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枣庄市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7:0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枣庄市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第127号





《枣庄市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枣庄市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湿地公园的健康发展,规范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公园建设、经营、管理以及从事可能影响湿地公园资源与环境保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湿地公园是指以具有显著或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为主体,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维护湿地生态过程并在此基础上开展湿地合理利用为宗旨,可供公众游览、休闲或进行科学、文化和教育活动的特定湿地区域。

湿地公园建设是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可以享受国家生态建设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湿地公园建设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负责湿地公园的规划、申报、组织评审和审批;

(三)指导、监督湿地公园管理、经营单位(个人)实施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及湿地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四)负责组织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建档和动态监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五)组织开展市、区(市)级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工作。对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市、区(市)级湿地公园”称号;

(六)组建市级湿地公园评审专家委员会;

(七)其他职责。

财政、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和渔业、旅游和服务业发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资、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湿地公园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修复、适度开发、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已批准设立的湿地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湿地公园保护与恢复建设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公园主管部门所需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科研等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八条 湿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资源权属清晰,管理机构明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市、区(市)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包括珍稀、濒危野生物种的集中分布地,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水鸟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市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在全市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示范性;

(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四)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湿地公园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湿地公园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报的申请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反映拟建市级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四)区(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湿地公园土地、水域、地面附着物权属清晰、无争议的证明文件;

(五)拟建市级湿地公园前区(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承诺设立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文件;

(六)其他材料。

第十条 湿地公园采取下列方式命名:市或区(市)名称+湿地名称+市或区(市)级湿地公园。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划分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 已设立的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

湿地公园的改名、撤销、范围的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保持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批准建立后,按照隶属关系,申请建设单位应当设立相应的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湿地公园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岗位培训。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二)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经营和管理制度;

(三)负责湿地公园内基础设施和其他事项的管理工作;

(四)服从湿地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和指导,积极参加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与湿地保护管理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应当设置生态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生态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向公众提供文明、健康、有益的生态旅游服务。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应当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每月应不少于一天。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设置的游览、娱乐和交通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指标。在游览区域内应当设置防火、安全、环保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保障游览安全和经营秩序。

第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条 凡需在湿地公园内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报批。

禁止引进任何会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湿地公园内排放废水、有毒物质污染水体,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擅自砍伐树木、乱采乱挖植物及植物组织、围垦造田、开矿、采石、采沙、挖土、筑坟、烧荒、爆破、放牧以及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捕鱼电鱼等破坏湿地资源或湿地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前条规定,由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向湿地公园内排放废水、有毒物质污染水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二)盗伐、滥伐树木、乱采乱挖植物、猎捕伤害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三)采取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由水利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四)擅自在湿地公园内围垦造田、开矿、采石、采沙、挖土、筑坟等破坏湿地资源和湿地环境的,由国土资源、环保、林业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五)干扰、阻碍、拒绝湿地公园管理人员依法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土地。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改变湿地公园内土地和自然湿地用途的,用地单位必须征得批准建立湿地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湿地公园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湿地资源、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投诉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凡在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湿地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从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依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印章是印与章的合称,古代一般用于象征等级和权力,随着民主进程的推进,这一功能被逐渐弱化,其证明功能渐具加强。尽管印章只是代替签名或者用于证明身份或行为,但面临经济生活中的印章崇拜,对商事活动中的当事人来说,却似乎包含着比签名更为“郑重其事”的象征意味;就是我国法院等政法机关,也要求书面文件必须加盖公司公章,否则就会遭到拒收或不被认可的法律后果;就是我们律师等法律工作服务者,也常常以合同书上未加盖公章作为抗辩理由而否认合同的效力,非常有意思,但也确实值得深思。较之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名、摁手印,在现实中公司公章实际更容易被伪造,对外证明力更弱,显然我国印章商业文化和交易习惯对于公司印章之本质的理解存在很大的认知误区。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讲的“证明”,应作通常解释,谓据实以明真伪之意,与诉讼法上的证明活动之意义有所不同,这是要区分清楚的。基于此,笔者在简单梳理有关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商事活动中的公司印章规则进行初步探讨。

一、关于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属性分析和梳理

在对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进行梳理之前,有必要对该法律规范的属性进行简单分析。

