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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5:1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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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

国发〔201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划》是我国国土空间开发的战略性、基础性和约束性规划。编制实施《规划》,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战略举措,对于推进形成人口、经济和资源环境相协调的国土空间开发格局,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长远目标,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全局出发,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切实抓好《规划》的贯彻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规划》明确的原则和要求,尽快组织完成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工作,并认真实施。各部门要根据《规划》明确的任务分工和要求,调整完善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环境等相关规划和政策法规,建立健全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全面做好《规划》实施的各项工作。
                             国务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
http://www.gov.cn/zwgk/2011-06/08/content_1879180.htm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2007年4月2日公告公布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双阳区)公共汽电车营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电车。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便捷、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新城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场站和配套设施作为配套项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在具备条件的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调整和变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遵循出行方便、换乘便捷、布局合理的原则,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

第九条线路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五百米至八百米设定;

(二)同一线路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不超过一百米;

(三)设在交叉路口的站点应当与交通渠划线保持适当距离;

(四)同一街路上的不同线路尽量使用同一站点;

(五)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统一站名;

(六)候车站台的设计应当与候车人数和车身长度相适应;

(七)站点的设置应当减少行人与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叉。



第三章线路管理



第十条线路营运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新开辟的线路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授予其线路营运权。未取得线路营运权的,不得从事线路营运。

线路营运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一条已取得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营运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下一期营运权,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授予其该线路下一期营运权。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及办公场所;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资格、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司乘等关键岗位人员;

(五)有与营运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和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投标从事线路营运的,应当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证件、资料等。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参加招标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取得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线路营运权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的名称、起止站点、经停站点、行驶路线、线路长度、首末班时间、行车班次、行车间隔及营运期限;

(二)服务质量标准;

(三)有偿使用费;

(四)票价;

(五)配置的车型和数量;

(六)站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营运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营运权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发放线路营运权证。经营者取得营运权证后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投入营运。

禁止伪造、变造和冒用、转借线路营运权证。

第十六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提前三日在站点及车厢内显要位置张贴公告;必要时,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提前十日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特殊情况解除后,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营运,不得借故占用其他线路继续进行营运。

第十七条未经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在此期间,经营者应当确保线路的正常营运。

第十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营运权。

经营者在营运权期限内需要转让营运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依法转让线路营运权。

线路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确保线路的正常营运。转让双方在确定的时间内,持线路营运权证书及相关资料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经营者擅自转让或者严重违反线路营运权协议的,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协议,另行招标确定经营者。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车辆配备数量、行车间隔、营运时间和行车作业计划组织营运,保证运行质量和安全;

(三)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营运标准、安全行驶、职工培训、劳动保护、投诉处理等制度;

(四)按照规定统一设置车辆线路标牌,保持车辆整洁,设备完好;

(五)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老、病、残、孕专用座位,醒目位置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乘客须知、禁烟标志、投诉电话号码和本车车牌号码;

(六)实行无人售票的公共汽电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

(七)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票价,使用统一票据;

(八)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九)在突发事件、抢险救灾、重大活动、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特殊情况下服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安排;

(十)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一)不得在营运场站从事与营运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

(十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执行公共客运服务规范,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调度;

(二)按照规定携带和使用相关证照,做到证照相符;

(三)统一佩戴服务标志,使用文明用语,讲普通话,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站点名称以及换乘线路名称;

(四)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接打电话;

(五)按线路行车、按站点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到站不停或者越站停车,不得中途逐客、滞站揽客,不得在公共客运线路站点以外的行驶途中上下乘客和敞开车门招揽乘客,不得互相追逐抢拉乘客,不得擅自改变营运路线,不得载客加油;

(六)车辆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改乘同线路营运车辆;

(七)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在保证行车安全的前提下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营运车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按照行车作业班次营运;

(九)空调车营运时,应确保空调正常运行;

(十)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投币、刷卡、购票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四)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传染性及妨害他人安全和健康的危险物品乘车;

(五)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五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面积超过一平方米、长度超过二米的物品乘车;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七)乘车期间不得将身体伸出车外,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九)不得在车厢内从事营销活动;

