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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6:5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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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2]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绩效管理,保障政府绩效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充分发挥政府绩效管理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府发〔2012〕13号)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绩效管理单位和被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政府绩效管理单位,是指政府绩效管理组织实施单位和负责考核单位。

  政府绩效被管理单位,是指纳入政府绩效管理的单位。

  实行目标绩效管理的党群部门参照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条 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和结果运用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奖惩逗硬的原则。

  

  第二章 过错问责

  

  第四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政府绩效被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问责:

  (一)在贯彻执行绩效管理决策部署中,工作不力、落实不到位、执行走样的;

  (二)因绩效管理失误,致使本地、本单位、本系统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三)在绩效管理指标设置和执行中,存在明显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弄虚作假,绩效管理自我评价严重失实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提供绩效管理工作报告的;

  (六)出现其他违反政府绩效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五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政府绩效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问责:

  (一)在组织实施政府绩效管理和评估中,工作不力,效率低下,严重影响全市政府绩效管理工作开展的;

  (二)在政府绩效考核、评估中,违背事实,故意压低或提高政府绩效被管理单位分值的;

  (三)泄露政府绩效管理工作秘密的;

  (四)出现其他违反政府绩效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或次年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同时,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降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七条 干扰阻挠问责调查,隐瞒事实真相,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从重处理。

  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八条 对单位进行问责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或作出处理决定。

  对有关人员进行问责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决定。

  第九条 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的调查核实、权利救济等,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条例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结果运用

  

  第十条 绩效管理单位应将政府绩效管理日常监管分析结果和年度综合考评结果呈报领导决策机关,反馈被管理单位,抄送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相关部门,作为衡量政绩、领导决策、预算安排、行政奖励、行政问责、选任干部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依据年度绩效管理考评结果,对被管理单位及全体在职人员实行年度绩效管理激励政策。

  第十二条 对年度绩效管理考评为一等奖的单位给予以下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在其当年或次年参加的其他评比活动中优先推荐;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比例上调至20% 。

  第十三条 对连续 3年以上(含 3年)绩效管理为一等奖的单位,除按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奖励外,对单位予以嘉奖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四条 对年度绩效管理考评排位二等奖最后一名的市属部门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和整改报告,限期予以整改;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比例下调至10% 。

  第十五条 对连续两年绩效管理考评排位二等奖最后一名的市属部门,除按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外,还应当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予以行政告诫并取消当年或次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建议组织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及内设机构负责人1年内不作为提拔任用人选。

  第十六条 对连续3年以上(含3年)绩效管理考评排位二等奖最后一名的市属部门,除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处理外,建议组织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予以组织处理。

  第十七条 奖励和处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职人员年度绩效管理奖励和对单位予以嘉奖并给予一次性奖金的具体方案,根据每年度绩效管理实际情况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涉及被管理单位领导干部组织处理和职务调整的年度绩效管理结果,不采用连续年限计算。

  第十九条 政府绩效管理结果及运用情况应以适当方式公开,畅通公众投诉、评议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绩效管理单位和被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实际情况,制订绩效管理结果运用具体细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目标绩效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2号(废止下列局长令、公告和其它规范性文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2号)

  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第322号令)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二十一号)的规定,我局对现有局长令、公告以及其它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下列局长令、公告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现将目录予以公布。

  局 长

  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废止的局长令、公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的局长令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九号

  二、废止的公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六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九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二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四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六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号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一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三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四号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六号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一号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三号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八号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十四号

  17.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二号

  18.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六号

  三、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代理机构备案的通知》(1985年4月19日)

  2.《关于〈专利代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86年6月14日)

  3.《关于涉外代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1987年11月16日)

  4.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通知(1989年12月4日)

  5. 《关于处理微生物菌种保藏问题的通知》(1990年6月6日)

  6. 《〈关于处理微生物菌种保藏问题的通知〉的执行办法》(1990年7月14日)

  7.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执行中国专利局(43号)公告中著录事项变更收取手续费的规定》的通知(1995年8月28日)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6月7日,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包括:拟定国家公务员录用法规;制订有关的具体政策;指导与监督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备案工作,某些考试工作可以委托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承担。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据国家的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指导和监督市(地)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规定市(地)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录用考试的组织办法;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有关考试工作。
第七条 市(地)级以下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服务机构受政府人事部门委托,承担某些录用考试具体操作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要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申报,国务院人事部门确定。
省级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申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确定。市(地)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编制,由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规定其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按照确定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方案,合理使用政府划拔的考试经费。

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市(地)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的文化程度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五)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岁以下;
(七)具有录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条件。
本条第(四)、第(六)项所列条件,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五条 考试前应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了解报考者的基本条件。
资格审查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共同负责,并向符合规定资格条件报考者发准考证。

第五章 考试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测试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考试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十七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
公共科目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国务院人事部门和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确定或批准。
第十八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笔试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面试可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按前款规定组织的考试,须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考核应通过被考核者原单位的组织,并听取群众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五条 考核工作按录用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由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有关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根据职位要求具体规定。

第七章 录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属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的,报国务院人事部门备案。属地方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报市(地)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按前款备案或审批所确定的录用人员,即成为国家公务员。
第二十八条 对少数民族报考者的照顾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对退役军人的照顾办法,区别转业和复员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 按本规定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原所属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调离手续。遇有争议,由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仲裁。
第三十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
国务院工作部门取消新录用人员的资格,须报国务院人事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取消录用资格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在试用期间,由用人部门负责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考察并使之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要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进行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由录用主管机关或委托下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分别作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对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上述人员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国务院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细则。
国务院工作部门京外直属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地方政府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