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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

时间:2024-05-10 14:3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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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市和区、县建立红十字会,并设置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建立红十字会,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
全市性行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行业红十字会,并配备工作人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
第四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
本市红十字会根据红十字会法及本条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本市的单位和居住在本市的公民,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或者个人会员。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各级红十字会的会长和副会长由同级理事会选举产生。选举方法和具体程序由市红十字会另行制定。
市和区、县及全市性行业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理事会聘请。
第八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全市性行业、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具备条件的可以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条 根据医疗卫生单位的申请和实际需要,并报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市红十字会可以命名医疗卫生单位为红十字单位。红十字单位应当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红十字义务。
第十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红十字会法;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制定、实施本地区内群众性现场初级救护的培训规划,组织、培训群众性红十字救护队,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
(四)开展自愿无偿捐献遗体的工作,开展非血缘关系骨髓移植供者动员、宣传、组织和数据检索的工作,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五)开展失散亲属人员的寻亲工作;
(六)培养红十字青少年,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在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完成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事项;
(八)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和国内的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九)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方面的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发展与境外的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合作交流活动,考核和命名群众性红十字救护队的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在区、县红十字会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的红十字工作,并在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委托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全市性行业和基层红十字会应当在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开展红十字工作,并在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完成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事项。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按照规定缴纳的会费;
(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和所属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红十字会所在单位的资助;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有权接受并处分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所捐赠的救助物资。
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接受海关规定减免税的境外捐赠的货物,不准转让、出售和移作他用,并应当在监管年限内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在本地区、行业、单位内进行募捐活动。具体办法由市红十字会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捐赠或者募捐所得款物的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或者募捐款物,依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
本市单位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捐赠者可以依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八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交通工具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在执行其他特殊任务时,使用特有灯具和红十字标志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在进行紧急救助时,佩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
第十九条 海关、检疫、交通运输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重点安排、优先办理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救灾物资的有关事项。在救灾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协调解决救灾物资的转运。
第二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红十字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每年向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对为红十字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府发〔2010〕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南宁市委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总部经济的决定》(南发〔2010〕27号),规范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自愿申请、社会公示、政府审核、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三条 由南宁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的审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设在市投资促进局。市投资促进局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受理企业申请,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初审,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审核,发放总部企业认定证书等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南宁市注册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一定区域内的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以下称“下属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分为综合型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和成长型总部企业三类。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

  第五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地在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发展方向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在本市进行税务登记,实行统一核算,在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下属企业不少于3个,其中在本市外的不少于2个(成长型总部企业可适当放宽);

  (五)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5%(新设立总部企业、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除外)。

  第六条 综合型总部企业是指综合竞争能力强,具有决策管理、行政管理、资产管理、资金结算管理、研发管理、采购管理等总部综合职能的大型企业。申请综合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有总部企业认定: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2亿元;

  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6亿元;

  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3000万元(房地产企业不低于4000万元)。

  (二)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0亿元;

  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5亿元;

   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5亿元。

  第七条 职能型总部企业是指行业带动能力较强、影响力较大、发展相对成熟、企业规模较大的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制造业总部企业。符合本市制造业发展方向,以铝加工、机械与装备制造、农产品加工、生物工程与制药、电子信息、化工、建材、造纸等产业的总部企业为主。

  申请制造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10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0亿元;(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5亿元;(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5亿元。

  (二)高端服务业总部企业。指设计研发、现代物流、品牌会展、信息服务、文化创意、金融服务等领域的总部企业。申请高端服务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3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元;(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亿元;(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亿元。

  (三)商贸流通业总部企业。申请商贸流通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四)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申请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3)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五)一般职能型总部企业。申请一般职能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8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3亿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1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第八条 成长型总部企业是指尚未达到综合型和职能型总部企业认定标准,在各行业(产业)中占重要位置的企业。主要包括现代金融业成长型总部企业、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现代物流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现代文化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传统优势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等。申请成长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已在本市生产经营和服务三年以上(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须是经自治区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3.上年度营业收入6000万元以上;

