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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6:5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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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1〕7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管各社团,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部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以及《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更新、维护、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更新、维护并管理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及专家库管理系统;
  (三)指导和监督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工作;
  (四)依法受理投诉,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更新、维护并管理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及专家库管理系统;
  (三)监督管理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专家抽取活动;
  (四)依法受理投诉,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业分类标准如下:

类别
设计类(A04)
监理类(A05)
施工类(A08)
货物类(B)

专业
路线(A040301) 路基路面(A050301) 路基路面(A080301) 机械设备(B01)
路基路面(A040302) 桥梁(A050302) 桥梁(A080302) 建筑材料(B07)
桥梁(A040303) 隧道(A050303) 隧道(A080303) 商务合同(B10)
隧道(A040304) 公路机电工程(A050304) 公路机电工程(A080304)
交通工程(A040305) 公路安全设施(A050305) 公路安全设施(A080305)
概预算(A040306) 商务合同(A050306) 商务合同(A080306)
勘察(A040307) 房建(A080307)
商务合同(A040308) 环保(含绿化等)(A080308)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对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专业分类进行补充和细化。
  第七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采用个人申请、单位推荐、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的方式确定,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填写“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报表”(见附件),报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
  (二)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同意推荐后报有关单位初审。
  (三)推荐单位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推荐单位为部属事业单位或中央管理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由部属事业单位或中央管理企业负责初审。
  (四)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部属事业单位或中央管理企业通过“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将初审合格的人员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纳入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申报程序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推荐的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熟悉有关公路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从事公路行业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且满8年,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四)年龄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五)未曾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六)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的申报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人员一般应为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家。
  第九条 评标专家的主要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独立评标,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和影响;
  (三)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评标活动存在的违法、违规或不公正行为;
  (四)依法获取劳动报酬;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评标专家的主要义务:
  (一)准时参加评标活动;
  (二)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
  (三)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配合有关投诉处理;
  (四)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及时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维护个人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当对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和继续教育的培训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因故无法参加某一时段评标时,可事先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自主屏蔽,1年之内自主屏蔽次数不得超过5次,总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十三条 国家审批(核准)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从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专家;其他公路招标项目,从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或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专家。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的确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采取人工选择方式直接确定,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按照资格审查或评标项目招标类型和所含专业确定评标专家类别和专业,商务合同专业和招标所含主要专业均需抽取至少1名专家,不得抽取项目招标类型和所含专业以外的专家。施工招标可根据工程特点和评标需要,从设计类概预算专业抽取1名专家,房建或环保(含绿化等)工程单独开展设计或监理招标的,所含专业专家从施工类相应专业中抽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工作人员或退休人员;
  (二)投标人主要负责人和具体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负责招标项目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四)其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人员。
  招标人应按前款规定设定回避条件,禁止以其他各种理由排斥或限制评标专家参加评标。评标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加评标。
  第十七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抽取使用程序如下:
  (一)招标人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抽取方式、类别、专业、数量和回避条件;
  (二)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下,招标人通过“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抽取评标专家;
  (三)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确认评标结束;
  (四)招标人和评标专家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相互评价。
  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抽取使用程序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确定后,发生不能到场或需要回避等特殊情况的,应当从原评标专家库中按原抽取方式补选确定,也可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相应减少招标人代表数量。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本人申请不再担任;
  (二)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
  (三)工作调动不再适宜继续担任;
  (四)年龄超过70周岁(不含院士、勘察设计大师)。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评标专家资格半年:
  (一)连续5次被抽中均未参加;
  (二)1年之内被抽中3次以上,参加次数少于被抽中次数2/3;
  (三)承诺参加但没有参加;
  (四)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投诉进行调查时,不予配合;
  (五)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家,在评标结束一周内未对招标人进行评价,或未及时维护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以虚假材料骗取评标专家资格;
  (二)未按要求参加培训或考核不合格;
  (三)评标出现重大疏漏或错误;
  (四)被暂停评标专家资格的处罚期满后,再次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六)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入选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终身不得入选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为,以及存在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专家情形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暂停、取消或注销其评标专家资格。根据需要,可适时补充评标专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1日实施的《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01〕300号)同时废止。

  附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报表(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
     站)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2/content_2144295.htm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3号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准备结婚的男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盛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工作。

第六条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应坚持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置婚前医学检查宣传室(二)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三)配有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四)配备专职婚检医师3至4人,检验人员2至3人。

