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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1 14:0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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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23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2年11月23日公布 1983年1月1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检验管理
第三章 企业产品质量检验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把全部经济工作转到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的轨道上来的方针,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维护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和“管、帮、促”相结合的原则,为国家和人民把好产品质量关。
第三条 凡设在本省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社队企业)及合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充分发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作用,为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 监督检验管理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根据现行的产品技术标准,即国家标准、部(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
第六条 符合技术标准的产品为合格品,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产品为不合格品。企业出厂的产品必须执行下列管理规定:

(一)不合格的产品,不准以合格产品出厂。对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不合格产品,出厂时必须注明不合格标志(次品或等外品),不准以次充好,否则不准出厂;
(二)危及人民健康和安全的不合格产品,严禁出厂,不准销售;
(三)合格产品出厂时,必须有检验合格证和规定的技术文件;
(四)合格产品出厂后,在保用期内或规定的期间内,发现属于生产质量问题,原生产企业应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如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
(五)无技术标准的产品不准生产。已投产的无技术标准的产品,要限期制订技术标准。不影响人民健康和安全的无技术标准的小商品允许生产。
第七条 对优质产品的管理:
(一)经国家、部和省命名的优质产品,应使用国家规定的优质产品标志图案。非优质产品不准冒充优质产品或乱用优质产品标志。
(二)企业申报优质产品,必须取得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省标准局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
(三)对已获得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要定期检验或不定期抽检,发现不符合优质产品条件时,应立即停止使用优质产品标志。如在限期内不能恢复优质产品条件时,由省标准局报原批准单位取消其优质产品称号。
第八条 产、销(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对仲裁不服者,报请上一级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仲裁,对仲裁仍不服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对本辖区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被检验单位不得阻挠和拒绝。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以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组织企业的检验人员,对该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并对企业有关产品质量的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以及测试手段等进行检查和校核。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对企业的产品按照标准规定无偿抽取样品,并开出正式收据。检验后的样品,除损耗部分外,应退还被检验单位。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向被检验单位提供检验结果。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可向被检验单位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由省标准局提出收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仲裁检验收费由责任方支付。

第三章 企业产品质量检验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和制度,配备相适应的敢于坚持原则、检验技术熟练的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企业质量检验机构在检验业务上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的厂长、经理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支持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的工作。对本企业的产品质量要负全面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的质量检验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和法令,根据技术标准,对出厂的产品进行严格检验,把好质量关。对不合格产品不准签发合格证。生产企业的厂长、经理或其他有关领导人员,强令将不合格产品以合格产品出厂的,质量检验人员有权拒绝签发合格证,并立即
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报告。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其主要任务:贯彻执行上级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组织、协调和指导有关专业(计量器具、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受压容器、船舶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
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规划、组建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第十六条 省、地、市设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县(市)应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发展需要和条件,逐步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受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的领导,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工作重点是:抓好对重点产品、有关人民健康和安全的产品、荣获国家质量奖及使用“优”字标志的产品和人民关心的日用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同主管部门协商,充分利用企业、事业的现有检验设备及人员,建立同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证书和印章,为同类产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隶属关系不变,在监督检验业务上受标准化管理部门领导

第十八条 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设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员,由标准化管理部门颁发质量监督员证。质量监督员的主要任务是:下厂检查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和产品质量情况;利用企业检验手段,抽检产品质量,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
质量监督员应从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技术熟练的工程技术人员(工程师、工作五年以上的大专毕业生或工作十年以上的中专毕业生)和工人(相当六级以上检验工)中选任。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提高产品质量和产品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生产企业严格执行技术标准,产品质量持续稳定或提高,用户反映良好者;
(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按照技术标准,积极开展监督检验工作,协助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成绩显著者;
(三)监督检验工作人员(包括质量监督员)和企业的质量检验工作人员,严于职守,坚持原则,管理有方做到检验数据准确,不漏检,不错检,能把好质量关,或在产品质量检验上有创造发明,成绩显著者。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出厂危及人民健康和安全的不合格产品,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者,要责令追回,无法追回的,没收其全部销售额。情节严重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者,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充优质产品或乱用优质产品标志者,除登报声明外,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合格产品以合格产品出厂,以次充好,欺骗用户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多得收入部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用行贿受贿手段,将不合格产品以合格产品出厂或收购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验工作人员(包括质量监督员)和企业质量检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索贿,弄虚作假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或有关领导人员,阻碍质量检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强令将不合格产品以合格产品出厂,或者对质量检验工作人员和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或人员的通报批评、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由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百分之八十上交当地财政部门,百分之二十留给标准化管理部门,主要用于监测检验仪器购置费的补助,专款专用,不准挪用。使用时由
标准化管理部门编造计划,报当地财政部门批准,受银行监督。
企业被罚款项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包干分成中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原则上也适用于主要农副产品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七条 购销部门要建立健全商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制度,按照产品技术标准签订合同和检查验收,加强市场商品的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3年1月1日起施行。



