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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时间:2024-05-17 12:2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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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保障商品生产者、经销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药品、食品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
第四条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产地、厂名、代号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违反国家质量管理要求而危及安全或人身健康的;
(四)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五)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的;
(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其他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二章 生 产 者 责 任
第五条 商品生产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没有产品标准或合同没有规定质量要求的,不得组织生产。
第六条 对国家已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虽曾取得但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产。
第七条 产品出厂,必须具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八条 商品生产者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限期使用的,应标明生产日期及有效(或失效)时间。
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必须在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
高档、耐用消费品必须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品应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
按照国家规定可作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的,应在商品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等,应符合国家规定并与产品实际质量相符。

第三章 经 销 者 责 任
第九条 商品经销者经销的商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条 商品经销者应严格执行进货质量验收制度,购进的商品必须有合格证明。如发现商品质量与合格证不相符的,应进行抽样检验或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
第十一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经销者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商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时,经销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属于供方或储运方责任的,由经销者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四章 监 督 与 管 理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中的分工是: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需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四)对药品、食品和用于消防、保安业务以及保密、电脑病毒防范等商品中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新闻单位按照《广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和有关规定,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就商品的质量问题向生产者、经销者查询。生产者、经销者就商品质量问题有向用户和消费者答复的义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商品质量的监督检验,由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
生产、经销涉及安全或人身健康或对工农业生产有较大影响的商品,实行出厂前质量报验制度,未经报验的商品不得经销。
报验办法和报验目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本条各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需印制商标、刊播商品宣传广告,必须依照商标、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印制商标的单位不准擅自印制商标。没有广告经营权的单位不得办理广告业务。任何生产、经营者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制造、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代印代制商标、包装物、认证标志,代制铭牌、标识,代出证明,代订合同及提供其他方便条件。
禁止传授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或隐瞒,不得提供伪证,不得转移财物或毁灭证据。
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业负责人不得包庇纵容违法行为和责任人。
第十八条 对因质量问题危及安全或人身健康的或涉嫌有严重假冒伪劣问题的商品,经区(县)以上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查封或扣押。
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进行查封或扣押时,应作出书面决定(或通知),并将决定(或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相对人)。
作出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商品进行查封或扣押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七日内对被查封或扣押的商品作出鉴定结论;如鉴定认为不构成危及安全或人身健康的,或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立即启封或解除扣押,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查封或扣押物品,应列具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行政相对人)签名或第三者见证。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收入以及有关设备工具、物品,处以所生产该批商品总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商标法》规定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收入,处以所经营该批商品总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重犯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从事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除依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处罚单位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该批货物总值1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2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商标法》和国家商标、广告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及有关物品和设备,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对生产、经销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清款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该款项加收1%滞纳金。
第三十条 当事人如不服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非法牟取暴利或因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损害人身健康、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对工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纵容、包庇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工程建设商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8日
在实践中,一些地方没有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对于先行羁押的时间进行折抵,且这种错误的折抵方式隐藏于一些刑事判决书之中。如王某于2010年11月10日被羁押,2011年4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书确定的刑期时间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刑法第47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案件中,以2010年11月10日为先行羁押首日,以一审宣判的前一天为先行羁押的末日计算,王某被先行羁押159日。以一审宣判当日为判决执行之日计算,折抵之前的刑期末日应为2011年10月17日,再减去先行羁押的159日,折抵之后实际刑期末日应为2011年5月11日,即判决书在对王某先行羁押159日的情况下,按照161日进行了折抵。

笔者认为,存在先行羁押天数与实际折抵天数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判决书没有按照刑法规定的方法进行折抵。刑法第47条规定的折抵方法应该进行以下三步计算:一是确定先行羁押的具体天数,二是确定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折抵前的刑期结束日,三是以折抵前的刑期结束日减去先行羁押天数所确定的日期方为折抵后的刑期结束日。但按照目前判决书的通常表述方式,其隐含的计算折抵后刑期方式为,以一审宣判前连续羁押的第一天为“判决执行之日”,在此基础之上累加刑期所至日期为折抵之后的刑期结束日。由于每月天数不同,先行羁押按日折抵与刑期通常按月、年计算的不同计算方式,必然导致直接从羁押第一日累加刑期的计算方式的折抵结果与“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计算方法所得结果存在出入,通常会出现多折抵或少折抵一至二日的情况。

“判决执行之日”的理解也存在问题,由于一审判决并非宣判即生效,可能被上诉或抗诉,且交付执行也需要过程,到底何日为判决执行之日在一审宣判时是无法确定的,但可以肯定的是:一审宣判之前是不可能属于判决执行之日的,其必然属于先行羁押,也就必须按日折抵刑期。

