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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6:3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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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0年三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竞赛管理,推动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体育竞赛及其管理,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本系统内举办的体育竞赛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有利于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管理和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的体育竞赛管理工作,接受省体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卫生、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具体的竞赛组织实施方案和规则、规程;
(三)有竞赛必需的经费;
(四)有与竞赛相应的组织机构和操作人员;
(五)有竞赛所必需的场所、设施、装备和器材;
(六)有特殊性竞赛所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体育竞赛活动的举办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和资格认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可以委托具备组织竞赛条件的其他人承办,也可以由若干单位联办。
对委托举办的体育竞赛,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体育竞赛申报、登记手续:
(一)举办国际性、涉外的或者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参加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6个月向省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二)举办全国性或者跨省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3个月向省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举办全省性或跨市(行署)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2个月向省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四)举办跨县(市)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1个月向本县(市)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报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五)举办本地区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1个月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报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六)举办体育竞赛需占用公共场地、街道、公路等重要建筑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
(七)举办横渡江河、水库和热气球、汽车、摩托车越野、飞机特技表演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或者规模大、竞争剧烈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的2~6个月内到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审核批准后举办;
(八)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及各行业体协在我省举办的体育竞赛活动,应当由省体育主管部门同有关部门协调管理。
第九条 举办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通过体育主管部门选聘注册裁判员,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对不同技术等级的裁判员给付酬金。
未经体育主管部门选派,任何裁判员不得随意承担体育竞赛的裁判工作。
第十条 举办人应当凭体育竞赛登记证租借体育场所。体育场所的管理单位不得向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租借其场所举办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一条 举办体育竞赛活动,举办人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法人证明、资格证书、营业执照、验资证明或资金来源协议书或者合同,国际比赛须交验有关外事文件;
(三)竞赛规则、规程,竞赛组织实施方案及安全保卫措施等材料;
(四)举办体育竞赛所需要的场所、器材、通讯设备以及管理人员情况的材料;
(五)竞赛经费收支、盈利分配、亏损分担等方案;
(六)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的基本情况以及相关运动项目协会出具的委派裁判员证明材料;
(七)对竞赛活动资金进行监督的材料;
(八)体育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查验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举办马拉松、拳击、攀岩、汽车、摩托车、跳伞、热气球、飞机特技表演等危险性大、强度大、对抗性剧烈的体育竞赛活动项目,举办人应当提报医疗救护方案并为参赛者办理人身保险。
第十三条 举办人在体育竞赛开赛前一个月内,应当将不少于全部预算经费的60%汇到体育主管部门。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竞赛活动资金进行监督管理,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收到体育竞赛申报登记表之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且发出书面通知。
举办人应当在取得体育主管部门签发的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后,按照本规定进行体育竞赛的公开性运作。
有关媒体对体育竞赛活动的宣传报道,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核准确认后进行。
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在该竞赛结束后即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举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物价、卫生、税务、审计等手续。
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出售门票、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应当向体育竞赛主管部门提供一定数额的业务经费,用于对竞赛有关人员的培训及业务开支。
第十八条 举办人申报登记进行体育竞赛,应当提供担保,如不能提供担保,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其保证金的标准由体育主管部门根据体育竞赛规模另行规定。
体育竞赛结束后,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举办人上报竞赛情况总结、竞赛成绩册和审计机构出具的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后,在15日内退还保证金。
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更改比赛时间、地点,造成参赛、参观者经济损失或者未经批准改变比赛内容、取消比赛的,以及因举办人组织不善,造成竞赛活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不予退还的保证金用于损害补偿或者抵充罚款。
第十九条 经批准登记的体育竞赛,如需要改变名称、内容、时间、地点或者撤销竞赛活动的,举办人应当到原竞赛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撤销登记手续,并且向社会发布公告。
举办人应当在一周内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原竞赛登记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举办人应当对接受赞助或者对获取广告收入以及销售等商业推广行为,同当事人签订合同。
体育竞赛的广告宣传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取得临时性广告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举办人发布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不得弄虚做假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 体育竞赛应当遵守体育道德,确保公平竞赛,举办人不得在体育竞赛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者进行赌博活动。
省体育主管部门可视情况,派竞赛视导员参与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冠名,应当与竞赛内容和规模相符。未经相应体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冠以“黑龙江省”、“黑龙江”、“中国”、“国际”或者其他同义字样。
冠以市(行署)、县名称的体育竞赛活动,应当报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过程中所进行的抽奖活动,举办人应当办理公证手续。
举办体育竞赛的收入,举办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其竞赛经费收支预算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报同级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其收入除支付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应当全部交付受捐者。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活动结束之日起2周内,向体育主管部门提报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举办体育竞赛活动应当遵纪守法,接受体育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体育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体育主管部门对在体育竞赛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办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擅自举办体育竞赛活动的,予以取缔,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举办体育竞赛为名,搞非法牟利,私吞财物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体育竞赛的名称、内容、举办主体或者取消体育竞赛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更改已向社会公布的体育竞赛时间、地点及擅自变更体育竞赛主体或者擅自取消体育竞赛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冠以“国际”、“中国”、“黑龙江省”、“黑龙江”或者市、县行政区域名称举办的竞赛或者参赛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向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租借或者出租竞赛场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未按规定向体育主管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挪作他用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未经省或者市、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选派,擅自担任体育竞赛裁判员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举办人由于安全措施不力、玩忽职守,造成赛场严重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举办人委托体育机构举办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和受委托体育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关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办人共同举办的体育竞赛活动,由举办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体育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8日