(十)不得擅自动用、损坏车辆设备、设施或者实施其它干扰影响车辆运行安全的行为;

(十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包括公共汽电车营运性停车场站、调度室、枢纽站、候车亭、站牌、站杆、供电线网、变电站、电车轨道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进行新建或者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

(二)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车辆线路标牌和客运交通标志;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停靠其他车辆或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其他危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置机制。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重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对经营者进行考核,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组织相关人员对经营者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对经营者奖惩或者参与新线路营运权招投标和取得下一期线路营运权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应当调查处理完毕,并以适当的方式给予投诉人明确的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投诉人说明理由。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检查证件。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进行检查的,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正常的营运活动。执法人员不得徇私舞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线路营运权擅自从事公共汽电车营运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非法营运车辆暂扣,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伪造、变造和冒用、转借线路营运权证从事非法营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收缴其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侵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的;

(二)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及其前后三十米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车辆线路标牌和客运交通标志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

标志的;

(三)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司乘人员拒载的;

(四)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五)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六)未编制行车作业计划和不按行车计划组织运行的;

(七)未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影响营运秩序或者造成乘客权益重大损害的,以及年度评议不合格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收回线路营运权。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双阳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

国办发〔20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为核心,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加强基础建设,加强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督,深化安全生产执法、治理、宣教“三项行动”和法制体制机制、保障能力、监管监察队伍“三项建设”,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确保“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开好局、起好步。
  二、深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
  (一)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企业要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把安全生产作为强基固本的重要举措纳入本企业发展战略,确保安全投入、安全管理、技术装备、教育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要强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的责任,严格落实企业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及时现场解决安全生产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不断完善企业绩效工资制度,加大与安全生产挂钩比重。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严格落实境内投资主体和派出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责任。
  (二)强化政府和部门监管责任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安全生产作为加强经济社会管理、保障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认真落实省、市、县、乡各级行政首长安全生产负责制和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联系点和例会制度,重点抓好县、乡两级政府安全监管责任的落实。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及时纠正查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综合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要充分发挥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作用,加强协调联动,抓好督促落实。
  (三)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和追究。完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严格目标责任考核,增加干部政绩业绩考核中安全生产的权重。认真落实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采取约谈、通报和召开现场会等措施,加大警示问责和督导整改力度,限期反馈督办事项整改情况。坚持“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所有事故查处结果都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对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事故及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要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腐败行为。
  三、深化依法监管,持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
  (一)明确打击重点。持续严厉打击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对非法违法行为突出的地区和企业,有关部门要与司法机关密切配合,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联合执法,统一周密部署,增强打击实效。
  (二)加大惩治力度。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强化执法责任和手段措施,对较大以上非法违法事故查处实行跟踪督办,并切实做到“四个一律”,即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单位,一律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三)加强跟踪监管。强化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打击非法违法行为的责任,查清并斩断非法生产原料供应和产品销售的经济链条,彻底铲除非法违法行为背后的“保护伞”和安全生产领域的黑恶势力,防止前纠后犯。对打击不力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责任。
  (四)强化社会监督。建立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依法落实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对媒体和群众举报的各类非法违法行为,要及时查处,兑现奖励。抓紧建立全国安全生产信息联网查询系统,对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企业,向社会公开曝光。
  四、深化专项整治,狠抓隐患排查治理
