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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2:3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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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办发〔2012〕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商洛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和公务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按照规定对烟花爆竹的生产、批发、零售、储存、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负责许可的部门应当履行许可职责,不得随意降低必须的法定安全条件,并对许可结果负责。

未经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县区应建立由安监、公安、质监、工商、供销等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负责辖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居住区烟花爆竹活动实施安全监督,及时报告烟花爆竹安全隐患。

第五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包括: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按分级负责制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质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烟花爆竹质量。

(四)工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烟花爆竹市场的经营活动。

(五)县以上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定点,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管理和监督。

公安、安监、质监、工商、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单位,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安全燃放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总责。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对其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安监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其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技术,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单位不得雇用童工、在校学生、患有精神疾病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单位有歇业、迁址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发照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三章 生产经营安全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应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安全有序、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十二条 实行生产企业退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内新申请设立烟花爆竹生产项目的,一般不予受理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内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包括长期经营门市和临时销售网点)。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全市设立8家,其中市直2家,一家为一级批发企业,一家为二级批发企业,各县各1家(属县级批发企业),为二级批发企业。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按照统一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布局、公开公平的原则设置。县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规划和许可数量,由各县区供销社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制定,县区安监部门按照布局规划审批。

市区内除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经营门市外,在城区的东、南、西、北和中心区域按照规定的安全标准各设置一户烟花爆竹长期零售场所。

市区的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一般只允许在春节期间(农历腊月初十至正月十六)销售,其他时间不得布设。

禁止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经营门市和零售网点。

第十四条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烟花爆竹一级批发企业负责向二级批发企业配送烟花爆竹;二级批发企业负责向辖区内烟花爆竹零售单位配送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配送单位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安监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安监部门应将许可证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应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地点和品种销售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的库区应悬挂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进入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统一由我市一级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粘贴运输封签和防伪标志后,配送到各二级批发企业。采购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包装标识的规定。不得采购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必须在本县区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的职责,并及时回收零售经营者在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各级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和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两年备查。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经由道路运输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二十二条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托运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车辆,除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四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个人对其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行为负责。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并对监护对象燃放烟花爆竹行为负责。

第二十七条单位、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本县区辖区内有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网点购买,按照有关规定安全携带和运载。燃放时应当按照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

筑物投射;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敬老院和人员密集场所;

(六)山林、草场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和重要物资仓库;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看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第三十条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任何人员均有权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安监、公安、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对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由安监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未经注册登记从事生产、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公安部门可以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安监、公安、质监、工商、供销等部门,在安全监督工作中发现单位和个人违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安监、公安、质监、工商、供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20日起施行,至2017年5月19日废止。2007年6月28日起施行的《商洛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于2012年5月20日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托儿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托儿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6〕13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托儿所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中山市托儿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托儿所的监督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保护婴幼儿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招收3周岁以下婴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托儿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托儿所按照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市教育部门为托儿所的业务管理机关,负责托儿所开办、变更、停办的业务审批及托儿所婴幼儿保育和教育管理工作,拟定有关制度和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承担对托儿所的业务指导及督导评估。
  市民政部门为托儿所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托儿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市卫生部门负责拟定托儿所卫生保健制度,统筹组织医疗保健机构做好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负责对婴幼儿家长进行婴幼儿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指导。
  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拟定托儿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辖区内托儿所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做好托儿所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做好托儿所收费备案、公示工作,规范其收费行为。
  市建设部门负责做好托儿所场所安全检查、鉴定和危房排查工作。
  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婴幼儿接送车行驶秩序管理,做好婴幼儿接送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
  市交通部门负责对从事婴幼儿接送的运输企业、车辆和驾驶员按有关道路运输行业管理规范进行管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托儿所依法为教职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保障托儿所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
  各镇人民政府(含火炬区、区办事处,下同)负责其辖区范围内托儿所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妇联组织配合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托儿所儿童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教育部门牵头定期组织相关部门研究解决托儿所管理问题,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托儿所管理工作,并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伍,对托儿所实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五条 开办托儿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置在安全、卫生、通风、明亮、安静、干燥、有独立出入口的三层以下建筑物内,并有一定室外活动场地;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经营面积;
  (三)设置活动室、寝室、厨房、厕所、保健室及教职员工办公室;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所长、教师、保育员、保健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开办托儿所的具体标准由市教育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条 托儿所的所长以及保教人员(包括教师、保育员、保健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品行端正,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关心爱护儿童;
  (二)具有一定专业文化水平、业务知识和相应的专业技能。所长、教师应具备幼儿教育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和相应的幼儿园教师资格,所长应具有2年以上幼教工作经验,并取得托儿所所长岗位培训上岗证书;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以上学历(45周岁以下应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并经市妇幼保健机构培训合格和劳动就业培训机构岗前培训合格。
  (三)身体健康。有所属镇区医院或市属医疗单位体检合格证明,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病史,无精神病史。