由于刑法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和“判决确定之日”的区别表述,故笔者认为以一审宣判之日作为判决执行之日也是不妥的,但这并不妨碍证明目前判决书中将先行羁押第一日直接作为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刑期方法的错误。彻底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法,在刑法修正或明确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笔者认为,可以选择在刑事判决书中不再列明刑期的起止时间,而仅就先行羁押情况和所判处刑罚作出说明,至于具体刑期起止日期留待执行机关在执行阶段根据判决书所列明情况进行计算。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办高校学生退(转)学退费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琼教计〔2008〕158号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办高校学生退(转)学退费办法》的通知

各民办高校,独立学院: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民办高校学生退(转)学退费管理,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我厅研究制定《海南省民办高校学生退(转)学退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主题词:教育 民办高校 退学退费 办法 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8年8月29日印发
校对:赵 克 打印:蔡秋梅 (共印20份)



海南省民办高校学生退(转)学退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民办高校收费管理,保障民办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切实规范民办高校学生退学退费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高校的退费,是指民办高校在办学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退还学生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通知所称民办高校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并领取《办学许可证》的民办高等学校,在学历教育、招收的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自学考试和非学历培训的学生退费活动,适用本办法。独立学院及其他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参照执行。

  第二章 退(转)学、退费办法

第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实后,由学校无条件办理退学,全额退还学生所交学费、住宿费等全部费用及其利息,并承担其他合理费用;有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民办高校通过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欺诈招收的学生。

(二)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学生被学校招生人员或社会非法中介机构,以“统招”或入学后可代转为“统招”等名义欺诈入学;

(三)民办高校在筹办期、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期、超出办学许可证规定范围招生的;

(四)民办高校超出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跨年度收费的;

(五)学校存在其他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校方造成的其他原因,使得教学活动无法继续的。

第五条 民办高校学生入学报到注册后,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退学,经学校审核无误后,必须按规定退费。

(一)学生因患有传染病、严重疾病不能坚持学习的,凭本人退学申请书和医院有关诊断证明申请退学。

(二)学生因应征入伍,凭入伍通知书和退学申请书申请退学。

(三)学生因家庭发生意外重大事故或重大经济困难而不能坚持学习的,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证明和本人退学申请书申请退学。

(四) 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学生和非学历教育学生,被其它高校统招录取,凭本人退学申请书和统招录取通知书申请退学。

(五)其他符合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退学条件的学生。
属以上情形,退费办法如下:

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住宿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和住宿费(每学年按10个月计算,实际学习时间或住宿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并对代收代支费用进行清算,对未发生的代收费用全额退还,对已使用的代收代支费用,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书籍已订购但还未发放的,原则上要退费;若不退费,应在开学三周内将书籍发放给学生。

第六条 学生休学期间,学校不得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休学前已收取的,由学校保留其学籍,所收取学费和住宿费直接抵交复学后应交学费和住宿费;学生休学期满申请复学,经学校复查不合格给予退学处理的,应给予退费,标准参照本规定第五条执行。

第七条 学生申请转学并经学校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在上学期内办理转学,退还本学年学费的50%,在下学期内办理转学,所收取本学年学费不予退还;住宿费一律不予退还。

第八条 学生因违纪受到开除学籍处分。以及触犯刑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所收取本学年学费、住宿费一律不予退还。

  第三章 退学退费手续

第九条 各民办高校要建立学生利益表达和调解处理机制,在学校行政办公场所设立学生信访接待处,设立退学退费窗口,指定专门人员按规定及时接访和办理,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切实维护学校稳定。

第十条 民办高校应及时给予申请退学的学生办理退费手续。

 (一)由学生向学校提出退学退费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
  (二)学校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材料不全需要补充的,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
  (三)学校受理退费申请必须给申请者回执,注明受理日期。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退费的决定。如挽留学生就读,要向学生说明理由,并征得学生书面同意,方可留校继续就读。
  (四)学校认为不予退费的应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五)学校认为可给予退费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核定退费金额,加盖印章后退费给学生;学生或代理人签字后有效。由代理人领取退费的,其代理人应有合法凭证。

第十一条 学校退费工作均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民办高校应退还学生部分或全部费用而拒不退费的、退费数额未达规定或借故拖延退费的、拒不受理学生退学申请的,由办学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学生对民办高校的退费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向学校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申诉;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各民办高校根据本办法,可制定本校的具体退学退费办法,在招生简章中或在招生咨询时向学生(家长)公示,并严格执行;各民办高校与本办法不相符合的学生退费规定一律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海南省教育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