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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3:2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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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办[2012]83号




关于印发《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环境保护部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为促进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工作的信息化、规范化和系统化,进一步提高监管工作效率,使监管工作各环节、各部门紧密衔接,实现对放射源生产、销售、转让、进出口、异地使用和处置等全过程、动态监管,我部组织开发了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2009年12月该管理系统上线试运行,2010年6月全面投入使用。为进一步规范该系统的使用,保障该管理系统正常有效运行,提高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的信息化水平,我部组织编写了《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

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建立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为进一步规范该系统的使用,提高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的信息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建立在互联网上,全国联网运行使用,包括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和全国核技术利用辐
射安全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 。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国家和各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以下简称废物库)运行单位、辐射工作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对管理系统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条 管理系统使用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安全运行、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系统各项业务办理及其操作按照“国家核技术 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使用技术细则” (以下简称使用细则) 进行。涉密信息不得进入管理系统。

第二章 系统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系统的运行使用。 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 辐射工作单位 (含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使用和维护系统。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管理系统的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管理系统的建设规划、技术方案和管理规定等,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级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系统建设、运行等工作;
(三)组织对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系统使用和管理的检查、指导和考核,制定相应的考核细则和指标;
(四)建立管理系统所需的软硬件和网络条件,确保数据接入网络畅通;
(五)组织向各省开放的管理系统数据接口的开发与测试工作;
(六)收集、整理管理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意见反馈,组织对管理系统进行维护和升级;
(七)定期组织环境保护部及各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省 级环境保护部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管理员管理系统使用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理系统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管理系统的运行管理措施,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级及以下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系统建设、运行等工作;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工作单位使用管理系统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管辖范围内监管数据的录入、核查、更新工作;
(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及辐射工作单位管理系统使用的培训;
(六)收集、整理管理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意见与建议,定期反馈至环境保护部。
第九条 辐射工作单位负责本单位申报系统使用和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申报系统运行管理制度,并具体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申报系统使用和安全管理工作;
(三)通过申报系统提交相关文件、办理相关业务;
(四)整理并反馈申报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意见与建议。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按照权限,进行监管系统相关操作和使用。
第十条 监管系统的使用设国家级系统管理员;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设管理员,管理员应选用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人员担任。其他辐射工作单位设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国家级系统管理员负责设置管理员账号和权限;管理员负责设置本级及以下账号和权限;国家级系统管理员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系统管理员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负责申报系统注册用户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规范账号的使用,禁止账号随意转借,首次登录后应立即更改相关密码,且不得告知无关人员,有关岗位人员调离后,应及时更改相应密码,确保账号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其发证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审批等信息的维护,委托省级发证的单位信息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维护;地区监督站负责环境保护部发证单位的日常监管数据、工作单位数据、监督执法等信息的维护;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日常监管数据、辖区内辐射工作单位数据、辐射事故等信息维护。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明确技术支持单位,具体承担职责范围内管理系统建设、维护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及以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将管理系统的负责人、联系人、技术支持单位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三章 系统使用

第十六条 管理系统使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辐射工作单位管理;
(二)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管理等相关业务办理;
(三)监督执法管理;
(四)辐射事故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登录监管系统进行核技术利用日常管理和业务办理,辐射工作单位通过申报系统进行核技术利用业务申报工作。
第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 废物库运行单位有关销售、收贮放射性同位素业务须经过监管系统申办。
第十九条 各地区监督站、省级及以下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及时将监督执法情况录入到监管系统。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办理放射性同位素相关审批与备案等手续时须核实、变更数据库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监管数据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要求,监管部门每周第一个工作日更新上周的监管数据。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可疑信息,应及时保存相关数据记录,报告本单位管理系统负责人后,进行核查处理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三条 辐射工作单位按“使用细则”内容进行相关业务申报、信息更新以及打印纸质文件,用于确认和存档等。
第二十四条 管理系统中无辐射工作单位许可证相关信息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办理相关业务审批。监管系统中的业务经办结果与申报系统数据联动。
第二十五条 各监管数据只能用于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辐射工作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经同意后公安、卫生等政府部门可共享该系统有关信息,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

