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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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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2〕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促进安全生产检查的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发挥监督检查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有效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查分为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行业管理部门和各级政府组织的安全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及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活动。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
  第四条 检查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原则。市政府主要负责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行业管理部门和辖区内中、省直企业的检查。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查。
  (二)依法行政原则。具有安全监管行政职能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据各自的主体法规,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三)注重实效原则。安全生产检查应深入生产一线和作业现场,针对安全生产的重点环节和部位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切忌走过场、搞形式。
  (四)“主体”配合原则。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政府是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政府部门应通过查管理、查责任制、查法规落实,促进企业查操作、查流程、查现场施工等,坚持标准化,堵塞漏洞。
  (五)“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原则。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问题,要依法处置,记录备案,限期整改,跟踪问效,督办落实。
  (六)服务企业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安全检查过程中,要立足于服务企业、帮助企业,不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以检查促安全,以安全促生产。
  第五条 任何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及其安全监管和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活动,不得妨碍和干扰正常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每月定期对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各类隐患,做到安全检查经常化、制度化。对自查中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及时上报、建档,并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
  第七条 市政府每年春季和秋季组织两次全市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各县、区政府和市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大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安全检查可与重要节假日、重要时期的安全工作一并部署,同时进行。
  第八条 市政府临时性安全专项检查是指市政府根据国务院及其安全主管部门、省政府及其安全主管部门部署和不定期组织的重要节假日、重点时段、重要时期前后开展的专项检查活动,具体安排临时决定。
  第九条 安全大检查与专项检查在时间上接近重合时或在行政区域上重合时,应避免重复,要相互兼顾进行。
  第十条 市政府组织的安全大检查分为若干检查组,由市政府领导带队或由市政府领导委托的部门负责人带队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安全检查一般内容是查领导履职、查管理制度、查现场隐患、查事故处理。
  (一)查领导履职。检查各级领导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工作履职情况,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研究和解决安全管理、安全投入,隐患整改等问题;是否真正关心职工的安全和健康,落实员工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规定;是否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抓好各项工作部署和落实。
  (二)查管理制度。检查各级领导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是否做到有计划、有布置、有检查、有总结、有评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各级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是否落实;安全机构是否健全;职工群众是否参与安全生产管理活动,群众安全组织网络是否建立并真正发挥作用;检查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并得到贯彻落实;对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培训、考核,做到持证上岗。
  (三)查现场隐患。深入生产现场,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条件、作业环境、生产设备及相应的安全卫生设施和人的操作行为等是否符合安全文明生产的要求。查找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等安全生产事故的因素,并下达整改意见书,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期限。在贯彻边查边改原则的同时,对以前查出的事故隐患是否按当时登记的项目、整改措施和完成期限进行整改。
  (四)查事故处理。检查各类事故是否按规定及时报告、认真调查、严肃处理,并做到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
  第十二条 安全检查采取“听取汇报、现场检查、综合评议”等方法进行。
  (一)听取汇报。听取有关人员关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向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询问有关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到现场实地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和各种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查看各种安全资料、台账等基础工作。
  (三)综合评议。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评议,形成检查意见,做出综合评价,并进行反馈交换意见,提出要求。
  第十三条 检查组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意见时,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并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同时将重大事故隐患书面报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数据库,将掌握的重大事故隐患录入事故隐患库,实行挂号督办。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对检查出的隐患进行跟踪管理,实行销号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凡对查出的事故隐患未按要求整改的,由检查单位和部门按照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处罚后,生产经营单位对所查的隐患仍不整改的,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庆政办发〔2006〕83号)同时废止。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届3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同时,内府办发[2006]116号文件作废。


