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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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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司法部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9年8月23日 财管字[1999]264号


吉林、山西、厦门、新疆、河南、河北、北京、海南、大连、上海、四川、湖南、贵州、山东省(区、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司法厅(局):

为确保产权界定与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律师事务所介入产权法律事务的工作,拟在你省(区、市)进行律师事务所介入产权法律事务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须贯彻实施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明晰各类产权主体之间的产权关系,维护国家、集体和其他出资者等各类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产权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企业深化改革提供清晰的产权基础。
二、为了保证工作质量,进行试点的省(区、市)司法厅况进行审查,将初步审定的名单报司法部、财政部,由司法部财政部进行培训和审核。
三、承办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必须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熟悉企业法律事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并在以往两年内没有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律师事务所从事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须遵循下列原则:
1、“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2、依法维护各类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原则;
3、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分工管理原则;
4、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的原则;
5、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
五、律师事务所可以介入的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包括:
1、产权界定法律事务:为委托人出具有关产权界定的法律意见书。
2、产权交易法律事务:国有企业产权或国有股权出让时,对其进行法律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协助企业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交易申报登记和交易申请报告;起草交易合同;起草向政府主管部门报批和工商登记相关的法律文件;代为办理交易产生的各类变更登记等。
3、产权纠纷法律事务:(1)代理申诉;(2)对不服裁定的,代理申请复议;(3)代理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裁决。
4、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明确可以委托的其他事务。
六、国有企业进行产权界定、产权交易,需要时应聘请经过财政部、司法部审核的律师事务所,出具产权界定和产权交易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作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企业产权和审批产权交易的必备文件。
七、律师事务所从事上述业务,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律师事务所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八、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产权法律事务,应站在客观公正的产场,审查企业存在的法律现状,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设立及存在的合法性,产权形成方式的真实性、合法性,投资法律关系等,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地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对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法律责任。
九、委托律师代理一方当事人参与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调处的,除需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外,还需由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并有委托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盖章。
委托事项可以包括:代为调查、代拟申诉书、参与调处、提出或修改调解方案、接受或反对调解方案、代拟答辩书、陈述意见、代理复议申请、代理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代办签收调处程序中的在关文件等。
十、接受委托的律师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在参与调处的过程中应遵守有关调处的规则。
十一、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承办产权法律事务时,与委托人串通作弊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出现重大疏漏、严重误导和其他违反职业道德、执业规则或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流失、侵害其他产权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可责令重新补办所委托的事务,或承担指定其他律师事务所所承办该委托事项的全部费用,并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请你们结合你省(区、市)的实际情况,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积极制定好律师事务所介入产权法律事务的试点实施方案,报财正部、司法部批复实施。在试点工作过程中,加强与财政部、司法部有关方面的联系,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切实做好律师事务所介入产权法律事务工作。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公民财产和人身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城市、农村、矿山、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各级建设、规划、地震、交通、水利、林业、农业、土地、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与本行业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对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的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制定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有专门的地质环境评价;审批新建、扩建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矿山以及城镇、乡村迁建选址等建设项目,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或者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的意见。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评价。
第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应当进行地质环境评价的建设项目,其地质环境评价报告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纳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定期发布本省的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严禁任务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保护监测设施、标志。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法人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期报送有关资料。发现重大地质灾害征兆后,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法人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和地质环境评价报告开采矿产资源,不得随意进行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等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结束前,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法人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对地质环境进行治理。对闭坑后的矿井、矿坑等,必须完成土地复垦、恢复植被、地质环境保护等工作。对没有条件完成上述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或者地质环境
保护补偿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森林植被恢复或者地质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地质遗迹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四条 对有观赏、考察和科研价值的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溶洞、火山、冰川遗迹、温泉、瀑布以及岩溶地貌、海蚀地貌等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保护区的申报、级别、保护、建设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其管理机构管理,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取土、葬坟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损害的活动或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的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外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化石采集以及旅游活动,应当事先向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活动。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科研活动成果或者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地质遗迹保
护区管理机构。
对有保护价值、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也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与治理
第十八条 除地震灾害预报外,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可能危及的范围内发布。
第十九条 禁止在山体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隐患区内从事采矿以及不合理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山体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隐患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多发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并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防灾预案,制定防灾救灾措施。
第二十一条 投资五十万元及其以上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立项申请、勘查设计书和勘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验收;投资不足五十万元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立项申请、勘查设计书和勘查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派人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地质灾害的监测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主要由人为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责任人负责治理;难以确认具体责任人和主要由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发生地质灾害防治纠纷或者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裁决,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裁决意见监督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为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和谐消费视角下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

