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 1992年5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基础损坏或墙、柱、梁、拱等主要承重构件发生倾斜、断裂,致使结构严重变形、损坏,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管理人)应加强对房屋以及附属建筑物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五条 房屋使用人应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协助所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治理危险房屋。
县和郊、矿区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城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对县和郊、矿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鉴定机构应配备专业技术配套的专职鉴定人员,并可聘请兼职鉴定人员。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具有某项鉴定业务专长。
专、兼职鉴定人员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该房屋的相邻单位或个人,发现其所有、使用以及相邻的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向房屋所在地的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 房管部门发现本辖区内单位自管房屋或私有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时,应立即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所有人在接到通知十日内拒不申请鉴定的,房管部门可通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房管部门通知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出具鉴定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危险房屋的产权状况、座落、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申请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房屋产权状况、座落、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
(三)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须同时交验下列有关证件:
(一)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所有人应交验房屋所有权证、建筑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使用人应交验租赁合同或房屋使用证,相邻单位或个人应交验本单位或本人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能证明相邻关系的材料。
使用人以及相邻单位或个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鉴定机构受指定实施鉴定的,房屋所有人应提供房屋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二)现场勘查和必要的结构验算;
(三)作出鉴定结论,提出治理建议;
(四)制作、送达鉴定文书。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的房屋安全鉴定,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五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遇有重大疑难鉴定项目,应邀请有关部门和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鉴定。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申请或收到鉴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点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时,鉴定人员应通知申请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查的正常进行。
房管部门指定鉴定的,房管部门应派工作人员到场协助勘查。
第十七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或个人应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不得超过下列期限,但鉴定机构与申请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二层以下的民用建筑为五天;
(二)工业建筑、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及多层民用建筑为十天。
第十九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治理建议: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影响人身、财产安全,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即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鉴定过程、结论、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及期限;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的,应制作非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鉴定过程、结论、使用注意事项、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制作鉴定文书,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术语,由鉴定人员署名,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鉴定文书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在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内将鉴定文书送达鉴定申请人、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应另行指定鉴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可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房管部门指定鉴定的,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管部门负担。
第二十六条 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人应预交重新鉴定费,鉴定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重新鉴定申请人负担;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鉴定机构负担。
第三章 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二十七条 房管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组织房屋所有人对城镇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房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和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掌握辖区内危险房屋形成、变迁等状况,指导、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或个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二十八条 危险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治理,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实行免租自理的公有房屋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但拆除、治理,必须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
第三十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致使房屋损坏,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构成危险房屋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对共有、共用的部位和附属建筑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按照建设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负有治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的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和期限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治理危险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承租人应及时迁出。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所有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协议,但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所有人拒不治理危险房屋的,承租人可代为治理,治理费用可由租金折抵或依法诉请房屋所有人一次性偿付。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属观察使用或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治理后,经鉴定机构验收确已解除危险的,方可继续使用;逾期未予治理或经验收未解除危险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按鉴定文书的要求治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持鉴定机构签发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及有关材料办理危险房屋产权注销手续和拆迁、翻建许可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及时审核批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六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须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在不改变原使用性质的情况下翻建时,拆除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零税率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并免交城建配套费、人防结建费、电集资费和水增容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处理,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治理危险房屋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
(二)拒不承担治理责任或不按规定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
(三)拒不停止使用危险房屋的,责令立即停用。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房屋倒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挠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鉴定机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
(二)作出的治理建议不当;
(三)延误房屋安全鉴定期限。
第四十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乡村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的危险房屋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标与原产地标记,谁主沉浮?