二〇〇七年二月七日


内江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和《四川省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无偿献血奖项分为“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县(区)奖”、“无偿献血优秀组织奖”,均发给荣誉证书,部分奖项给予一定奖金。
第三条 “无偿献血奉献奖”分为金、银、铜奖,分别奖励自愿无偿献血达十二次、十次、八次以上的无偿献血者(十五次以上推荐国家或省级奖励),分别给予每人300元、200元、100元奖金。
第四条 “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项人民币1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的单位;捐款5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的个人;长年为无偿献血事业提供公益性服务和宣传的单位和个人;以其他形式为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除捐赠款项、设备的单位与个人外,其余给予单位1000元、个人500元奖金。
第五条 “无偿献血先进县(区)奖”用以奖励当年度无偿献血占临床用血100%以上的县(区)。结合当年工作目标考核评定一、二、三等奖,分别给予获奖单位8000元、6000元、5000元奖金。
第六条 “无偿献血优秀组织奖”用以奖励当年度组织自愿无偿献血有特殊贡献的企事业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县(区)无偿献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有关人员,分别给予获奖单位1000元、获奖个人500元奖金。
第七条 全市“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每三年举行一次评审;“无偿献血先进县(区)奖”和“无偿献血优秀组织奖”每年举行一次评审。评奖考核工作由市献血领导小组负责。
第八条 奖励资金来源:市献血办无偿献血双倍血费中支付。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献血量的计算以全血二百毫升按一次、四百毫升按两次计算,成分血每一个机采单位按四次计算。
2、无偿献血奉献奖等级根据献血情况由本人申报,市内不再重复计奖。




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二○○一年 第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商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依据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与服装协定》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有关纺织品贸易安排,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纺织品被动配额(以下简称"纺织品配额") 指受进口国限制的棉、毛、化学纤维、丝麻及其他植物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的出口数量限额。纺织品配额分类和计量单位以有关协议规定为准。

  设限国家 指向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监督局(TMB)通报涉及中国的纺织品配额限制的国家(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欧盟、土耳其。

  工业家和工业家配额 按照中国和欧盟向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监督局(TMB)通报的内容,欧盟委员会在每年度结束前向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供一份欧盟部分加工商和生产商的名单,名单上的企业即为下年度的"欧盟工业家";

  按照规定,输欧2类和3类在协议年度开始后115天内,及5类、6类、7类、8类、15类和26类在配额年度开始后180天内,在各类别协议配额数量中保留一部分,即"欧盟工业家配额"。

  欧洲博览会配额 按照中国和欧盟向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监督局(TMB)通报的内容,双方专门为执行在欧洲博览会上签定的合同而设立的,独立于正常输欧被动配额的纺织品被动配额。

  出口企业 指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纺织品服装贸易的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

  业绩配额 指不实行招标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管理,按出口业绩进行规则化分配的配额。

  出口业绩 指对设限国家受限纺织品的出口业绩和对全球非受限纺织品的出口业绩。对设限国家受限纺织品出口业绩指在一定时期内,各配额类别项下纺织品在设限国家实际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数量。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各配额类别项下产品对该类产品不受配额限制国家和地区出口的金额。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以设限国家海关统计为准,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以中国海关统计为准。

  出口证书 指对设限国家出口受限纺织品所需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丝麻制品许可证、手工制品证书、产地证书。

  签证率 指某一配额类别出口许可证签发配额数量占该类别通过各种方式获得的配额总数量的比例(分全国、地方及企业)。

  清关率(使用率) 指某一配额类别在设限国海关实际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数量占该类别通过各种方式获得的配额总数量的比例(分全国、地方及企业)。

  第三条 配额管理机关及职责

  对设限国家纺织品配额实行分级管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为纺织品配额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与设限国家磋商、签订并执行有关多边贸易体制规则;制定纺织品配额管理规章制度;负责纺织品配额的分配;监督和指导纺织品出口证书签发及纺织品实际出口情况。

  根据外经贸部的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八省会城市(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南京、武汉、成都、广州)外经贸委(厅、局 )( 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为所在地区纺织品配额的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负责本地区出口企业的配额分配和管理,并向外经贸部反馈本地区配额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监督和检查本地区出口企业配额使用和实际出口情况。

  第四条 签证机关及证书电子数据传输部门职责

  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经外经贸部授权,系纺织品配额签证机关。

  许可证局在纺织品配额方面的职责为:(1)统一负责纺织品出口证书的印制、发放和核查,证书号码段的分配,以及纺织品出口证书、签证人员签字和号码段的对外备案工作;(2)根据有关规定对各签证机关进行管理,核查各签证机关是否按下达的配额数量签发许可证,每月向外经贸部提供各签证机关签证核查情况;(3)负责内部核查各签证机关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签证数据及国内、国外海关清关数据,查处假证、伪证,定期向外经贸部反馈核查情况。
受许可证局委托,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纺织品出口证书的签发和管理。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以下简称"电子商务中心"),经外经贸部授权,负责纺织品出口证书签证统计及与设限国家纺织品出口证书电子数据的交换工作。

