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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利用外资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

时间:2024-06-30 23:1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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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利用外资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利用外资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

大政发[2000]2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利用外资工作的管理,提高利用外资的规模和质量,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全市利用外资计划任务的县(市)、区,市政府相关委、办、局(总公司)和大连市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承担利用外资计划任务的有关部门)适用本办法。
对外开放先导区(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考核奖励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利用外资目标考核制度。市政府每年年初,将利用外资计划目标进行分解,下达到承担利用外资计划任务的有关部门;年终进行考核奖励。考核的重点是实际使用外资金额。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直接利用外资工作考评委员会,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和市外经贸委、财政局、审计局、工商局、统计局组成,下设办公室,由各单位派人参加,具体负责利用外资考核奖励工作。
第五条 承担利用外资计划任务的有关部门,应与市政府签订责任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利用外资计划的完成。
第六条 对承担利用外资计划任务的有关部门,按近三年实际使用外资完成实绩的平均值核定基数;近三年实际使用外资完成实绩为零的部门,按市政府下达的分解计划核定基数。按基数内,每完成1万美元,奖励260元人民币(国有工业系统按基数内,每完成1万美元,奖励36
0元人民币);超基数部分,每超额完成1万美元,奖励520元人民币。
第七条 实际使用外资的奖励总额,10%由市利用外资工作考评委员会用于利用外资工作经费补助,其中5%用于政府组团出国进行大型招商的费用补助;90%奖给承担利用外资计划任务的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奖给承担利用外资计划任务的具体工作单位和企业。凡列于市财政开
支的部门,境外招商费用应从所获得的奖金中支出。
第八条 利用外资目标管理的考核工作,每年一月中旬前,由有关部门对所属具体工作单位和企业进行初审后报市考评委员会审核;市考评委员会每年二月末前进行核准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
第九条 利用外资目标管理的考核工作,按现行利用外资项目报批管理渠道进行。有关部门应按市里统一规定,在每年一月中旬前将当年12月31日前实际利用外资有关数据通过大连市外经贸统计管理信息网,上报市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实际使用外资的考核依据,以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的“验资报告”或外商投资进口设备报关单及商品检验报告或银行汇款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中实际使用外资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如实上报有关统计数据。对于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市政府即取消其考核资格、并在全市通报批评,已发给的奖金,全部收回。对主要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8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计价格[2002]159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报来《关于重新申报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立项和标准的函》(保监函[2001] 164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规定,现将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你会对保险公司以及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继续按现行收费标准收取。即,你会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财产险、人身意外险、短期健康险业务,仍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险、长期健康险业务,仍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仍按代办保险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二、你会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定额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三、你会实施收费应按规定到国家计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票据。你会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限暂定为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由你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重新审批。《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19号)同时废止。



三都水族自治县村寨消防条例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三都水族自治县村寨消防条例

(2010年1月14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农村村寨火灾危害,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村寨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寨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村寨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村寨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在村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寨消防安全布局、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等纳入消防规划;将村寨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多渠道筹集村寨消防资金。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村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对各村寨建立消防组织、制定消防预案、建立消防档案等进行指导,培训消防人员,组织消防演练,检查、更换消防器材,对易燃易爆物品存放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30栋以上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自然村寨、民族文化村寨和乡村旅游村寨的消防工作进行检查,并在醒目位置设立防火标志。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村寨消防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村寨消防设施的布局和建设;

  (二)水利部门负责村寨消防引用水的布局与建设;

  (三)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检查村寨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四)供电部门负责村寨农户用电线路和电力设施的安全检查、维修、改造;

  (五)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村寨消防宣传教育;

  (六)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十条 在村寨消防工作中,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四)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开展灭火演练;

  (五)重大节日期间、火灾多发期,组织专项检查和抽查;

  (六)鼓励村民参加人身、财产保险。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在乡镇人民政府、自治县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一)组织村民对消防法律法规及有关消防知识进行学习宣传,提高村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制定村寨消防安全公约和消防应急预案;

  (三)贯彻实施村寨消防规划;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

  (五)对村寨防火安全进行检查;

  (六)组织村民扑救火灾。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人数不少于10人,志愿消防队人数不少于50人。

  村民委员会建立的志愿消防队人数不少于30人,村寨建立的志愿消防队人数不少于20人。

  消防队员变动时,应及时调整充实。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学习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

  (二)建立执勤战备秩序;

  (三)扑救火灾;

  (四)参加防火安全检查;

  (五)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消防器材;

  (六)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农户用电线路安全进行检查;

  (七)引导村寨群众安全燃放烟花炮竹。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业务培训,并组织灭火演练。

  毗邻村寨可建立灭火联动机制,每年开展一次以上联合演练。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明确专人保管灭火器材设施,器材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配备和维修,确保有效。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村寨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

  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自然村寨、民族文化村寨和旅游村寨应当开辟防火线,划分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应当控制在民房30栋以内,各分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12米。

  新建村民住宅呈阶梯布局的村寨,应当沿坡纵向开辟防火线。

  提倡和鼓励使用防火建筑材料进行民房改造,提高房屋耐火等级。

  第十七条 村寨实施引水工程时,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设施;30栋以上集中房屋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和消防栓,配备相应的消防水带、水枪、水泵等灭火工具。

  第十八条 村寨内的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的保护、开发、建设、改造和维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埋压、损毁、拆除、占用消防器材、设施、遮挡、损坏防火标志;不得擅自搭建侵占防火线间距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的临时建(构)筑物。

  第二十条 靠近山坡的建筑物,应当设置防火线。村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应当与住房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一条 在村寨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

  (二)违章使用电气设备、燃气用具;

  (三)在有易燃易爆险情的场所使用明火。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寨消防档案,确定村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明确专人负责,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村寨消防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寨基本情况;

  (二)消防组织基本情况;

  (三)村寨平面图,道路交通、水源线路图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等;

  (四)灭火训练、演练及消防器材、装备、设施情况;

  (五)消防违章行为和火灾事故处理情况;

  (六)消防工作部署、消防安全制度、消防检查、抽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宣传培训;

  (七)火、电、气、油管理使用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寨应当制定灭火预案。

  灭火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乡镇、村寨基本情况;

  (二)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抢险机动队、医疗救治队等组织情况;

  (三)消防基础设施设置、分布情况;

  (四)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五)扑救火灾、破拆房屋的措施、任务、分工和程序;

  (六)通讯联络、安全救护等保障工作的程序和任务。

  第二十四条 村寨火灾的扑救贯彻立足自救、就近组织、统一指挥、邻里配合、救人第一、确保重点、快速反应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村寨发生火灾,本村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扑救,并及时上报火灾情况;当地政府、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第二十六条 毗邻乡镇人民政府、村寨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抢险机动队、医疗救治队接到火警求助或者发现火灾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火灾现场,参加扑救。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组织扑救火灾时,火灾现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为了防止火灾蔓延,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采取拆除毗邻火灾现场建(构)筑物,划定警戒范围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火灾扑灭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保护现场,并配合公安消防机构查明火灾原因。

  第二十九条 对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提倡和鼓励社会给予资助。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应当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