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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01:4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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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建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扩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的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现将有关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范围广、时间紧、任务重,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六)和第(十八)项,自2013年8月1日起废止。

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附件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1: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应税服务

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第九条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但不包括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应税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应税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第十三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

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四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十七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第二节 一般计税方法

第十八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十九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二十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二十一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四)接受铁路运输服务,按照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运输费用金额,是指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以下称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税收缴款凭证。

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以外的营业税应税劳务。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第三节 简易计税方法

第三十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第四节 销售额的确定

第三十三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四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第四十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五章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四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六章 税收减免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优先适用零税率。

第四十五条 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应税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七条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

第五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附:

应税服务范围注释

一、交通运输业

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

(一)陆路运输服务。

陆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者地下)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包括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及其他陆路运输,暂不包括铁路运输。

出租车公司向使用本公司自有出租车的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按陆路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

(二)水路运输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江、河、湖、川等天然、人工水道或者海洋航道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属于水路运输服务。

程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

期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

(三)航空运输服务。

航空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空中航线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属于航空运输服务。

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的业务。

(四)管道运输服务。

管道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管道设施输送气体、液体、固体物质的运输业务活动。

二、部分现代服务业

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一)研发和技术服务。

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1.研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

2. 技术转让服务,是指转让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

3. 技术咨询服务,是指对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和专业知识咨询等业务活动。

4. 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果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报酬的业务活动。

5. 工程勘察勘探服务,是指在采矿、工程施工以前,对地形、地质构造、地下资源蕴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业务活动。

(二)信息技术服务。

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和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1.软件服务,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软件咨询服务、软件维护服务、软件测试服务的业务行为。

2.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是指提供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产品设计、测试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的业务行为。

3.信息系统服务,是指提供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桌面管理与维护、信息系统应用、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托管中心、安全服务的业务行为。包括网站对非自有的网络游戏提供的网络运营服务。

4.业务流程管理服务,是指依托计算机信息技术提供的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经济管理、金融支付服务、内部数据分析、呼叫中心和电子商务平台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三)文化创意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

1. 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视觉、文字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广告设计、创意策划、文印晒图等。

2. 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是指转让商标、商誉和著作权的业务活动。

3. 知识产权服务,是指处理知识产权事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代理、登记、鉴定、评估、认证、咨询、检索服务。

4. 广告服务,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互联网等各种形式为客户的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者通告、声明等委托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广告代理和广告的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

5. 会议展览服务,是指为商品流通、促销、展示、经贸洽谈、民间交流、企业沟通、国际往来等举办或者组织安排的各类展览和会议的业务活动。

(四)物流辅助服务。

物流辅助服务,包括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代理报关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1. 航空服务,包括航空地面服务和通用航空服务。

航空地面服务,是指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管理局、航站等向在我国境内航行或者在我国境内机场停留的境内外飞机或者其他飞行器提供的导航等劳务性地面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旅客安全检查服务、停机坪管理服务、机场候机厅管理服务、飞机清洗消毒服务、空中飞行管理服务、飞机起降服务、飞行通讯服务、地面信号服务、飞机安全服务、飞机跑道管理服务、空中交通管理服务等。

通用航空服务,是指为专业工作提供飞行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航空摄影,航空测量,航空勘探,航空护林,航空吊挂播洒、航空降雨等。

2. 港口码头服务,是指港务船舶调度服务、船舶通讯服务、航道管理服务、航道疏浚服务、灯塔管理服务、航标管理服务、船舶引航服务、理货服务、系解缆服务、停泊和移泊服务、海上船舶溢油清除服务、水上交通管理服务、船只专业清洗消毒检测服务和防止船只漏油服务等为船只提供服务的业务活动。

港口设施经营人收取的港口设施保安费按照“港口码头服务”征收增值税。

3. 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是指货运客运场站(不包括铁路运输)提供的货物配载服务、运输组织服务、中转换乘服务、车辆调度服务、票务服务和车辆停放服务等业务活动。

4. 打捞救助服务,是指提供船舶人员救助、船舶财产救助、水上救助和沉船沉物打捞服务的业务活动。

5. 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船舶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6. 代理报关服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委托,代为办理报关手续的业务活动。

7. 仓储服务,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者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的业务活动。

8. 装卸搬运服务,是指使用装卸搬运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在运输工具之间、装卸现场之间或者运输工具与装卸现场之间进行装卸和搬运的业务活动。

(五)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1.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2. 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光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六)鉴证咨询服务。

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1. 认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利用检测、检验、计量等技术,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业务活动。

