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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公开工作规定

时间:2024-06-26 06:4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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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公开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公开工作规定

  (2013年6月14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地方性法规立法公开活动,推进立法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公开,是指省人大常委会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将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地方性法规案及其他与立法工作有关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就立法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征求公众、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信息公开和公开征求意见工作。

  第四条 立法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准确、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遵循广泛、平等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及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立法信息公开和公开征求意见的工作。

  第二章 立法信息公开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广东人大网公开:

  (一)本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及其调整情况;

  (二)本省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修改稿、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意见、修改情况的报告、审议结果的报告等立法文件;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

  (四)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列席人员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

  (五)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前款第二项所列立法文件还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刊登。

  第七条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广东人大网公开:

  (一)第一项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或者调整后一个工作日内公开;

  (二)第二项由有关委员会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公开;

  (三)第三项、第四项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公开;

  (四)第五项由负责征求意见的有关委员会在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公开;

  (五)其他事项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办理。

  第八条 根据需要,下列事项可以在广东人大网公开:

  (一)立法工作调研报告;

  (二)立法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和专家咨询会的基本情况;

  (三)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完成的项目情况和有关报告;

  (四)其他可以公开的事项。前款规定的事项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办理。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普遍关注的内容时,可以接受公民申请旁听。

  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要求和程序按照《公民旁听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试行办法》、《关于公民旁听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工作实施意见》办理。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按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南方日报》以及广东人大网刊登。

  涉及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的专题性新闻发布会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办,负责法规实施的相关委员会协办。新闻发布会的召开按照《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新闻发布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途径公开立法的有关事项。

  广东人大网是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立法信息公开的官方网站。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向公众、省人大代表、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向公众、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在报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前,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征求人大代表意见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第十四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还可以根据需要向地级以上市、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地级以上市、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镇(含乡、民族乡)人大代表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就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征求其意见。

  第十五条 公开征求对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的意见时,应当提供立法项目名称、起草部门、主要内容、起草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等信息。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公众和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筛选。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公众、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的基本情况以及处理情况,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人大网对公众和人大代表等各方面对于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作出综合反馈。

  第十八条 对公众、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意见的反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二)意见采纳的情况;

  (三)意见未采纳的情况及必要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前,有关委员会应当重点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问题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委员会应当将公开征求的意见汇总等材料移交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应当重点就法规草案的主要问题、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和有关方面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等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附提纲。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征求省人大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征求一定数量的地级以上市、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镇(含乡、民族乡)人大代表的意见,主要选择具有相关专业、职业背景的基层代表。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征求省直有关单位和各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专门征求社会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前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日。

  向公众征求意见的时间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在广东人大网等媒体发布当天起算。

  第二十七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书面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同时将征求意见材料的电子文本发送到人大代表的电子邮箱,并通过网络平台及时将征求意见的通知送达人大代表。

  省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委员会做好联络代表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或者镇(含乡、民族乡)人大主席、副主席办公室建立立法工作联系点,听取公众、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委托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代为征求地级以上市、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镇(含乡、民族乡)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内容涉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还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代为征求有关专家、专业人员或者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 立法调研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和实地考察等方式广泛收集各方面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社会组织等有关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公开征求意见还可以采取抽样问卷调查、网上民意调查等方式。

  采取抽样问卷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调查内容的设计应当简单、通俗、明确、易懂。

  第三十二条 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有关委员会应当对公众、人大代表等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整理并进行研究。

  确有必要的,有关委员会应当邀请专家、学者对意见进行论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处理情况,有关委员会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上作出说明。

  有关委员会应当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文件中汇报公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和意见采纳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广东人大网对意见和建议作出综合反馈。

  反馈还可以采取书面回复、召开立法座谈会、说明会和新闻发布会等方式。

  第三十五条 对公众、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意见的反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二)意见采纳的情况;

