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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05:0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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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

 (2002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根据2002年8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做好行政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乌鲁木齐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实行一支队伍,统一指挥,以块为主,分级管理。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工作制度和工作部署,组织开展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问题的调查研究;
  (二)指导、协调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工作,开展执法监督;
  (三)根据需要,统一调动指挥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
  (四)依照本办法直接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直接查处或指定查处发生管辖争议的案件,直接查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案件;
  (五)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队伍法律知识和执法业务的培训、考核以及执法人员的资质认定和跨区轮岗交流工作;
  (六)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
  (七)对各区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主要领导的任免、工作人员的调入和内部机构的设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八)履行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依照本办法查处辖区内的违法案件。


  第六条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区市容环卫、规划、园林、市政工程、环保、工商、公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对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行政综合执法机关。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上述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八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和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建立事先互相告知、事中互相通报、事后互相备案的工作制度。


  第九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十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随地便溺和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或者密封、包扎、覆盖不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负责清运垃圾未及时清运和自行清运垃圾未按规定倾倒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清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任意焚烧树叶或者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摆放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责任区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干道两侧的堆雪中倒入砖、石、混凝土、陶瓷、金属等废弃物品,损坏清雪机械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倾倒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超薄型塑料袋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或改正违法行为,如当事人无履行能力,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由当事人与之签订代为履行协议,所需费用全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其他违法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对于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位置、范围、性质和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者变相买卖、租赁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用地活动或吊销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违反城市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违法建筑工程总造价4%以上5%以下的罚款,拖延或拒不补办手续的,没收其违法建筑物。


  第二十一条 对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没收设计单位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决定停止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仍继续施工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有权强行制止。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拒不拆除或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强行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罚款逾期不缴纳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每日加收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其他违法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处罚: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房地产开发及其他建设项目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1至2倍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四)因养护不善造成树木损坏或死亡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五)擅自修剪或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1至2倍处以罚款;
  (六)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由单位造成的并对直接责任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
  (八)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
  (九)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未恢复原状的,除赔偿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十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其他违法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市政道路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八)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九)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十)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一)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管理方面的其他违法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部分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夜间10点至次日凌晨5点(乌鲁木齐时间)在居民区、教学区、疗养区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公安交通管理的部分处罚和工商行政管理的部分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可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通道不按规定停车,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条 对场外(店外)随意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经营,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视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建筑施工工地管理部分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区外建筑企业进疆承包建筑工程或者提供劳务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行为所涉已完成工程造价5%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上级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下级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发现下级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


  第四十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发现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法完成行政审批、许可、核准等管理工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备案。逾期未备案的,相关管理部门应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相关管理部门备案。逾期未备案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


  第五十一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同时涉及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可以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五十二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四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书面鉴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被处罚人作出赔偿的,按照交纳赔偿金后处以罚款的顺序进行。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通知相关管理部门,在3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并移送有关资料。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收取赔偿金及罚款后,应在结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收取的赔偿金移交相关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依法补办有关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并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 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执法标志,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八条 综合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九条 综合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收到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所在区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市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举报,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十五条 综合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

我国企业如何提起反倾销申诉

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郭东平/蓝雄律师


反倾销是世界贸易组织所允许采用的抵制外来不公平竞争的手段之一。自20世纪初开始使用以来,反倾销手段在不断完善和强化,目前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和各国贸易政策和贸易救济中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

中国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和进出口贸易在持续快速增长。但是在我国对外贸易迅速增长发展的同时,外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开展反倾销调查的案件迅速增加。同时,许多外国产品以倾销的方式大量进入中国市场,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应用合理的法律手段抵制不公平的贸易竞争已经成为中国经济正常发展的必然趋势。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企业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逐步履行降低进口关税、减少行政限制手段的承诺的情况下,反倾销措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及国际通行的维护公平竞争的手段,应成为中国政府和产业界优先考虑和选择的措施,以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合法权益。

以下主要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结合中国反倾销调查的实践和基本程序,简要介绍我国企业在遇到国外产品以低价倾销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时,如何提起反倾销申诉。

一、 我国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分工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我国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主要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案件中,农业部也是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之一。

(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外经贸部的主要职责为:

1、 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并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2、 负责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和确定;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3、 对采取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的临时反倾销措施作出决定;提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

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是外经贸部具体负责反倾销调查的部门,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

(二)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的主要职责为:

1、 国家经贸委负责与外经贸部共同决定是否对反倾销申请立案调查;
2、 负责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和确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时,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及损害程度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了产业损害调查局,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具体案件的处理,由产业损害调查小组负责,最后的裁定有产业损害调查委员会作出,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名义发布。

(三)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是我国反倾销措施的具体执行机关。负责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以及退税等事宜。

(四)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以及追溯征税、退税、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等与“税”有关的决定。

二、 具有法定资格的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除了调查机关自主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情形外,在其他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当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者国内产业的代表提出的书面申请之后发起。

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7年11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二、第八条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区划为依据,科学合理的确定。全省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按实际用地面积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10至20元;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5至15元。占用其他耕地的,按每平方米2至10元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组织基本农田的复垦和开发。”五、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州(地区)、县(市、区)应建立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由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国有土地荒芜费、耕地占用税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金构成。”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闲置费、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七、本条例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有效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有效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认真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划定
  
  第七条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划定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确需改变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区划为依据,科学合理的确定,全省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时,应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棉花、油料、糖料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的生产基地;(二)高产稳产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新增的水浇地和梯田;(三)城镇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入的其他耕地。
  第十一条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一)水浇地、旱塬地、梯田等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集中连片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二)沟坝地、压砂地、河滩地等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落实到区片或地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图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块分布状况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保护
  
  第十四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设立非农业开发区和工业小区。在基本农田内,不准建窑烧砖、建房、建坟;不准擅自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不准向基本农田内倾倒垃圾、渣土和排放工业废水、废气等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按实际用地面积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10至20元;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5至15元。占用其他耕地的,按每平方米2至10元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组织基本农田的复垦和开发。
   第十七条省、市州(地区)、县(市、区)应建立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由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国有土地荒芜费、耕地占用税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金构成。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零星居民住房,要按村镇建设规划,有计划地拆迁。腾出的土地可优先安排给被拆迁者复垦耕种。
   第十九条承包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一年以内的,由发包单位限期恢复耕种或促其转包;超过一年的按同类农田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荒芜费;两年以上仍不耕种的,由发包单位收回其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国有耕地荒芜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农村集体耕地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主要用于基本农田的复垦和开发。
   第二十条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基本农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由原耕种该地的单位或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由县级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类农田产值的2至4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收回的土地应当还耕。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基本农田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基本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止土壤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进行长期定位监测,并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环境质量和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此项工作列入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非法批准和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案件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二)基本农田的等级;(三)保护措施;(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五)奖励与处罚。农业承包合同应载明承包经营者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按非法所得20%至50%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无权批准和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基本农田内建窑烧砖、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罚款。对因排放污染物质,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闲置费、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