2. 鉴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为委托方的经济活动及有关资料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力的意见的业务活动。包括会计鉴证、税务鉴证、法律鉴证、工程造价鉴证、资产评估、环境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建筑图纸审核、医疗事故鉴定等。

3. 咨询服务,是指提供和策划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者建议的业务活动。

代理记账按照“咨询服务”征收增值税。

(七)广播影视服务。

广播影视服务,包括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发行服务和播映(含放映,下同)服务。

1.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是指进行专题(特别节目)、专栏、综艺、体育、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电影等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制作的服务。具体包括与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相关的策划、采编、拍摄、录音、音视频文字图片素材制作、场景布置、后期的剪辑、翻译(编译)、字幕制作、片头、片尾、片花制作、特效制作、影片修复、编目和确权等业务活动。

2.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以分账、买断、委托、代理等方式,向影院、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单位和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转让体育赛事等活动的报道及播映权的业务活动。

3. 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有线装置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业务活动。

附件2: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一、试点纳税人[指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混业经营。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二)油气田企业。

油气田企业提供的应税服务,适用《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税率,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规定的增值税税率。

(三)航空运输企业。

1. 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旅客利用里程积分兑换的航空运输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2. 航空运输企业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3.航空运输企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4.航空运输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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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等


关于进一步做好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办建【2011】149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科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
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启动以来,各项工作进展顺利,有效促进了我国节能与新能源汽车技术和产业发展。为进一步做好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对试点城市的工作要求
试点城市政府是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要认真落实《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扩大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建【2010】227号)、《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增加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城市的通知》(财建【2010】434号)、《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的通知》(财建【2010】230号)等文件要求,加快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切实做好试点组织工作。
(一)建立健全试点工作组织机构。试点工作要由政府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建立责任制,由专人负责日常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二)按照示范推广实施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大自主创新产品示范推广力度,确保实现年度车辆推广目标。
(三)建立健全示范运行安全监督管理机制,落实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相关情况及时上报。
(四)研究制定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鼓励政策。在落实好中央试点政策的同时,要积极研究针对新能源汽车落实免除车牌拍卖、摇号、限行等限制措施,并出台停车费、电价、道路通行费等扶持政策,广泛调动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的积极性。
(五)大力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为个人新能源汽车用户在其住宅小区停车位或工作场所停车位配套建设充电桩,该类充电桩与新能源车辆的配比不得低于1:1;对购买新能源汽车的用户提供充电设施建设的服务;此外,在政府机关和商场、医院等公共设施及社会公共停车场,适当设置专用停车位并配套充电桩;同时,城市要调配资源建设少而精且覆盖示范运行区域的快速充电网络。
(六)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汽车企业、关键零部件企业、充电基础设施企业要严格执行充电接口、通信协议等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和行业最新颁布标准及时调整。
(七)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2011年年底前各试点城市要主动清理已有的相关地方性政策法规,涉及外地产品在招投标、享受地方优惠政策等环节的歧视性政策要予以废止。试点城市要公开发布示范运行产品需求信息,采用招标方式,促进生产企业发挥技术、质量、价格、服务优势,有序参与市场竞争。要支持建立行业协会、各类企事业和社会中介服务等多方面力量组成的新能源汽车推广联盟开展工作。
(八)加强示范运行的监控和评价。对示范运行车辆、动力电池和配套基础设施日常运行状态进行监控,采集、统计和分析运行数据,规范数据档案管理,定期进行技术状态和运行效果评估。
(九)加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做好中央财政预拨付资金申请及年度清算工作。各试点城市要及时对车辆生产企业或用户兑付补助资金,不得延误。积极落实地方财政相关配套资金,优化资金投向,重点支持充电设施和使用等环境建设。
(十)按时上报四部委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在月末结束5日内上报上个月示范运行相关数据;在季度结束5日内上报试点工作进展及问题建议;年度结束15日内上报年度试点工作总结。
二、对示范产品生产企业的要求
整车和关键零部件企业要抓住试点有利时机,加快产品研发和技术改进,增强上下游配套能力,完善售后服务,努力提高产品水平和市场份额,尽快降低生产成本,加快产业化和市场化。
(一)整车企业要按照《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工产业【2009】第44号公告)的要求,组织新能源汽车产品的申报和生产。示范推广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必须纳入《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
(二)整车及零部件和充电设施生产等相关企业,要向社会公开相关产品的性能参数和使用信息,如纯电动汽车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的一次充电续驶里程、混合动力汽车的节油率、动力电池的充电方式、时间、寿命等,以及上述产品的保修、保换条款,确保用户全面了解和正确使用相关产品。
(三)整车企业要保证上市销售产品技术参数、配置和性能指标等与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产品状态相一致。
(四)整车及零部件和充电设施生产等相关企业,要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保障体系,加强相关技术人员培训,合理布局服务网络,信守产品保修等售后服务承诺。
(五)整车或电池租赁企业要建立动力电池回收处理体系,落实动力电池回收责任,制定相关的回收服务承诺,建立相应的处理能力。
(六)整车及动力电池和充电设施生产等相关企业,要建立健全示范运行产品技术跟踪体系,建立产品运行数据库,掌握产品技术状态,及时做好技术改进工作。企业要加强产品标准的研究制定,要加强相关试验、研究能力建设。
三、试点工作的评估与考核
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已进入新阶段,切实规范和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管理,提高示范的水平和质量,是今后试点组织工作的重中之重。
(一)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监督和动态评估管理。定期对试点城市工作成效、年度计划执行、鼓励政策制定、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执行、市场开放、示范跟踪评价、科技创新以及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等进行检查评估。年度末,对各试点城市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年度考评总结。对未能通过年终考评的试点城市,或未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工作的城市,取消其试点城市资格。
(二)加强对示范产品和企业的动态管理。严格执行新能源汽车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制度。对《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对进入目录的产品,定期进行市场销售量核查,对一年内未销售的产品,取消该目录。要对目录产品在试点城市的实际运行状态进行抽样测试,凡产品配置、技术状态与目录严重不符的,取消该产品目录。对进入目录的企业,如清退目录产品达到50%以上的,取消该企业参与试点的资格。
(三)成立试点工作咨询督导专家组,负责对各试点城市示范推广工作进行咨询和检查督导。由科技部电动汽车重大项目管理办公室,协助四部委和咨询督导专家组开展日常工作。
(四)试点工作推进过程中,四部委将依据各自职能分工,进一步加强试点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细化和完善相关政策,加强对试点工作指导、督查和服务。加强试点城市经验交流,组织试点城市与企业间供需见面交流活动,积极推进自主创新产品示范推广。