1、关于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属性分析

法律规范依其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不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不使用或改变法律规则的内容而行为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虽有法律的规定但允许当事人对行为内容做另外约定的法律规则。由于公司印章的属性是公司意志的推定表达形式(见本文第二部分相关内容),而非一种表达方式,基于其本质就其法律规则而言,于强制性规范常不论其附载文件之内容的形成途径和行为主体等,而仅重视印章加盖与否是否必须这一义务,故在法律条文中又可分为强制可选择性规范和强制不可选择性规范。所谓强制可选择性规范,是指在有关公司印章的法律规范中,当其附载文件意思表达达成一致后,加盖印章是法律规则规定必为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当事人选择加盖印章这一外观表达形式时,就必得为之。如《合同法》第386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换言之,当单位保管人选择“盖章”作为仓单外观表达形式时,加盖公司印章依法律规则就必须而为,显然,这一条文属于有关公司印章规则的强制可选择性规范。所谓强制不可选择性规范,是指在有关公司印章的法律规范中,当其附载文件意思表达达成一致后,加盖印章是法律规则规定必为外观表达形式,当事人不得选择类如签名(签字)、摁手印等其他替代形式。如《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反言之,如果公司不依法律规定而采取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方式作为出资证明书的外观表达形式,则不为法律规则所认可,显然本条文属于有关公司印章规则的强制不可选择性规范。
于任意性规范而言,对于公司印章规则,一般不存在任意不可选择性规范,均指任意可选择性规范。所谓任意可选择性规范,是指在有关公司印章的法律规范中,当其附载文件意思表达达成一致后,加盖印章是法律规则规定可为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当事人选择加盖印章这一外观表达形式时,也不一定非得为之。如合同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虽然该条文中有“应当”等语句的法律术语表达,但仍然属于任意性规范;而且当当事人选择加盖印章作为合同书的外观表达形式时,如果当事人事后没有采用印章这一形式,而改为摁手印,则仍视为该外观表达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显然,本条文属于任意可选择性规范。

2、关于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简单梳理

在商事法律中,有关公司印章的规范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合同法》、《票据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
2.1《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关于公司印章的规定及简析
《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共有7条规定涉及公司印章,分别为“总则”中的第32、35和37条、;“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中的第386、387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一、合同的订立”的第4、5条。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加盖公司印章的时间作为合同书成立时间的依据或节点;二是加盖公司印章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认定的依据;三是加盖公司印章是仓单或者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的强制可选择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在上述有关公司印章的规定中,除第386条为强制可选择性规范外,其他条款均为任意可选择性规范。
2.2《票据法》关于公司印章的规定及简析
2004年《票据法》共一百一十条,涉及公司印章条款共十八条,分别为第4、5、6、7、9、11、14、22、27、28、29、31、32、41、42、46、75和84条,占总条文近五分之一,是商事活动中有关签章规定条文最多、也是最为明确的法律规范。签章不仅是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如《票据法》第22条第1款第(七)项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七)出票人签章”;第75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六)出票人签章”; 第84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六)出票人签章”,否则,票据无效;也是票据行为的强制外观表达之形式,如《票据法》第27条第4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同时第7条第1、2款进一步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上述两个条款,统领整个票据法的签章规则,并具体规定在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以及承担票据责任等各相关条款中,体现了签章在《票据法》中的绝对核心地位。一部票据法,同时是一部签章法,这个说法并不为过。虽《票据法》也明文规定可将法定代表人签名作为对外意思表达的一种强制外观表达的可选择形式,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成立票据行为时,一般都采用法定代表人印章和公司印章的方式,采用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方式非常少见,甚至法定代表人签名方式常常遭遇不为相对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方认可的尴尬。
3、《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公司印章的规定及简析
我国《公司法》中共有6条规定涉及公司印章,分别是第25、32、38、86、129和156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共有3条规定涉及公司印章,分别是第25、48、49条。与《合同法》及合同司法解释二主要将公司印章作为公司意志外观表达的一种任意可选择形式不同,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外,《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公司印章的规范则主要属于公司意志外观表达的必备形式和必备条件,且基于属于强制性规定,如《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8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等。
从上述分析来看,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印章规则的外观表达效力是不相同的。在合同法领域中,通常加盖公司印章不是合同书生效的必要条件,合同法解释二第5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公司法领域中,法律常常做了特别的强制规定,未加盖公司印章的公司文件一般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在票据法的领域,从法理上讲,公司印章的外观表达效力偏向于合同法中有关印章的适用规则,而在实践中,却偏向于公司法中有关印章的适用规则。