第八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医风正派(二)婚检医师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7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检验人员具有技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临床检验经验。(三)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合格证书。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向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以上卫生部门审核批准,领榷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婚检医师名单、婚检证明专用章样式抄送同级民政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在申请结婚登记前两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在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婚前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实施。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的检查结果保守秘密。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方双方强行销售母婴用品。

第十三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有义务宣传《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和《条例》,回答男女双方就婚前保舰孕产期保健方面的咨询。

第十四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章。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项目齐全、内容准确、用语规范、字迹清楚。

第十六条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3日内报告本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患有不影响婚育其他疾病的,应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应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专科医院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医学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依法受理,作出鉴定结论,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婚前医学检查及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男女双方自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给予减免。对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交或者免交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和领取生育指标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只收费不检查、增加或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医疗保健机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从事医学技术鉴定人员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至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总是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9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佞行:
现将《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印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晨报告总行房地产信贷部。

附件: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全行房地产信贷部的会计核算准则,加强核算管理,根据建设银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和《房地产信贷部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各地房改金融业务开展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凡部内的一切会计事项均应按本制度规定办理。建设银行代办房改金融业务的网点亦应执行本灶只。
第三条 房地产信贷部是建设银行受政府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内部机构。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单独纳税。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基本规则参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房地产信贷部的资金均在建设银行通过“同业往来”——房地产信贷部往来科目核算。现金出纳业务和票据交换亦委托开户行办。
第五条 房地产信贷部统一使用建设银行的凭证和帐簿,为便于区别,所有会计凭证均在右上角加盖红色“房”字印戳,会计报表自行印制。
第六条 本办法采用资金收付记帐法。以“收”、“付”为记帐符号,有收必有付,收付必相等。
第七条 会计年度自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第八条 为适应房地产信贷部的业务发展,会计科目按照资金性质和核算需要设置了47个一级科目和3个表外科目。各行可根据业务需要设置帐户,不需用的科目可以不设,但各科目代号不得任意变动,凡需增设一级科目,必须报经总行批准。二级科目除个别科目由总行规定外,由各行根据业务核算需要设置。
一、会计科目(见76见表)表外科目:
01有价单证 02未发行住房建设债券 03重要空白凭证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资金来源类
901城市(县镇)住房基金存款
本科目用于核算城市(县镇)基本建设投资中用于住房的投资;市(县镇)财政用于住房建设、维修和原房租补贴的资金;征收的住房建设税、房产税;市(县镇)直管公有住房的租金收入;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中归地方财政支配的部分;城市(县镇)在一定时期内实行统筹的部分租金收入;房地产信贷部盈利转入部分;地方政府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其他资金。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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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代号┃ 资 金 来 源 ┃科目代号┃ 资 金 运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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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 ┃城市(县镇)住房基金存款┃902 ┃单位购建房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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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3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存款┃904 ┃个人购建房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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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5 ┃企业住房基金存款 ┃906 ┃房管单位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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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7 ┃个人住房基金存款 ┃908 ┃合作建房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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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9 ┃公积金存款 ┃910 ┃其他房改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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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 ┃住房建设债券基金存款 ┃934 ┃委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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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 ┃房管单位存款 ┃741 ┃内部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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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5 ┃合作建房存款 ┃942 ┃建行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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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7 ┃其他房改存款 ┃944 ┃同业拆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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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 ┃自有资金 ┃946 ┃缴存人民银行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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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3 ┃委托贷款基金 ┃948 ┃银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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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 ┃内部往来 ┃950 ┃库存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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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 ┃同业拆入 ┃962 ┃应收及暂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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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 ┃应付及暂收款 ┃964 ┃固定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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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3 ┃代收贷款利息 ┃966 ┃库存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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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5 ┃固定基金 ┃968 ┃待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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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7 ┃折旧 ┃970 ┃营业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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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9 ┃折旧基金 ┃972 ┃营业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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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 ┃营业收入 ┃974 ┃业务及管理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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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3 ┃营业外收入 ┃976 ┃预提利润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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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5 ┃拨入费用 ┃978 ┃税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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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7 ┃应交税金 ┃980 ┃有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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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9 ┃专用基金 ┃991 ┃上年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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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 ┃贷款呆帐准备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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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3 ┃应付定期住宅储蓄存款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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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 ┃上年损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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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目按资金来源渠道设立明细帐户。
903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存款
本科目核算财政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建设资金;单位原有的房租补贴;自营住房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大修理基金、单位出售自管公有住房收回资金;单位自行筹集的住房资金等。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05企业住房基金存款
本科目用于核算企业按规定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原有用于住房建设、维修、房租补贴资金;自管住房的租金收入;企业出售自管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企业自行筹集的其他住房资金等。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企业设立明细帐户。
907个人住房基金存款
本科目核算发给职工个人的住房补贴结余部分,职工个人用于购、建住房的储蓄存,个人集资建房款,交纳的租赁保证金等。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住房储蓄存款、个人集资建房存款、租赁保证金设立二级科目,按个人设立明细帐户。
909公积金存款
本科目核算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个人每月按规定的比例(或数额)缴存的公积金和单位按月为职工缴存的公积金,缴存时记收方,支用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单位设立二级科目,按个人设立明细帐户。
911住房建设债券基金存款
本科目核算由房地产信贷部代理发行住房建设债券所回收的资金。购券存入时记收方,兑付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债券种类设立明细帐户。
913房管单位存款
本科目核算房产管理系统的直管公房租金收入和出售直管公房回收的资金,财政拨入的房层维修费补贴,所属企业有关住房的生产、经营资金,房管单位其他住房资金。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15合作建房存款
本科目核算各种形式匠合作建房集资存款(单位出资部分)。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集资建房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17其他房改存款
本科目核算上述住房基金之外的其他与住房有关的存款,存入时记收方,支取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31自有资金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的自有资金。有关部门拨入或按有关规定转入时记收方,减少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资金来源设立明细帐户。
933委托贷款基金
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为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委托房地产信贷部发放专项贷款而提供的资金。转入时记收方,转出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委托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41内部往来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与各代办机构发生的往来款项。代办机构缴存时记收方,支付时记付方。本科目为双重性质科目,余额在收方为来源科目,反之为运用科目。
943同业拆入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为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向金融机构拆借的资金。借入时记收方,归还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拆入资金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61应付及暂收款
本科目核算应付未付款项及临时性或暂时不能确定性质的收款,转入时记收方,转出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业务发生项目设立明细帐户。
963代收贷款利息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办理委托贷款代收的利息。由到利息时记收方,将利息转给委托单位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委托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65固定基金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购入或调入固定资产所形成的固定基金。固定资产增加时记收方,经批准调出或报废以及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记付方。
967折旧
本科目核算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计提折旧时记收方,调出固定资产或其他原因减少固定资产折旧时记付方。
969折旧基金
本科目核算提取的折旧基金。提取时记收方,转入更新改造基金时记付方。
971营业收入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办理贷款、结算等经营业务所发生的收入。收入时记收方。本科目除冲销收入外,不发生任何付款事项。年度结束后转入“上年损益”科目的收方。
本科目按收入来源设立贷款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建行往来利息收入、拆出资金利息收入、罚款收入等明细帐户。