附件:试点城市年度评估表
http://www.most.gov.cn/tztg/201111/W020111110518217342526.doc

财政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的通知

  苏高法审委[2004]10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量刑指导规则(试行)》已于2004年5月9日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希认真贯彻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应认真组织刑事审判人员学习,并根据这一规则掌握正确的量刑方法,统一量刑的标准和尺度,努力促进刑罚适用的公平和均衡。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量刑指导规则(试行)

  (2004年5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一般原则
  第一条 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以及本规则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适用规则,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条 树立正确的量刑观念。量刑时,应当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刑罚积极功能的充分发挥和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
  第三条 对被告人所处之刑罚,应与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以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的基础依据,以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调节依据。
  第四条 量刑应当实现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均衡。不同时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对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应当保持基本平衡。
  第五条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合法、适度地行使。量刑活动应当实现统一标准的量刑步骤和量刑方法。以公正规范的量刑程序,充分保障量刑结果的公正性。
  第六条 犯罪类型、犯罪事实、情节与最高法院和本院公布的案例基本相同的,量刑时可以参考。
  第七条 应当查明影响量刑的一切事实,既要查明犯罪构成的事实,又要查明不影响犯罪构成而足以影响量刑的事实,全面、准确地提取对量刑起作用的事实要素,以此为基础确定刑罚的量。
  二、量刑基准
  第八条 为防止量刑失衡,应当确立各罪的量刑基准,即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处的刑罚。
  第九条 确立量刑基准采用以下方法:
  (一)非数额型的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为量刑基准。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二分之一为量刑基准,例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以五年有期徒刑为该法定刑的量刑基准;法定刑为不同刑种的,则以中间刑种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种刑种的,则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但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
  (二)数额型犯罪,以犯罪数额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量刑基准。
  (三)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除外)或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以死刑或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为量刑基准。
  三、量刑要素
  第十条 量刑要素是指对量刑起重要作用的事实因素。量刑时,应当在量刑基准基础上,根据各罪的量刑要素,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
  第十一条 量刑要素分为法定要素和酌定要素。法定要素系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酌定要素系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 量刑要素包括社会危害性要素和人身危险性要素两类。社会危害性要素是指由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综合体现决定的因素,人身危险性要素是指反映犯罪人再次犯罪可能性的因素。
  第十三条 法定的量刑要素由刑法总则和分则分别规定。
  总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聋哑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
  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分则条文在罪状描述中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如犯罪行为的程度、犯罪的次数、犯罪的数额、犯罪的后果、犯罪对象的个数等。
  第十四条 酌定的量刑要素一般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
  四、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
  第十五条 应当依据下列步骤依法量刑:
  (一)根据所犯罪行和情节选择相应的法定刑幅度;
  (二)确定该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基准;
  (三)根据案件事实,提取量刑要素;
  (四)定量分析每一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
  (五)综合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对量刑基准进行调整,确定最终的刑罚。
  第十六条 量刑要素为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中两种以上处罚方法的量刑情节的,应当首先确定其处罚方法。
  确定量刑情节的处罚方法,要依据全案犯罪的程度和该量刑情节本身的程度,综合考虑后选择。
  第十七条 应当定量分析各个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定量分析时,要充分考虑全案犯罪的程度和该量刑要素本身的程度。一般情况下,可采用分格刑的方法对量刑要素进行定量分析。
  第十八条 分格刑是指在较大幅度的法定刑中,围绕量刑基准,对法定刑作二次分格,将法定刑划分为若干幅度较小的刑格。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以二年左右为一格;五年以下的,以一年左右为一格;三年以下的,以半年左右为一格;法定刑有不同刑种的,在对有期徒刑进行分格后,再将其他刑种列为一格。
