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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

时间:2024-07-23 09:4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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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

(2001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已于2001年10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为了深化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进一步提高审理刑事再审案件的效率,确保审判质量,规范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抗诉书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抗诉书没有写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准确住址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明确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

(四)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但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

第三条 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未附有的,应当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第四条 参与过本案第一审、第二审、复核程序审判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再审程序的审判。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

(二)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四)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

(五)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六条 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

(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

(三)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

(四)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

(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

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情形不能出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审理。

第八条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七条的规定,不具备开庭条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将再审决定书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三十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六十日前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三)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三十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四)至迟在开庭十五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六十日前,通知辩护人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七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送达;

(七)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七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对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未出庭的,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受理抗诉书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正在服刑的,人民法院依据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及提押票等文书办理提押;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可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不在押,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过二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十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查阅、复制双方提交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通知控辩双方查阅、复制人民法院调取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等证据。

第十四条 控辩双方收到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后,人民法院通知开庭之日前,可以提交新的证据。开庭后,除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有利的外,人民法院不再接纳新证据。

第十五条 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应当核实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何时因何案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在服刑中有无重新犯罪,有无减刑、假释,何时刑满释放等情形。

第十六条 开庭审理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达开庭地点后,合议庭应当查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基本情况,告知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享有辩护权和最后陈述权,制作笔录后,分别由该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十七条 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再审决定书。

根据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进行再审的,由公诉人宣读抗诉书。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陈述申诉理由。

第十九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分别进行陈述。合议庭对控辩双方无争议和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归纳,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就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

第二十一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对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有异议的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二十二条 进入辩论阶段,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先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然后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先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公诉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先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既有申诉又有抗诉的,先由公诉人发言,后由申诉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发言或者发表辩护意见,然后由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发言或者发表辩护意见。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互相辩论。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根据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情况,可以当庭宣布认证结果。

第二十四条 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宣判时合议庭应当告知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在作出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自接到阅卷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再审审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 依照第一、二审程序审理的刑事自诉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更 正


现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31号司法解释中有关问题,更正如下:
一、法释〔200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三条: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第二款”,应为“第三款”;

二、法释〔2001〕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中:

1、第二条末尾“:”应为“;”;

2、第六条中的“(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中的“第(四)项”应为“第(五)项”;

3、第八条中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六)”应予删掉;

4、“第二十四”应为“第二十四条”;

5、“第二十九条”应为“第二十八条”。

特此更正。

二○○二年一月十日


国家意志不等于人民意志
——对“香港基本法23条立法事件”的法伦理学分析

作者:梁剑兵 辽宁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学副教授


内容摘要:“香港基本法23条立法事件”虽然尚未结束,但却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法制理论资源。在价值多元的社会里,基本的政治和法律伦理规则必须同时合乎理性的正面和侧面,也必须具有合法性。在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之间,必须建立双向互动的价值追求整合平台——以法为教,以吏为师。国家应该以客观理性和法律筛选伦理,而不是以伦理决定客观理性和法律;用法律来建设和引导伦理,而不是用伦理来实施法律和改变秩序!

关键词;国家意志,人民意志,伦理,法律,价值追求与整合

随着董建华先生宣布香港基本法第23条立法草案“二读押后”,发生在香港的“对基本法23条立法”事件就暂时告一个段落了。这样一个法案,在将来会不会得到港人的认可并且在香港立法会“三读”通过,笔者无法预测,也无意进行预测。笔者只是觉得,对这样一个也许对中国未来法制现代化会产生巨大影响的事件,法伦理学不可以轻易的放过。我们必须从其中总结出一些有益于国家未来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新理念和新思维,以便于大家先认可然而后认同之,为今后中国的立法提供出一些新的立法原则和初始规则,进而对国家和对人民均产生双重的教导意义,乃是法伦理学不可推卸的义务。笔者冒昧作如下归纳,企为引玉之砖。