1982年11月23日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6 号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经2002年12月31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优质、高效播出与传输,维护广播电视用户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是指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器材进行检测、认定、发证以及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器材实行入网认定准入制度。全国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不得使用没有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实行入网认定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包括新产品)目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布,入网认定适用标准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本办法在该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颁发。本办法规定外的任何单位不得对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进行入网检测与发证。
第六条 申请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生产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并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第七条 入网认定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原则。

第二章 入网的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委托的入网认定受理机构、指定的检测机构分别承担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申请受理和产品检测工作。 
第九条 下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须进行入网认定:
(一) 有线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
(二) 有线电视干线传输设备器材;
(三) 用户分配网络的各种设备器材;
(四) 广播电视中心节目制作和播出设备器材;
(五) 广播电视信号无线发射与传输设备器材;
(六) 广播电视信号加解扰、加解密设备器材;
(七) 卫星广播设备器材;
(八) 广播电视系统专用电源产品;
(九) 广播电视监测、监控设备器材;
(十) 其它须进行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
第十条 生产企业申请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应向受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申请书(见附件);
(二)有效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或符合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文件;
(三)产品的技术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功能介绍、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及设备外观
照片、产品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和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区别的说明等);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并应提供委托书和代理机构的有效证照; 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出示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商标注册有关证明的复印件。
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要求字迹工整、装订整齐,一律使用A4纸,图片也应贴在A
4纸上。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申请书一律用中文填写。外文的文件资料,应具有中文对照
文字。
第十一条 入网认定受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对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
第十二条 审查、审核合格的,对其申请入网认定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收到封样产品后,对照抽样凭证进行核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检测,一个月
内(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外)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申请材料、质量保证体系审核报告以及检测报告进
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三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申请单位,经入网认定受理机构审核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确认,在申请入网认定时可以免予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并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合格的申请单位,在申请入网认定时,经入网认定受理机构审核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确认,可由该单位自行送样检测。
第十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目录。
第十六条 入网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申请单位申请换证应在认定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并提交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除入网认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对申请换证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按以上规定重新办理。主管部门发放新的入网认定证书时,应收回并注销原入网认定证书。
已获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改变,产品本身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未改变的,申请单位应凭原入网认定证书并持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手续;发生其它项目改变的,应重新办理入网申请。
第十七条 入网认定证书不得伪造、冒用和转让。
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可在外包装上标注有入网认定证书编号和有效期、产品名称、型号、产地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文标识的质量标志。
第十八条 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除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委托的入网认定受理机构提交第十条规定的
申请材料外,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方案。
(二)入网认定受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对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三)审查、审核合格的,对其申请入网认定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收到封样产品后,对照抽样凭证进行核查,并进行检测,一个月内(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外)出具检测报告。
(四)对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和产品抽样检测合格的设备器材,由申请单位联系入网试验或在规定的试验系统中进行试验,试验时间不少于三个月。试验完成后,提交有效的试验报告。
(五)以上各项工作完成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上述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试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三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试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试用证书的管理同入网认定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已入网的广播电视设
备器材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可组织进行产品质量跟踪、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承担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检测业务必须与其取得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和检测范围相符。
指定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不再适合进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检测的,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根据情况取消、变更检测指定。