  第五条 配额分配方式

  纺织品配额采取招标、自主申领和业绩分配三种分配方式。外经贸部根据上年度配额使用情况于每年9月10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实行招标、自主申领和业绩分配的配额类别清单,并可根据当年配额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二章 出口许可制度

  第六条 对设限国家出口纺织品,实行配额和出口证书管理制度,由海关监管,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检验。

  第七条 出口证书由许可证局及其委托的地方签证机关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总数量和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的分配数量签发。海关凭出口证书验放。对法定检验的出口纺织品和需经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所列商品,海关还应加验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

  第八条 出口证书所列年度应与货物出运年度相一致。

  出口证书项下货物的出运报关不得迟于配额年度当年12月31日,逾期海关不予受理报关放行。

  第九条 出口证书实行"一批一证"且不得转让,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如需更改,重新换发出口证书。

  第十条 出口证书的申领及签发工作按照纺织品被动配额有关签证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配额的招标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根据"效益、公正、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对部分类别纺织品配额实行招标。

  第十二条 配额招标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和《纺织品被动配额招标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章 配额的自主申领

  第十三条 自主申领配额类别的确定

  外经贸部对配额年度当年1至8月配额清关率和上年清关率均在40%以下的纺织品配额类别在下一年度配额实行总量控制管理,由出口企业自主申领出口证书。

  外经贸部在当年9月公布下一年度实行总量控制管理的类别清单,并在当年12月15日前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自主申领配额的分配

  外经贸部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相当于各地方各自主申领类别当年清关反馈数量不少于两倍的下一年度配额数量下达各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中央企业的数量下达给许可证局,并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公布具体数量。对于没有当年清关反馈数量的地方,外经贸部按各地方反馈数量中的最低量下达。

  各签证机关负责在外经贸部下达的总量范围内向所负责地区出口企业签发出口证书。对于上年度有清关业绩的企业,签证机关将保留其相当于业绩数量的配额优先使用权半年。

  第十五条 自主申领配额的使用

  出口企业在出口自主申领类别配额项下纺织品时,应在签订外销合同前,先行向所在地区签证机关或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查询有关配额类别配额剩余数量。在确认有剩余数量后,方可对外签约。签约后,应立即凭外销合同向所在地区签证机关申领出口证书。

  签证机关在接到企业申请后,须在审核企业的外销合同,并核实有关类别本地区配额剩余数量后,方可为企业签发出口证书。

  第十六条 自主申领配额数量的调整

  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在本地区某自主申领类别签证率达90%后,可向外经贸部提出追加配额申请。中央企业在许可证局某自主申领类别签证率达100%后,可直接向外经贸部提出追加配额申请。

  外经贸部根据提出申请的地方和中央企业有关类别的清关率,决定是否批准及批准的数量。

  第十七条 自主申领配额的核查

  外经贸部将不定期抽查使用自主申领类别配额的出口企业相应的经海关验讫的出口报关单和出口许可证海关核退联。对有意抢占自主申领类别配额而未实际出口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况取消该企业部分或所有自主申领类别配额的自主申领资格。对纵容企业有意抢占配额的签证机关,外经贸部将根据《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对该签证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自主申领配额类别的调整

  对于原实行自主申领,后因使用率提高而不再实行自主申领类别的配额,外经贸部按各地方、各中央企业上一配额年度相应的出口业绩(包括各类企业出口业绩),按业绩配额的分配原则分配。

第五章 业绩配额的管理

  第十九条 业绩配额按各地方和中央企业上一配额年度纺织品出口业绩进行分配,分为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的出口业绩和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的出口业绩两部分。

  第二十条 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

  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实行三次分配:第一次预分、第二次预分和决分。

  第一次预分应于配额年度上一年度的10月进行,按照配额年度上一年度1至8月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乘以系数进行分配。

  第二次预分应在上一年度12月进行,按照配额年度上一年度1至11月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乘以系数进行分配。

  决分应于配额年度当年3月进行,按照配额年度上一年度全年对设限地区出口业绩乘以系数进行分配。配额年度上一年度全年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以截止配额年度当年2月底的统计数据为准。

  决分下达之前,各企业可按照预分数量对外成交。配额年度全年对设限国家配额项下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以决分数量为准。