  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达到300万元以上且比前一年度增长超过20%。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报认定的企业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现有总部企业认定: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本市外下属2个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隶属关系证明(复印件);

  4.《南宁市总部企业税收贡献核算表》;

  5.《南宁市总部企业需要解决问题信息收集表》,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填写,不作为申报必需材料;

  6.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二)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新设立总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本市外下属2个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隶属关系证明(复印件);

  4.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母公司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

  5.《南宁市总部企业需要解决问题信息收集表》,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填写,不作为申报必需材料;

  6.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上述文件材料注明为复印件的,在申请时应出示原件或在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上述文件材料未注明为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的,需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总部企业认定程序包括:企业申报、初步审核、审定、公示、发证等。

  (一)企业申报。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向市投资促进局提交材料进行申报。企业从南宁市政务信息网(http://www.nanning.gov.cn)、市投资促进局网站(http://www.nnipn.gov.cn)下载申请表格或到市投资促进局设在办证大厅的窗口领取申请表格,并按要求进行申报,提供各类有效证明材料。市投资促进局负责指导企业进行总部企业认定。

  (二)初步审核。市投资促进局根据部门职能,将企业申报材料转交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税务部门对申报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核算,提出核算意见;市投资促进局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的初审意见、税务部门的核算意见,综合提出审核意见。

  (三)审定。领导小组召开各成员单位参加的会议,审定企业名单。对审定未获通过的,由市投资促进局向企业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将审定通过的总部企业名单在南宁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南宁日报》等进行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企业,由市投资促进局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核。

  (五)发证。对审定企业发放总部企业认定证书。

  第五章 管理与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的总部企业应承诺自认定之日起10年内不将注册地址迁离本市,不改变其在本市的纳税义务。

  第十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按批次进行,以市投资促进局相关公告为准。

  第十三条 单独达到总部企业认定标准且其上级企业注册地在本市的企业,建议合在上级企业一同认定。独立提出申请认定总部企业的,相关税收贡献不再重复计入在本市的上级企业。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程序,定期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认定证书自行作废:

  (一)因各种原因,不再符合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标准的;

  (二)以虚假资料申报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和享受政策扶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一个月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公告并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被取消总部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相应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大纲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530号

  根据《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大纲》,现予公布施行。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大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作物种子检验员(以下简称种子检验员)具备应有的知识和技能,确保检测数据准确、客观,根据《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考核大纲。

  第二条 农业部委托农业部全国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负责组织命题、建立和管理考核题库、制作考试试卷、编写考核大纲学习读本等工作。

  考核题库实行专人专机管理,严格保密,及时更新。

  第三条 农业部委托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负责种子检验员专业知识考试、操作技能考评、定期审查的具体工作,以及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种子质量检验人员的考核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前款规定的工作。

  负责前二款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考核机构。

  第四条 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标准、严密组织、严格管理,确保工作质量。

  第二章 专业知识考试

  第五条 专业知识考试范围包括基础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主要测试申请种子检验员资格的人员(以下简称应试者)从事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基本素质,特别是运用有关专业知识分析解决实际工作问题的能力。

  第六条 基础知识考试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知识

  种子法律法规框架,种子法确立的主要制度。

  种子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种子质量监督,有关种子质量的法律责任。

  种子标签含义,标注基本原则,标注项目,标注内容规范要求,制作要求,违反标签标注规定的法律责任。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含义,基本原则,组织管理和工作纪律,实施程序(包括抽查计划和方案的确定、扦样、检验和结果报送),结果后处理,种子企业在监督抽查中的权利和义务。

  种子质量检验在质量纠纷和贸易出证等方面的应用,种子质量仲裁检验、委托检验的受理范围、检验要求和检验程序。

  种子检验员资格考核的适用范围,组织管理,考核内容、考核方式和考核程序,监督管理。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职责权限,检验机构资质考核,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法律责任。

  标准的分级和性质,标准体系,标准的表述与理解,种用标准,假劣种子的认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法律责任。

