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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5 15:4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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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物价部门应在上级物价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并应组织所属物价检查机关依法查处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物价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并有权举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以短尺少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混乱规格、降低质量、冒充名牌等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
(三)混淆市场价格信息、哄骗用户或消费者;
(四)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或标价牌、标价签内容不实;
(五)以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垄断行为:
(一)非法控制、操纵某一行业(类)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以击垮对手、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价倾销商品;
(三)利用行业优势强行附加条件,变相提高价格;
(四)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行服务;
(五)囤积居奇,促使或诱发某一商品价格上涨。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行为获取的非法利润;
(二)经营不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具体价格,超过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获取的非法利润;
(三)经营某一市场调节价商品或服务的具体价格,在社会平均成本或者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类型商品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水平基础上,超过合理幅度,获取的非法利润。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称的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同一时间,是指在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同一档次,是指按经营场所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和等级相同或者相近;同类型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
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合理幅度,是指商品或服务在一般市场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水平的基础上,所允许上浮的百分比,由物价部门认定,定期公布。
第十条 物价部门对合理幅度的认定,应当取决于商品与人民生活密切程度、商品单价高低,并应全面反映社会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
第十一条 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应有核算价格的成本资料,建立健全商品价格台帐,自觉接受监督,如实向物价部门提供成本资料和价格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检查机关,在依法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予以裁决认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属于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所获非法所得,能退还给消费者的,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或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所列价格垄断行为之一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属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属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牟取暴利的行为,没收其所获取的暴利,并按暴利额的1至10倍处以罚款;
(五)对无进货发票、无成本核算资料,未按规定建立物价台账和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随意要价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对按上款实施罚没款处罚的当事人拒缴罚没款或转移财物的,由物价检查机关通知其开户的金融机构冻结帐户,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可没收其相应价值的实物,变卖抵缴罚没款。
第十四条 凡有本规定第七条价格垄断、第八条第(三)项牟取暴利行为之一,且情节特别严重的,物价检查机关在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应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工商法规予以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物价检查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大连市物价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若干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1980年底未审结的案件时限计算问题的通知

最高法院 最高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1980年底未审结的案件时限计算问题的通知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刑事诉讼法1981年1月1日已全面施行,但1980年底,在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阶段上,都积存了一些案件,这些案件,在刑事诉讼法全面实施后,如何计算时限,经我们共同研究,考虑到这些积案主要是由于一些客观原因造成的。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凡是1980年底前未审结的案件,不论是在侦查、起诉、审判哪一工作阶段,计算时限均从1981年1月1日开始,但必须抓紧处理。1981年1月1日以后的案件,公安、检察、法院都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时限的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
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执行。
本通知已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81年2月3日