莫小春


摘要:和谐消费已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目前解决消费纠纷的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五种途径由于制度设计的缺陷,未能在实践中充分发挥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促进和谐消费及发展,提出了重构我国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关键词:和谐消费;消费纠纷;纠纷解决机制

Abstract: Harmonious consumption has become a system of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in an important and indispensable component. The current reconciliation to resolve consumer disputes, mediation, appeals, arbitration and litigation as a result of the five ways to design defects in the system can not in practice, give full play to its consumer protection role. In order to further promote the harmonious development of the consumer and the proposed reconstruction of China's consumer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Key words: harmonious consumption; consumer disputes;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都是潜在的消费者,所以,世界各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都给予了充分的重视,特别是在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尽可能地予以完善。如果一个国家始终缺乏为消费者易于利用的有效的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在矛盾积累到一定程度之后,势必会加剧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力量对比失衡状况,经营者将会更加肆无忌惮地牟取非法利益,使整个社会的经济体系陷入恶性循环。和谐消费和消费发展已成为构建和谐社会、关注民生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如何完善我国消费纠纷解决机制,让消费维权变得更容易、更有效,已成为政府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和焦点。在此前提下,笔者探讨我国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以期对构建和谐消费的环境起着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我国消费纠纷产生的原因分析

  消费纠纷指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争议。消费纠纷虽然属于民事纠纷,但它又与一般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不同:一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因为消费者在经济能力上的弱势地位,无论在交易过程中还是在纠纷发生的解决过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不可能处于实质上的平等。其次消费者交易的规模一般较小,如果仅以金钱衡量,消费者或公共积累人在消费交易中受到的侵害往往数额不大。通过普通的诉讼程序解决消费纠纷,往往使消费者得不偿失,从而使受侵害的消费者对诉讼制度心有余悸,望而却步。再次,消费纠纷涉及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双重利益。在消费纠纷中,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仅侵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还经常侵害消费者的人身权和安全权。
  消费纠纷的发生与消费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处于弱势地位是密不可分的,具体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一)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拥有的消费信息和获得的消费信息不对称

  日新月异的科学技术和不断发展的社会化生产使得商品种类日益繁多,商品构造更为复杂,商品属性各不相同。商品质量与价格是否相当、是否符合消费者的目的和用途、商品是否存在潜在瑕疵等,凡此种种,单凭消费者个人的力量无法一一做出判断。而且由于市场交易的不透明,消费者更加难以对商品进行合理的选择及对价格做出准确的评估。因此,单个消费者根本无法摆脱基本无知或者知之甚少的消费选择困境。于是,经营者利用信息优势侵害消费者利益的可能性也随之不断扩大。

(二)格式合同的大量应用使得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交易迅捷是现代市场经济的特点,为适应简易商品交换程序,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观要求,格式合同大量出现。”[1]格式合同虽“简化了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过程,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但是,经营者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条款中列入一些不平等的条款,减轻自己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义务。”[2]比如在保险、电信、房地产、交通运输等领域中存在的大量格式合同多以不同的形式限制消费者的权利,而减少或免除经营者的义务。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一般消费者对此种条款多未注意,不知其存在;或虽知其存在,但因此种契约条款甚冗长,且以细小字体写成,不易阅读;或虽加阅读,因文字艰涩,难以理解其真义;且纵能理解其真义,知悉对己不利条款的存在,亦多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在接受拒绝间加以选择。”[3]消费者一般尚且不知道格式合同的存在,更不用说在消费时变更格式合同的规定,广大消费者只能被动的接受格式合同,而接受格式合同的结果就是使自己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由此可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消费者逐渐失丧了选择的自主性,在市场交易中处于越来越不利的地位。尽管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上把消费者尊称为“上帝”,但实际上消费者往往成为某些经营者摆布和欺压的“弱者”。

二、我国法律关于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及其缺陷分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简称《消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我国《消法》为消费者解决争议提供了相对丰富的途径,其中既有诉讼这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正式纠纷解决制度,也不乏以当事人自治自律为基础的替代性纠纷解决制度,为消费者选择适用。可以说,我国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在设计宗旨和理念方面是与国际接轨的,甚至可以说达到了先进水平。然而,由于上述纠纷解决机制在现实运用中存在功能性障碍,未能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进行具体化程序设计而简单照搬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造成消费纠纷解决机制难以适应消费纠纷的实际情况的尴尬境地。换名话说,就是解决消费纠纷的方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缺乏恰当性,而难以为消费者所利用,致使消费纠纷难以得到有效地解决,从而消费者权益也难以得到实质上的保护。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消法》的重点放在实体法,而忽视了程序法