973营业外收入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经营业务以外的各项收入。收入时记收方。本科目除冲销收入外,不发生任何付款,年度结束后转入“上年损益”科目的收方。
本科目按收入来源设立物、料等变卖收入、其他收入等明细帐户。
965拨入费用
本科目核算有关部门拨入或借入的费用,拨入时记收方、核销或归还时记付方。
977应交税金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按规定应交的各种税金。计提时记收方,交纳税款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税种设立明细帐户。
979专用基金
本科目核算房增信贷部按规定提取和留用的各项专用基金,以及上级单位拨入的专项拨款。转入时记收方,支用时记付方,余额结转下年。
本科目设置更新改造基金、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专用拨款、固定资产修理费六个明细帐户。
981贷款呆帐准备金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每年初根据经办的各类贷款年初余额,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最高比例计提的专项补偿基金。计提时记收方,经批准核销贷款呆帐时记付方。
983应付定期住宅储蓄存款利息
本科目核算应预提的定期住宅储蓄存款利息。预提时记收方,结付时记付方。
991上年损益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上年实现的经营利润或亏损。次年初将上年度“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转入本科目的收方,将“营业支出”、“营业外支出”、“业务及管理费支出、、“税金支出”转入本科目付方,本科目为来源、运用双重性质科目,余额在收方表示盈利,反之则表
示亏损。
(二)资金运用类
902单位购建房贷款
本科目核算各房改单位为职工购建住房,因资金不足所发生的贷款,贷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贷款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04个人购建房贷款
本科目核算个人因购、建房资金不足而发生的贷款。贷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住房储蓄贷款,购、建房贷款设立二级科目,按贷款人设立明细帐户。
906房管单位贷款
本科目核算房管系统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和维修住房贷款。货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贷款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08合作建房贷款
本科目核算住房合作社,合作建房单位因集资建房资金不足而发生的贷款。贷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贷款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10其他房改贷款
本科目核算上述房改贷款之外的其他与住房建设有关的周转贷款。贷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各贷款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34委托贷款
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为支持房改委托房地产信贷部发放的专项贷款。贷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贷款单位设立明细帐户。
942建行往来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与建设银行发生的资金往来。增加时记付方,减少时记收方。
944同业拆出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拆借给金融机构的资金,拆出时记付方,归还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拆出行设立明细帐户。
946缴存人民银行准备金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按规定比例向人民银行缴存或调整的存款准备金,存入或调增时记付方,取回或调减时记收方。
948银行存款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的经费等存款,存入时记付方,支用时记收方。
950库存现金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的行政经费和开办业务所发生的现金收付。提取和交存时记付方,付出和上交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行政经费库存现金和业务库存现金设立明细帐户。
962应收及暂付款
本科目核算应收未收款项及临时性质的付款。发生时记付方,转出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业务发生项目设立明细帐户。
964固定资产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的固定资产原值增加、减少情况,增加时记付方,减少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固定资产性质设立明细帐户。
966库存物资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购入或领用的材料、低值易耗品。购入时记付方,领用、出售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物资类别设立明细帐户。
968待摊费用
本科目核算已经支付或发生应分期摊入以后业务成本的各种费用。发生时记付方,摊销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费用分类设立明细帐户。
970营业支出。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经营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营业性支出。发生时记付方,转销支出时记收方,年度结束后将本科目余额转入“上年损益”科目付方。
本科目按规定的经营支出项目设立存款利息支出、拆出资金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固定资产折旧支出、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结算赔款支出等明细帐户。
972营业外支出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经营业务以外的支出。发生时记付方,核销支出时记收方,年度结束后将本科目余额转入“上年损益”科目付方。
本科目按规定的支出项目设立劳动保险费支出、编外人员生活费支出、财产意久损失支出、贷款呆帐准备金支出等明细帐户。
974业务及管理费支出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在经办业务中所发生的业务及管理费用。发生费用支出时记付方,转销时记收方。年度结束后将本科目余额转入“上年损益”科目付方。
本科目按规定的费用项目设立明细帐户。
976预提利润留成
本科目核算按规定预提的利润留成资金,预提时记付方,年度结束后转入“上年损益”科目。
978税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部按规定交纳的各种税费。计提时记付方,年度结束后将本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上年损益”科目的付方。 要一科目按税种设立胆细帐户。
980有价证券
本科目核算房地产信贷认购部的各种有价证券,购入时记付方,收回本金时记收方。
本科目按证券种类设立明细帐户。
表外科目:
01有价单证
本表外科目用于核算未发行的有价证券及票证(如定额存单等有面额的单证)进库时记收方,出库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单证种类设立明细帐户。
02未发行住房建设建设债券
本表外科目用于核算库存的代理发行的住房建设债券,入库时记收方,出库时记付方。
03重要空白凭证
本表外科目用于核算空白的现金支票,转帐支票、汇票、存单、存折、联行划款凭证等无面额的重要空白凭证(以每本、份作一元的假定价格记载),入库时记收方,出库时记付方。
本科目按凭证种类设立明细帐户。

第三章 会 计 报 表
第九条 会计报表是定期全面反映房地产信贷部房改金融业务经营情况的综合性书面报告,也是检查和考核各项业务工作的重要依据。报表要求数字准确,内容完整,反映真实,报送衣时。
一、报表名称及报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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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 名 称 ┃ 编报期 ┃ 报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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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 ┃资金平衡表 ┃月、季、年┃(1)月报于月后10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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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财务情况表 ┃季、年 ┃(2)季报于季后15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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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 ┃财务情况明细表 ┃季、年 ┃(3)年报于年后45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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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四 ┃贷款利息收入情况表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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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五 ┃专角基金表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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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报表格式(附后)
第十条 建设银行代办房改金融业务的网点应按期向市(县)级行房地产信贷部编报房改金融会计报表,由房地产信贷部负责汇总上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订、修改并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各行原自行制定的办法停止使用。

附一: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