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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3 14:3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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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3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区划

第三章 保护管理体制

第四章 自然资源保护

第五章 人文资源保护

第六章 开发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章 生态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规范秦岭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与其他生物生理特性、生活习性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大气、水、土壤、森林、草场、矿藏、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以及村镇等。

第三条 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旅游、开发建设、管理等影响生态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由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四至界限为准。

第四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为主、科学利用、限制开发、恢复治理、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灞桥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周至县、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生态环境保护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八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通过听证、论证、专家咨询、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促进科学决策。

第九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每年三月第三个星期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宣传。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区划

第十一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秦岭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利用总体规划。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涉及秦岭开发建设的各类专项规划须经环境影响评价,并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方便单位和个人查阅。

第十六条 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分为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

海拔2600米以上的区域及世界地质公园、世界生物圈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天然林林区为禁止开发区;秦岭山体坡脚线以上至海拔2600米之间的区域为限制开发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其它区域为适度开发区。

第十七条 禁止开发区内,实施生态功能全方位保护,不得进行与生态功能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文化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干扰和破坏。

第十八条 限制开发区内,应当以植被、水源地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主,恢复植被、退耕还林还草,引导超过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人口逐步迁移。

限制开发区内禁止下列开发行为:

(一)开发商品住宅、别墅及其他形式的房地产项目;

(二)新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度假山庄等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建筑物;

(三)除国家开发外,新增勘探、开采矿产资源项目;

(四)建设其他与限制开发区保护功能不相适应的项目和设施。

第十九条 适度开发区内,应当以提高绿化面积,发展现代农业、生态旅游为主,可以发展区域生态环境可承载的产业和进行必要的村镇建设。

适度开发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有污染的工业项目;

(二)严格限制房地产开发;

(三)控制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的空间范围和规模。

第二十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保护区域标志、标识和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域标志、标识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划定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

秦岭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采取封闭保护措施,禁止游客等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人员进入。

封闭的时间、区域应当经科学论证,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因防汛、防火、抢险、救灾等原因确需采取紧急封闭措施的,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实施。

第三章 保护管理体制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中长期目标,统筹协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办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准入手续;

(三)指导监督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督促检查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依法查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和破坏生态环境行为;

(五)组织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提出政策措施建议;

(六)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置;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务、农业、建设、交通、旅游、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进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等工作,指导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区域产业布局规划;

(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指导规划的实施;

(三)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财政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支出和有关政策性补贴、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环境质量监测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国土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加强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及湿地资源的保护;

(七)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管理、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水域及岸线防汛安全管理、河道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

(八)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农业结构调整、农业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

(九)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村镇建设、风景名胜区建设工作;

(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十一)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普查、规划旅游资源,监督指导旅游规划实施,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十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文物保护措施,监督文物修缮保养,加强文物保护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 文化、宗教、气象、民政、公安、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世界地质公园、世界生物圈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天然林林区、风景名胜区、国家植物园和动物园、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等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指导,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综合执法;市、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可以接受相关部门委托进行执法。

第三十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以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和公众评价为主要依据,与考核对象类别、区域功能定位相适应,客观、公正反映考核对象的工作实绩,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四章 自然资源保护

第三十一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人工种植、建立水源保护区、设立繁育基地和种质资源库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和改善秦岭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秦岭地质地貌、森林植被、河流水系、生物分布、古树名木、珍稀和濒危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进行分类调查评价、建立档案。并建立综合信息监控管理系统,对秦岭的气象、水文、土壤、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等要素实施动态监测,为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采取保护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天然林保护优惠政策,划定天然林保护责任区,采取专业管护、承包管护、联户合作等多种管护措施,提高管护成效,促进秦岭森林资源持续增长。

第三十四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义务植树、人工造林、封山育林、飞播造林等措施,对荒山、荒地、裸露山体进行补栽补植,提高秦岭森林覆盖率。

第三十五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河流两岸坡地、水土流失严重地区、25°以上的陡坡地,应当按照退耕还林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六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造幼林地、河流两岸坡地、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陡坡地和其他需要封山管护的林区,应当封山育林。

市、相关区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封山育林区域四至、封育期限,设置界桩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护天然草场、草甸,积极开展植树种草、退耕还草,防止草场退化。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违法占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草场、草甸。

第三十八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植被,涵养水源,控制污染物排放,维护管理蓄水、引水、调水和水源地设施等措施,防止水资源枯竭和水质污染。