  我国在制定《消法》时把重点放在了实体法的创制上,忽视了对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创制。应当说我国《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九大权利,内涵丰富涉及面广,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但在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上,却规定的非常简单。《消法》只用了一个条文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且该规定只是简单的重复所有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即和解、调解、申诉、仲裁、诉讼,没有体现消费纠纷的特点。消费纠纷解决程序法的缺失,造成实体法的权利无法得到有力的保障,实践中也无法切实落实。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先生所说,“无论在实体法上如何就保护消费者作出规定,只要欠缺有效地解决消费者纠纷的机构以至诉讼制度,那么这些规定就不具有任何意义”。[4]

(二)非诉讼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的可操作性不强,难以发挥实效

  依照《消法》规定,消费者在发生纠纷后可以选择四种非诉讼途径,即和解、调解、申诉、仲裁。但由于各种原因,非诉讼消费纽约解决方式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一是由于和解和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若经营者调解后反悔或拒绝履行协议中的义务,消费者与消费者协会所付努力都将付诸东流。可见,与协商和解相同,处理结果欠缺程序法上的强制执行力也是消费者协会调解的一大缺陷。正因如此,相对于我国目前人口和消费者纠纷的总量而言,消费者协会解决消费纠纷的成功率并不是很高。[5]二是我国行政执法部门职责不清,在处理案件上相互推诿。而且行政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时,重点在于处理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而不是对消费纠纷进行调解。况且许多行政管理机关并未设立专门的纠纷处理机构,未配备专职人员,也未建立正式的程序,因而对消费纠纷的处理基本上属于行政机关的一项附带性工作,很难成为消费者维权的靠山。行政机关在处理消费纠纷时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所作出的调解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作出决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也不得直接采取措施强迫当事人履行,所以,消费者到行政机关进行申诉同样难以解决实际问题。三是仲裁虽有优势,但其提起以仲裁协议为前提的条件制约了该方式的推广使用。“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程序简便、方法灵活、成本较低、结案迅速等优势。并以自愿为原则,没有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当事人可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仲裁机构。仲裁一裁终局,程序快捷。”[6]但是由于仲裁的前提是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后订有仲裁协议,然而,实际生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无论在纠纷发生前或事后都很难达成仲裁协议,仲裁的这一特点此时成为消费者利用仲裁解决纠纷的一大阻碍,这一途径也将形同虚设。即使双方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也有可能因为消费纠纷的标的额较小,达不到仲裁机构的要求而被拒之门外。因为出于经济的考虑,我国大多数仲裁委员会对争议标的额有最低数额限制,如北京仲裁委员会规定受案争议标的须在5万元以上。综上所述,我国《消法》虽然规定了四种非诉讼消费纠纷解决制度,但真正可供消费者选择的方式及维权途径并不多。

(三)诉讼方式虽然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效果不显著

  诉讼是解决消费纠纷的最终渠道。采用诉讼方式解决消费纠纷虽然具有法律强制力,但是由于我国在设计消费诉讼制度时没有充分考虑消费纠纷诉讼与其他民事纠纷诉讼的特性,不能适应解决类型多样化的消费纠纷的实践需要。其不足之处也逐渐暴露出来:一是缺少专门的消费纠纷诉讼程序。我国《消法》没有设立专门的消费纠纷诉讼制度,对消费纠纷的处理适用于一般的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其程序复杂、费用高、耗时长,不符合消费者方便、快捷解决消费纠纷的需求。因此,消费纠纷发生后,大多数消费者选择到消费者协会投诉,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2009年第一季度,全国各级消费者协会共受理消费者投诉134413件,同比下降了6.5%,解决126104件,解决成功率为93.82%。然而,在消费者协会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大多数消费者就只好自认倒霉了。二是消费纠纷解决不彻底。在许多情况下,诉讼表面上排除了冲突所引起的社会障碍,但并不能消除主体间的心理对抗。不仅如此,诉讼中的对立地位有时还增加了彼此间的对立情绪,由个别事实所引起的冲突,经过诉讼后反而扩展或衍变为主体间后续长期的对抗。[7]
基于上述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消法》规定的五种消费纠纷解决途径并未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实践中,我国消费纠纷的解决主要通过调解与诉讼手段,加上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和维权意识的淡薄,不少消费纠纷仍是不了了之,这极不利于和谐消费的构建,促进我国的消费与发展。“如果法律无法为消费者权益提供及时的、公正的保护,势必会损害我国现行法律的权威性。”[8]因此,我们需要完善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来有效的解决消费纠纷,促进和谐消费和通过消费促进发展。

三、完善我国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消费纠纷解决的和解和调解制度,赋予和解和调解一定的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