  第七条 托儿所开办的审批分筹办和正式设置两个阶段。筹办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筹办期内不得开业。到期不申请开办或达不到开办条件的,取消筹办资格。
  (一)申请筹办托儿所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筹办申请表;
  2.开办经费来源证明;
  3.所长、保教人员配备计划;
  4.举办者的资格证明(申请办所的单位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申请办所的个人须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
  (二)正式设置托儿所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中山市托儿所正式开办审批表》;
  2.举办者资格证明(申请办所的单位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申请办所的个人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
  3.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户籍所在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无刑事制裁文件);
  4.办所场所产权证明或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5.建筑物安全证明文件;
  6.《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书》;
  7.厨房的卫生许可证明文件;
  8.卫生保健检查合格文件;
  9.所长、保教人员学历、资格证明;
  10.全体工作人员的健康证。


  第八条 托儿所开办审批程序:
  (一)申请筹办:
  1.举办者向所在镇区教科文卫办(或教办,下同)提交筹办托儿所的有关材料;
  2.镇区教科文卫办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市教育部门统一规范的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告知举办者补充材料;
  3.镇区教科文卫办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办所场所;
  4.镇区教科文卫办加具意见后连同筹办材料报市教育部门;
  5.市教育部门审查筹办材料并察看办所场所设备后决定是否同意筹办。
  (二)正式设置:
  1.举办者在筹办期内,达到开办条件后,可向市教育部门提交全部正式设置的申报材料;
  2.镇区教科文卫办收齐所有申报材料后,出具市教育部门统一规范的受理通知书;
  3.镇区教科文卫办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申请人是否具备开办条件;
  4.镇区教科文卫办加具意见后连同申报材料报市教育部门;
  5.市教育部门组织人员对办所条件进行检查;
  6.达到开办条件的,批准开办,并颁发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 托儿所经市教育部门批准后,举办者凭市教育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于30日内到市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方可开业。


  第十条 托儿所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按规定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托儿所不得招收3周岁以上的幼儿,不得超班额招生,不得违背0-3岁婴幼儿的认知规律进行文化知识传授和技能训练。


  第十二条 托儿所婴幼儿接送必须保障婴幼儿安全,原则上由家长接送,家长与托儿所商定由托儿所接送的,婴幼儿接送车必须符合安全要求,配置儿童座椅、安全带,并按每4个婴幼儿配备一个保教人员的标准配备保教人员跟车陪同。


  第十三条 托儿所必须持有效证照经营,并亮证亮照,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教育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所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招收婴幼儿的;
  (二)招收超过3周岁以上幼儿的;
  (三)超班额招生的;
  (四)托儿所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妨碍婴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婴幼儿生命安全的;
  (五)开展违背婴幼儿认知及成长规律的活动,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
  (六)管理混乱,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五条 市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消防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托儿所的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违反卫生、消防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托儿所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按本规定要求补办开业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5日颁布的《中山市托儿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中府〔2005〕6号)同时废止。

济南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4〕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济南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发〔2004〕14号),保留济南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派出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发展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订和实施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和政策。

 (二)编制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中长期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研究制定开发区引进、培育、示范、推广先进科学技术、科技成果及培植主导产业和主导产品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区内项目立项的审核、申报、选址定点和招商引资工作。

 (五)负责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审核、报批工作。

 (六)负责全市农业高新技术推广示范园区的指导、审核、评定工作。

 (七)负责开发区外经外贸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工作。(八)负责进区项目单位及派驻机构的协调、服务工作。(九)参与制订辖区内农业生产、农村经济的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十)负责农业高新技术信息化建设及管理工作。

 (十一)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5个职能机构(处级)。

 (一)办公室

 协调处理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会议、档案、保密、信访、宣传报道、接待、督察、政务公开及安全保卫和后勤服务工作;负责开发园区的日常工作;协调园区与驻地单位的关系,做好园区内各单位的协调服务工作。

 (二)土地规划建设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组织编制开发区基本建设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负责进区项目的立项、选址定点、施工管理工作;负责区内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三)经济发展局(招商局)

 编制开发区中长期经济发展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产业政策、产业发展总体规划;负责限额以下项目的立项及在建项目的协调服务;负责驻区企业的协调服务工作和驻区单位的统计年报工作;负责本区招商引资、外经外贸和对外经济合作工作。

 (四)科技发展局

 编制开发区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区内科技项目的筛选、论证和申报;协调、指导农业高新技术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自选科研课题的鉴定验收及组织上报工作;负责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的审核、上报工作;对各县(市)、区农业开发示范区进行业务指导;承担开发区专家咨询工作。

 (五)组织人事局(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

 负责开发区党的组织建设、思想教育、干部培训工作;负责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干部、人事、劳动工资、社会保障工作;负责指导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负责开发区引进国外智力和外出培训管理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配全额预算管理事业编制40人,其中工勤人员编制4人,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1人,领导职数配主任1人,副主任4人,局长5人,副局长5人。

 党的组织、纪检监察、工会、共青团、妇女工作等机构设置及领导人配备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