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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依法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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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依法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依法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安全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电监会《关于依法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11月4日




关于依法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的意见

安全监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工商总局 电监会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持续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含尾矿库,以下统称矿山)整顿和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等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十一五”期间,全国矿山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下降47%和45%。但是全国矿山数量多、规模小、分布散、基础差的状况尚未得到根本改善,生产安全事故仍然多发,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根据《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等一系列文件精神,学习借鉴煤矿整顿工作经验,为从根本上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降低事故总量,决定于2012—2015年组织开展矿山整顿攻坚战,现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安全发展战略,按照严格依法、淘汰落后、标本兼治、稳步推进的原则,统筹采取“关闭、整合、整改、提升”等措施,依法取缔和关闭无证开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等各类矿山尤其是小矿山,全面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促进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目标任务。到2015年底,无证开采等非法违法行为得到有效制止,不符合产业政策、安全保障能力低下的小型矿山得到依法整顿关闭,浪费破坏矿产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等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小型矿山数量有较大幅度减少,安全基础工作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改善,矿山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信息化、科学化水平进一步提高,生产安全事故持续下降,较大、重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努力杜绝特别重大事故。
  二、矿山整顿重点
  (一)对存在非法违法开采行为的矿山依法予以取缔关闭: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
  2.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3.存在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且拒不整改的;
  4.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污染治理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规定,拒不执行安全环保监管指令、逾期未完善相关手续的;
  5.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提出延期换证申请,经限期整改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的。
  (二)对限期停产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依法予以关闭:
  1.存在重大安全和环境隐患,且整改无望的;
  2.技术装备落后、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得不到保障的;
  3.小型露天矿山无正规设计或不按设计规范建设、应采用而未采用中深孔爆破、未实行机械铲装和机械二次破碎,以及未实行分台阶(分层)开采的;
  4.相邻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5.地下矿山井下生产系统尤其是通风系统不完善、未实行机械通风,以及采场管理混乱的;
  6.尾矿库危库、险库未按要求治理或治理后仍不符合安全环保要求,以及未经审批擅自回采尾矿的;
  7.地下矿山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建设的;
  8.三等以上尾矿库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在线安全监控系统的;
  9.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10.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次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三)对工艺、技术、装备落后,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矿山限期予以关闭:
  1.一个矿体存在多个开采主体、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已经纳入资源整合范围要求进行关闭的;
  2.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有关矿种最小开采规模、最低服务年限的;
  3.使用国家或地方政府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装备,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
  4.独立选矿厂无固定、合法矿石来源的;
  5.砖瓦用粘土、页岩等资源开采不符合国家关于保护土地资源、保护环境相关政策的。
  三、矿山整顿标准
  1.吊销或注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2.拆除供电、供水、通风、提升、运输等直接用于生产的设施和设备。
  3.地下矿山要炸毁或填实矿井井筒,露天矿山要恢复生态环境或治理边坡,尾矿库要履行闭库程序。
  4.消除重大安全、地质灾害和环境隐患,地表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5.清理收缴矿山留存的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
  6.妥善安排关闭矿山的从业人员。
  四、工作要求
  (一)抓紧制定工作方案。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规划,组织制定2012-2015年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报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工作方案应明确整顿关闭工作目标、方法步骤和配套的政策措施等,细化关闭矿山的范围和对象,将整顿关闭任务指标逐年分解到市、县。
  (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专门的组织和协调机制,细化落实各有关部门工作责任,建立健全联合执法工作机制,采取有力有效措施,努力推动整顿关闭工作顺利实施。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研究提出有关政策措施,协商解决存在的问题,积极指导和推进矿山整顿关闭工作。
  (三)狠抓整顿工作效果。对决定关闭的矿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关闭,并组织验收。各有关部门要对照整顿关闭标准,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和关闭程序,认真落实吊销证照、拆除设备设施、炸毁井筒等各项工作措施,确保关闭到位。要积极探索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常态化措施和手段,防止已关闭矿山死灰复燃,巩固整顿关闭工作成果。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妥善解决整顿关闭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四)加强社会监督和督导检查。要加强宣传引导和社会监督,按照确定的矿山关闭计划,分期分批将关闭对象在当地主流媒体进行公告,同时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非法违法开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冒险作业等违法行为。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强化责任落实,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中互相推诿,导致不能按计划完成整顿关闭工作任务或仍然存在非法违法矿山的,要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分配暂行规定