  (三)意见未采纳的情况及必要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开立法说明会,就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意见比较集中或者分歧比较大的问题、意见的研究和采纳情况、拟提出的解决方案等事项公开进行说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立法听证、立法论证和专家咨询工作,依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论证工作规定》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证券帐户开立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证券帐户开立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开户代理机构:
近期境内、境外投资者B股开户量大幅增加,为了规范B股证券帐户开立工作,加强B股证券帐户的管理,方便境内投资者开户入市,现就做好B股证券帐户开立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应做好境内投资者办理B股开户有关咨询及服务工作,本所将提供有关B股开户业务操作的详细资料,请各单位务必做好内部培训工作。
二、各会员单位、开户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证券帐户开立办法》(见附件1),审核投资者开户资料,留存身份证、银行进帐凭证等文件的复印件,保管好《B股证券帐户申请表》原件,指定专人负责开户工作,加强内部管理。本所将随时进
行检查,对违规开户机构本所有权取消其代理开户资格。
三、各B股结算会员务必在2001年2月26日前确保开通B股实时开户系统,实现通过电子系统即时办理B股开户,即开即用。其它会员单位获得本所B股经纪商资格后,应及时向本所申请B股实时开户代理资格,与本所签订B股开户代理协议书,建立B股实时开户电子系统(具
体办法见本所国际结算部2001年2月20日印发的《关于启用B股实时开户通信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各开户代理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B股开户凭证的管理,按开户时间顺序装订成册,不得漏缺。如果一家法人机构拥有多个开户网点,应指定专门部门定期汇总、整理各开户网点的开户凭证。
五、境内个人投资者开户费用每户120港元,其中20港元由开户代理机构收取,100港元由本所收取。
六、境外投资者办理B股开户的程序、办法、费用仍维持原来作法。
七、开户代理机构如尚未启用B股实时开户系统,暂仍按原来的传真方式向本所国际结算部传送B股开户资料(境内居民个人开户资料包括居民身份证及银行进帐凭证、《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证券帐户申请表》)。本所B股开户传真电话如下:
(0755)2083904、2083160、2083163、2083195、2083237、2083241、2083244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B股”)证券帐户开立工作,推动B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本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居民个人开立B股证券帐户,须本人亲自办理,并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二)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银行进帐凭证及其复印件;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证券帐户申请表》;
(四)本所认为需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三条 境外居民个人开立B股证券帐户,须提供境外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B股证券帐户,须提供商业注册登记证、授权委托书、董事身份证明书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四条 投资者遗失B股证券帐户,应办理挂失补办手续。
第五条 投资者申请挂失补办新号码B股证券帐户的,应当在股份托管证券营业部办妥原号码B股证券帐户流通股份冻结手续,取得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股份冻结证明;投资者申请挂失补办原号码B股证券帐户的,不需提供股份托管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股份冻结证明。
第六条 境内居民个人挂失补办B股证券帐户,应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或户口本、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遗失证明(贴本人照片并压盖公安机关公章)及其复印件。
第七条 境外居民个人挂失补办B股证券帐户,应提供境外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境外机构投资者挂失补办B股证券帐户,应提供商业注册登记证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董事身份证明书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B股证券帐户资料有下列之一发生变化,应及时申请办理B股证券帐户资料变更手续;
(一)姓名或名称;
(二)身份证件号码或商业注册登记号;
(三)住所。
第九条 个人投资者申请变更证券帐户资料,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B股证券帐户及其复印件;
(二)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发证机关出具的更改证明(须注明新旧身份证件的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码)。
第十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变更B股证券帐户资料,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授权委托书;
(二)董事身份证明书及其复印件;
(三)变更证明文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一条 投资者可到具备从事本所B股业务资格的证券营业部、本所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办理B股证券帐户。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一、开户代理机构的申请