绍兴市市区商品房买卖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4〕78号


绍兴市市区商品房买卖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市区商品房买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4)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市区商品房买卖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七日

绍兴市市区商品房买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保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绍兴市区范围内进行商品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管理市区商品房买卖活动,绍兴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负责市区商品房买卖登记、鉴证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商品房,是指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为销售而开发建设的房屋等建筑及构筑物(包括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内销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第五条 出售商品房前(包括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凭企业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图纸,到房地产产权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
  第六条 购房单位或购房者必须在签订《出售商品房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出售单位的《出售商品房合同》,正式税务发票,买卖鉴证联系单,以及购房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书或代理人资格委托证明书,个人购房持购房者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到交易所办理交易登记、鉴证手续,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税手续。
  第七条 购买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向交易所办理登记、鉴证手续,并缴纳有关税费后,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市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商品房买卖后未办理登记、鉴证手续而又进行买卖的,按发生买卖次数补办登记、鉴证手续和补缴税费。
  第九条 预售商品房,预售单位必须先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同时向市土管部门登记备案。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办理预售登记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提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提供《商品房预售说明书》。说明书应载明楼宇地点、位置、售价、建筑平面图、预售总套数、各套建筑面积,以及公用部位面积的分摊情况。
  第十条 凭(商品房预售证》,预售单位与预购者方可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鉴约后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交易所办理登记、鉴证,并应按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预售后的商品房需转让的,由转让双方凭经登记、鉴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向交易所办理交易转让手续,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预售单位不得为预购者办理更名手续。凡未经交易所办理上述手续的,其转让无效。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因拆迁交换产权的,除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办理产权交换手续外,扩大面积按市场价交付房款的,必须办理交易登记、鉴证手续,并缴纳税费,否则扩大部分的面积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8月25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2日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1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建设和管理费用纳入同级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并有权劝阻和控告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十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等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桥梁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规划范围,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景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通知责任人。
  同一行政区域内城乡结合部或者相关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是:
  (一)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拉线、乱堆放、乱停放等情形;
  (二)环境卫生清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无污水污迹,无渣土,无杂草,无蚊蝇滋生;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应当及时清除。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维护责任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并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不听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及考核。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残缺的,产权单位或者有管理维护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上的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公共场所的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架空管线,道路改造建设单位应当逐步进行入地改造。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井等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不能及时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除,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施工场地的临街面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挡,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七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等原因经批准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并设立明显标志,公布施工期限。因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等产生的泥土、污物,应当即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畅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经批准临时占用街巷及其他场所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道路两侧商场、商店、饭店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水果和饮食服务网点。
  第十九条 举办节日庆典、商业宣传、文化娱乐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废弃物和临时设施。
  第二十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车辆应当摆放整齐。
  
  第二节 临街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有碍市容的临街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依附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临街建(构)筑物需要与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分界的,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但需采取特别保卫措施的单位除外。
  
  第三节 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标志牌,应当规范设置。
  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张贴)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二十五条 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设置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或者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容貌标准,依法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二十六条 设置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城市景观灯、灯饰、商业橱窗、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应当设置规范有序、亮化设施完好,安全牢固,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标志牌的规格、色彩应当与城市街景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刷新、更换、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招贴栏。
  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立交桥、临街建(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标语、宣传品及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按照《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执行。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
  (七)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倾倒废弃物;
  (八)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实施。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段,并采取措施,提高机械化作业水平。
  社会单位管理的公共区域清扫保洁的时间和标准,应当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业要求相一致。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及时对城市主、次干道实施洒水降尘。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区、沿街门店、集贸市场、商品交易市场等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容器,责任区域的责任人应当明确专人及时收集和清运垃圾,保持居住区域、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设置的废旧物品临时回收站(点)不得露天存放物品,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在当日二十时至二十四时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饲养鸽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对犬类的管理,按照《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执行。对犬类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遛犬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节 废弃物清运和处置
  
  第三十四条 废弃物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与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分类清运。严禁将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收集、倾倒,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及其生活区的垃圾,由本单位负责清运。
  第三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防止污染环境。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需要使用建筑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集中收集、中转和处置,保持其周围环境整洁卫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
  第四十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一条 清运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
  (二)装运现场必须清除干净;
  (三)运输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
  (四)不得沿途撒漏;
  (五)倾倒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对垃圾收集站(点)和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垃圾箱(桶)应当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滋生。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设、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设置标准。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商业摊区,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专人管理,昼夜开放,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井等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施工场地的临街面未按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挡并保持整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公布施工期限、未及时清理泥土、污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节日庆典、商业宣传、文化娱乐等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存放回收物品或者运离回收站(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责令拆除鸽舍;
  (九)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置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置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临街建(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粗暴执法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围攻、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破坏、盗窃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区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