第三十九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规划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立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

已建成的厂矿企业、院校、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度假山庄、乡村旅游设施等,应当限期做到污水、垃圾及其他污染物零排放,并逐步迁出。未迁出前产生的污染物应当自行清运。

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移民搬迁。

第四十条 市、相关区县气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有利的气象条件,采取人工影响天气等技术措施,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增加秦岭水源涵养量。

第四十一条 市、相关区县林业、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改善生存环境,鼓励驯养繁殖,禁止非法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等措施,保护和增殖秦岭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四十二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山崩景观、溶洞等地质遗迹,管护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规范科学研究和游览活动,保证地质遗迹不受破坏。

第四十三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秦岭植被防火责任制,健全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完善火情监测预警体系,制定火灾扑救预案,建立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做好秦岭植被防火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相关区县林业、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病虫害的监测通报,组织和监督森林等植被的管护单位和个人,采取以生物防治为主,生物、化学、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做好森林等植被的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第四十五条 市、相关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保护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四十六条 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内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其他大型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就该项活动对秦岭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征得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后,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清理现场、恢复环境。对生态环境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市、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章 人文资源保护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宗教遗迹、古栈道遗址、古镇古村、名人故居、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人文资源进行普查,建立档案,列入秦岭人文资源保护名录。

第四十八条 列入秦岭人文资源保护名录的文物古迹、宗教遗迹、古栈道遗址、古镇古村、名人故居,应当保持其整体格局和空间形态,反映历史风貌。

第四十九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古镇古村保护应当保持原有路网格局、街巷特色和名称。

古镇古村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古镇古村的建筑风格和特色,并与周边景观相协调。

第五十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和管理。

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秦岭人文资源,由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对象的特点,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办法,并按要求设立标志,标明其编号、名称、保护级别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对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有明确文字记载且在历史上有一定影响的宗教遗迹,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开发,防止人为破坏。

第五十二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古建筑进行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保持原有材料、传统结构、形制工艺和历史原貌。

第五十四条 对可能有地下文物遗存的区域,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勘察,划定地下文物遗存保护区。

地下文物遗存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

第五十五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传统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利用。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宗教文化等人文资源与森林景观、地质景观等自然资源进行整合,组织开展秦岭文化研究,发展文化观光旅游。

第五十七条 鼓励设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纪念馆、艺术馆、民俗文化演艺场等文化场馆,展示和宣传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资料、方法和措施。

第六章 开发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八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开发、交通设施建设、村镇建设、旅游设施建设等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要求,实行开发建设项目准入制度。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经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初审,报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办理项目准入手续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准入申请报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审查,由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项目准入手续。

第五十九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办理节能评估和审查等手续。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 经批准的开发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秦岭地质地貌、森林植被、河流水系、文物古迹等自然、人文资源,施工产生的弃渣应当现场回收利用或者运输到指定地点进行消纳。不得破坏生态景观、污染河流水系,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库、林地倾倒沙石等废弃物。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对水体、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边开发建设边恢复,履行治理义务。因开发建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适度开发区内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可以点状组团建设以旅游度假、休闲养生、新农村社区为主的项目。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注重建筑风格、建筑色彩与自然环境的相互融合,做到显山、露水、透绿,体现地域及自然山水特色。

第六十三条 严格控制环山路南北两侧建筑高度。

环山路以南建筑高度应当为低层,建筑高度总体不超过9米,个别建筑轮廓不超过12米。

环山路以北500米建筑高度控制为低层,建筑高度总体不超过9米,个别建筑轮廓不超过12米;500米至1000米建筑高度总体不超过12米,个别建筑轮廓不超过15米。

第六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建筑风格和高度应当与文物保护区域的历史风貌和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六十五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宗教活动场所。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内不得扩建宗教活动场所;适度开发区内已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改建、扩建,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

第六十六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观光农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减少矿产资源开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严禁超出批准范围、年限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十八条 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点、开采量进行,防止水源枯竭。

第六十九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调度水资源、建设水库应当按照规定留足生态基流,建设水电站应当在拦河坝上设置生态基流口,保障河流的合理流量、湖泊和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第七十条 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交通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等防护措施,减少对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影响。

第七十一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加强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等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公共卫生管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

村镇、旅游景区、农家乐经营集中区及其他单位应当建立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污水达标排放,不得将生活污水和生产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对生活垃圾进行统一收集和清运。