  (一)继续深入开展安全专项整治。以事故总量和重特大事故相对集中的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铁路交通、建筑施工、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工矿商贸其他及消防等行业领域为重点,持续加大安全专项整治力度。要继续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完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制度,取缔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从严整治超载超限超速和酒后、疲劳驾驶等道路交通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深入推进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以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建筑、使用易燃可燃外墙保温材料建筑、“三合一”及“多合一”生产经营场所为重点,持续开展消防安全排查、整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完善消防安全设施。继续推进化工装置自动控制系统改造,健全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区域联合监控机制,加快城市地下易燃易爆品管线隐患排查治理。全面落实烟花爆竹和民爆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等各环节安全措施,深入开展“三超一改”(超范围、超人员、超药量和擅自改变工房用途)和礼花弹等高危产品专项治理。严密防范建筑施工坍塌坠落以及农业机械、水上交通、渔业船舶、冶金等其他各行业领域安全事故。
  (二)突出加强煤矿安全治理。深化煤矿瓦斯防治,严格落实瓦斯治理利用政策和综合防突措施,切实加强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水害、火灾严重等矿井的安全管理,做到瓦斯抽采不达标不生产,水害、火灾等防治措施不到位不生产。继续推进小煤矿整顿关闭、兼并重组、整合技改,支持大型煤炭企业通过收购、兼并、控股等多种方式整合小煤矿,淘汰落后生产能力。
  (三)实现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要将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安全监管和企业日常生产的重要内容,完善各级各类危险源、事故隐患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建立跟踪督促整改制度,对重大隐患层层挂牌督办,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要进一步强化源头治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制度和行业安全准入,抓紧制定出台安全技术标准和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不具备安全条件不准投入生产和建设。
  (四)扎实推进职业危害防治。各级安全监管监察、卫生、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进一步协调配合,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加强监管队伍、技术装备、工作制度建设,强化监督检查,有效防范治理职业危害。
  五、推进科技进步,提高安全保障和应急救援能力
  (一)大力推进安全科技创新。加强安全生产科技机构建设,进一步建立完善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安全技术创新体系。加快推进安全生产关键技术及装备的研发,在煤矿典型灾害防治、矿山事故预防预警与控制、粉尘与高毒物品职业危害防控、事故快速抢险与应急处置等方面,推出一批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二)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加快国发〔2010〕23号文件确定的各项安全系统和装备建设,确保按期投入应用。要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抓紧制定各行业领域落后技术装备淘汰目录,促进安全设施装备更新改造,引导高危行业企业提高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生产水平。
  (三)加快建设高效实用的应急救援体系。依托大型企业,在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支持下,加快7个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保障必要的运行维护费用。推进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船舶溢油、油气田、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国家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鼓励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依托大型企业和专业救援力量,加强服务周边的区域性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加快全国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建设,建立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和调用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切实提高事故救援实战能力。
  六、推进安全达标,强化安全基层基础
  (一)有序推进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升级。在工矿商贸和交通运输企业广泛开展以“企业达标升级”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着力推进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各有关部门要加快制定完善有关标准,分类指导,分步实施,促进企业安全基础不断强化。
  (二)加快推进班组安全建设。充分发挥班组安全生产的基础作用,切实加强各行业领域班组安全建设,不断提高班组安全管理水平,强化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落实,有效抵制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三)加大安全培训力度。大力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岗前培训、全员培训和专业技能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一律要严格考核、持证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进一步落实校企合作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加强安全学科建设,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努力培养高素质的安全专业人才。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深入开展以“安全责任、重在落实”为主题的第十个全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积极创建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和安全文化建设示范工程,扶持发展安全文化产业。做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和舆论引导工作。
  七、推进长效机制建设,构建安全生产防范体系
  (一)编制实施安全生产规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抓紧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和煤矿、道路交通安全等重点行业领域专项规划,明确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和重点建设项目,促进安全基础的不断强化。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各专项规划,要充分考虑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与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保持密切衔接。
  (二)进一步完善落实各项经济政策。认真落实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安全风险抵押金等制度,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推进各类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认真落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研究制定工伤预防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加强工伤预防工作。研究制定扶持发展农村公共道路客运交通政策,落实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税费优惠减免政策。研究制定安全产业政策,加快高危行业企业整合重组,提高行业安全发展水平。
  (三)继续加强安全法制建设。加快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定、修订。加强技术标准体系建设。进一步强化基层和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和安全生产、应急避险、职业健康等知识。各地区、各部门要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度,为安全生产提供法制保障。
  (四)加强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进一步创新安全监管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式,充实基层监管力量,切实做到严格公正、科学廉洁执法。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进一步提升安全监管监察效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乡镇街道也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确保安全生产工作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