首先:己欲,勿施于人。传统的儒家伦理观念认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也就是说:凡是自己不喜欢的,也不能强迫他人喜欢。这种伦理规则得以成立的的大前提是:凡是自己喜欢的,他人也喜欢;凡是自己不喜欢的,他人也不喜欢。用价值哲学的话来说,在价值评价标准相同的主体之间,该伦理规则是合乎理性的,因而也是合法的。但是,这规则如果实施于价值评价标准不相同的主体之间,则是不合乎理性的,因而也是不合法的。理由很简单:自己喜欢吃狗肉的人,是不应该认为所有的其他人也和自己一样爱吃狗肉的!所以,在专制社会中所形成的这一伦理规则,是建立在“思想统一”的思想专制主义基础上的,因而不仅仅是片面的,甚至往往成为国家无视个体和他人价值的最合理解释工具。
在现代社会,该规则虽然因为其合乎理性的基本正面(例如狗肉不仅可食且对健康有益)而仍然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是,如果国家将此规则的附随规则“己欲,则施于人”运用于价值追求不同的其他国家或者本国国民,就会变成一种非法的伦理侵略。所以,我们应该在价值多元的现代社会里依照理性的多面性,对这一规则进行改造和补充,使之不仅仅合乎理性的正面,也合乎理性的侧面(例如豢养宠物狗的人在感情上拒绝将狗肉作为食物),进而增加其合法性。通俗的讲:国家喜欢的,民众如果不喜欢,国家就应该坚决的实施“己欲,勿施于人”主义!或者更坚决的建立一个与此规则相适应的附随规则“己所不欲,则施于己”,这其中的理性根据很简单: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必须接受人民意志为自己的最高意志,国家不能将国家本身的意志和人民意志完全等同起来,并且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用国家意志代替人民意志。
其次: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中国向来有政治伦理上的民本主义传统,笔者也坚定不移的相信眼下作为国家化身的政府是民本主义的坚定信仰者,我们从执政的中国共产党所提出的“三个代表”理论中的“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就不难发现这一伦理传统的光辉。但是,在中国古代专制社会中,民本主义是建立在“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愚民理论基础上的。在古代国家看来,民众是国家的基本要素,但是民众也是愚昧无知的,尤其是当国家的价值追求和民众的价值追求发生矛盾的时候,民众往往成为国家和社会稳定的破坏者,最后也破坏了民众自己的价值追求。因此,古代国家必须将民众的价值追求统一到国家的价值追求之下,为实现这一目的,作为国家化身的君王或者政府就应该以“牧羊人”的身份自居,而民众就是“羊群”。“牧羊人”应该驱使着“羊群”去寻找甘美丰腴的水草,便是一切古代国家民本主义者的基本理想。
在现代社会,这种建立在国家和人民的价值追求不一致前提下的民本主义仍然是合乎客观理性的,因而也具有基本的合法性。比如国家追求国家安全,人民追求社会的自由稳定。而欲求社会稳定和自由,前提是国家安全的实现。但是,如果我们以此客观理性为根据,进而推导出“人民追求的社会自由和稳定价值”应该服从“国家追求的国家安全价值”便是错误的。原因也很简单:“国家安全”和“人民自由稳定”相比较,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或者换一句话说:“国家安全”只是工具价值,而“人民自由和稳定”才是终极的目标价值。所以,法伦理学认为,必须对传统的民本主义伦理观念下的“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进行改造,使其具有以下两个相辅相成的基本理解:(一)、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通俗的讲,如果民众喜欢自由和稳定,国家便应该舍弃自己的既定政策,用法律制度的基本程序来满足民众的愿望;如果民众盲目的认为国家的既定政策危害社会的自由和稳定,只顾及眼前自由,却忽视了长远的国家安全对自由的保障作用,国家就应该在理性的原则下设法教育民众,使民众逐步改变其价值追求。(二)、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通俗的讲,民众与政府的关系,如同股东与董事会和总经理的关系。凡是民众追求的,政府必须代表国家顺应民意制定政策并执行之;凡是民众反对的,政府必须代表国家通过民主程序和舆论渠道了解民意,下情必须尽快上达,使国家逐步改变其价值追求,免得政府因不了解民意而盲目制定政策,进而损害政府的权威和管理社会的能力,从而使社会陷于混乱,人民失去自由和稳定。在以上的两个基本理解中,“(一)”表明的是政府对待民众的基本伦理规则;“(二)”表明的是民众对待政府的基本伦理规则,两者具有同等的价值。
再次:以法为教,以吏为师。虽然在贤明政府的领导下,国家意志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符合人民意志的,但是仍然难免二者相互冲突的情形发生,这次“香港基本法23条事件”便是这种意志冲突的一个实证。另外,还有一个国家意志符合人民意志的实证也发生在香港基本法领域内,那便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进行解释”事件。这两个事件虽然很偶然的都发生在香港基本法的具体条文上,但是却具有截然不同的事件根源:前次事件错在人民,因为人民在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法律的过程中不严谨,致使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出现了不应该出现的法律漏洞,没有完整表达人民意志,从而被企图破坏香港社会自由和稳定的势力所利用,所幸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广义上的政府)应香港政府的要求及时采取了立法措施,以国家的意志弥补和纠正了这一漏洞,保证了香港社会的自由和稳定。后一个事件错在国家,在香港经济不景气、失业的人比较多和人民生活困难的背景下,国家和香港特区政府不合时宜的推出保障国家安全的政治性极强的《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且有关具体条款的表述容易导致“后非典”时期比较敏感的香港社会的争议。所以国家的意志便被人民的意志所否定,其原因仍然是价值追求的不一致。人民追求的是发展经济,改善民生,纾解民困,稳定社会,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而国家则主要追求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制完善,虽然二者的立场都是合乎政治伦理的,但是,政府方面似乎颠倒了两种价值追求的相互关系。所幸的是,政府方面也很及时的发现了自己的错误,所以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董建华先生才发表声明宣布:“港府行政会议特别会议决定将《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押后恢复二读,并在未来一段时间加强向市民解释修订案内容。” 从而为香港社会的自由和稳定奠定了法律立法程序意义上的保障
可以说,以上两个实证的事件都是我国法制现代化历程中最为珍贵的资源。因为,这两个事件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宝贵的先例,为我们如何解决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不一致的问题,以及如何使用平等互动的机制在国家与人民之间整合价值追求问题,建立了一个极其具有法伦理价值的方法和技术平台,那就是“以法为教,以吏为师”。这虽然是中国古代法家的学说,但是在今天却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制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简单的说:(一)、以法为教。“香港基本法23条事件”告诉我们:民众应该、也只能够以法律的方法(例如依法申请的集会游行和示威、被法律保障的舆论自由等)去说服和教育国家,使国家尤其是国家的化身——政府极其官吏时刻牢记将国家意志隶属在人民意志之下,以人民的价值追求为国家的价值追求的目的。(二)、以吏为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进行解释事件”告诉我们:国家应该以从人民当中选拔上来的德才俱备且有政治远见的官吏为教师,去说服和教育人民不要盲从,而应该按照合乎现代法制伦理的法律制度和理性表达自己的意志,并且正确、科学和严谨的将人民意志表述在法律条文中。避免出现类似于纳粹德国和中国的“文化大革命”那样的以破坏社会自由和稳定为目的的“人民意志”。在这样的平台被建立并且转化为我们国家人民的生活方式以后,我们这个国家的法制现代化便指日可待了。