第七十二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村镇、旅游景区、农家乐经营集中区及其他单位应当优先选择电能、太阳能、水能、天然气、液化气、沼气等清洁能源;旅游景区观光车应当使用环保能源车辆。

禁止宾馆、饭店、培训中心、农家乐以及其他单位砍伐林木作燃料使用。

第七十三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旅游景区,应当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完善安全设施,保证通讯畅通,及时发布暴雨、暴雪、冰雹、寒潮等气象灾害及其他信息。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对进入游客进行限制,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旅游景区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救援人员和设备,保证游客安全。

第七十四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居民和游客,应当爱护秦岭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集、采挖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二)采集、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卵、巢、穴、洞;

(三)擅自进入封闭区域;

(四)野外烧烤、野炊、生火取暖;

(五)随意丢弃废弃物;

(六)其他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搬迁、产业布局规划,将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内的居民和企业有计划、有步骤地迁出,并及时予以妥善安置。

移民搬迁、产业转移后,应当组织限期拆除原有房屋及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并恢复植被。

第七十六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非当地居民违法购买房屋或者购买宅基地修建房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搭乱建棚房等设施用于居住或者经营。

第七十七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经营性公墓。提倡文明祭祀和以植树方式取代土葬坟头。

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内禁止焚烧纸钱纸扎、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生态补偿

第七十八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和技术、政策、实物补偿为辅的生态补偿机制。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逐年增加财政投入。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与中央、省级补偿基金按照标准配套使用,主要用于重点公益林所有者的补偿费、直接管护费和村级组织监管费。

第八十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矿权退出补偿机制。根据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矿产资源开采权限尚未到期的企业,劝其退出,给予补偿,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生态环境保护资金,对重要水源涵养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区县给予生态性经济补偿,用于修复生态环境和改善民生。

第八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移民搬迁安置补偿制度,保障搬迁移民有安置住房、有生活来源,使搬迁移民生活水平不低于安置地的平均水平。

第八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秦岭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数额缴存保证金,专户存储,政府监管。

建设单位履行治理义务,并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退还保证金本息;未履行治理义务或者未达到治理标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及利息中支取,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十四条 实行秦岭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制度。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当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专项用于植被破坏、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等方面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市、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先行制止,并通知有权处理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有权处理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市、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单位和个人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单位未自行清运污染物的,由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清理外运,集中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准入手续开工建设的,由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零点五到百分之一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留足生态基流或未设置生态基流口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搭乱建棚房的,由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二条 对秦岭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行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生态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法登记的生态环境保护公益组织,为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可以对保护秦岭生态环境不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的职责。