  第二十一条 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

  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实行两次分配,应分别于配额年度当年的2月份和4月份进行。

  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的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外经贸部对向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达到一定金额的地方和中央企业,按下列公式计算后,确定其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的数量,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的出口业绩按中国海关统计的一般贸易(含边境贸易)项下纺织品出口金额的100%与进料加工项下纺织品出口金额的30%相加之和计:

  某类别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该类别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总量X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金额系数

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金额系数=
地方(中央企业)该类别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
---------------------------------------------
全国该类别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

  各类企业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均计入业绩统计,并凭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参加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的配额的分配。

  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分配中,外经贸部可视具体情况,将一些类别配额数量的一定比例用于鼓励在开拓国产名牌产品出口方面成绩突出的企业,或用于其它政策目标。

  第二十二条 业绩配额的来源

  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的来源为:配额年度上一年度双边协议或多边协定规定的配额数量。

  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出口业绩配额的来源为:

  1、 双边协议或多边-协定规定的年增长率配额数量;
  2、 外经贸部根据双边协议或多边协定的规定和配额的使用情况,办理灵活条款(结转、类别转移、预借)的配额数量;
  3、 地方、中央企业上交的配额数量;
  4、 根据本办法第八章罚没的配额数量;
  5、 未使用的工业家配额。

第六章 工业家配额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的资格 出口企业在与欧盟工业家签有通报规定的工业家配额类纺织品出口合同后,取得申请工业家配额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申请程序

  外经贸部在收到欧盟委员会提供的工业家配额名单后,将名单下发给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

  国内企业在与欧盟工业家按照实际业务需要签定合同后,将经合同双方签字和加盖公司章的合同正本报企业属地的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审核。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在按照上述规定审核合同无误后,将合同正本于每月统一汇总,与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的申请报告一起于每月20日至月底期间报送至外经贸部。

  对于2类配额和3类配额的申请及相应合同必须于配额年度开始后115天内提交至外经贸部;对于其他工业家配额类别的申请及相应合同必须于配额年度开始后180天内提交至外经贸部。迟于上述期限的申请为无效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配额分配办法

  外经贸部在每年1-6月份的每月底汇总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及中央企业上报的申请,并于下一个月的头10个工作日内将配额分配下达给中央企业,或通过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下达给各地方企业。

  外经贸部每月汇总的某工业家类别的配额申请总量如未超过截至当月剩余的协议规定的该类别工业家配额量,外经贸部将全额满足各企业对该类别的配额申请;如已超过截至当月剩余的协议规定的该类别工业家配额量,外经贸部将按照当月该类别各企业申请总量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管理方式

  企业获得的工业家配额不得转成正常配额使用,如遇欧盟工业家签定的合同无法履行,企业应将工业家配额及时上交。

  凡工业家配额中的招标类别,一律按照配额分配下达前本年度该类别配额协议招标价格收取工业家配额协议中标金。在配额下达之日起30日内,获得工业家配额的中方出口企业必须将占工业家配额中标金30%的保证金汇到指定银行账户。对于逾期不交保证金的企业,外经贸部将收回相应的工业家配额,并取消企业之后二年内工业家配额的申请资格。

  涉及招标类别配额的使用按照《纺织品被动配额招标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欧洲博览会配额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配额使用要求

  根据欧盟管理程序的要求,欧洲博览会配额仅能在每年11月德国柏林召开的柏林进步伙伴展览会(以下简称"柏林展览会")上签定合同和在下一年度执行该合同时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参与博览会配额分配企业的资格

  1、连续两年参加柏林展览会并有经营业绩的企业;
  2、正常输欧纺织品类别业绩突出的申请企业。

  第二十九条 配额分配原则

  外经贸部根据配额年度1至9月底各参展企业各类别签证率参照全国平均签证率确定下年度配额分配方案:

  1、对于某类别签证率高于全国平均签证率的企业,将获得当年该类别企业配额全部分配数量;
  2、签证率低于全国平均签证率的企业,参照当年配额分配数量按比例予以扣减;
  3、各类别剩余数量,分配给该类别签证率突出的参展企业,以及正常输欧纺织品类别业绩突出的新申请参展企业;
  4、对于正常类别实行自主申领的欧洲博览会配额类别放宽分配标准。

  第三十条 分配程序

  外经贸部于每年10月份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在柏林展览会前将下年度配额预分配方案下达给各中央企业,或通过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下达给各地方企业,作为参展企业在柏林展览会上签定合同的依据,并不作为签证机关的签证依据。