  从轻、从重的单个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一般情况下为一个刑格。减轻的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一般情况下是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上限的一格。特殊情况不受此限。
  第十九条 多种量刑要素并存时,逐一定量分析其所影响的刑罚量时,可以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定量刑要素影响的刑罚量大于酌定量刑要素;
  (二)应当型量刑要素影响的刑罚量大于可以型量刑要素;
  (三)罪中量刑要素影响的刑罚量大于罪前罪后量刑要素;
  第二十条 各量刑要素依照本规则确定为影响刑罚量的数量关系后,同为从轻或同为从重的量刑要素可以相加,从重和从轻量刑要素并存的可以相减。量刑要素相加减得出的刑罚量,对量刑基准进行增减调整后,得出的就是最后的刑罚量。
  第二十一条 应当减轻量刑要素与从重或从轻量刑要素并存的,应当先予以减轻,再予以从重、从轻。
  五、个别刑罚适用原则
  第二十二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严格对死刑的适用。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可以适用缓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一般应当适用缓刑。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一)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使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毒品犯罪的再犯;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受过刑事处罚或多次受行政处罚的;
  (五)犯罪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不好的;
  (六)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七)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八)无法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刑法总则规定的同时具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应结合犯罪性质、量刑要素,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对于不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有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但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一)所犯罪行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无从重量刑要素的;
  (三)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已经挽回,或者积极有效抢救被害人员和受损失财产的;
  (四)认罪态度较好。
  第二十六条 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的,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告人并处或单处财产刑。判处财产刑的数额,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判处的主刑相适应。被告人判处较重主刑的,一般应当相应判处较重的财产刑。但应当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保持刑罚的总体平衡。
  第二十七条 以下列方法确定罚金的数额:
  (一)刑法明确规定罚金比例的,按照比例确定罚金的数额。
  (二)刑法没有规定罚金比例的,应按罪行的轻重确定罚金数额。罚金最低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最低不得少于500元。
  (三)有犯罪数额的,按1000元至犯罪数额的二倍判处罚金。
  (四)犯罪性质特别严重或从重量刑要素居多,有犯罪数额的,按犯罪数额的1至5倍判处罚金;无犯罪数额的,按法律规定的罚金最低数额的1至5倍判处罚金。
  (五)确无经济能力的,可判处相对较少的罚金数额。
  (六)有数个罚金刑的,按相加的原则并罚。
  (七)并处罚金的,一般应按上述标准的上限判处。
  第二十八条 在对被告人单处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既要考虑被告人从重的量刑要素,也应当考虑其从轻、减轻的量刑要素。除主刑为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如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要素的,对被告人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可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主刑为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可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下。
  六、量刑平衡机制
  第二十九条 建立在共同、规范的量刑标准基础之上的刑罚适用,应当遵守相关量刑平衡机制,保证量刑活动在空间和时间上的一致性,防止刑罚适用的较大偏差。
  第三十条 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应当加强对量刑问题的研究,依照本规则确定的量刑规范,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十一条 通过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性机制保证量刑规则的有效执行,实现审判区域内的量刑平衡。二审、再审法院应当严格掌握量刑标准,原审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审、再审法院可以依法改判:
  (一)超越法定刑的;
  (二)虽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但过度适用量刑要素而致量刑明显偏重或明显偏轻的;
  (三)一审法院对足以影响量刑的要素未予认定,二审通过审理后认为应当认定的;
  (四)二审中发现新的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量刑要素的;
  (五)二审改变一审认定的事实,导致量刑要素发生改变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法院应当将量刑指导作为业务指导工作的重要内容,及时总结、分析发回重审、改判案件中有关量刑失衡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落实改进措施,提高量刑工作水平。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如与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