  法定计量单位,量值传递(量值溯源),商品贸易种子计量要求。

  与种子质量有关的国际组织和国际标准,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与国际种子检验规程、种子检验室认可标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与种子认证方案,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与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检测指南,国际种子贸易联盟(ISF)与国际种子贸易争端解决规则。

  (二)职业道德知识

  职业道德基本知识,职业道德规范的主要内容,职业道德教育的形式和途径,职业道德检查和奖惩。

  (三)种子基础知识

  种子的涵义,种子的植物学分类,种子形态构造,种子化学成分,种子休眠,种子寿命与劣变,种子萌发,种子生产过程以及生产、加工、包装和贮藏的技术要求。

  (四)种子质量管理与控制知识

  质量管理体系的基本知识和要求,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与审核,质量检验的含义、分类和作用,质量检验计划的内容和编制,质量检验工作的组织实施。

  种子质量构成,种子物理质量与遗传质量的概念和区分,种子物理质量的特点、监控模式和实施方式,种子遗传质量的特点、监控模式和实施方式。

  第七条 扦样员专业技术知识考试内容包括:

  扦样目的,样品定义,扦样原则,种子扦样员职责,种子批的封口与标志、划分与异质性测定,扦样器的构造和使用方法,扦取送验样品程序,扦样单内容与填写,分样器的构造和使用方法,分取试样程序,样品保存与管理。

  第八条 室内检验员专业技术知识考试内容包括:

  种子检验的内容和程序,检验方法确认的内涵和主要途径,检测工作的质量控制,容许差距的使用,原始记录和种子检验报告的格式、内容、数据修约和填写要求。

  净度分析目的,净度含义,净种子定义,净度分析程序,结果计算与表示;其他植物种子数目测定目的,测定程序,结果计算与表示。

  种子水分含义和特性,仪器设备,测定程序,结果计算与表示;种子重量含义,仪器设备,重量测定程序,结果计算与表示。

  发芽率、生活力和活力含义与区别;发芽试验目的与原则,仪器设备,发芽条件与发芽床,休眠破除处理和发芽程序,幼苗构造、正常幼苗与不正常幼苗鉴定标准,结果计算与表示;种子生活力测定目的,仪器设备,测定程序,有生活力与无生活力种子的鉴定标准,结果计算与表示;种子活力测定目的,适用范围,仪器设备,主要测定方法及其程序,结果计算与表示。

  品种真实性与品种纯度鉴定目的,真实性和纯度的含义,检测方法的适用范围及其评价;电泳检测技术、分子检测技术;转基因种子检测技术流程和主要检测方法。

  种子健康测定目的,种子健康测定的主要方法,主要种传病原菌的特定检测方法。

  第九条 田间检验员专业技术知识考试内容包括:

  种子生产的方法和程序,种子田生产质量要求(田间标准),品种特征特性;田间检验目的和原则,检验时期与检验项目,田间检验方法,田间检验报告。

  小区种植鉴定目的,分类及其作用,品种描述与标准样品,小区设计和管理,鉴定方法,品种纯度标准与容许差距,结果计算与表示。

  第十条 考试试题类型分为客观性试题和主观性试题。客观性试题包括选择题、判断题、填空题;主观性试题包括简答题(包括计算题、辨析题)、论述题。

  第十一条 考试试题从考核题库中统一提取,试卷按照下列结构随机生成:

  (一)内容比例:基础知识约占30%,专业技术知识约占70%;

  (二)题型比例:客观性试题约占60%,主观性试题约占40%;

  (三)难易比例:较难试题约占10%,中等难度试题约占30%,较容易试题约占60%。

  第十二条 考试方式为闭卷笔试,考试时限为180分钟。

  同时报考两个、三个类别资格的应试者,分别参加相应类别的专业知识考试。

  第三章 操作技能考评

  第十三条 操作技能考评在专业知识考试合格的基础上进行,主要测试应试者在种子检验操作和检验结果鉴定等方面的能力。

  第十四条 扦样员操作技能考评内容包括:

  (一)种子批的划分与扦样频率的确定;

  (二)送验样品扦取与扦样器的使用;

  (三)送验样品分取与分样器的使用;