关于处理专项治理附加检验主要问题的指导意见

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

海船检〔2006〕58号

关于处理专项治理附加检验主要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局(处)、地方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
根据四部委《关于进一步深化全国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活动的通知》(交海发〔2005〕550号)的要求,完成“重点治理船舶”附加检验是船检部门的重要工作。为保证治理工作能够取得实质性的成果,继续贯彻《关于做好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附加检验的通知》(海船检〔2005〕183号)的精神,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前一阶段治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要求在专项治理附加检验工作中予以执行。
一、工作要求
(一)专项治理附加检验的重点治理船舶为自2002年1月1日以后建造完工的船长大于60米的海船、船长大于50米的河船;在专项治理活动期间建造完工、符合上述尺度的船舶,均属于重点治理船舶,仍由建造地进行附加检验。
(二)在专项治理活动中进行新建船舶转港、营运船舶转籍的,只要属于重点治理船舶,均由转出地船检部门进行专项治理附加检验;未经附加检验的,转入地船检部门可以拒绝接受。对于已由船检部门接受转入且未经附加检验的重点治理船舶,应由接受地船检部门从事附加检验。
二、附加检验主要问题的处理原则
要严格按照《关于做好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附加检验的通知》(海船检〔2005〕183号)的要求落实专项治理附加检验。对于在附加检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主要问题,例如船图不一致、使用非船用钢材、船舶构件型式与现行规范不一致、焊接质量缺陷、防火结构与消防设施不满足规范、缺少装载手册等一系列问题,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关于船舶无图纸或实船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合问题
重点治理船舶应具备与本船一致的图纸。无图纸或实船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合的必须补齐完工图。附加检验中首先复核船图的一致性,重点保证有关结构和稳性等图纸资料与实船相一致。如果发现完工图纸与设计图纸有差异,应在此基础上对完工图纸进行审核,保证结构强度和稳性满足规范要求。不满足规范要求的,必须按要求进行整改。
在检验工作中考虑到实际操作性和整改要求的可落实程度,部分结构可按下列要求处理。
1. 对于货舱舱口盖船图不符且结构构件偏小的船舶,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整改,保证结构强度满足规范要求;若确因对舱口盖结构进行改造实际不可行,则在保证风雨密要求的前提下, 可采取禁止在舱口盖上装载货物的限制条件措施,并在证书上注明。
2. 舱口围板高度与设计高度不一致的必须整改,使其与经审查且满足规范校核的实船图纸高度一致,保证船舶强度、稳性符合规范要求。
3. 对大开口船舶的扭转强度计算复核结果不满足相应法规、规范要求的集装箱船舶及多用途船,可采取结构改造等方法解决;若不采取改造结构提高船舶特殊强度的方法,可采取改变用途或减载(限载)的方法进行处理,但必须经计算校核强度。
4. 对于船舶有船端加强要求的,若实船与图纸不符,应进行强度核算。强度不满足的,可采取加强构件等方法进行补强。专项治理期间建造完工的船舶,必须满足规范并与设计图纸一致。
5. 船体过渡区不符合规范要求必须进行相应整改,使其符合规范要求。
(二)关于未按规定设置防火分隔和固定灭火系统问题
各检验机构要充分认识到防火分隔和固定灭火系统在船舶安全中的作用,必须从图纸审查到实船检验给予足够的重视。考虑到本次专项治理的主要目的是解决船体结构强度和稳性问题,这二项整改工作涉及到破坏原有部分结构和舱室布置,对船舶的正常营运影响较大,可将整改工作安排在最近一次进厂修理时解决,但要注意以下事宜:
1.对于在设计图纸中未按船检法规要求设置防火分隔和固定灭火系统的,应要求船东与设计部门联系进行补充设计并送审相关图纸,使其满足规范对消防设施的特殊要求。
2.对问题船舶应提前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保证船舶能在进厂修理时全面整改到位。本次附加检验一定要落实计划并在证书和检验报告中予以记载。
3.对于使用CO2保护系统的船舶,若系统不完整或实船CO2钢瓶存量不足,应进行载货品种限制。
(三)部分船舶使用非船用钢板(材料)问题
船体构造应按规范要求使用船用钢板(材料)。对于有足够资料证明船舶是使用船用钢板(材料)的,可结合最近一次坞检进行腐蚀程度和船板测厚等检验,在检验中若发现腐蚀严重的现象,应使用船用钢板更换。对于无法确定使用船用钢板(材料)的船舶,不仅在最近一次坞检要进行腐蚀程度和船板测厚等检验,并对腐蚀严重的船板进行更换,还应在板厚和主要构件尺寸符合规范要求前提下缩短其检验周期,每一换证周期内增加一次坞检,且坞检间隔期不超过24个月。同时应考虑钢材的冷脆性,给予季节性航区限制。
(四)焊接型式和质量问题
要普遍检查船舶焊接质量,着重检查重点部位焊接型式、焊接规格和焊接质量是否符合规范的相关要求,经近观检查有明显缺陷的,要求立即整改。对需要进行无损检测的主要结构部位应进行Ⅹ光探伤检查,对难以进行拍片检查的和难以到达部位检查的,可作为遗留项目在证书上注明,并在最近一次的进厂坞修时完成全面检查。
(五)图纸及资料中均缺少装载手册
船舶必备的图纸及资料中若缺少装载手册,必须根据法规、规范的要求补充装载手册,检验部门应予审查并确认在船。
三、完成附加检验时应注意的事项
本次专项治理活动中,对于附加检验基本要求、主要内容及处理方法诸方面均应严格执行《关于做好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附加检验的通知》(海船检〔2005〕183号)的规定。在完成附加检验后,必须在相关文书和证书中明确记录。
1.按本指导意见处理的船舶,所有处理方式和结果均应在检验报告中纪录和在检验证书中注明,并存入档案。船舶需要转籍的,上述资料副本应一并转到接收船舶的检验机构。
2.对于附加检验合格的船舶,应签注“2005年专项治理附加检验合格”,并由主任验船师签名,注明签发日期,加盖检验机构印章。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