——“金华火腿”商标权之争的学理分析
林海涛*
[摘要] 按照我国的法律,浙江省食品公司是“金华”火腿商标的合法拥有人,但由于“金华”商标中包含有“金华火腿”的原产地标记,因而“金华”商标实际上是一个“蹩脚”的商标,它的诸项权能已受到原产地标记的严格限制。因此,在浙江省食品公司控制着“金华”商标的专用线权,而金华方控制着“金华火腿”质量的情况下,解决二者商标权属争议的比较可行的方法是二者能够进行合作,打造“金华”名牌商标,在共同的利益上实现双赢,将“金华火腿”这一我国的千年美食发扬光大。
[关键字] 原产地标记
金华火腿,是我国传统肉类腌腊食品的精华,具有悠久的历史,驰名中外,现已远销日本、东南亚和欧美各地,1915年还获得巴拿马国际商品博览会一等奖。1983年,浙江省食品公司以“三统一”(即统一经营、统一调拨、统一核算)的行政关系为由,将原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于1979年10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金华”牌火腿的注册商标无偿转移到了自己的名下。1984年,浙江省食品系统进行改制,食品企业管理权全部下放到市、县各级,但当初以统一管理为由无偿转让给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火腿商标并未“下放”。之后金华方 与浙江省食品公司在“金华”火腿商标归属问题上纠纷不断。2001年7月4日,国家有关部门还委托与双方无关联关系的京沪法律专家为公平、公开、公正地解决"金华火腿"商标权属之争在上海举行法律论证会。我国各大媒体,如《解放日报》、《钱江晚报》、《文汇报》也都分别发表长篇文章,报道金华火腿商标纷争。有的媒体甚至指出的:凡以地域名为地方传统特色产品品牌的,几乎都有类似纷争, 如龙井茶、张小泉剪刀、龙泉宝剑等都与金华火腿一样遭遇了这样那样的工业产权纠纷。纷争了20多年的“金华”火腿商标事件应该到了解决的时候了,如果“金华火腿”商标纠纷得以解决,将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范例。有感于此,笔者对“金华”商标权属纠纷的相关问题作一法律上的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谁是“金华”火腿商标的真正主人?
金华方与浙江省食品公司这20多年来在“金华”火腿商标的权属问题上纠纷不断,而纠纷的焦点又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原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与浙江省食品公司之间的“金华”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2、浙江省食品公司是否有资格拥有“金华”商标的专用权。
(一)原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与浙江省食品公司之间的“金华”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金华市认为:原金华市浦江食品公司将“金华”火腿商标无偿转让给浙江省食品公司是迫于行政压力,并非其直实的意思表示,该商标转让合同违犯了合同缔结应遵循的自由、平等的原则,因而该商标转让合同是无效的;既然是无效的合同,那么浙江省食品公司当初以统一管理为由“上缴”的“金华”火腿商标在浙江省食品系统改制后自然也应“归还”给金华方。对此,笔者认为:
1、食品企业管理权的下放未必就意味着商标权也应下放。国有企业管理权的下放是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大的举措,当时改革的基本思路是:要改变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通过扩大企业自主权,赋予企业更多的财力,增强企业活力 。为了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国务院于1984年5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明文规定了应当下放给企业的十项权利 。这些权利(见注释(4))主要是关于如何扩大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的,而并没涉及企业之间相互转让财产的问题。企业之间依法转让财产属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范围。而1984年,浙江省食品系统改制,就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进行的,按照当时的法律和政策,浙江省食品公司必须将原来其统一管理的食品企业的管理权下放给市、县各级,但“金华”商标不属于国家要求的“下放”的管理权范围内,是否转让“金华”商标属于浙江省食品公司的自主经营范围之内。
2、判断一项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违背了合同缔结自由、平等的原则,判断的依据只能是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政策。”该商标转让合同缔结于1983年,当时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的民事法律规范尚未制定,企业之间的关系主要是由国家政策来调整。省食品公司按照当时省、地、县三级食品公司实行统一经营、统一核算、统一调拨的“三统一”管理,要求金华市浦江县将“金华”商标转让给浙江省食品公司,双方都在按政策办事,任何一方都不存在过错,那么实际也就不存在违反合同缔结自由、平等的问题。
3、浙江省食品公司在取得“金华”商标专用时也符合了商标权转让的形式条件。根据我国1982年《商标法》第25条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因此,该条对商标权转让的形式要求有两个:一是要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二是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在1982年8月2日,浙江省食品公司和浦江县食品公司经过协商,共同向国家工商局提交了关于后者将“金华”商标转让给前者的申请书。次年3月14日,申请获准并予以公告,浙江省食品公司掌握了“金华”火腿商标的专用权。 所以,浙江省食品公司在受让取得“金华”火腿商标时也完全符合了商标转让的形式条件。
综上,笔者认为,浙江省食品公司之所以能够取得“金华”火腿商标,主要是由于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特殊的经济背景所决定的,浙江省食品公司在取得“金华”火腿商标的过程中,虽然使用了行政手段,但却是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的,浙江省食品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同时其商标权的取得也符合当时《商标法》的规定。所以,该商标转让合同是有效的。
(二)浙江省食品公司是否有资格拥有“金华”商标的专用权。
浙江省食品公司位于杭州市,而金华市则是浙江省的另一个市,浙江省食品公司拥有“金华”火腿的商标,也就意味着产品原产地以外的企业拥有了包含有产品原产地标记的商标,这也是最令金华方火腿生产企业感到委屈和愤愤不平的事情。那么,依照我国的法律,原产地以外的企业是否有资格拥有包含有商品原产地标记的商标呢?