最后:治大国若烹小鲜。我国先哲老子从其自然主义哲学出发,在政治上极力推崇“无为而治”,提出了“治大国若烹小鲜”的著名论断。但是,老子提倡“无为而治”的用意不是要求国家无所事事,而是反对国家意志的恣意忘为。所以,治理大国(并非“小国寡民”)如同煎炸小鱼儿一样,不可用“国家意志”的铲子去任意的搅动“人民意志”。所以,国家为政,以不扰民和不多事为原则。在政治上具有强烈特征的香港基本法第23条在香港的有关立法活动,是比较容易与香港社会的英国式自由和法制传统发生“过敏反应”的一件大事,切不可操之过急。社会里的秩序关系,打深处就有自然练就的一环扣一环的机制,盘根错节,牵一发而动全身。国家和政府虽然可以主观地发号施令乃至用暴力强制,但是,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原有的秩序会顽强的抵抗从而造成法制和社会混乱,反而不利于国家意志的实现。国家应该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秩序自身的变化,人民固有的传统和价值追求都会发生变化,当“安全重于自由”的价值理念被人民接受的时候,有关法案的通过便是自然而然的“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的统一之时。而在这之前,国家应该下大力气做的事情就是:以客观理性和法律筛选伦理,而不是以伦理决定客观理性和法律;用法律来建设和引导伦理,而不是用伦理来实施法律和改变秩序!并以此次事件为开端,为今后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创立一些新的初始规则和法律实现方法,则国家和人民幸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张家港保税区企业开展来料发外加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张家港保税区企业开展来料发外加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188号

1997-04-09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张家港保税区企业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的请示》(苏国税发[1997]3号)悉。关于你局要求对张家港保税区内企业开展的来料发外加工业务予以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交区外承接加工企业据以办理免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保税区监管的通知》(署监[1996]280号)中有关对保税区内无实质加工活动的企业,从1996年4月8日起不再批准新的发外加工合同,对已经批准的发外加工合同要进行清理的规定,同意对张家港保税区内企业在1996年4月8日前已经批准并开展的来料发外加工业务,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交由区外承接加工企业所在地征税机关办理免征工缴费部分增值税、消费税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