  (四)样品处置(包括标志和封缄);

  (五)扦样单填写。

  每位扦样员考评三项,其中第(二)和(三)项属必考项目。

  第十五条 室内检验员操作技能考评内容包括:

  (一)检验仪器设备调试、校准、操作;

  (二)分样操作;

  (三)净度分析操作;

  (四)发芽试验操作;

  (五)水分测定操作;

  (六)品种纯度室内鉴定操作;

  (七)原始记录的填写、数据修约;

  (八)检验结果(含幼苗鉴定、电泳胶片)的评定;

  (九)其他测定操作。

  每位室内检验员考评四项,其中第(七)和(八)项属必考项目。

  第十六条 田间检验员操作技能考评内容包括::

  (一) 种子生产田的检验频率确定;

  (二)小区鉴定方案的设计;

  (三)品种真实性鉴定;

  (四)异作物和杂株的识别;

  (五)检验结果的填写。

  每位田间检验员考评三项,其中第(一)和(四)项属必考项目。

  第十七条 考评以现场操作、比对试验、现场鉴定为主,必要时可以采用影像资料识别等方式。

  第十八条 考评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考评不通过:

  (一)扦样员不会使用扦样器和分样器的或者操作不正确的;

  (二)室内检验员不能正确鉴别正常幼苗与不正常幼苗的;

  (三)田间检验员不能正确识别杂株的。

  第十九条 考核机构依据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具体的考评内容、考评方式、评分标准和考评时限。

  考核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对可能影响考评结果公正性的,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回避。

  考评采用专家现场独立评分,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其余评分的算术平均值为应试者的最后得分。

  第二十条 考评小组进行操作技能考评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应试者进行身份确认;

  (二)向应试者宣读考评规则和操作技能考评题目以及指导语;

  (三)应试者进行现场操作;

  (四)考评小组跟踪现场,除观察和检查外,适用时可以采用提问和聆听等方式;

  (五)考评专家填写考评表,并签字确认;

  (六)统计评分结果。

  第二十一条 考评专家应当对应试者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评定,对考评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考评专家在考评过程中不得有提示、暗示等有损公正性的行为。

  第四章 定期审查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审查内容包括持证种子检验员应当掌握的国家有关种子质量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技术标准、种子检验新知识和新方法,以及从事种子检验工作量、工作表现等。

  持证检验员在两年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0小时;扦样员、田间检验员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量累计不得少于100小时,室内检验员不得少于600小时。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审查采用书面审查形式。考核机构对持证种子检验员提供的下列材料进行审查:

  (一)受聘检验机构所出具两年内持证检验员的检验工作量、表彰奖励和处罚情况的证明;

  (二)接受继续教育的证书或证明文件;

  (三)两年内从事种子检验工作的总结。

  第二十四条 考核机构依据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对持证检验员提出定期审查的初审结论,及时报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在种子检验员证上记录审查结论。

  审查未通过的种子检验员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再次审查,再次审查申请只能提起一次。

  第五章 考核纪律

  第二十五条 考核机构应当制定考务规则,严格考场纪律,遵守保密制度,确保考核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

  考核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将试卷收回,并建立答卷、考评表档案保管制度,答卷和考评表保存至考核后一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印发、出版和刊登历次考试考评试题。

  第二十六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和考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监考或者考务工作的资格,由所在工作单位给予处分:

  (一)泄露或者暗示考试考评内容的;

  (二)包庇、纵容或者协助应试者作弊的;

  (三)偷换、涂改试卷、答卷和应试者成绩的;

  (四)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应试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其考试或者考评成绩无效:

  (一)以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手势、或者使用手机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二)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者有其他扰乱考场秩序行为影响他人考试的;

  (三)其他违反考场纪律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应试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考试或者考评成绩无效:

  (一)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或者考评的;

  (二)夹带、偷看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或者利用具有文字存储功能的电子产品、通讯工具等规定以外的其他物品、手段作答的;

  (三)相互交换试卷、答卷(含答题纸、草稿纸等)的,或者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的;

  (四)有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行为的;

  (五)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考核大纲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