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样品一律返回申请单位。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年度检查,并于第二年一月底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第二十二条 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应保证产品质量不低于通过入网认定时的水平。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进行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并追究有关主管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予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告。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
定证书的;
(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予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转借、租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入网认定受理机构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管理部门、申请受理机构、质量体系审核人员、检测机构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泄露申请单位秘密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视情况取消对有关机构业务的委托和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证明材料、错误数据或不按标准进行检测, 以及违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站、实验室)认可制度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将取消对其检测任务的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颁布的《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规定》(广发技字[1997]49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宁波市经济委员会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关于印发《宁波市经济委员会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经委(计经委)、市属各控股(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加强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工作,我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了《宁波市经济委员会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宁波市经济委员会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二○○○年六月十二日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体系,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强廉政建设,规范工作程序,特制订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
  一、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总则
  1、严格遵守公务员条例和宁波市经委各项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顾全大局,坚持原则,加强协调,提高效率。
  二、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内容
  2、根据国家经贸委的授权,宁波市经济委员会为宁波市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并核发"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和"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其中"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有效期为3个月)是进口单位用于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依据;"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有效期为6个月)是海关监管和验放的凭证。
  3、国家管理的重要工业品是指关系国计民生,对资源配置、经济运行、产业结构调整具有重要影响的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按管理方式不同,进口重要工业品分为配额管理、限量登记管理和自动登记管理。其中配额管理商品9种:成品油、化肥、涤纶、腈纶、聚酯切片、汽车轮胎、氰化钠、烟草及制品、二醋酸纤维丝束;限量登记商品5种:原油、石棉、农药、胶合板、钢材。自动登记(即非限量登记)进口商品7种:酒、彩色感光材料、塑料原料、合成橡胶、化纤布、钢坯、有色金属(指铜、铝)。
  4、以下贸易方式进口的重要工业品均应按本办法办理有关手续:一般贸易进口;利用国外政府和金融机构贷款进口;寄售进口;租赁进口;补偿贸易进口;国际招标进口;劳动补偿进口;捐赠进口。
  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直接用于加工生产返销出口的重要工业品,由海关实行监管。
  三、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的制定
  5、在国家经贸委的指导下,宁波市经委每年9月份以前,下发通知汇总各县(市)、区及有关部门下一年度重要工业品进口需求,对各单位上报的进口申请,由市经委涉外处负责进行分类汇总,并根据宁波市生产、经济运行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实际需要,负责对宁波市重要工业品的进口需要进行综合平稳,研究确定各种重要工业品的年度进口总量,报委领导同意后,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
  四、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配额管理商品和限量登记商品)的分配原则
  6、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配额管理商品和限量登记商品)的分配是在遵循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年度计划总量和分配要求的基础上,以市场为导向,根据全市经济运行的特点,以促进产业结构和进出口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为目的,并结合宁波市生产、建设的实际情况,确定以下基本原则:
  (1)国内确实不能生产的品种优先安排;
  (2)根据国家经贸委要求,优先保证出口创汇重点企业、"320"工程企业、扭亏增盈重点扶持企业的要求。
  (3)对技术含量高或国内外著名品牌产品的生产给予一定的支持。
  (4)根据实际情况,对经营主渠道企业给予一定考虑。
  7、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经贸委的具体部署,在宁波市经委的直接领导下具体由涉外经济处负责,由涉外处按上述4条基本原则提出分配方案的建议,报分管主任审核,送主任审签后发文下达。
  五、进口重要工业品的企业所需条件
  8、经国家批准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和其他企业。
  9、进口的商品是本单位、本地区生产、建设自用和市场需要的。
  10、申请进口的企业资金必须有保障,保证按期对外履约。
  11、申请进口企业需申报材料:
  (1)报告:企业概况,申请进口理由,进口商品名称,进口国别、数量、用途、履约能力等;
  (2)出具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3)上年度进口经营销售实绩(附进口合同、海关报关单等复印件)。
  六、申报审批程序
  12、凡申请进口的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区经委(计经委)或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13、各县(市)、区经委(计经委)或主管部门对报告提出初步意见向宁波市经委转报。
  14、宁波市经委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管理机构(涉外经济处)根据国家经贸委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的原则进行审核。
  15、经审核同意后:
  (1)对申请进口自动登记产品的企业签发"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
  (2)申请进口配额、限量管理商品的企业可对外签订合同,发证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签发"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或"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
  办理重要工业品进口证明的企业须提供对外成交合同、代理进口协议及填写完整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申请表"等资料。
  16、不予签发的,在接到报告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七、管理及处罚
  18、宁波市经委涉外经济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工作,跟踪进口商品的订货、到货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进口情况汇总报国家经贸委。
  19、进口单位需更改"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有关项目的,需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发证机关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20、进口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违反本办法:
  (1)未按本办法办理"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或"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而擅自到货的;
  (2)擅自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或"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进口许可证制度暂行条例》的。
  21、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进口管理机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
  23、本办法由宁波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