在我国,商品的原产地标记与商品的地理标志系同一语。 我国《商标法》原产地标记对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的限制的规定体现在该法第10条第2款和第16条第1款。《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商标法》第16条第1款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从这两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条结论:
第一,我国《商标法》并没有对将包含有原产地标记的商标的申请人或所有人的资格做出任何限制。这也就意味着,包含有原产地标记的商标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即使是原产地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就可以注册取得包含有原产地标记的商标。
第二,已经善意取得的包含有商品的原产地标记的商标,即便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记所标示的地区,该注册商标也是有效的。
在“金华”火腿的商标权属之争中,原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依当时的法律取得“金华”商标的专用权。而商标权是可以转让的,因而浙江省食品公司依当时的政策依法从原金华市浦江县受让取得“金华”商标的专用权也是合法的,而合法的也就意味着是善意的(见上文)。因此,浙江省食品公司拥有“金华”火腿商标符合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1款定的商标善意在先取得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金华方以浙江省食品公司不是金华地区的生产企业为由而否定浙江省食品公司拥有的“金华”商标的观点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金华市火腿协会能否“取道”商标法,申请注册“金华”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记。 证明商标的使用,可以促进商品质量的提高,加强商品的竞争力,保护消费者权益。 像我国的“山东大蒜”、“绍兴黄酒”等都是比较著名的包含有原产地标记的证明商标,起到了很好的保护原产地产品地作用。所以,金华市火腿协会希望通过注册证明商标进而保护原产地产品的思路是正确的。但是,根据我国《商标法》第9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一般是指:(1)待审商标与他人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2)待审商标与同一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但使用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3)待审商标与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相同或近似;(4)待审商标与享有优先权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依“一商标一专用权”原则,待审商标只有不与在先权利相冲突,才有可能通过实质审查,否则将被依法驳回申请。
因此,在浙江省食品公司已经拥有“金华”注册商标的情景下,金华市火腿协会再以“金华”注册证明商标,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该申请已与“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属于商标注册不当,应被驳回。事实上,早在1995年,金华市保护名牌协会就致函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要求撤销"金华"火腿商品商标,因为按照法律程序,只有先将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商标撤销,金华市才有可能将“金华”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但在历经六年半的漫长等待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1年9月27日通知金华名牌保护协会:驳回金华方提出的关于撤销"金华"商标的申请。据悉,2003年1月,金华火腿协会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金华”火腿的证明商标的申请。其结果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三、浙江省食品公司“商标在手,就可以打遍神州了吗?”