第四章 系统维护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负责管理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定期更新“使用细则”手册;
(二)建立管理系统运行维护和安全记录;
(三)发生突发性事件可能危及数据库和业务系统安全时,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做好计算机病毒的防范工作;必要时采取应急措施,保留有关原始记录, 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管理系统运行情况通报制度,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于每年1 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环境保护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管理系统运行及管理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监管数据指辐射工作单位开展核技术利用工作相关的单位信息、许可信息、审批备案信息、台账信息、监督执法信息和辐射事故信息等内容。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决定
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前制定的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一、《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订为:“对未按计划生育要求采取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妇女,经动员教育仍不采取相应措施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责令其缴纳计划生育担保金300元至2000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相应措施后,如数退还;”
第三项修订为:“对规避计划生育管理或计划外生育的夫妻,用工单位可以终止聘用合同”。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订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妨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可由临时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二、《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订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三、《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订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

四、《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订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 ̄500元罚款;”
第二款修订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家禽家畜、信鸽的,对饲养的动物予以没收,并处以前款规定的罚款。”

五、《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订为:“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内河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会同水利、交通、环保等部门按职责权限决定。”

六、《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整款删去。

七、《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
1、第十六条第一款修订为:“对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执行;”
第二项修订为:“拒报、虚报、瞒报、仿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项修订为:“违反统计法规后,采取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推卸责任,包庇、袒护责任人员;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2、第十八条整条删去,该法规条文顺序亦作相应调整。

八、《福州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
1、第二十五条修订为:“故意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第二十六条修订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将蔬菜基地连续抛荒六个月以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规定收取抛荒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包经营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把蔬菜基地改作他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
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恢复种菜,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六年调整部分工资区类别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六年调整部分工资区类别的通知

1986年11月8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经国务院批准,从今年下半年起,将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的五类工资区提高到六类,一九八五年由四类工资区提高为五类的暂不提高,六类及六类以上的工资区类别也暂不变动。现将今年调整部分工资区类别的若干具体规定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原十一类工资区制度的单位,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前是五类和五点三三类工资区的,可改按六类工资区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标准执行。执行原九类工资区制度的野外地质勘探队,工资制度改革前是三类工资区的,可改按地质四类工资区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标准执行。
二、企业单位所在地是五类工资区(系指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的五类工资区,下同)的,凡是已经执行一九八五年新拟企业五类区工资标准的,可以改按新拟企业六类区的工资标准执行,但只能按最低一级提高一元的工资标准执行。企业所在地是五点三三类工资区的,凡是已经执行一九八五年新拟企业五点三三类区工资标准的,可以改按新拟企业六类区的工资标准执行,但只能按最低一级提高五角的工资标准执行。在五类和五点三三类工资区的企业,已经执行新拟企业六类区工资标准的,这次不再调整。
三、未执行上述一、二两项工资区制度的事业和企业单位(如铁路企业等),如何调整工资区类别,可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审查批准后执行。
四、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地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的地区性津贴,如地区津贴、海岛津贴、林区津贴等,其现行津贴按照原工资标准的一定百分比计发的,在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时,可以新的工资标准(实行结构工资制的为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为基数,按原定的百分比计发;其现行津贴按照绝对金额计发的,一般不予变动,个别确实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批准后执行。
五、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单位,均应从调整工资区类别增加的工资中,冲销粮(煤)价补贴和三线地区搬迁单位的部分职工根据劳人薪〔1985〕69号文件规定保留的地区工资差,冲销不完的继续发给。
六、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国家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均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所需增加的工资指标,由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下达。企业单位按上述规定调整工资区类别增加的工资额,可以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进入成本。
七、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中央各部门所属单位和地方所属单位,除有特殊情况的个别部门(如铁路系统)以外,都由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有关执行中的具体政策问题,一律按当地的具体规定执行。中央所属单位的增资指标统一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
八、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报送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劳动人事部备案。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不得自行扩大调整工资区类别的范围,不得提高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增资幅度和多进成本,并注意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