二、公司印章的本质属性

承上所言,公司印章的功能主要是证明功能。其之所以具有证明功能,笔者以为,就在于其一般为其所有者所控制,且依其所有者之意志而使用,这种使用能够替代且可以反复替代签名、摁手印,省时省功。作为与签名、摁手印和事实行为表现形式相并列的公司意思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加盖公司印章在公司对外商事活动中的意志表达中,从其性质来说,应属一种推定,也就是说,在记载意思内容的公司文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即可推定为公司已作出其意志表达,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推定。
1、从法律规范上来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印章证明的性质未有具文明定。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这样理解,加盖公司印章一般表明:一是印章所有者的特定主体已为自治意思;二是印章所有者的特定主体间的意思表示已趋一致;三是该意思内容有产生私法上效果之目的;四是印章所有者愿为该意思内容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法律行为的书面形式最终加盖公司印章,即在法律上表明了特定相对主体已正确表达其所代表的公司意志,这种公司意志已为特定主体所固定,且该特定主体愿意为该意志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在外观上,通过公司印章,我们不仅可以识别出商事行为中的特定主体,更重要的可以明了该书面内容表达出来的公司意志及其背后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该意志在约定期限内适用“禁反言”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我国法律承认印章是推定成立公司意志的外观表达形式。事实上,在商业活动的交易习惯中,人们也普遍认定印章就是公司意志表达的推定形式;而且在公司内部,当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时作用对外表达公司意志时,可产生相互制约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其法律地位进行有损于公司的意思表示。
2、另一方面,就公司印章的证明力而言,由于公司印章极易被伪造,也可以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也可能因不慎而丢失或者被他人以胁迫、偷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的分离程度较高,相互联系的确定性较差;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利害关系人就完全可以否定印章对于公司意志的推定表达。现实中,为了提高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定性,工商部门、银行等一些单位均要求商事主体预留印鉴或者建立印章注册制度或印章备案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尽可能在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确定其联系具有唯一性,此举亦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管理当局、其他管理者或相对人对于印章证明力持有的是一种不信任或者说是一种否定的态度。进一步地,即便实行印章注册制、印章备案制或印鉴预留制,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印章实际使用人无权使用、存在第三人对印章真假识别基本不能、存在虽使用注册印章、备案印章或者预留印章而公司否认民事行为效力或虽使用假印章而公司承认该民事行为效力等多种情形,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定性仍是相对的,并非为高程度相对应状态。更何况印章真假判断的标准并不在于是否经过注册、备案或者预留,而是完全依印章所有人的自由主观意志决定,印章所有人完全可以在某一特定时日重新更换印章,并重新办理印章注册、印章备案或印鉴预留,自该特定日期后,发生书面文件加盖原注册、备案或预留印章的行为,该印章于现印章而言仍为假印章。因此,在商事活动中,交易能够持续进行,最大程度上是基于对方当事人的信用,而非印章是否注册、备案或者已作预留。
尽管如此,公司印章在外观上仍具有一定的公示作用,可以免去交易相对人的调查成本,与签名、摁手印等表达公司意志的外观形式并无二致,有利于促进交易发生;但由于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分离程度高、联系的确定性差,故在公司意志的外观推定表达的可信度亦不高。

三、印章规则的立法建议

相以,由于签名、摁手印与签名、摁手印行为人之间的联系既有社会学上的依据,亦有生物学上的依据,因此,签名、摁手印与签名、摁手印行为人之间联系的确定性要远远高于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定性,故对于商事活动中的公司意志的外观表达形式规则,应逐渐摒弃我国现有的印章商业文化,应更多地使用签名、摁手印形式,更何况该规则亦契合国际商业惯例。
最后,如前述,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关于商事活动中的印章规则,有任意可选择性的规范,亦有强制方面的规定。无论采取何种外观表达形式,还是多种外观表达形式叠用或者重复,对外只是公司意志表达的一种推定,所以笔者在阅读法律条文时,有时常常对某些条文如《公司法》第86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这种在印章规则上既要求签名又要求盖章的强制要求有些不理解。尽管如此,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于这些条文尤其是关于强制方面的规定也应该给予足够的尊重,应依法而为之。

作者,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天津、大连、上海、南京、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青岛、武汉
、广州、深圳、拱北、汕头、黄埔、江门、湛江、南宁、重庆、海口海关: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加强和完善监管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80号)精神,广州、深圳、拱北海关已分别在大铲岛、三门岛、桂山岛和湾仔恢复和设立对来往港澳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及其所载货物进行监管的中途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
和舱单确认手续。一年来的实践证明,海关实施中途监管对维护小型船舶的正常航行,维持正常的贸易秩序和打击利用小型船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方面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从目前情况看,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小型船舶采取更改船籍等手法逃避海关中途监管或不按规定到中途监
管站办理有关手续,个别海关对小型船舶的监管没有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为严密监管,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来往港澳小型船舶是指经交通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并在境内注册,专门从事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货物运输的机动或者非机动船舶。将船籍改为香港籍的船舶不属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范围,应比照外籍船舶
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外籍船舶只能在国家对外开放的一类口岸停靠,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在二类口岸停靠。
二、拖带船舶和被拖带船舶应按交通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配对编号进行运输。今后,对于拖带船舶和被拖带船舶未按交通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配对编号进行运输的,海关应不允许其航行进出境,责令有关船舶及所载货物原船退回原出发港。
三、按照交通部的规定,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只能批准在本地区与港澳间航行的载重吨位在一千吨以下以及广东省至港澳间从事砂石临时运输(一年以内)的三千吨以下船舶作为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载重吨位在一千吨以上的船舶和跨省经营港澳航线的船舶需经交通部批准。据此,经交通
部和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权限批准的小型船舶,必须到海关监管站办理关封及舱单确认手续。
四、请你关将超过上述第三条权限批准的小型船舶的情况,包括船名、载重吨位、经营范围、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等于2000年4月底以前上报总署监管司,以便与交通部协商,进一步做好小型船舶的监管工作。
本通知自2000年4月15日起执行,并请有关海关将附件对外公告。

附件 公告
根据海关总署的通知,为加强对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的监管,现予明确:拖带船舶和被拖带船舶应按交通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配对编号进行运输。今后,对于拖带船舶和被拖带船舶未按交通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配对编号进行运输的,海关不允许其航行进出境,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将责
令该船舶及所载货物原船退回原出发港。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2000年 月 日



2000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