部长或者部长委托的其他部领导签发。
规范性文件需要送国务院其他部门会签的,或者需要报请国务院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部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二)执行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
(三)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起草司(局)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会签政策法规司后直接报请部长签发。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民政部公告形式发布,经部长批准,也可以其他方式发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五章 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原起草司(局)负责起草,经政策法规司会签后按照部公文办理程序报请部长签发。
规范性文件解释事关重大的应当提交部长办公会议或者部务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日常清理由起草司(局)负责,集中清理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由部统一部署。
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司(局)提出,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2年。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厦门市海域内不作为常住户口居住地的岛屿和岩礁。具体的岛屿和岩礁名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但国家对军事用途及特定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和保护为主严格限制利用的原则。
无居民海岛不得作为公民户籍登记的地址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地址。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内容应包括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特征、利用现状、资源和环境评价、海岛利用功能定位,利用保护规划及生态景观规划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的损害。
第十条 未规划利用的无居民海岛,根据实地自然环境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严禁采石、挖砂、取土、砍伐、开垦、围垦、饲养、养殖、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损害海岛地形、地貌等影响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利用无居民海岛:
(一)与厦门海域功能区划、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相抵触的;
(二)损害无居民海岛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发利用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应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利用无居民海岛申请书(申请人基本情况、拟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用途、利用方式、使用期限及利用项目的名称、投资总额、资金来源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及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三)利用方案和总平面布局;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方案。
第十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土地、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对不予批准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重大利用无居民海岛项目进行审核时,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组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涉及海域和土地的使用、矿产资源的开采、渔业资源的采捕、林木的采伐等活动的,申请人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五条 获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利用保护方案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接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的已遭损害的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整治与恢复。
第十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进行无居民海岛调查并加强无居民海岛统计资料管理工作,加强对无居民海岛的巡护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无居民海岛利用活动的,责令改正,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可依法强行拆除,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批准用途,或扩大利用范围的,责令改正,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可依法强行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无居民海岛过程中造成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治,赔偿损失。逾期未整治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整治,整治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合法手续占用无居民海岛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利用活动,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可依法强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无居民海岛利用项目,或者对经批准利用的项目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