浙江省食品公司由于拥有“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所以在与金华市火腿企业的“交锋”中占尽了上锋。
1985年,浙江省食品公司状告金华一家生产“双龙牌”火腿的企业侵权,获胜;
1995年1月,浙江省食品公司将金华市金华火腿监制局告上法庭,金华市火腿监制局被迫撤销。
2001年5月23日,《上海晨报》在头版头条刊登了题为《“金华火腿”:50%为假货》一文,据此文,有的超市做出决定,进场销售的火腿都必须要有浙江省食品公司的证明。
但是笔者认为浙江省食品公司虽然是屡战屡胜,可谓是“商标在手,打遍神州”。但是也应看到,由于受到原产地标记保护的限制,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商标的注册专用权已受到很大限制。
商标权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使用权即是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充分支配和完全使用的权利。商标权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上独自使用该商标并取得合法权益,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禁止权是指商标权人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 所以,商标权主要有以下四项权能:
1、商标使用权,即商标权人自己在其注册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2、商标许可权,即商标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3、商标转让权,即商标权人有权将商标转让给他人的权利。
4、禁止权,即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
然而,由于浙江省食品公司是以原产地以外的企业拥有包含有原产地标记的注册商标,所以它的注册商标的四项主要权能:商标的使用权、商标的许可权、商标的转让权和禁止权都已受到了原产地标记的极大限制。表现在:
第一,商标使用权受到了原产地标记的限制。商标使用权是商标权人自己在其注册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这应是商标权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能,也是商标权人申请商标的目的之所在。但是由于受到原产地标记的限制,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商标的使用权被限制到了几乎无法使用的地步。按照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商标继续有效。”这也就意味着即使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商标,如果该商标中包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却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该商标将被禁止使用。而浙江省食品公司是虽然由于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取得了“金华”商标,但由于其产非金华地区的生产企业,“金华”商标中又包含有“金华火腿”的原产地标记,而“金华”商标在我国也不是弛名商标,尚不具有像“青岛啤酒”、“茅台酒”等商标这样强的功能,那么如果浙江省食品公司将“金华”商标用于其自己生产的火腿上,将会产生误导消费者的效果,使消费者误以为浙江省食品公司生产的火腿来源于金华地区,而事实上也已经产生了误导消费者的效果, 那么浙江省食品公司就会因为违反《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从而会被禁止使用。所以,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为了防止误导消费者和保证“金华火腿”的质量,浙江省食品公司实际上是不能将“金华”商标用在其自己生产的火腿上的。
第二,商标许可使用权受到原产地标记的限制。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而许可人则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这条规定实际上限定了浙江省食品公司只能将“金华”火腿商标许可给金华方的火腿生产企业使用,因为“金华火腿”的质量主要是由金华方所特有的原料和独特的地理气候所决定的。 金华市方以外的火腿生产企业很难达到“金华火腿”的质量要求,因而也就决定了浙江省食品公司不能将“金华”商标许可给金华方以外的火腿生产企业使用。而且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4条的规定,如果某一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该商标将被商标局撤销。这又决定了浙江省食品公司必须将“金华”火腿商标许可给金华方的火腿生企业使用,否则“金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就有被商标局撤销的危险。
第三,商标的转让权受到原产地标记的限制。根据《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该条规定并结合《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对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商品转让构成以下限制:
1、浙江省食品公司不能将“金华”商标转让给金华方以外的火腿生产企业,因为这些火腿生产企业难以保证“金华火腿”所要求的质量,并同时可能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2、即使浙江省食品公司向金华方转让,也只能转让给对金华火腿生产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而不能转让给金华地区某个具体的火腿生产企业,因为“金华”火腿商标实际上起到证明商标的作用。证明商标是不能由某个企业单独享有的。 浙江省食品公司拥有“金华”商标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法律对此予以承认。但是如果今天再将某个事实上起到“证明商标”作用的商标转让给某个生产企业,事实上将损害原产地其它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国商标局也不会予以核准。
第四,禁止权同样受到原产地标记的限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金华方的火腿生产企业只要达到了金华火腿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在其产品上标明“金华”是其原产地,是完全合法的。
四、解决“金华”商标权属之争,路在何方?
“金华”火腿商标的权属已经持续了20多年,这不仅使争议双方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这种纷争极大地影响了对我国传统美食“金华火腿”的保护,不利于创造“金华”明牌,不利于将我国的传统美食发扬光大。因此,“金华”火腿商标的权属之争应该有个合理的解决。但在解决的过程中,各方应正视以下几点:
第一,浙江省食品公司是“金华”商标的合法所有人,除非浙江省食品公司在使用“金华”商品的过程中有违背《商标法》及其它法律的规定而被撤销,否则金华方很难通过法律途径撤销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商标。
第二,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商标实际上是一个“蹩脚”的商标权,其商标权已受到原产地标记的极大限制,而且金华方火腿生产企业有权依法以“XX牌火腿,原产地:金华”的方式标注。
第三,浙江省食品公司虽然与金华方存在“金华”商标的权属之争,但是二者在使用“金华”商标上实际有着共同的利益。因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浙江省食品公司必须而且只能将“金华”商标许可给金华方的企业使用(见上文),而金华方的火腿生产企业也需要借助“金华”商标来保证产品质量,打造“金华”名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