鼓励律师、法律服务志愿者,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诉讼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一月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机关,其具体职能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房屋拆迁资格审查、发证和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审批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鉴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对协商不成的有关房屋拆迁协议进行裁决;
(五)负责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资质审查。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依法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单位或个人和使用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单位),以及公安、工商、城监、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在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应持有关的批准文件,向市房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屋拆迁。
第八条 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需要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固定资产立项计划和投资批文;
(二)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批文及附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办公室实施房屋拆迁或委托有资格进行拆迁房屋的单位拆迁。
第十一条 被委托承担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是取得市房地局核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取得承担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批文;
(三)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规模相适应技术、经济、财务管理的人员;
(四)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一定数量的拆迁周转房。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是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在册的干部、职工,并接受市房地局进行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领取房屋拆迁工作证书的人员。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工作必须携带房屋拆迁工作证。否则,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有关房屋拆迁事宜。
第十四条 市房地局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房屋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在进行房屋拆迁现场以公告的形式公布,拆迁人应同时登报告示,市房地局应督促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市房地局应书面通知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在规定的房屋拆迁范围和拆迁时间内除下列情况外,均应暂停办理居民入户和分户手续。
因出生、婚姻、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入户或分户手续的,公安部门办理后,应回复市房地局和拆迁人。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鉴订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补偿和安置房屋的地点、楼层、面积、位置及交付使用时间、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须经市房地局鉴证后方为有效,拆迁人应将拆迁安置情况列册报市房地局备案。
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被委托承担房屋拆迁的单位,均应严格履行生效的协议,如违反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其代理人,应在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按照公告规定的期限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会同拆迁人到市房地局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房屋所有权人死亡后无继承人或继承人下落不明和无合法代理人的,拆迁人可申请市房地局对拆迁的房屋进行代管,被代管的房屋,由市房地局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如作产权调换的房屋,继续由市房地局进行代管;如作价补偿的,其补偿款由市房地局在银行开户代为储蓄。
第十九条 拆除市房地局依法代管的房屋,或在拆迁期间依法办理代管的房屋,以及作价补偿的房屋,其补偿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同时办理证据保全(包括测绘、评估、拍照等)公证。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自公告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由拆迁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自公告之日起,被拆迁人改建或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租赁关系和转移房屋产权均不作为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拆迁使(领)馆、军事设施、教堂、寺庙、道观、文物古迹、外国人和华侨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市房地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裁决或仲裁;被拆迁的房屋属市房地局的,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房屋拆迁的执行。
对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不服的,按仲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房地局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强制拆迁,或由市房地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的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房地局应对房屋拆迁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拆迁补偿、安置等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经营的房屋,以及其他行政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的自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有房屋)和有合法产权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以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评估的残值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拆迁人应按原有建筑面积给予补偿;所有权人如要求房屋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人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对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评定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结算后的金额予以补偿。
房屋拆迁补偿可以采用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住宅房屋,补偿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不作差价结算;补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在十平方米内的,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超过十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补偿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
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结算。
补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因按人均不足五平方米居住面积或在异地安置或补偿的房屋难以分割需增加安置并计入产权的面积。
结算价款原则上一次付清,如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分期付款,但最后一期付款不得超过补偿的房屋交付使用之日。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对该附属物评定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结算后的金额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房屋内夹层(或插层、隔层,俗称阁楼)等,如属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布局的一部分,或经报建批准层高净空不少于二点二米的,经市房地局审查确认后,可作产权面积补偿房屋面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评定的残值价补偿。
属于人字形或斜面结构的阁楼,其面积从其垂直净空高度二点二米以上(含二点二米)开始计算。
第三十一条 拆除出租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有关条款的变更,租赁双方应根据本规定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地局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由市房地局组织拆迁当事人被拆除房屋作现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三十三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先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再由拆迁人与抵押人(即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地局公告规定期限内未达成新的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
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市房地局公告的规定限期内未达成新的抵押协议或抵押人未能清偿债务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市房地局发布拆迁公告前,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在该屋的公民和已经开业的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者,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对象:
(一)夫妻一方户口在本市市区以外的,按二人安置;
(二)原属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之一,因服兵役、劳教、服刑(被注销城市户口的除外)、入学、入托已迁出房屋拆迁范围的;
(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二人安置;
(四)孤寡老人,按二人安置;
(五)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因出生、死亡、婚姻和按政策规定确需入户的人员,按实际增减人数安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者,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对象:
(一)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所列情况外的其余迁入户口;
(二)使用违章建筑及临时建筑的单位及个人;
(三)未办理合法手续而使用、占用、交换房屋的单位及个人;
(四)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的其他对象。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拆除居民住房的,参照被拆迁人的原居住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居住面积个人平均不足五平方米的,按平均每人五平方米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的回迁安置房屋,除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变动外,均应就地安置。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从市中心区安置到市中心区以外的,可根据新安置不同地域,增加安置面积,但最高不超过原居住面积的50%。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房地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被拆迁人原居住在七楼(含七楼)以下的,安置到没有电梯的八楼以上楼房居住的,从第八层起,每递增一层,按安置回迁房屋面积增加5%的居住面积。
第四十条 拆除房屋内用于住人的自搭阁楼,层高净空不少一点五米,层底净空不少于二点二米,按面积60%折算安置。
属于人字形或斜面结构的阁楼,其面积从其垂直净空高度一点五米以上(含一点五米)计算。
第四十一条 因拆除房屋使被拆迁人需迁出的,其搬迁费和临迁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搬迁房的安置标准,参照原住房面积安排。如临时搬迁小于原居住面积的,其差额面积的租金应按原房屋租金的标准计算,由拆迁人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
(二)被拆迁人的临时搬迁和回迁费,由拆迁人按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付给;
(三)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搬迁房屋的,其临时搬迁期间,由拆迁人按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发给临时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是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临时搬迁房屋的,其临时搬迁补助费的80%归单位收取,20%归被拆迁人收取;
(四)被拆迁人由拆迁人安置临时居住的房屋,房租按民用公房租金标准计算;但居住临时简易搭建的房屋,免交房租。被拆迁人是居住自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论临时安置居住何种房屋,均免交房租;
(五)房屋拆迁期间,原属出租房屋的房租,由拆迁人付给所有权人,直至承租户实际回迁之月为止;
(六)被拆迁人居住临时安置房屋期间的水电费用,自行交纳。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迁入安置的房屋,应同时将临时安置房屋或周转房退还拆迁人。原属私房承租人要从迁入新安置的房屋之日起按规定与房屋所有权人订立新的租约。
第四十三条 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回迁安置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应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150%付给;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房屋或周转房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按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50%
付给。
第四十四条 拆除国营或集体的工商业用房,因没有安置临时用房或搬迁过程造成停产停工的,从其停产停工之日起,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均利润、职工工资、福利费、退休金计算,按月给予补偿,直至回迁安置之月为止。
第四十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业用房,因没有安置临时用房或搬迁过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从其停产停业之日起,由拆迁人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六个月的由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后平均利润按月以70%计算补偿,如补偿金额平均每人(包括在册从业人员)每月不足一百元的,按一
百元补偿,直至安置之月为止。
如属占用街地、道路、人行道开设的摊档,拆迁时由原批准发证单位负责处理,被拆迁人须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迁,拆迁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四十六条 因拆迁需按城市规划要求异地永迁安置的工商业用房,确因地域差异影响其营业收入的,根据实际情况由拆迁人适当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偿。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如将房屋所有权人的原工商业用房回迁安置为居住用房的,应按市房地局根据市场交易的价格估算其差价,由拆迁人给予房屋所有权人以经济补偿。如原工商业用房是由房屋所有权人出租给他人经营的,因回迁安置为居住用房而造成租值损失,拆迁人应按市房地局
规定的工商业用房租金标准一次性按八年租金值差额给予所有权人补偿(扣除国家有关税收部分)。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市房地局发出房屋拆迁公告后领取营业执照或虽在公告前领取营业执照,但公告发布时尚未开始营业的,其被拆迁房屋应按公告发布前的使用性质给予安置补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粮油店、煤店和邮政所的营业性用房以及公共厕所的,应先安置后拆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凡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房地局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承担房屋拆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局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房屋的;
(三)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第五十二条 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由市房地局予以警告,仍不纠正的,可根据补偿安置标准,按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占用街地、道路或人行道开设的摊档,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拒不迁出的,由市房地局予以警告并限期迁出,逾期仍不迁出的,按该摊档逾期营业收入总额处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强制迁出。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承担拆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局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按未迁出户计算,处以每户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延长回迁安置期限的,按应回迁面积,处以每月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临时安置用房或周转房的,由市房地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七天内迁出,并按每月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五天仍不迁出的,由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强制迁出,所需费用,全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五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市房地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按国家、省、市有关房屋拆迁安置规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的协议,仍按原协议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市属各县的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施行的有关房屋拆迁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月6日