财政部 中华人民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分配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财农(二○○一)三○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资金分配制度,科学、合理地分配特大防汛旱补助费,根据《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财政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分配。对中央直属流域机构特大防汛补助费的安排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省在遭受特大水旱灾害时,首先要从地方财力中安排防汛抗旱资金,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的,可向中央申请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
第四条 财政部、水利部根据各地受灾情况、防汛抗旱行动、地方财力及防汛抗旱资金支出情况等,补助受灾省特大防汛抗旱经费,补助经费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地方财政安排的防汛抗旱经费数额。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央财政不予安排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
(一)局部受灾、灾情不重的;
(二)自行削减水利投资,导致抗灾能力下降,灾情扩大的;
(三)省级财政没有安排防汛抗旱经费的或未及时下拨中央安排的特大防汛抗旱经费的;
(四)在上年度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中,有严重违规违纪并未进行整改的;
(五)越级申报的。
第六条 中央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分配方案,由财政部、水利部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防汛补助费计算公式:
* An Dn Sn
Wn=M (---* 0.2+---* 0.1+---* 0.7)*(0.4+α1n+α2n+α3n+α4n)*η (公式1)
N N N
∑ Ai ∑ Di ∑ Si
i=1 i=1 i=1
n:所计算的省(区、市)序号,如1为北京,2为天津,……。
Wn:分配给n省(区、市)的防汛补助费数量。
M:中央准备一次分配的防汛补助费总数。
An:n省洪涝成灾面积,千公倾。
N
∑ Ai:全国洪涝成灾面积,千公倾。
i=1
N:为分配资金时全国遭受洪涝灾害的省数。
Dn:n省(区、市)洪涝直接经济损失,亿元。
N
∑ Di:全国洪涝直接经济损失,亿元。
i=1
Sn:n省(区、市)水利工程水毁损失,亿元。
N
∑ Si:全国水利工程水毁总损失,亿元。
i=1
α1n:反映省级财政状况系数,0—0.2,省级财政状况越困难,取值越大。
α2n:反映领导重视防汛工作系数,0—0.2,重视程度越高,抗洪救灾措施越得力,取值越大。
α3n:反映防汛经费情况系数,0或0.1,省级财政年初预算安排防汛经费,取值为0.1,否则为0。
α4n:反映防汛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系数,0或0.1,上年度审计、检查防汛经费使用没有发现问题的,取值0.1,否则为0。
η:调整系数0.9—1.1。
(二)抗旱补助费计算公式:
* An Dn Sn
Wn=M (---* 0.7+---*0.25+---*0.05)*(0.4+α1n+α2n+α3n+α4n)*η (公式2)
N N N
∑ Ai ∑ Di ∑ Si
i=1 i=1 i=1
n:所计算的省序号,如1为北京,2为天津,……。
Wn:分配给n省的抗旱补助费数量。
M:中央准备一次分配的抗旱补助费总数。
An:n省农作物受旱面积,千公倾。
N
∑ Ai:全国农作物受旱面积,千公倾。
i=1
N:分配资金时全国遭受干旱灾害的省数。
DN:n省饮水困难人数。
N
∑ Di:全国饮水困难总人数
i=1
SN:n省(区、市)大牲畜饮水困难头数。
N
∑ Si:全国大牲畜饮水困难总头数。
i=1
α1n:反映省级财政状况系数,0—0.2,省级财政状况越困难,取值越大。
α2n:反映领导重视抗旱工作系数,0—0.2,重视程度越高,抗旱措施越得力,取值越大。
α3n:反映抗旱经费情况系数,0或0.1,省级财政年初预算排抗旱经费,取值为0.1,否则为0。
α4n:反映抗旱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系数,0或0.1,上年度审计、检查抗旱经费使用没有发现问题的,取值0.1,否则为0。
η:调整系数0.9—1.1。
第七条 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的分配方案的资金总数与拟分配的资金总数的差额,作为考虑其它因素的机动部分进行调整。
第八条 各省要据实报告灾情等有关情况,对夸大灾情等虚报情况的,将按一定比例扣减拨款和下一年度停止安排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
第九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2001年4月13日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育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暂(寄)住的处于生育年龄的男女公民。

第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现行的计划生育规定和本条例,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落实可靠有效的避孕措施;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办证,统一收费的原则。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施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昆明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劳动、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核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以下简称《审验证》)的工作;
(五)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
(六)考核下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七)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等培训;
(二)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各项统计报表;
(三)为常住户口中的外出育龄人员出具《婚育证明》,并与之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查验流入育龄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核发《审验证》;
(五)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指导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六)与育龄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联系,及时通报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七)与使用育龄流动人口和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检查其履行责任书的情况,并实施奖励或处罚;
(八)收取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不予办理暂住证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在办理蓝印户口时,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流动人口,不予办理。
第十条 劳动部门在审批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查验育龄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不予办理,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并将情况及时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生育证》。无《生育证》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医疗、妇幼保健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持有《生育证》和《审验证》的孕产妇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申请暂住证、就业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之前,必须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婚育证明》,办理《审验证》,并交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必须在三十日内补办,并交纳办证保证金250元,按期补办.并经审验合格的,保证金全额退还;逾期未补办的,不得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和从业,保证金充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审验证》有效期为一年,由发证机关每季度复审一次,期满后重新换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骗取《婚育证明》和《审验证》。
《审验证》由昆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到异地从业、暂(寄)住的,必须到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接受现居住地的管理。
第十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凭《审验证》,按照下列规定取得避孕药具:
(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提供;
(二)无用人单位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提供。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必须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并及时将检查证明交有关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九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负担,无用人单位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从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中给予补助。末落实避孕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条 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后,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2000元至10000元计划外怀孕费,采取补救措施后,所收计划外怀孕费全额退还;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所收计划外怀孕费抵缴计划外
生育费。

第二十一条 招用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招用无《婚育证明》和《审验证》的育龄流动人口:
(二)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三)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

(四)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或两证不齐全的,应告知其按期补办。超过补办时间的,不得租房和留宿;
(二)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三)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

(四)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时,必须查验《生育证》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必须在24小时内告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隐瞒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情况。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做避孕节育手术和出具避孕节育证明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并建立生殖健康档案,不得弄虚作假。
个体行医者和私人诊所不得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的,征收10000元至80000元或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三倍至五倍征收。
(二)计划外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征收20000元至150000元或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四倍至八倍征收。
上述人员中,有超生行为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还应落实绝育措施;有第(二)项行为的,有关部门还可以吊销除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许可证和执照,解除其劳动合同或承包合同,并收回其暂住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涂改、骗取《婚育证明》和《审验证》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伪造、买卖《婚育证明》和《审验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期进行生殖健康检查或向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假生殖健康证明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造成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处100
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不报告的,处
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隐瞒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对单位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对单位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不按时限交纳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可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计划外生育费,每日按应交数额的百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二)对罚款,每日按应罚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妨碍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侮辱、诽谤、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负有配合管理责任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
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照国家《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管理使用。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