  柏林展览会结束后,外经贸部根据柏林展览会合同数量,参照柏林展览会前分配方案,在有关统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正式的下一年度欧洲博览会配额分配方案下达给各有关中央企业,或通过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下达给各有关地方企业。该方案为签证机关的签证依据。

  对于在柏林展览会前未能确定的和在柏林展览会中未能签定的配额数量,在柏林展览会结束前由外经贸部选定有意向的企业签约。

  第三十一条 招标类别的使用费

  欧洲博览会配额中涉及招标类别的使用费由外经贸部参照当年该类别协议标价格另行通知。

  第三十二条 参展方式

  获得欧洲博览会配额的企业即可参加当年的柏林展览会。外经贸部委托有关企业组织相关企业参展,外经贸部负责与德国有关柏林展览会主管当局协调相关事宜。

第八章 配额的上交和转让

  第三十三条 配额的上交

  地方企业未使用的配额(含欧盟工业家配额)应当通过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上交外经贸部,中央企业直接上交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中央企业向外经贸部上交配额的时间应不迟于配额年度当年10月31日。

  对于10月31日后未上交且未申领相关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配额,由外经贸部负责收回另行分配。

  截止到配额年度第二年3月1日,如果已签发的许可证仍无设限国清关反馈数据(发空证),将取消相关公司该许可证配额数量的配额业绩。

  第三十四条 配额的转让

  为提高配额整体使用率,给配额不足的企业提供获得配额的渠道,鼓励配额向真正有经营能力企业的流动,外经贸部允许除工业家配额和欧洲博览会配额以外的配额按规定的程序转让。招标类别配额的转让按照《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和《纺织品被动配额招标实施细则》执行。

  配额的转让分为地区内转让和地区间转让。

  地区内转让指地方企业在本地区内的配额转让。地区内的配额转让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配额转受让申请,向电子商务中心报送企业间配额调整电子数据,电子商务中心主机接收后自动处理,不需外经贸部批准。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应在收到转受让申请书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数据,并将转受让结果通知转受让企业。

  地区间转让指跨地区或中央企业与地方企业、中央企业之间的配额转让。地区间的配额转让由配额转出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或中央企业凭书面转受让申请向外经贸部办理登记。外经贸部在收到转受让申请书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电子商务中心进行登记,并将转受让结果通知许可证局、有关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或中央企业。

第九章 核查和反馈

  第三十五条 对设限国出口协议项下纺织品,实行许可证电子核查。

  第三十六条 在纺织品出口实现国内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联网管理之前,外经贸部凭电子商务中心提供的签证数据和设限国的清关数据对配额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核查。

  在实现国内联网管理之后,外经贸部凭电子商务中心提供的签证数据、海关提供的出运数据和设限国的清关数据对配额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核查。具体核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设限国家出口受限纺织品, 须符合设限国家纺织品原产地规则。禁止将原产于中国的产品避开双边协议或多边协定的规定,经第三国或地区转口至设限国家, 禁止使用中国的配额将原产于第三国或地区的产品转口至设限国家。

  对违反进口国原产地规定, 非法利用第三国(地区)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或标签转口属我国原产的纺织品至设限国家的,外经贸部可相应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该有关企业非法转口的类别或相关类别的配额数量。非法转口涉及货物金额少于500万美元的,暂停有关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6个月;非法转口涉及货物金额等于或超过500万美元的,取消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

  对上述纺织品非法转口行为的处罚,海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可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及《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配额转让规定进行配额转让的,外经贸部可双倍扣减有关企业配额年度当年转让配额类别或相关类别配额数量。

  第三十九条 对私自更改或伪造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纺织品出口配额、许可证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经贸部并可扣罚该企业的配额数量,取消该企业配额申请资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合理原因而导致企业不能正常使用配额时,在提供有关证明后,经外经贸部批准,未能正常使用的配额可计列出口业绩。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1992年12月3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关于对非紧俏类别纺织品被动配额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签证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73号)、《关于加强对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36号)、《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办法(试行)》([1999]外经贸管发第32号)、《关于<输欧盟工业家配额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补充规定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纺函字第1 号)、《关于鼓励企业用好纺织品被动配额若干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241号)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54号)同时废止。其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