关于印发贵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制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制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筑府发〔2010〕4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制审批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贵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制审

批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环境监管,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根据《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限制审批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限制审批,是指对符合限制审批条件的建设项目,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限制审批和解除限制审批的具体工作,并将具体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发改、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绿化、监察、金融、工商、电力和市两湖一库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限制审批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制审批工作实行依法、公平、公开和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各界或者公民有权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七条 除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建设项目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企业或者排污单位的相关建设项目,限制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主要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企业或者排污单位,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内,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严重滞后、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但无正当理由不正常使用的区域内,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四)未按期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任务确定的项目以及其他污染治理重点项目的区域或者企业,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五)不按期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的区域内,同类行业新增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

(六)因排放主要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排污单位及其所隶属的企业新增该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七)未依法执行环境保护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定的企业、排污单位的新、改、扩建项目;

(八)其他严重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区域、企业、排污单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发限期整改通知,在限期内不整改或者未完成整改任务的,按照规定程序作出限制审批决定,并及时将环境违法事实、限制审批内容和时限、整改要求等向社会公告,抄送发改、监察、金融、工商、电力等相关部门。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限制审批的期限,可以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为3个月、6个月或者1年。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限制审批区域、企业和排污单位被限制审批后的整改落实情况加强日常监管,并定期公布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被限制审批的区域、企业或者排污单位在限制审批期限内经整改达到要求后,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限制审批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限制审批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向申请人出具解除限制审批决定;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根据具体情况延长限制审批期限,直至达到整改要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解除限制审批决定,公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提出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

第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限制审批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作假造假、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