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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5:3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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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各类政府性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组织申报、监督管理及跟踪问效,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及自治州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综合利用、专业化发展、品牌建设、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进步,以及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市场开拓等方面。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及自治州的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五条 自治州财政局负责自治州各类专项资金的拨付工作,负责组织专项资金的绩效考评,并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

自治州各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确定自治州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自治州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对项目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项目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㈡ 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㈢ 经济效益良好。

㈣ 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㈤ 所申报项目符合专项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

㈥ 符合国家、自治区、自治州申报项目资金指南所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提供如下资料:

㈠ 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㈡ 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水平、职工人数、上年财务状况等。

㈢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㈣ 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材料(纳税情况将作为获得项目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㈤ 企业所在县市财政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的认定资料。

㈥ 企业对申报项目真实性出具承诺。

㈦ 专项资金指南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项目的审核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核准或备案等许可手续。

第九条 自治州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自治区及自治州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当年专项资金支持方向、支持重点及使用方案,会同自治州财政局组织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

第十条 各县(市、口岸)企业按属地关系向本县(市、口岸)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报。州直企业直接报自治州各项目主管部门、州财政局。

第十一条 各县(市、口岸)项目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在本县(市、口岸)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申请工作,并对申请企业的资格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联合上报自治州项目主管部门和州财政局。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项目主管部门应会同州财政局建立项目审查制度,组织相关技术、财务等方面的人员,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四章 项目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列入自治区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在财政厅将项目预算(拨款)下达自治州财政后,自治州财政局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到项目承担企业进行实地检查,根据项目进度及建设情况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情况提供项目开工报告、项目进度报告及项目完工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自治州财政局收到相关资料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第41号令)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州、县(市、口岸)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各级项目管理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于项目资金使用不合规的企业,连续两年不得申报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自治州财政局和各项目管理部门、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当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工作要求,做好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工作。

第十九条 取得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项目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前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完成的理由和预计完成的时间。

第二十条 自治州财政局和各项目管理部门可委托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抽查审计。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本级预算安排的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及拨付程序,按照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支持工业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博州政发〔2005〕48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财政局和自治州各专项资金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湖南省省劳动保障厅


省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为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要求
(一)企业改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认真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实职工安置政策措施和资金,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企业改制应制订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制订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要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广泛征求职工群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方案内容包括:职工劳动关系处理;职工分流安置形式;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再就业措施;离退休人员管理;有关费用提留和资金来源等。
(三)企业改制时,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偿还拖欠职工的工资、生活费、医疗费、集资款、被挪用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二、职工劳动关系处理
企业改制应遵循依法和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终止、解除、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办法调整职工的劳动关系。
(一)对劳动合同期满不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职工,应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
(二)对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的工资。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工资标准计发。职工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及军龄,原单位没有给予经济补偿的,可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一并进行补偿。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所在市州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可按企业所在市州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或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所在市州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不高于企业所在市州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发。
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对继续留在改制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就业的职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后的企业(以下简称改制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短于3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改制企业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改制企业以后需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的职工,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将职工在企业改制前的工作年限与改制后的工作年限分段计算一并补偿。
(四)对到改制后为非国有及非国有控股企业就业的职工,进行改制的企业(以下简称原企业)应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将经济补偿金转为股权或债权。
(五)对原企业与职工签订停薪留职、“两不找”、“挂靠”、放长假、内退等协议的人员,应终止原有关协议,职工劳动关系调整和分流安置参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伤病残职工,应根据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级别由原企业按规定提留有关费用后,移交改制企业负责管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在职职工分流安置
(一)改制企业应当优先录用原单位职工,并依法与重新录用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
(二)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之内(含5年)的职工,可实行内部退养(以下简称内退人员),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按规定提留费用后,由改制企业或者移交当地相关机构负责管理,按规定给内退人员发放基本生活费并代缴社会保险费。
(三)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10年(含10年)的职工,可与改制企业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以下简称协保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支付,由改制企业负责管理,按规定或协议代缴社会保险费。协保人员在协保期间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四)对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的职工,按国家和省有关安置规定执行。
四、退休人员管理
企业改制时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按规定为退休人员提留有关费用,分别不同情况交相关社会化管理机构接收,实行社会化管理。未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地区,仍由改制企业负责管理。
五、社会保险关系接续
改制企业在工商注册登记30日内,应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重新聘用的职工、内退人员和协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异动、接续等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人员,可直接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委托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或所在街道的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参保手续,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分流安置前的缴费年限和分流安置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六、经费提留及管理
(一)退休人员医疗费。改制后仍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不予提留;改制为非国有及非国有控股企业的,缴费工资基数不低于原企业的不予提留,低于原企业的按低的差额部分提留。
(二)抚恤金和救济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留支付。
(三)1962年精简下放回乡并仍在企业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按10年计算,一次性提取支付生活补助费。
(四)经市州及市州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1—6级工伤致残人员,按人均不低于4万元的标准一次性提取相关费用。
七、附则
(一)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07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






该案是否承担抵押无效的赔偿责任

曾建莉 彭箭


案情简介: 1996年4月18日,罗某为了经营粮油加工厂,与中国银行某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该支行借款12万元。同日,谢某与该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谢某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该12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谢某向该支行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另查明,谢某签订合同时已在该集体土地上建有一层民房,该房价值4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经评估为1万元。

上述借款逾期多年,罗某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借款及其利息,为此,该行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罗某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判令谢某承担抵押无效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谢某是否承担抵押无效的赔偿责任存在以下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担保,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担保无效;但谢某的无效担保行为促使银行向罗某提供贷款,谢某应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对担保无效与银行存在混合过错,按照过错责任相抵原则,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应判决谢某承担6万元及其利息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但谢某在合同中仅承担提供担保的义务,属单务无偿的行为,法律对其注意义务应有所减轻,并应给予特殊的保护;相反,银行在担保合同中将仅享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且其是在管理自己的债权,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充分注意。为此,银行作为金融部门,相对于作为农民的谢某,其应有充分注意法律规定的合理期待,而本案中银行连抵押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审查义务都未尽到,应视为其明知或应知合同无效,对此造成的损失银行将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应判决驳回银行要求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