以下机构可以申请成为深圳证券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B股实时代理开户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
1、B股结算会员;
2、已建立A股实时开户系统的银行;
3、其它机构。
二、帐户开立
1、代理机构针对不同投资者的开户申请,应仔细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1)境内个人投资者需提交:
①金额7800港元(相当于1000美元)以上的外汇资金进帐凭证及其复印件;
②境内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2)境外个人投资者需提交:
境外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3)境内个人投资者办理B股开户必须是本人亲自办理,不得由他人代办,境内法人不允许办理B股开户。境外个人投资者可委托他人代办,每个投资者只能开立一个帐户。
2、开户申请人应真实、准确地填写《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证券帐户申请表》(以下简称《B股帐户申请表》),该表所有栏目不得漏填。
3、开户代理机构审核无误后,在《B股帐户申请表》代理人栏内签署“已验原件”并加盖开户代理机构有效印鉴及签名。
4、开户代理机构应将上述身份证明复印件、外汇资金进帐凭证复印件及《B股帐户申请表》留存,作为重要凭证长期保管。
三、开户代理机构应当按下列要求录入开户资料:
1、股东姓名:股东姓名必须为全称,其字符长度不得少于4个字节。股东姓名为汉字时,汉字的左边或汉字之间不得有空格,右端不足部分补足空格,电脑无法录入的汉字,应用全角左半边括号加同音字或近形字代替。
2、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构成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的左边及数字、符号、字母中间不得有空格。
3、国籍:必须按照本所提供的《B股实时开户数据接口规范》填写。
4、通讯地址:不得少于10个字节,可夹杂字母或数字等。
5、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资料应完整录入。
四、数据传送及B股帐户的确认
1、所有传送的开户数据内容必须有:股东姓名、身份证号码、开户类别、邮政编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国籍等,缺一者或不按规定录入的数据,本所系统将拒绝接收。
2、代理机构必须实时检查开户回报库的确认及不确认数据,每天早上检查开户回报库有无本所人工返回的已配号待补充资料的开户数据。对实时返回的不确认数据,即时核对无效委托的错误代号作出相应处理;对本所人工返回的待补充数据(返回日期与委托日期不同的数据属人工检
查后待补充资料的数据),及时核对无效委托的错误代号并将正确的内容传真至本所国际结算部进行修改。
3、开户代理点即时将开户资料通过实时开户系统传送结算公司,结算公司确认后,配发B股证券帐户号给开户代理点,开户代理点再向B股投资者签发B股证券帐户确认书。
4、各代理机构必须按证券帐户确认书上规定的内容与格式打印证券帐户确认书,不得添加任何与证券帐户确认书上内容无关的资料。
5、尚未开通实时开户系统的B股结算会员仍通过传真方式向本所传送开户资料,经本所确认后传回B股帐户确认表,传真电话如下:(0755)2083904、2083160、2083163、2083195、2083237、2083241、2083244
五、凭证管理
1、为了保证原始凭证的完整性,开户完成后,操作员应将个人开户资料的身份证和银行进帐凭证的复印件反面粘贴在《B股帐户申请表》背面或直接把身份证和外汇进帐凭证复印在申请表背面。
2、定期将开户凭证按时间、证券帐户号码顺序装订成册,中间不得缺漏,由代理机构负责保管,永久保存。一般情况开户凭证每200户装订一册,每册封面必须写明起止日期、起止证券帐户号码、户数、装订人姓名。
六、B股开户费用及结算
1、开户费用:个人每户120港元(其中本所收取100港元,开户机构收取20港元);机构投资者每户580港元(其中本所收取500港元,开户机构收取80港元)。
2、每月第1个工作日,本所将上月开户费月结数据传送给各代理机构,本所国际结算部于每月10日前在会员B股资金结算帐户或日交收款中扣除上月开户费。银行及其它代理机构应于结算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划到结算公司指定的帐户内。
七、代理机构在开户中如有问题或意见,请及时与本所国际结算部联系。
联系人:陈喜频、张华
联系电话:(0755)2083333-3042、3037
传 真:(0755)2083904



2001年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当事人在国内居住另一方当事人在国外居住的涉外民事案件的上诉期应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当事人在国内居住另一方当事人在国外居住的涉外民事案件的上诉期应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对你院4月28日请示的问题,我们意见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中,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一方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期为15日;对不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另一方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期为60日。15日期满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一方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不得上诉。但是由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期限未满,本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只有上诉期均已届满而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时,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才具有法律效力。



1985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