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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07 14:1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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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1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为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河南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坚持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协商。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挤占、挪用、损坏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的;

  (三)侵占气象设施用地的;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信道的;

  (五)在气象设施上系留、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的;

  (六)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气象设施因人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因人为原因造成气象设施破坏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二)进行爆破和采石;

  (三)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高度不符合要求的作物、树木;

  (五)进行钻探、挖沙、取土、焚烧等活动;

  (六)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经认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治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五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需要占用气象台站用地或者可能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的申请。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类别、地理位置、观测项目、探测设施、保护标准、保护范围、禁止内容、观测场地平面图等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气象、监察、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等气象设施的;

  (二)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擅自批准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项,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项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五)项,第十二条(四)、(五)项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企业在偿债责任落实前不得破产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企业在偿债责任落实前不得破产问题的通知

财际函〔2002〕82号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通过借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发基金等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资金,支持了一大批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回收贷款资金的过程中,大部分企业都能按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但也发现有一部分项目企业严重违背国家现行法律规定,试图通过破产手段逃废国家债务。为维护国家主权债信,保证转贷协议的严肃执行,现将国家有关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企业在偿债责任落实前不得破产的规定重申并通知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发[199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函[1998]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指出,《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解决的是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尔后转贷给国有工业企业项目单位的破产申请处置问题。因其属于政府外债,其借入和转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贷款任务尚未落实前,人民法院均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三、请各地财政部门向本辖区的借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企业转发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密切监督这些企业的偿债行为。若发现借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企业正在申请破产或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各地财政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追偿贷款债务,同时应尽快通报我部。对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下达之后仍违背国家规定实施破产的企业和地方,我部将依法要求有关单位及地方予以纠正。违法破产所涉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必须足额予以追缴。根据主权债务管理原则,对不能及时纠正上述违法破产问题的地方和部门,不再考虑安排新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附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法函[1998]74号)

财政部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发[1997]2号
  发布日期:1997-03-06
  生效日期:1997-03-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逐年增加,特别是国务院在若干城市进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的试点工作以来,企业破产案件上升幅度较大。为了正确、及时审理好这类案件,现就人民法院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既要积极又要十分慎重。要有利于促进调整产业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防止规避法律,逃避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要摈弃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依法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要维护社会稳定,为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
  二、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条件,切实把好立案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不予受理。要严防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况发生。
  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中有关破产方面的规定,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内的国有工业企业,非试点城市的企业破产案件及试点城市中非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一律不得适用。在《补充通知》发布之前,试点城市人民法院按《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已受理的破产案件,仍按《通知》的规定执行。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
  四、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要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认真进行清算。清算组的成员要有代表性,由人民法院从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经贸委(计经委、经委)、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清算组的主要职责是:保护破产财产,清理债权债务,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分配方案,依法处理和分配破产财产,依法从事必要的民事活动,提交清算报告,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五、债权人会议由依法申请债权的所有债权人组成。破产企业债权银行总行或分(支)行派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审阅清算组清算、审计和评估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债权人会议成员均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会议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协商难以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六、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要注意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逃避债务。对于破产企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从事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压价出售财产、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及放弃债权等行为,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并追回财产。对于破产企业对外所享有的债权,要依法予以追回,纳入破产财产。
  七、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涉及抵押合同及担保债权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要按照《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通知》、《补充通知》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并正确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对国有企业以已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以《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作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的,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对原没有抵押的债务设立抵押的,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从而丧失履行其他债务能力的,均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八、人民法院在处理破产企业财产前,应确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必须实事求是,严禁低值高估或者高值低估。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要尽可能采取拍卖等方式,防止低价转让,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未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人民法院裁定,不得以实物作价抵还债务。
  九、人民法院审理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按照《通知》和《补充通知》的规定,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的职工。职工安置费用应当严格按照《通知》和《补充通知》的规定确定,不得随意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十、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要努力降低破产成本,可视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收免收诉讼费用;破产费用支付范围和原则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审定,对于评估、审计等方面的收费,要认真审查,按保证工作需要的最低费用支付。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裁定指令下级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十二、本《通知》中有关审理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的规定,也适用于国务院今后确定的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


附件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
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函[1998]74号
  发布日期:1998-07-31
  生效日期:1998-07-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的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如何适用法发〔1997〕2号《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的规定问题。经商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就如何适用该条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解决的是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尔后转贷给国有工业企业项目单位的破产申请处置问题。因其属于政府外债,其借入和转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贷款任务尚未落实前,人民法院均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1992年6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中从事劳动的女性人员。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劳动。
第五条 从事下列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劳动;不能调离的,应给休假两天,按出勤计算: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五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冷水作业;
(五)野外或流动作业。
第六条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下列劳动之一的,应将其暂时调离作业岗位,安排其他适当劳动:
(一)铅的冶炼、浇铸或铅粉生产的;
(二)纯苯的生产、回收或汞的生产、蒸馏、回收的;
(三)镉的生产或二硫化碳的生产的;
(四)超过卫生保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的;
(五)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的。
第七条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按出勤计算。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后,可休产前假六十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含人工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产假九十天。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后,可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单位诊断为体弱儿的,可延长哺乳期,
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半年。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和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女职工一百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或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单人自用冲洗用具。有五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设哺乳室,有二十名以上幼儿的单位应设托儿所。
第十一条 纺织企业因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内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可以增加相当于本企业女职工人数百分之六的预备工。
第十二条 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两次检查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更年期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在职女职工每月由所在单位发给五元的卫生费或相应的卫生用品。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从留利中的其他基金调剂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解决。
第十四条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其劳动保护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